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劉義雄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 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 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 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 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 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 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 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 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 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 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是以,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 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 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 悉,以預防紛爭。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顧及公示制度 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 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 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 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 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
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金燕企業有限公司及燕子實業有限 公司係伊出資成立,並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劉義雄名下,使 其以公司股東名義共同經營。嗣訴外人溫雅雄於民國69年間 邀同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伊當時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自覺不便以自己名義 與人投資購地,遂央請劉義雄以其名義與溫雅雄簽定投資購 買土地契約書,伊並將系爭土地之半數(即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180)登記於劉義雄名下。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金及歷年地價稅均係伊繳納,且系爭土地亦係由伊管理使用 ,劉義雄僅係出名借伊登記為所有權人。現伊認已無繼續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劉義雄名下之必要,爰依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劉義雄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義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00分之2180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義雄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80移轉登記予伊,非 系爭土地之權利本身,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而該債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情形。是上訴人聲請依前揭規定核發,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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