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02號
TPHV,105,重上,702,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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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謝明信
      謝明潔
      謝佳真
      謝富如
      鄭博文
      鄭光伶
      (上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施宜雯
       ○○路0段00號5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春妹等5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合計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第按提起第 二、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
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部分:
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就本院106年4月6日105年度重上字 第702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於法未合,應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㈡補正裁判費部分:
1.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敗 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先位及備位之訴如下: ⑴先位之訴部分:
①此部分請求係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18條規 定,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2/576、同段154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70/576(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時各以地號土地稱之),所為贈與、買賣之債 權行為、抵押權設定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為無效;復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土地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為全體上訴人所有 ,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 ,聲明請求確認無效、塗銷及回復登記,係以回復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目的,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 於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3月21日起訴時之價額為 403萬6,455元【15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271 萬6,81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318.25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應有部分262/576 =271萬6,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見原審卷㈠ 第16頁》+1545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131 萬9,638(計算式:土地面積6,032.6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應有部分70/576=1 31萬9,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見原審卷㈠第2 6頁》=403萬6,455元】,是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 ,其標的價額為403萬6,455元。
⑵備位之訴部分:
①此部分請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抵押權設定及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為 回復登記;如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回復 登記部分無理由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學良賠償150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1,039萬8,000元;賠償154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306萬4,000元,合計1,346 萬2,000元(計算式:1,039萬8,000元+306萬4,00 0元=1,346萬2,000元)。是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 ,有關撤銷及回復登記部分應為第一備位之訴;有 關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應為第二備位之訴。
②上開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亦以回復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目的,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亦 為403萬6,455元。至於第二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則為1,346萬2,000元。
⑶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二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者,為第二備位之訴1,346萬2,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該價額為上訴人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2.上訴人於不服原法院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 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19萬5,804元,扣除上訴人 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1,886元(見本院卷首內頁),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3,918元(計算式:19萬5,80 4元-10萬1,886元=9萬3,918元),並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19萬5,804元合計28萬9,722元(計算式:9萬3,918元 +19萬5,804元=28萬9,722元),亦應依首揭規定,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3,918元、第三審 裁判費19萬5,804元合計28萬9,72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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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