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65號
TPHV,105,重上,16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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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即附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文志
      張芝旦
      徐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
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給付超過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餘上訴駁回。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分別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十一、百分之七,餘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下稱黃文 志等人)主張:其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9日、9月14日 、10月9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733萬元、525萬 元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瑩公司)、楊碧玲(以下合稱總瑩公司等人)買受名為「湯 城世紀」(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戶名分別為B23/11F、B25/11F、B26/11F,並分 別給付價金157萬1,879元、206萬8,252元、143萬4,004元。 惟總瑩公司未依約於102年12月15日完工,亦未取得使用執



照,經黃文志等人催告總瑩公司等人於103年12月30日前交 屋未果,黃志文等人遂於103年12月31日解除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總瑩公司等人返還上開 已給付之價金,且依內政部於99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2款 規定,每逾1日按已繳納房地總價金萬分之五計算因逾期未 完工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總瑩公司等人應給付之違約金, 亦應依上開內政部法規命令第24點第3款規定,按系爭房地 總價之15%計算,故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分別得請求給 付違約金75萬元、109萬9,500元、78萬7,500元,及加計自 解約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瑩公司 等人對黃文志等人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判命 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惟原審判命如附表二所示。總瑩公司等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文志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文志等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總瑩公司等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 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 駁回。
二、總瑩公司等人則以:兩造訂立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獨立之二個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黃文志等人僅得請求總瑩公司返還變更工程款及代收代付 款,且僅得請求楊碧玲返還系爭土地價金,總瑩公司與楊碧 玲並不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黃文志等人於103年9月10日始 給付第29期至第32期土地價金,故原判決認定就系爭價金之 返還,應附加自102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有 違誤。楊碧玲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 該法第17條及內政部公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楊碧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 ,並無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總瑩公司等人就系爭 契約之約定,並未違反上開內政部法規命令。黃文志等人所 繳納之價金,均為系爭土地價金,則黃文志等人既未繳納系 爭房屋價金,總瑩公司自無義務給付違約金。縱認總瑩公司 應給付違約金,亦僅得按系爭房屋價金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 例計算。黃文志等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系爭違 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總瑩公司等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文志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分別於99年10月9日、9月14日、10 月9日向總瑩公司、楊碧玲買受系爭房地,戶名分別為B23/ 11F、B25/11F、B26/11F,並已依序給付157萬1,879元、206 萬8,252元及143萬4,004元。
㈡總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楊碧玲之夫。 ㈢系爭房地原預定於102年12月1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 總瑩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
黃文志等人於10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總瑩公司等人於 103年12月30日前依約交屋,逾期則自同年月31日起解除契 約,總瑩公司等人於103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黃文志等人得否請求總瑩公司等人返還 價金?總瑩公司等人就返還義務是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㈡ 黃文志等人得否請求總瑩公司等人給付違約金?㈢黃文志等 人得否請求總瑩公司等人給付按日計算房地總價萬分之五遲 延利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黃文志等人得否請求總瑩公司等人返還價金?總瑩公司等人 就返還義務是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⒈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 工程……自99年4月30日開工,並於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第2項約定:「賣方(即總瑩公司)……若逾期6個 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6條第1 項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6條第1項約定:「一、賣方違 反第15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2項規定者,買方(即黃文志 等人)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 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 款15%之違約金……」,第29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 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 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 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文字,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 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方所 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 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 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文字,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93、101至102、117、137、145至146、161、181、18 9至190、205頁)。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既約



定,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惟總瑩公司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該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總瑩公司即屬違約。 次查黃文志等人已於10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總瑩公司 等人於103年12月30日前依約交屋,逾期則自同年月31日起 解除契約,總瑩公司等人於103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有存證信函、收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7、219 至2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業經黃文志等人合法解除。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 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亦視為解除。
⒉次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經查系爭契約既經黃文志等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總瑩 公司等人即應返還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所分別給付之系 爭房地價金157萬1,879元、206萬8,252元及143萬4,004元, 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查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分別於99年10月9日、9月14日、10月9日給付訂金與 簽約金,嗣後分別給付開工款與各期工程款,至101年9月20 日止,總計分別給付149萬1,879元、196萬0,252元及136萬 2,004元,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119至121、163至165、207至209頁)。則黃文志等人 請求總瑩公司等人自102年12月16日即系爭房屋預定取得使 用執照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再查黃文 志、張芝旦徐佳玲分別於103年9月10日給付第29期至第32 期工程款各8萬元、10萬8,000元、7萬2,000元,亦有上開付 款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65、209頁),則該 部分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為103年9月10日。是 總瑩公司等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⒊經查黃文志等人所繳納之價金,雖均經總瑩公司等人記載於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內,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付款明細表則無任何繳款記載,固有該等明細表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105至109、119至121、149至153、163至165、19 3至197、207至209頁)。惟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明 細表所示,黃文志等人所繳納之價金用途為開工款與各期工 程款,其內容則為完成基礎開挖、地樑灌漿、地下2樓至地 上11樓牆版與頂版灌漿、外飾、鷹架拆除、室內粉刷、申請 使用執照等工項,則據此足證該等款項之性質,實為系爭房



地價金之一部分,以供總瑩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運用, 顯然並非全數為土地價金。且依我國一般不動產預售慣例, 建商習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定價,以規避出賣土地所得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故建商購入土地時,幾乎皆以自然人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 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經查本件楊碧玲為總瑩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廖貴裕之配偶,有總瑩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益證總瑩公司等人將黃文志 等人所繳納之價金,全數列為系爭土地價金,係為避稅之故 ,並不可取。又查就黃文志等人之主觀認知而言,所預繳之 分期付款,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均為房地買賣 總價之一部分,況土地價金於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 從而總瑩公司等人雖辯稱:黃文志等人僅得向楊碧玲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價金,故總瑩公司並無返還價金義務云云,並不 可採。
⒋再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9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 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 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 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 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 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 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 為全部解除。」,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117、146、161、190、205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彼此 存有相互依存之不可分關係,顯具有複數契約之性質,構成 契約之聯立,該二項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 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且綜合上開文字全部觀察,兩造既 約定系爭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足證兩造之 締約真意在於使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不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一部時,亦視為違約,因此總瑩公司與楊碧玲本於個別買 賣契約之發生原因,對於黃文志等人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 給付義務,即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總瑩公司等人雖援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辯稱系爭契約僅約 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並未明示總 瑩公司等人就返還土地價款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係指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 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顯與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情形 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總瑩公司等人又辯稱:系爭契約僅



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並未明示 總瑩公司等人就返還土地價款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並 不可採。總瑩公司等人又辯稱:系爭契約所謂「連帶不可分 性應共同履行」,僅指連帶履行契約義務,不包括解約後關 於回復原狀與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於約定「連帶不可分 性應共同履行」之後,緊密接續約定「視同全部違約」、「 視為全部解除」,即應認為兩造之締約真意,不僅在於使總 瑩公司等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且應就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負不真正 連帶債務,否則即無必要約定「視同全部違約」、「視為全 部解除」。是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黃文志等人得否請求總瑩公司等人給付違約金? ⒈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總瑩公 司)違反第15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2項規定者,買方(即 黃文志等人)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 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 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亦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 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若逾期6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 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 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16、145至146、 160、189至190、204頁)。次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9條、 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均約定,系爭契約具連帶不可分 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有系爭契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16、146、160、190、204頁)。經 查總瑩公司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102年 12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卻遲至104年8月10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則依該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總瑩公司即屬 違約,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9條、土地買賣契 約第12條第1項既已約定:「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 違約」,足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亦對系爭 土地出賣人即楊碧玲發生效力,故總瑩公司違約逾期完工, 即視同楊碧玲違約。因此總瑩公司與楊碧玲本於個別買賣契 約之發生原因,對於黃文志等人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 義務,即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如前述。故黃文志等人主 張總瑩公司等人就違約金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即屬有據。從而楊碧玲辯稱其並無違約,不應與總瑩公司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此足證兩造係合意將不 履行債務之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 付。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具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次查總瑩公司既有違約逾期未完工情事 ,已如前述,則黃文志等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總瑩公司等人連帶 給付違約金。
⒊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 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 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4項前段規定:「違反 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第 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次按內政部於99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點第1款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3 款規定:「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 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有該法規命令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經查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分別 約定,按「房屋總價款」及「土地總價款」15%計算違約金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16、146、160、 190、204頁),顯然未將上開內政部法規命令第24點第1款 關於按「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之規定,記載於系爭契約。 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上開內政部法規命令 所示應記載事項即按「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之規定,仍構 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從而黃文志等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應按



房地總價計算等語,即屬有據。
楊碧玲雖辯稱:土地並非楊碧玲所製造,不能稱為「商品」 ,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楊碧玲並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按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 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 組件。」,故「土地」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客體,而 為該法第7條所生之「商品」。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因此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 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自然人、獨資商號、合夥、公司或其 他法人組織,均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主體(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9年7月19日消保法字第0990006450號函文亦 同此旨,見原審卷第238頁)。經查楊碧玲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黃文志等人,已如前述,復將系爭建案所在土地出賣其他 消費者,有原法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104年度訴 字第1775號、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250至262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據此足證楊碧玲係以提供土地為營業之人。從而楊碧玲黃文志等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約自有消費者保護 法與內政部公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適用。楊碧玲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黃文志等人並未舉證證 明,若總瑩公司依約如期完工,黃文志等人所得享受之利益 若干,則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因總瑩公司之違約所受損 害,僅為其等已給付之房地總價金各為157萬1,879元、206 萬8,252元及143萬4,004元。從而按系爭房地總價金15%計算 ,總瑩公司或楊碧玲應給付之違約金,分別為黃文志75萬元 、張芝旦100萬2,000元、徐佳玲69萬元,顯然過高。爰酌減 為按黃文志等人已給付之房地總價金15%計算,故總瑩公司 或楊碧玲應給付之違約金,分別為黃文志23萬5,782元(計 算式:1,571,879×15%=235,782,元以下四捨五入)、張 芝旦31萬0,238元(計算式:2,068,252×15%=310,238,元 以下四捨五入)、徐佳玲21萬5,101元(計算式:1,434,004 ×15%=215,101,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⒍末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黃文志等人得請求 總瑩公司或楊碧玲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黃 文志等人即不得再就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黃文 志等人請求總瑩公司或楊碧玲就違約金之給付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黃文志等人得否請求總瑩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按日計算房地總 價萬分之五遲延利息?
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總瑩公 司)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 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黃文志等人)。若逾期六個 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6條第1 項違約之規定處理。」,有該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94、138、182頁)。則本件總瑩公司既違約逾期完工,黃文 志原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按房地總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遲 延利息。惟黃文志等人既已請求總瑩公司或楊碧玲給付違約 金,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即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因遲延給 付所生損害。故黃文志等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從而黃文志等人請求總瑩公司等人給付下列金額:⑴價金部 分:①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其中149萬1,879元自102年 12月16日起、其中8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其中 196萬0,252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其中10萬8,000元自103 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徐 佳玲143萬4,004元,及其中136萬2,004元自102年12月16日 起、其中7萬2,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違約金部分:①黃文志23萬5,782元 ,②張芝旦31萬0,238元,③徐佳玲21萬5,101元,並主張總 瑩公司與楊碧玲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黃文志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第29條、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內政部公布「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點第3款規定,求為判 命總瑩公司等人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總瑩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總瑩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總瑩公司等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黃文志等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總瑩公司 等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總瑩公司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文 志等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文志張芝旦徐佳玲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訴之聲明(新臺幣) │
├──┼──────────────────────────────────┤
│ 一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二 │楊碧玲應給付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
│ │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三 │訴之聲明一與聲明二,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
│ │責任。 │
├──┼──────────────────────────────────┤
│ 四 │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五 │楊碧玲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
│ │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六 │訴之聲明四與聲明五,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
│ │責任。 │
├──┼──────────────────────────────────┤
│ 七 │總瑩公司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八 │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
│ │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九 │訴之聲明七與聲明八,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
│ │責任。 │
├──┼──────────────────────────────────┤
│ 十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75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 │
├──┼──────────────────────────────────┤
│十一│楊碧玲應給付黃文志75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之利息。 │
├──┼──────────────────────────────────┤
│十二│訴之聲明十與聲明十一,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 │付責任。 │
├──┼──────────────────────────────────┤
│十三│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109萬9,5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十四│楊碧玲應給付張芝旦109萬9,5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十五│訴之聲明十三與聲明十四,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




│ │給付責任。 │
├──┼──────────────────────────────────┤
│十六│總瑩公司應給付徐佳玲78萬7,5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5%計算之利息。 │
├──┼──────────────────────────────────┤
│十七│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78萬7,5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5%計算之利息。 │
├──┼──────────────────────────────────┤
│十八│訴之聲明十六與聲明十七,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
│ │給付責任。 │
├──┼──────────────────────────────────┤
│十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
│編號 │原判決主文(新臺幣) │
├───┼─────────────────────────────────┤
│ 一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二 │楊碧玲應給付黃文志157萬1,879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三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
│ │任。 │
├───┼─────────────────────────────────┤
│ 四 │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五 │楊碧玲應給付張芝旦206萬8,252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六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
│ │任。 │
├───┼─────────────────────────────────┤
│ 七 │總瑩公司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八 │楊碧玲應給付徐佳玲143萬4,004元,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九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
│ │任。 │
├───┼─────────────────────────────────┤
│ 十 │總瑩公司應給付黃文志7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一 │楊碧玲應給付黃文志7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5%計算之利息。 │
├───┼─────────────────────────────────┤
│十二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
│ │任。 │
├───┼─────────────────────────────────┤
│十三 │總瑩公司應給付張芝旦100萬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四 │楊碧玲應給付張芝旦100萬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十五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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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