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吳怡鳳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紹耿
陳怡寧
陳慶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金屬公司)邀同上訴人陳中和(下稱陳中和,與中國金屬 公司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下列借貸:㈠於民國84年12月29日 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 年12月29日起至91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放款基本 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息時,逾 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逾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中國金屬公司與第一銀行於89年6月29日合 意變更利息按第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0.16%機動計 算(斯時年息8%)。㈡中國金屬公司另於86年12月15日向第 一銀行借款5,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起至 87年6月15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1.7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清償利息時,逾期6個月內,按約 定利率10%,逾期逾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 中國金屬公司與第一銀行於89年12月15日合意債務展期至90 年7月15日,並變更利息按第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 0.26%機動計算(斯時年息8.1%)。詎中國金屬公司均未按 期繳納及清償上開2筆借款,分別積欠第一銀行本金1億7,58 0萬元及5,000萬元,合計尚有本金2億2,580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陳中和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一銀行嗣於91年5月28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復於93年7月1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 系爭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億2,580萬元,及 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輾轉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現移至同法條第4項) 規定,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760號受理,其 拍賣最低底價計10億餘元,已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被 上訴人不得在對中國金屬公司求償不足前,即對陳中和為與 系爭借款同額債權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對於中國金屬公司之 系爭借款債權,有另名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陳○○(下 稱陳○○),惟陳○○已於98年5月2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規定,陳中和就其被繼承人陳○○ 應分擔部分,應以陳○○之遺產為限,就保證債務負清償責 任。且中國金屬公司雖與第一銀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惟 陳中和未續為連帶保證,其連帶保證期間僅至87年6月15日 止,被上訴人迄至104年始請求返還借款5,000萬元,陳中和 自得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原 審判決利息起算日即99年10月8日起之基本放款利率為何,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非得概以年息8%計算,且被上 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中國金屬公司偕同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 銀行所借貸之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其係輾轉受讓取得第一銀 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中國金屬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系爭 借款金額若干?利率為何?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陳中和就 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本件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4項之適用?陳中和辯稱其就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部分,僅就其繼承陳○○遺產之額度內負清償責任, 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中國金屬公司邀同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第一銀行借款:①於84年12月29日借款2億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9日起至91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第 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遲延 清償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0頁);中 國金屬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復於89年6月29日合意變更利息 為按第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0.16%機動計算(斯時 年息8%,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②於86年12月15日借款5,0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起至87年6月15日止 ,利息按第一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1.7%機動計算,並 約定如遲延清償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1 頁);中國金屬化工公司與第一銀行復於89年12月15日合意 上開債務展期至90年7月15日,並變更利息為第一銀行放款 基本利率加碼年息0.26%機動計算(斯時年息8.1%,見原審 司促卷第6頁、原審卷第44頁)。第一銀行嗣於91年5月28日 將系爭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公司,○○○公司復 於93年7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司促卷第8-13頁、原審卷第47頁)等情,有系爭借款借 據、保證書、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 書、91年7月19日臺北長安郵局第8722號存證信函、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上訴後雖辯稱中國金屬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5,000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經本院向第一銀行查詢上訴人向 其借貸之2億元及5,000萬元款項之清償情形,經第一銀行忠 孝路分行分別以2017年01月25日一忠孝路字第00012號、201 7年04月11日一忠孝路字第00051號函覆:上訴人上開2筆借 款僅分別繳款至89年11月29日及90年1月29日即未依約按期 清償,截至90年6月8日止,本行對中國金屬公司之放款本金 餘額共計2億2,580萬元。本行係於91年5月28日將對中國金 屬公司之債權出售讓與○○○公司,出售讓與之債權即中國 金屬公司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1億7,580萬元及 5,000萬元)及自借款逾期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出售讓與時,該2筆借款之利率均為8.1%。又5,000萬元借款 (授信號碼:601349)期間原為86年12月15日至87年6月15 日,但於借款屆期時,中國金屬公司因無力清償而向本行申 請借款展期,當原來之借款期間加計展期期間超過1年時, 該筆5,000萬元借款需由短期放款(科目代號:17400)轉為 中期放款(科目代號:18104),因係於87年12月23日辦理
交易調整放款科目,故於87年12月23日交易日、到期日87年 12月15日欄位會有放款貸方5,000萬元(即短期放款減少5,0 00萬元),於87年12月23日交易日、到期日88年12月15日欄 位會另有放款借方5,000萬元(即中期放款增加5,000萬元) 之交易紀錄,並非中國金屬公司償還借款,類似情形亦發生 於90年6月8日將該筆5,000萬元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科目代 號:25828)時,亦有放款借方5,000萬元(催收款項增加) 及放款貸方5,000萬元(中期放款減少)情形,至於91年3月 29日之交易則係為債權出售準備而調整帳務,均非中國金屬 公司償還借款。截至90年1月29日及90年6月8日止,中國金 屬公司向本行舉借之2億元、5,00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分別為1億7,580萬元、5,000萬元等語,並 有所檢送之中國金屬公司上開2筆借款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0-168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中國 金屬公司業已清償上開5,000萬元借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其 事後翻異前述,空言辯稱已清償上開5,000萬元借款云云, 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上訴後固辯稱系爭借款利率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利息 起算日即99年10月8日之基本放款利率2.766%計算云云。然 查,中國金屬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2億元及5,000萬元之利息 ,原各約定為年息9%及9.35%按月計付,有系爭借款借據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嗣中國金屬公司於89 年6月29日與第一銀行簽訂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2 億元部分之利息為8%;而借款5,000萬元部分,則於89年12 月15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利息自89年12月15日起以 年息8.1%計付,亦有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 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司促卷第5-6頁)。而上開利息條 款變更同意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固約定:(借款2億元餘款 部分)同意其利率於貴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 整日(含當日)之第1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新臺 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 16%調整計付;(借款5,000萬元 部分)同意其利率於貴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 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26%調整計 付等語。惟上訴人就上開2億元及5,000萬元借款部分,僅分 別繳款至89年11月29日及90年1月29日,之後即未依約按期 清償,截至第一銀行於91年5月28日將對中國金屬公司之系 爭借款債權出售讓與○○○公司時,上開2筆借款之利率均 為8.1%等情,亦有第一銀行上開函覆內容在卷可參,顯見中 國金屬公司早在上開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 各約定期限屆至前,即未依約按期繳付,依上開利息條款變
更同意書第3項約定:第2項變更利息條款之期限屆滿時,立 即恢復按原簽立借款契據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則上開2億 元借款餘額自91年12月29日屆滿之翌日起,即恢復按原借據 第2項借款利息之約定,按第一銀行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 率加年息1.2%計付。至借款5,000萬元部分,中國金屬公司 既早在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屆至日90年7月15日前之90年1月 29日後,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依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4項 約定,中國金屬公司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其利息 亦改按年息8.1%再加計1%與第一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年 息相較孰高者計付;且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第5項復約定: 本借款展期約定書未約定事項,悉依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另 簽立之約定書及借款契據辦理等語。準此,中國金屬公司與 第一銀行所簽訂之上開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及借款展期約定 書,2億元借款餘額部分已因約定期限屆至而改依原借據利 率約定計付利息,而5,000萬元借款部分則因違約而改依較 高利率計息,且截至第一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出售讓與○○ ○公司時,系爭借款利率均為8.1%,則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 權之被上訴人以低於年息8.1%之利率即8%為本件之請求,並 自行將利息部分請求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部 分減縮,僅請求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均未逾系爭借款得請求利率之範圍,應屬有據,系 爭借款已約定給付之利率,並不因被上訴人延後利息起算日 之請求,即可據此改依所請求日期即99年10月8日之利率計 算,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與第一銀行另有可依99年10月8日 暨日後均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之約定,故上訴人上開所 辯,顯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 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 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就違 約金部分,第一銀行與中國金屬公司係約定利率分別按第一 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1.2%及1.7%機動計算,如 遲延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雙方合意變更借款利 率為分別按第一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0.16%及 0.26%機動計算等情,有系爭借款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 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 、原審司促卷第5-6頁)。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 借款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自應受 系爭借款書面有關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第一銀 行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率之約定分別為年息8%及8.1%,且 違約金亦僅按上開約定利率10%、20%計算,核與一般金融業 者對貸款者所為之違約金約定相同,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 復未能就系爭借款所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空言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顯難憑 採。
㈤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陳中和為系 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陳中和復未爭執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用印之真 正;且陳中和於89年12月15日所簽保證中國金屬公司對第一 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金3億2,0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既 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在內,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以支付 命令對陳中和為系爭借款之請求時,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 效,故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就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陳○○、陳中和,為全部或擇一請求陳○○或陳 中和就系爭借款,與中國金屬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準此, 被上訴人既是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擔任系爭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一之陳中和,就中國金屬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借款 ,本於陳中和連帶保證人之責,與中國金屬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辯稱陳中和僅需就其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云云,顯屬違誤。
㈥再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係規定:未 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 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 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固自承有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對中國金屬公 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惟並未向連帶保證人陳中和個
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訴 訟方式起訴請求陳中和就系爭借款應與中國金屬公司負連帶 清償之責,藉以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核與銀行法第12 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上訴人執此辯稱應待 向借款人中國金屬公司求償不足時,始得對陳中和再為求償 云云,亦屬有誤。至第一銀行係以多少折數出售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係以多少折數取得系爭借款,並不影響上訴人確實 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借款金額未清償事實之認定,自無查明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借款未清償,則被 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億2,580萬元,及自99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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