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21號
TPHV,105,重上,62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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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彥希律師
      李汝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黃振哲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及駁回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仍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財政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上訴部分,均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關於命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撤回部分外),均由財政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勝訴 部分,固屬訴外裁判,惟僅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 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通常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並 以原告所為之請求為其範圍,是訴訟標的之異同,應以原告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識別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採 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新金控公司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財政部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 間關於「財政部應移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銀)之經營權予台新金控,使台新金控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 」及「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 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下稱普董)席次」之契約關 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縱令台新金控曾主張財政 部不得為任何妨礙甚至搶奪彰銀經營權之違約行為,不得指 示泛公股事業作出任何足以妨礙台新金控取得5席普董之行 為(見原審卷四第5、107頁正面、第109、110頁反面),所 謂「支持」係除有積極行為、且不可有消極阻撓行為(見原 審卷四第237頁反面)等語,惟並無增列其聲明為:確認兩 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 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 數之董事席次(台新金控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合法撤 回其給付之訴的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5頁。此未繫屬本院部 分,本不另贅,惟財政部竟謂台新金控就此部分係撤回上訴 ,並稱台新金控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 云云,容有誤解;見本院卷四第282頁),應認其前開主張 及陳述僅屬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乃原審未予闡明,竟判決「 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 ,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 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駁回台新金控其 餘之訴,經核原審所為消極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 台新金控所提前開積極確認之訴有異,非關質量上之差異, 顯係就台新金控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台新金控,依上說 明,自屬訴外裁判,且對財政部為突襲性裁判,難認適法,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 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 不利益判決之虞,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同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 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同院20年上字第516號、28 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於原審已就前開 積極確認之訴,為充分之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實施其攻擊 防禦方法等訴訟行為,並經原判決所否准,殊無少經一審級 之保護,且本院對於兩造各自合法之上訴,既得自為調查、 審判,並予兩造充分辯論,認僅應將原判決訴外裁判部分予 以廢棄,並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台新金 控於原審所提積極確認之訴如上,嗣台新金控提起上訴,經 更正後之上訴聲明除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外,求予改判為 :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台新金控 ,使台新金控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下稱系爭甲部分)及 「在財政部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 間,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 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下稱系爭乙部分)之契約關係存 在(見本院卷四第180頁,卷五第105頁反面),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新金控主張:彰銀於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 辦理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發行14億特別股(下稱 系爭特別股)。財政部當時為彰銀最大股東,為吸引潛在策 略投資人參與投標,完成該增資案,以達成政府二次金改之 公股整併政策,乃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下稱94年7月5日新 聞稿),表示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 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又以94 年7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號函(下稱94年7月21日 函)向投資人表示其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 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在彰銀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改 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過半數席次。伊因此以總價 新台幣(下同)365億6,800萬元,即溢價114億元標購彰銀 系爭特別股。而財政部之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 函,係對伊所為之要約,伊則以溢價標購彰銀系爭特別股作 為對財政部之承諾,雙方因此成立契約。財政部並於其後彰 銀94年、97年、100年股東會改選董監時,依該契約履行, 使伊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詎財政部於103年彰銀第24



屆股東會改選董事前(因設置審計委員會以取代監察人,故 不再選任監察人),竟違約拒絕與伊協議分配董事席次,並 委託訴外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向 廣大彰銀股東徵求委託書,及動員其所主導或控制之泛公股 機構加碼買進彰銀股份及徵求股東委託書,進而於103年12 月8日彰銀股東會以財政部及泛公股暨所徵得之委託書,配 票投給財政部指派之代表及推薦之獨立董事(下稱獨董)候 選人,造成伊指派之代表人於該次董事選舉,在6席普董中 只當選2席,及3席獨董中只當選1席,財政部則當選4席普董 、2席獨董,致伊喪失彰銀之經營權,蒙受165億5,800萬元 之損害。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甲、乙部分契約關 係存在等語。
二、財政部則辯以:伊之94年7月5日新聞稿係基於公股管理機關 立場,就彰銀系爭增資案所做公股政策說明,並非向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表示訂立私法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亦非法令公布 或宣示法律關係之公告,更非與台新金控達成協議之書面。 另伊之94年7月21日函係回覆彰銀表明伊同意配合辦理事項 ,效力僅限於彰銀94年董監改選,且行文對象為彰銀,未載 明應轉知相關投資人,伊更未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 原名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改名勤業眾信財 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或以之為傳達機 關將94年7月21日函轉交台新金控,則94年7月21日函並非對 台新金控而為。是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均非 台新金控所稱之要約。尤其台新金控以最高價投標,係基於 自身利益考量,對彰銀為意思表示,並非對伊為承諾。台新 金控亦未證明兩造就何種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其間自無 契約關係存在。又伊於94年7月21日函僅就94年彰銀董監改 選表明席次分配,並無允諾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過半數 席次。且系爭特別股於彰銀發行滿3年即轉換為普通股,得 標投資人自應在3年內完成彰銀財務改善、擴大營運規模等 任務,此為潛在投資人所明知,故伊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 銀董事席次之期間,自應與系爭特別股存續期間相同,無擴 及往後彰銀股東會可言。況台新金控標得系爭特別股後,伊 於彰銀改選21屆董監時,已依94年7月21日函之內容履行完 畢;至台新金控所稱94年7月21日函有就未來而為持續性承 諾部分,既列於該函「公股釋出」項下之說明,係伊向彰銀 說明未來公股釋出之政策走向,該政策須於公股釋出時始有 辦理可能,然公股釋出政策已於96年間遭立法院否定,伊即 無從辦理。乃台新金控悖於上開事實,主張伊負有公股釋出 及永續支持其取得彰銀經營權之私法義務,不符經驗法則。



衡以立法院於92年5月30日決議(下稱立法院92年決議)公 股股權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伊係行政機關,須遵守立法院 決議,故伊所持彰銀股權亦不容支持台新金控之代表,嗣伊 為求股東和諧團結,始與台新金控就彰銀第22屆、第23屆董 監及獨董席次進行協議,分別簽署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 書,此非基於系爭甲、乙契約關係所為。雖伊有簽署上開協 議書,惟伊所持彰銀股權仍全數支持伊之代表,並無支持他 人。而彰銀103年第24屆股東會前,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 ,伊依公股實力原則及所持股權比例,積極爭取公股應有之 董事席次,並無不合。縱認兩造有系爭甲、乙部分契約關係 存在,該契約亦屬約定股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之「表決 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銀無益,亦侵害彰銀員工及其他股 東權益,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再者,伊於彰銀103年第24 屆股東會前,並無徵求委託書行為,元大證券等委託書徵求 人固支持伊之股權代表,然該等委託書在法律上仍非伊所徵 得,且台新金控所稱之泛公股機構各自獨立,其等基於自身 投資決策買入彰銀股份,尚與伊無涉。縱伊有義務將所持彰 銀股權支持台新金控之代表,兩造持有之彰銀股權合計僅占 總股數約38.22%,經扣除兩造股權後,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支 持伊之代表及提名之獨董表決權數仍有約36%,足可支持3席 以上普董當選,台新金控並無當選5席普董之餘地。彰銀第 24屆董事既係經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合法選出,台新金控於該 股東會未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乃歸因於其未得彰銀多數股 東之支持,即使兩造間有系爭甲、乙部分契約關係,亦無從 以之變更股東會決議效力,台新金控之訴自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銀最大股 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 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駁 回台新金控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台新金控於撤回 損害賠償等給付之訴的起訴及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新金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甲、乙部分契約關係存在。 財政部之答辯聲明為:台新金控之上訴駁回。並為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台新金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新金控則答辯聲明:財政部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銀於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系爭增資 案,發行系爭特別股(見原審卷二第34頁)。 ㈡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在網站上刊登新聞稿(即94年7月5日 新聞稿),其內容為(見原審卷一第30頁): 「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二次金改目標, 彰化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 略投資人乙案,彰化銀行目前正積極進行中。該行歡迎 國內外符合資格之金融機構參與,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 。
本次彰化銀行辦理增資,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 ,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比例之22%,而成為彰化 銀行之第一大股東。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例則由 22.69%降為17.7%,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財政部並 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 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 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
財政部等相關公股本次雖並未搭配彰化銀行之現金增資 進行釋股,然為加速金融機構之整併,財政部計劃於適 當時機並以適當方式全部釋出公股。」
㈢彰銀為發行系爭特別股,委託勤業公司辦理系爭增資案, 並將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彰銀有關財政部政策意 見轉知財政部國庫署,並非特定為台新金控或新加坡淡馬 錫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淡馬錫公司)等公司函詢,而 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事項之際,台新金控並未提 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2頁,彰銀106年2月22日彰 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
㈣彰銀以94年7月20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將系爭增資案潛 在投資人請求財政部配合事項,轉知財政部國庫署核示( 下稱彰銀94年7月20日函),其內容為(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本院卷五第3頁):
「主旨:轉知本行94年度國內現金增資私募發行乙種特別股 (以下簡稱本案,即系爭增資案),投資人請求鈞 部配合事項,詳如說明,謹請核示惠覆。
說明:
有關本案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茲分述如次: ⒈就公股釋出部分,得標投資人具優先認購權。 ⒉確保得標投資人於本行下次董監事改選時,可取得8 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之席位。
⒊本行未正式改選董監事席次前,公股必須指派得標投



資人擔任公股二席董事(含一席常務董事)及一席監 察人之法人代表。
⒋於未改選董監席次前,在合法及不損害股東權益之範 圍內,公股必須支持得標人於董事會之各項決策。 上述⒉項有關董監事席次之分配,本行將盡力配合辦 理。」
勤業公司曾於94年7月20日發函予包含台新金控在內之相 關投資人,函文第三項記載「財政部對其同意辦理事項之 正式發函:對於本現金增資專案,投資人所提出各項財政 部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之需求,財政部預計於7/21正式發 函回應,並將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將內容會知各相關 投資人參考」等字(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328至330頁 )。
財政部以94年7月21日函正本復彰銀、副本予財政部公股 股權管理小組,內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本院卷四 第70-7、70-8、175、176頁): 「主旨:有關貴行為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 股特別股,投資人請求本部配合事項乙案,復請查 照。
說明:
復貴行94年7月20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 貴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 股,係為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貴行經營績效,並改善 財務結構,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購, 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通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且涉 及經營權之移轉;茲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本部同 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 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㈠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 ,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 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 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 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 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 供2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席常務董事 ;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 ㈡公股釋出部分:
⒈本部目前持有彰銀股份757,120,460股(15.27%), 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 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



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且每次出售時任一購 買人之取得數量不超過1%。至於其他相關公股部分, 將協調參考辦理。
⒉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 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
㈢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 之前提下,本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所贊成 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 資案)。
上開事項,並請貴行配合辦理。」
財政部國庫署於94年7月21日以標題「彰化銀行增資案, 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 主導」之新聞稿對外發布(下稱94年7月21日新聞稿), 其內容為(見本院卷四第177、212頁): 「有關彰化銀行之現金增資案即將進行投標,鑒於部分投 資人對於該行之增資案,請求財政部能協助配合辦理,彰 化銀行爰依投資人所提之問題轉請財政部核辦。為使參與 投標之投資人更明確瞭解公股之立場,財政部同意配合辦 理事項如下:
⒈彰化銀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 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以提昇該行經營績效並 改善財務結構,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 購,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通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 且涉及經營權之移轉;茲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財 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 主導,並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該行過半數之董監事 席次。
財政部目前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 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得參考市價以 適當價格讓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 散出售。
⒊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 前提下,財政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 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資案 )」(下稱94年7月21日新聞稿)。
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彰銀有關財政部政策事項或 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復彰銀之政策意見,並未納入系爭 增資案招標文件及新股認購書中(見本院卷五第1、2頁, 彰銀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 ㈨彰銀於94年7月22日宣布由台新金控以每股26.12元、總價



365億6,800萬元得標,得標價格較彰銀所訂每股底價17.9 8元溢價45.3%,即溢價114億元(見原審卷一第216、332 頁,卷二第38頁)。
財政部於94年8月15日、同年月17日,各改派1席台新金控 推薦之人擔任彰銀董事(見原審卷一第37、38、217、218 、333、334頁)。
彰銀於94年11月25日改選第21屆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 代表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06、335頁 )。
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書,見原 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一第69頁),略載雙方同時依協議 辦理事項為:「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 席中,甲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 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 事5席、監察人2席。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甲乙 雙方對於獨立董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予以尊重。雙方承 諾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書」。彰銀於97年11月21日改選 第22屆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及推薦之人取得5席 普董及2席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卷二第40頁)。 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見 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一第70頁),略載雙方同意辦理 事項為:「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 ,甲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 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 席、監察人2席。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 或獨立董事1人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 ,由董事互選之。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 董事提名1人,由常務董事互選產生。總經理由甲方推薦1 人,由彰化銀行董事會中聘任。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 票。雙方承諾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書」。彰銀於100 年11月25日改選第23屆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及推 薦之人取得5席普董及2席監察人(見原審卷二第41頁)。 彰銀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但書、第181條之2規定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 531121號函,自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時,設置審 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故自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 後,不再選任監察人。而彰銀依其章程第18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於103年12月8日召開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舉 第24屆董事9人,內含獨董3人;選舉結果,台新金控之法 人代表當選2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1席獨董,財政部



法人代表當選4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2席獨董,其等任 期依彰銀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6 年7月8日止(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本院卷一第83、84 頁。彰銀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成立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為內 容之私法上契約關係?
㈡如是,⒈該契約是否因立法院92年決議而不能履行?⒉該 契約是否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⒊該 契約是否已屆存續期限而失效?⒋該契約是否未定存續期 限,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台新金控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甲、乙部分之契約關係 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院判斷如下。
六、台新金控主張兩造間成立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 日函為內容之私法上契約關係等語,為財政部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財政部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向系爭增資案之潛在投資人發 出:同意支持系爭特別股之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 使該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管理經營之要約意思表示: ⒈陳水扁前總統於93年10月20日在總統府經濟顧問小組會議 針對金融機構整併,宣示二次金改四大目標,其中包含「 94年底前促成3家金融機構市占率10%以上及12家金融機構 減為6家、95年底前14家金控公司家數減半並促成1家金融 機構由外資經營或在國外上市」之政策,並要求限時限量 完成金融機構整併等情,有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小組之二 次金改檢討報告前言可稽(見外置證物)。而當時彰銀因 逾期放款比率偏高,財務結構欠佳,乃規劃辦理海外存託 憑證(GDR)予以改善。經一年餘之辦理作業,該行於94 年5月6日正式對外公告因潛在投資人與該行相關之交易條 件仍有差距,協商未果,致無法洽得合適對象而暫緩實施 GDR發行案。嗣彰銀於94年6月再辦理系爭增資案,以私募 公開競標方式發行系爭特別股,俾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 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見外置證物之二次金改檢討 報告貳)。
⒉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 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 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懸賞廣告之性質,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即明採契約說(見該條立法理由)。 查財政部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前,適為彰銀之最大股東,且



公股管理機關,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為吸引國內外 優秀投資人對系爭增資案積極參與投標,使該增資案順利 完成,俾利挹注彰銀較多資金,並配合政府二次金改公股 整併政策,乃本於彰銀最大股東身分,以94年7月5日新聞 稿向潛在投資人聲明「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 (即系爭特別股之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 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之管理經營」(全文詳前揭 ㈡所述),顯係對於使系爭增資案完成之系爭特別股得標 投資人,允諾給與其同意支持該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之經 營權,類如對價條件,因投資人對於財政部上開允諾並無 協商之餘地,僅能以對系爭增資案參與投標且出價最高之 方式,始能獲得財政部給付之上開允諾,其型態類如前開 民法之懸賞廣告,依上說明,應認財政部向潛在投資人發 出類如懸賞廣告之要約意思表示。
財政部雖辯稱94年7月5日新聞稿,僅係其基於公股管理機 關立場,就彰銀系爭增資案所做之公股政策說明,並非要 約云云,但查:依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小組」98年1月 「二次金改檢討報告」之「貳、公股股權管理之檢討」, 關於「彰銀辦理私募發行特別股案(即系爭增資案)」 記載:「㈠案情簡述:……為使現金增資案順利並能挹注 銀行較多資金,及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財政部同意 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未來得標之策略性投資人 主導。……」、「㈢問題分析:⑴……財政部94年7月5日 發布新聞稿,聲明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 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得以主導彰銀之管理經,… …此項聲明係為活絡競標氣氛,配合政府二次金改公股整 併政策,吸引國內外優秀投資人積極參與該增資案,俾以 順利募集發行。」等字(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參 以104年10月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94年7月5日財政部國 庫署為工商時報報載『彰銀現增,中信金、國泰金不捧場 ,主要原因係拿不到主導權』乙案,財政部前部長林全決 定發布新聞稿(即94年7月5日新聞稿)」等情(見原審卷 三第10頁反面),足徵財政部係本於彰銀最大股東身分, 發布上開新聞稿,表明彰銀在系爭增資案所引進之策略投 資人(即系爭特別股之得標投資人),將獲財政部同意支 持取得彰銀之經營權,意在活絡競標氣氛,吸引優秀之投 資人積極參與投標,俾利彰銀完成系爭增資案,以改善財 務結構,自非在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或直接履行特定公共 行政任務,亦非在創設、形成與公權力間之法律關係,而 係其自願進入私法之領域,向包括台新金控在內之潛在投



資人發出私法上之要約,而對於系爭特別股投標出價最高 者,一方面與標售人彰銀成立系爭特別股之買賣契約,他 方面亦以投標之舉動對財政部上開要約為承諾,自應以私 法之思維予以評價,難認係單純之公法政策說明。否則淡 馬錫公司不會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一出,即由其所聘財務 顧問投資銀行代表陪同至財政部,希望財政部釐清該新聞 稿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之定義,並在投標日前提出具體承 諾(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是財政部此部分之抗辯, 為不可採。
財政部以94年7月21日函延續及補充94年7月5日新聞稿, 向投資人允諾其同意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彰銀之經營管 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列出同意配合事項,及其後 附有解除條件的支持仍為最大股東之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 經營權之要約意思表示:
財政部94年7月5日新聞稿一出,系爭增資案主要潛在投資 人淡馬錫公司代表陳聖德進一步提出,經營權移轉之定義 必須進一步界定,並認為最基本之保障須包含董監席次過 半,非相對多數等情,有工商時報98年1月11日所載財政 部前部長林全(任期日期間91年12月至95年1月)於98年1 月10日召開記者會之採訪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 331頁)。而彰銀委託協助辦理系爭增資案之財務顧問勤 業公司彙整主要潛在投資人淡馬錫公司之意見為:將財政 部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以公函方式通知相關投資人,復 列出建議財政部公函之版本等情,有監察院調查報告足憑 (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正面)。可見淡馬錫公司要求彰銀轉 知財政部以公函方式通知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之對象並不 限於淡馬錫公司,而係全體潛在投資人。嗣彰銀將勤業公 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有關財政部政策意見以94年7月20 日函轉知財政部國庫署(全文詳前揭㈣所述),參以彰 銀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所稱:前開94 年7月20日函詢並非特定為淡馬錫公司或台新金控等公司 而為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2頁),堪認彰銀94年7月20 日函係為全體潛在投資人請求財政部配合事項而轉知財政 部國庫署核示,尚難以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事項 之際,台新金控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即遽認上開函詢之投 資人不包含台新金控。
財政部為核示彰銀94年7月20日函詢,乃以94年7月21日函 回覆(全文詳前揭㈥所述),實係就94年7月5日新聞稿 關於其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之疑義,向投 資人為回應,自屬94年7月5日新聞稿要約意思表示之延續



及補充。此有下列事證可佐:
財政部不爭執勤業公司於94年7月20日發函相關投資人 ,內載「……對於本現金增資專案,投資人所提出各 項財政部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之需求,財政部預計於 7/21正式發函回應,並將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將內 容會知各相關投資人參考」等字(見原審卷一第213至 214、328至330頁)。
財政部國庫署為發出94年7月21日函之權責單位,此觀 彰銀94年7月20日函轉知財政部之單位,及財政部94年7 月21日函之原字號「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號」即明 。而財政部國庫署又將94年7月21日函之內容簡化,於 同日以標題「彰化銀行增資案,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 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之新聞稿對外 發布(全文詳前揭㈦所述),顯見財政部知悉94年7 月21日函對投資人翌日參與系爭增資案投標之重要性, 始會另以新聞稿方式再次發布此訊息,明確向投資人表 示:財政部同意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 ,並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以 吸引投資人高價參與投標。此亦由翌日94年7月22日早 上媒體紛紛報導財政部釋出利多消息,讓彰銀更具賣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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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