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25號
TPHV,105,重上,62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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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家蓁
被 上訴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被 上訴人 呂思辰 (原名呂依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伊前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 公司)興建「南京金鑽」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銷售,訂 有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A),並委託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為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理業務,三方另訂立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依系爭信託契約得分配威丞公 司銷售系爭建案房地金額之7成利益,詎威丞公司卻與被上訴 人呂思辰(下稱呂思辰,另與威丞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通謀虛 偽成立買賣,或無權、越權代理伊以低價出售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持分)予呂思辰,該買賣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前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既於兩造間有爭執,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上訴人與呂思辰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而應依約履行,及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 否亦將影響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得受分配之實際數額),而 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堪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至被上訴人雖舉上 訴人及威丞公司於99年1月7日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B),主張已另約定上訴人不得受取系爭建案銷售所 得利潤,故其就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惟兩造就該合建契約 B之真正亦有爭執(詳後述),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興建系爭建 案銷售,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A,約定伊與 威丞公司各分配該房地銷售金額之7成及3成,並於98年12月17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共同委託日盛銀行為專案受 託人,負責系爭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99年6月17日另簽訂信 託契約第1次增補協議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6款所定 ,威丞公司本應按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與伊約定之預售價格, 代理銷售系爭建案房地。伊已於100年11月16日終止授予威丞 公司之代理權,被上訴人竟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 即載為99年9月5日),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偽以伊 及威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思辰,或雖有買賣之 意思而由威丞公司無權、越權代理伊,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 予呂思辰。因本件係委建房屋銷售,買賣雙方所訂土地及建物 預定買賣合約之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其契約效力應相同,故系 爭房地買賣關係均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此,訴 請確認伊與呂思辰就系爭土地持分、威丞公司與呂思辰就系爭 房屋依前述買賣契約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呂思辰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所 簽訂其上日期記載為99年9月5日之二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生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威丞公司與呂思辰間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所簽訂其上日期記載為99年9月5日之二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倒填日期情事,呂思辰 確有買受系爭房地真意,並已實際支付價金。又系爭信託契約 僅要求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時,應提供買賣契約供日盛 銀行留存備查,並未就房地售價為任何規範,是威丞公司於99 年9月間以伊公司及上訴人名義,分別出售系爭房地予呂思辰 ,並非無權代理,亦無逾越代理權限,前開買賣關係自屬有效 。且上訴人於99年9月間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亦知悉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則系爭建案因政府都市 計畫樁位與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等不可歸責於威丞公司之因素 ,延宕開工,致預售餘屋乏人問津,至99年6月7日銷售建案房 地結案時,含系爭房地在內尚有6棟房地未售出,資金嚴重不



足,威丞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積極洽詢買家,呂思辰並於 99年8月18日簽訂投資認購合約同意出借挹注資金予威辰公司 ,因此同意呂思辰以較低價格承購系爭房地,並無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至第5頁反面、第49頁反面 ):
㈠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住宅,雙方 於98年10月30日簽訂有系爭合建契約A,嗣於98年12月17日共 同委託日盛銀行為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理事務,三方簽立 系爭信託契約書,旋於99年6月17日再簽訂第1次信託契約增補 協議書。現日盛銀行已取得系爭建案住宅之使用執照,並辦妥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預備辦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等事宜, 並將於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將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承購戶。有系爭合建契約A、系爭信託契約、第1次信 託契約增補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 反面、第43至44頁反面、第49至50、141至142頁)。㈡上訴人、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三方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 第6款約定:「乙方(即威丞公司)銷售(含預售)本案房地 應將買賣契約書影本提供丙方(即日盛銀行)留存備查,並應 按月提供銷售月報表供丙方查對,丙方得不定期抽查乙方各項 銷售資料及核對發票金額,經丙方發現有錯誤或異常情形時, 丙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改善並於一週內補正完畢,乙方未於所定 期限內改善者,丙方得以書面通知停止乙方銷售(含預售)權 利,並依本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有該信託契約約款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㈢威丞公司自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迄100年11月16日上訴人委 託律師發函威丞公司及李鴻昱表示終止代理權時止,有代理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有該律師函及原審104年7月8日、1 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08頁反面、 第241至243頁)。
㈣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上訴人與威丞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A載 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筆全部提供予威丞公司建築6層地下 2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3棟,上訴人分得全案銷售金額70%,威 丞公司分得全案銷售金額30%,有該合建契約A可稽(見原審 卷第49至50頁)。
㈤威丞公司以房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06萬元、車位價款70 萬元,出售系爭建案A2棟1樓1戶及地下2層15號機械汽車停車 位1個(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車位),及房屋 總價款205萬元、車位價款210萬元,出售C1棟5樓1戶及地下二 層12、20、21號機械停車位3個(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



示建物及車位)予呂思辰,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威丞 公司同時代理上訴人,以其名義分別以713萬元(含停車位70 萬元)、479萬元(含停車位210萬元)出售上開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持分予呂思辰,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前開契約書 上所載之訂約日期均為99年9月5日,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46之4至46之9頁反面、第63至78頁)。㈥日盛銀行先後於101年7月30日函送系爭建案101年第2季信託財 產季報告書送予上訴人及威丞公司,其內載明於101年5月29日 分別收入呂思辰196萬元、131萬元購屋期款;101年10月23日 函送系爭建案101年第3季信託財產季報告書予上訴人及威丞公 司,其內載明於101年9月18日收入呂思辰815萬元購屋期款; 102年1月28日函送系爭建案101年第4季信託財產季報告書予上 訴人及威丞公司,其內載明於101年12月24日收入呂思辰547萬 元之情,有日盛銀行前開函文及報告書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46之11至46之16頁反面)。
㈦威丞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日盛銀行,要求該行提出上訴 人對威丞公司或承購系爭房地之客戶訴訟之證據,否則應即辦 理產權移轉予承購戶,有該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6之17頁 正反面)。
㈧日盛銀行於101年7月24日發函予威丞公司,因查信託存續期間 有呂思辰等人所匯入之款項,要求威丞公司提供房地買賣契約 ,以俾備查,有該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㈨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曾蟳所有,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 96年2月6日改登記為訴外人陳李桃所有,及96年8月29日再登 記為威丞公司所有;嗣於96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改登記 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8年12月22日 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威丞公司所有;復於99年1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日再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日盛 銀行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狀、買賣文件及價金 付款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2、206至226頁反面)。㈩威丞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負責人、股東 及出資額之變更,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有上訴人105年4月 6日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附表,及原審10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52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 為99年9月5日),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偽以伊及威 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思辰,或雖有買賣之意思 而由威丞公司無權、越權代理伊,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呂 思辰;因本件係委建房屋銷售,買賣雙方所訂土地及建物預定 買賣合約之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其契約效力應相同,故系爭房



地買賣關係均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有效成立?亦即買賣 雙方有無買賣真意?威丞公司是否無權或越權代理上訴人為前 開土地持分買賣?如有前開無權或越權代理情事,上訴人得否 對抗呂思辰?如前開土地買賣關係未有效成立而不存在,系爭 房屋買賣是否因此亦屬無效?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 號、51年臺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填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為99年9月5日),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真 意而通謀虛偽以伊及威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思 辰,而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呂依庭(即呂思辰原名) 」署名筆跡,與威辰公司100年10月13日、104年3月30日及104 年4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呂依庭」署名筆跡有異,足見該買 賣契約為他人偽造文書下所簽署,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並舉該買賣契約及股東 同意書為佐(見原審卷第46之4至46之9頁反面、第63至78頁、 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 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署書面或本人簽名為要。況 證人邱延益證述:系爭房地買賣訂約當時伊在威丞公司上班, 負責行政跟帳戶的管理,99年時候任職,是到職不到1個月就 看到這個契約,簽約時「呂依庭」沒有來,伊跟李嘉茵、李季 嫻(上2人均為李鴻昱胞妹)及李鴻昱有在場,這些人平常都 在公司,另外上訴人也有來,(因為)伊從來沒有見過上訴人



,第1次見到特別有印象,伊看到上訴人不認識,就問李嘉茵李嘉茵就跟伊說是李鴻昱的太太,伊記得威丞公司及「呂依 庭」的印文是李季嫻(代為)用印的,用印過程伊有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簽約完時李鴻昱就馬上把契約拿給伊,有交代這 個案子要特別留意,還沒有付錢,叫伊做特別的記錄,伊有看 簽約日期,但沒有仔細看繳款約定的情形,後續的部分伊就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而按,如有印 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即明。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欄位尚蓋有「呂依庭 」之印文,且核與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之「呂 依庭」印文,以肉眼比對,兩者應屬一致(見原審卷第46之6 頁反面、第46之9頁反面、第70、78頁、本院卷㈠第80、81頁 ),上訴人並未就該印文之真正加以爭執,另呂思辰亦未謂伊 之前述契約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則縱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 之「呂依庭」係他人代為填載,其上之「呂依庭」印文既為真 正,依前開說明,已堪認該文書為真正,自難以其簽名非呂思 辰本人所為,即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之可言,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土地及房屋應依正常市場交易行情 及當初約定之預售價格進行銷售,不得偏離行情太多,其卻以 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不到銷售總價6成)之價格出售予呂 思辰,顯與常情不合;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9年9月間簽約 後,呂思辰遲至101年5月29日、9月18日、12月24日始匯款給 付價金,又未能詳細說明其資金來源,經伊比對相關帳戶資料 ,系爭房地應非呂思辰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係待日盛銀行將工 程款項撥付後,再輾轉經由李嘉茵代為支付,而製造之假交易 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土地及房屋應依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 當初約定之預售價格進行銷售,不得偏離行情太多,雖引系爭 信託契約第7條第1、6款約定,及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預定 金額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第24、109頁)。惟 上訴人並不否認威丞公司自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迄100年11 月16日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威丞公司及李鴻昱表示終止代理權 時止,威辰公司確有出售系爭房屋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權限(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 載。又觀諸上訴人與威丞公司、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簽訂 之系爭信託契約,其第7條第1、6款僅約定:「本契約信託 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甲乙方(即上訴人與威 丞公司)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甲乙方並約定由乙方 以書面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該運用指



示包括就運用方式、條件、期間等予以具體特定,但該指示不 得違反法令規定及甲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乙方銷 售(含預售)本案房地應將買賣契約書影本提供丙方(即日盛 銀行)留存備查,並應按月提供銷售月報表供丙方查對,丙方 得不定期抽查乙方各項銷售資料及核對發票金額,經丙方發現 有錯誤或異常情形時,丙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改善並於一週內補 正完畢,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改善者,丙方得以書面通知停止 乙方銷售(含預售)權利,並依本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另上訴人與威丞公司因系爭信託 契約而於98年10月30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A,雖約定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1筆全部提供予威丞公司建築6層地下2層鋼筋混 凝土造樓房3棟,上訴人分得全案銷售金額70%,威丞公司分 得全案銷售金額30%(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之情,然均未見 前開信託契約或合建契約內有何指定或限制系爭房地之銷售價 格之約定;至上訴人所提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預定金額資料 (見原審卷第24頁),則為威丞公司當初委託銷售公司銷售時 之預定價格表(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亦非上訴人與威丞 公司間之價格約定,自難認威丞公司於實際銷售該建案房地時 不得視情調整而應受該價格表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 進行系爭房地銷售時,應受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當初約定之 預售價格之限制,已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因 政府都市計畫樁位與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等不可歸責於威丞公 司之因素,延宕開工,致預售餘屋乏人問津,至99年6月7日銷 售建案房地結案時,含系爭房地在內尚有6棟房地未售出,資 金嚴重不足,威丞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積極洽詢買家,呂 思辰因此於99年8月18日與威丞公司簽訂投資認購合約,同意 出借、挹注資金予威辰公司,並同意呂思辰以較低價格承購系 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威丞公司投資認購合約書、 呂思辰之股東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匯款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97、205頁)。上訴人雖舉 呂思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年度 交查字第3332號詐欺案件中,曾陳稱伊投資威丞公司並無簽約 等語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主張被上訴人 所提前揭投資認購合約書非真正。惟呂思辰於本院證稱伊與李 嘉茵是好朋友,她是威丞公司的股東,也是李鴻昱的妹妹,當 初因為威丞公司資金有缺口,需要向伊調錢,當時伊因為信任 李嘉茵,且為家族建案,李嘉茵自己也願意拿錢出來(投資) ,細節伊就沒有追問,簽約的事伊是交給李嘉茵全權幫伊處理 ,並將印章交給李嘉茵,以口頭交給她全權處理,後來伊有入 股,投資了1,000多萬元,投資兼買屋是李嘉茵李鴻昱的建



議,因有資金投資,幫助威丞公司周轉,所以讓伊以較優惠價 格承購,李嘉茵有將價金數額告訴伊,伊認為這樣的投資可以 投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足見呂思辰 並非親自簽署前述投資認購合約書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 全權授權其好友李嘉茵代為處理,而對有無簽訂書面之投資認 購合約書乙事印象較為薄弱,自難僅因其於上開偵查案件曾為 前揭陳述,即遽認該投資認購合約書為虛假。況呂思辰與威丞 公司簽訂前揭投資認購合約書後,確曾於100年9月5日至101年 4月19日間多次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等方式,給付1,000萬 元、2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70萬元、100萬元、55萬元 等,合計高達1,665萬元之款項至威丞公司銀行帳戶,亦有該 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及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存摺記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足見呂思辰於簽訂前揭投資認 購合約書後確有提供資金予威丞公司周轉之事實無訛。此外,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銷售事宜,前曾向士林地檢提告呂思辰、李 鴻昱、李嘉茵等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亦認:上訴人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73號偵查案件中陳 稱伊自98年至100年10月20日是威丞公司之負責人,但沒有參 與公司的事務,全權由伊配偶李鴻昱處理公司的營運;並曾傳 送「請你盡快找負責人還有換掉保證人…我不要當人頭」、「 我12月14日要去美國,希望在那之前可以找到適合負責人」、 「…我要嘉茵當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等簡訊予李鴻昱,堪認 威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李鴻昱,上訴人僅擔任名義負責人 ,且99年間威丞公司業務均委由李鴻昱全權處理,當時上訴人 與李鴻昱並仍為夫妻關係,故該案被告辯稱李鴻昱係有上訴人 之授權而使用印鑑章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上蓋印, 應可為採。另威丞公司曾於101年9月3日回函日盛銀行,表示 系爭建案因政府都市計劃樁位與本案系爭土地道路地籍分割線 不符,無法開工致使餘屋乏人問津,造成威丞公司資金缺口而 發生財務危機,經前公司負責人兼地主(即上訴人)同意並授 權威丞公司李總經理(即李鴻昱)出面與該建案實際出資股東 呂思辰李嘉茵蔣國義等3人協商,由其等直接撥款資助威 丞公司經營費用並代墊繳納(即地主)向日盛銀行土地融資利 息以及營建房屋自籌款項等,而以轉讓議價出售剩餘房地給出 資股東作為條件,雙方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權益保障等 情,亦核與該案被告李鴻昱辯稱因威丞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而 商量請呂思辰等3名投資人出資認購剩下的房地乙情相符。再 日盛銀行分別於101年7月30日、10月23日及102年1月28日按季 函送上訴人101年第2、3、4季信託財產季報告書,內分別詳細 載明呂思辰等3人已分別繳清房地買賣價金,且於101年12月3



日日盛銀行亦發函通知上訴人改善高價低賣房地乙節,又日盛 銀行信託處管理部亦於101年5月22日、9月7日、12月24日分別 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關於呂依庭等3人等人已付清尾款等情 ,上訴人對此均無表示任何異議;且呂依庭等人所購房屋款項 確有匯入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中,益證威丞公司確因財務問題 而向呂依庭等人協商,由其等直接撥款資助威丞公司向日盛銀 行土地融資之利息以及營建房屋自籌款項等情,與事證相符, 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 定,亦有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99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64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至 126頁反面、第183至189頁反面;另兩造均陳明不請求調閱前 述偵查卷,同意本院逕引用該裁判書陳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31頁反面、第219頁,後揭他偵查及刑事案件均同此陳述 )。則系爭建案因其基地有政府都市計畫樁位與道路地籍分割 線不符等因素,致延宕開工,預售階段有前述餘屋未售出,造 成須負擔全部營建成本之威丞公司資金不足,乃欲藉由讓利即 以較低廉價格出售預售餘屋予股東或投資者之方式,以吸引其 等資金投入或出借,亦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尚 難因呂思辰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較低,即認其無買賣真意,而 係與威丞公司進行虛偽交易。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9年9月間簽約後,呂 思辰遲至101年5月29日、9月28日、12月24日始匯款給付價金 ,又未能詳細說明其資金來源,經伊比對相關帳戶資料,系爭 房地應非呂思辰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係待日盛銀行將工程款項 撥付後,再輾轉經由李嘉茵代為支付,並舉相關銀行回函及帳 戶資料、上訴人與林鴻昱間之簡訊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0、2 42至252頁)。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與呂思辰係先聯手將上訴人於威丞公司之 股權轉換掉,改由呂思辰擔任負責人,復於100年12月間以偽 造文書方式誆稱系爭土地為威丞公司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顯 見被上訴人利益共同云云,然有關上訴人於威丞公司之股權與 原任負責人之職務變更,實為上訴人所要求,並曾傳送「請你 盡快找負責人還有換掉保證人…我不要當人頭」、「我12月14 日要去美國,希望在那之前可以找到適合負責人」、「…我要 嘉茵當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等簡訊予李鴻昱(見本院卷㈠第 184頁反面),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就此事亦曾向士林地檢 提告李鴻昱李嘉茵呂思辰涉犯背信罪嫌,亦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上訴人確曾在威丞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 其出資額1,500萬元,其中1,450萬元部分由李嘉茵承受,並改



呂思辰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5頁反面至 第156頁反面),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亦有士林地檢104年偵續一字第28、30、47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前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 075、957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82、 91號,暨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584號處分書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38至160頁);另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與呂思辰復於 100年12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誆稱系爭土地為威丞公司借名登 記上訴人名下,而偽造伊於99年1月7日與威丞公司再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B部分,雖經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李鴻昱及呂思 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然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 ,亦認系爭合建契約B應非李鴻昱所偽造,且含系爭土地在內 等相關土地貸款費用均由李鴻昱負責支付,各項付款憑證、契 約及其他文件正本亦均由其保管,故李鴻昱主張系爭土地係其 出資購買,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尚非無據, 而判決李鴻昱呂思辰無罪在案,亦有士林地檢104年度偵續 一字第2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9頁反面)。則上訴人以上情, 主張威丞公司與呂思辰利益共同,而就系爭房地刻意為假買賣 ,並透過輾轉方式製造呂思辰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資金假象(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反面),已屬無據。②再者,呂思辰辯稱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之所以未立即付 款,係因當時工地因一些行政及道路問題而停擺,工地還沒有 動工,所以伊在該情況下尚不願將錢投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2頁反面),所辯尚合於常情。上訴人雖主張呂思辰應非以 自有資金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其於101年5月25日匯入131萬元 、196萬元,101年9月18日匯入815萬元,101年12月24日匯入 547萬元至日盛銀行信託專戶之款項,應係待日盛銀行將工程 款項撥付後,再輾轉經由李嘉茵代為支付云云。然上訴人原稱 前述款項係以日盛銀行撥付系爭建案工程原承攬人德庚營造有 限公司之工程款支付,嗣又改稱應係以後承接德庚公司工程之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工程款支付(見本院 卷㈠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第284頁),已見其說詞反覆, 不無夾雜個人臆測之情。又依兩造所提卷證及函查相關銀行所 得資料:呂思辰於101年5月29日匯款196萬元、131萬元至日 盛銀行信託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44頁),雖核與李嘉茵帳戶 於前一日(即28日)提領327萬元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 47、250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呂思辰已於同年5月25日 以現金方式交付330萬元存入李嘉茵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00頁



),而上訴人主張斌銓公司乃於同年9月4日取得日盛銀行撥付 之2,350萬元工程款,顯在呂思辰支付前開款項之後,難認兩 者有何關連(見本院卷㈠第262、286至287頁),況前述工程 款亦係直接匯入斌銓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10、311、31 3頁),則上訴人主張呂思辰係待日盛銀行將工程款項撥付入 後,再輾轉經由李嘉茵代為支付,應非事實。上訴人嗣雖改稱 前述價款給付,應係利用李嘉茵於101年3月向臺灣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申辦之貸款支付呂思辰101年5月28日之期款,待101年9 月4日取得日盛銀行信託專戶撥付斌銓公司2,350萬元工程款後 ,再由李季嫻以其他手段取得該款項於同日存入2,000萬元至 李嘉茵帳戶內抵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卷㈡第57 至59頁),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等資金流向確 如其所述,至多僅能認係其個人依據帳戶資料所為之臆測情詞 ,亦難認必屬事實,仍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呂思辰於 101年9月18日匯款815萬元至日盛銀行信託帳戶(見本院卷㈠ 第245頁),雖核與李嘉茵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475萬元及現金 提領匯出340萬元之合計數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1、274、2 75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呂思辰於同年9月17日已交付 500萬元予李嘉茵存入其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另同年 9月18日再交付340萬元予李嘉茵代為存入日盛銀行信託帳戶。 前開款項之給付,亦在上訴人原主張呂思辰以斌銓公司同年9 月24日取得日盛銀行撥付之449萬5,000元工程款之前(見本院 卷㈠第263、266、308頁),難認有何關連。又日盛銀行除於 101年9月25日曾撥付斌銓公司工程款449萬5,000元外,亦於同 年月12日撥付該公司工程款1,121萬5,000元,且兩者均匯入指 定之威丞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然被上訴人 辯稱此因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威丞公司需先墊付工程 款,待取得單據後再向日盛銀行請求撥付款項(見本院卷㈡第 17頁),故威丞公司亦有權指定撥付伊帳戶,而前揭1,121萬5 ,000元工程款於101年9月12日撥入威丞公司帳戶後,同日即由 斌銓公司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3張支票如數 兌領完畢;另449萬5,000元撥入威丞公司帳戶,並輾轉轉入該 公司支票帳戶,亦據斌銓公司於同年9月25日連同他期工程款 以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如數兌領完畢之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威丞公司支 票帳戶明細、對帳單、付款支票、請款單及斌銓公司出具之已 領取工程款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1至34、41至42頁)。 上訴人並未另舉證證明前開票款兌領後確經用於呂思辰上開價 金之給付,則其主張呂思辰此部分款項,係待日盛銀行將工程 款項撥付後,再輾轉經由李嘉茵代為支付,亦無可採。呂思



辰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547萬元至日盛銀行信託帳戶(見本院 卷㈠第246頁),雖核與李嘉茵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257萬5,00 0元及現金提領匯出289萬5,000元之合計數額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252、277、27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呂思辰於同 年11月23日交付250萬元予李嘉茵存入其帳戶(見本院卷㈠第 270頁),同年12月24日再交付289萬5,000元予李嘉茵代為存 入日盛銀行信託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0頁)。而上訴人 就此部分款項並未舉證證明與其所稱斌銓公司工程款有何關連 。況呂思辰主張伊與李嘉茵乃摯友關係,本件買賣復為李家茵 家族建案,則呂思辰基於信賴關係,而就前述各期價款有將款 項先交付李嘉茵,再透過其協助辦理付款(即匯入日盛銀行信 託帳戶,但仍以呂思辰名義辦理匯款)之事,亦難因該代理匯 款行為,遽認前述款項絕非源自呂思辰之資金。從而,上訴人 雖另舉證人楊俊明即斌銓公司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於他案證述伊 係受僱於威丞公司,與斌銓公司並無僱傭契約,且受雇期間未 曾處理斌銓公司向威丞公司請領工程款事宜之證述內容(見本 院卷㈠第291至29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筆錄),主張斌銓公司應僅為威丞公司之人頭 ,實際款項仍歸威丞公司支配,因此認該公司領款後仍有存入 李嘉茵帳戶以支付呂思辰價款之可能(見本院卷㈡第59頁), 然觀之楊俊明於該他案所為證述內容,僅證述伊在職期間如有 下包商要請工程款係透過伊去請領,廠商給伊請款單、數量表 、工作內容及發票等,伊再做成工作紀錄,送給伊上面之專案 經理後再交給副總,伊並沒有處理過斌銓公司對威丞公司之請 款,亦不知道斌銓公司向威丞公司請款之流程,且斌銓公司與 威丞公司簽約時伊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 ,則威丞公司與斌銓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究為何,應非證人楊俊 明所知悉,自難僅憑其前述證述內容,即遽認斌銓公司必為威 丞公司之人頭,故其所領工程款實際仍歸威丞公司支配無訛。 況縱認威丞公司確有借用斌銓公司施作系爭建案工程之情事, 其施作本需對應支出下包廠商貨款或工程款等營建成本,亦非 謂以斌銓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領得信託專戶撥付之工程款後, 必將用於支付呂思辰之系爭房地價金給付,是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前述工程款領得後確係用於呂思辰前述價款之支付,其前述 主張自仍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是上訴人據上情主張呂思辰 應非以自有資金給付,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應 屬虛偽云云,亦無足取。
③至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李鴻昱間之101年2月17日簡訊內容,雖 見上訴人曾向李鴻昱提議應將3間為信託的房屋抵押過戶給伊 母親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



該對話前後文,逕主張:系爭房地即為伊所稱3間房屋中的2間 ,足見系爭房地至101年間尚未出售,應係被上訴人在無買賣 真意之前提下,以偽造文書方式倒填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已屬無據。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上訴人應在場 ,亦據證人邱延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 ),是上訴人於該簡訊中之單方陳述,自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則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乃倒填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成立日期,或並無買賣真意而為虛偽交易云云,均無可採。㈢總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 即載為99年9月5日),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偽以伊 及威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思辰云云,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被上訴人 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偽造文書、倒填日期及未實際支付價金等情 事,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依首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因此 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 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有關威丞公司是否無權或越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持分買賣 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應依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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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