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3號
TPHV,105,重上,23,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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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 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審判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八零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仲執字第八 號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 仲裁判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五三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旭耀公司、上訴人興松有限 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㈠㈡部分,並 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或 發回本院。是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係對本院所認 系爭債權憑證本金新臺幣(下同)141,551,981 元(見原審 卷一第55-57 頁),自102 年1 月25日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表示不服,而此利息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上訴人主張之利 息存續期間定之,故關於系爭利息之存續期間,爰計算至訴 訟確定時止。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第三審民事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而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文 章可參,據此粗估訴訟確定日約為107 年4 月30日止,推定 存續期間共計5 年又96日。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債 權憑證所記載之本金141,551,981 元,計算自102 年1 月25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存續期間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則上訴人此時 段利息總額為37,249,501元〔計算式:141,551,981 5% (5 +96/365)≒37,249,500.75 ,元以下四拾五入〕,則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37,249,501 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09,7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 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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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