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院)聲請對訴外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領航公司)為假扣押,該院旋依被上訴人及其餘併案債權人之 聲請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於同年9月1日以95年 度執全助字第217號執行事件對領航公司所有、於95年7月5日 由德翔高雄輪載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總重量87噸,置 放於伊處之成衣乙批(下稱系爭衣物)實施假扣押,並委由伊 保管。自95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計3,619日,以每 日每噸倉租新臺幣(下同)20元,附加5%營業稅,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倉租為6,611,913元。爰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衣物係由併案債權人即訴外人紡站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紡站公司)到場指封並保管,上訴人向伊請求給 付倉租顯非當事人適格。且倉租給付涉及全體債權人,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系爭 衣物經拍賣後上訴人就價金可優先受償,縱未拍賣,上訴人亦 可向領航公司請求給付倉租費用,其逕向伊請求即屬無據。如 認上訴人請求給付倉租有理由,則倉租費用亦應由領航公司之 債權人平均分擔,上訴人僅可向伊請求413,245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1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向士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第1284號假扣 押事件對領航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另紡站公司於同年7月間 亦向士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72號假扣押事件對領航公司 之財產為假扣押,紡站公司委任葉民文律師為代理人,嗣經併 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各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民事委任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㈡基院受士院囑託於95年9月1日查封系爭衣物時,紡站公司委由 代理人葉民文律師及蔡坤勇到場,紡站公司代理人葉民文律師 、蔡坤勇表示同意給付動產之保管費,並簽具指封切結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假扣押執 行筆錄、民事委任狀、指封切結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 43頁)。
上訴人主張其代為保管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之系爭衣物,被上訴 人應給付倉租6,611,913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執行法院於95年9月1日查封系爭物品時,到場之執行債權 人紡站公司同意給付查封動產之保管費,其法律關係為何?其 效力是否及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㈢上訴人依民 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 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倉租費用,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 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倉租費用請求權,依民法 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 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委不足採。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倉庫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稱倉庫營業人,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 之人而言,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又倉庫契約如何成立,民 法債編關於倉庫節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614條規定準 用寄託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89條),即因寄託物之交付而成 立。準此,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又無須有何方式,故屬不要 式契約,至於此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倉庫營業人,一方為寄託 人。
⒉經查:
⑴基院受士院囑託於95年9月1日查封系爭衣物時,紡站公司委由 代理人葉民文律師及蔡坤勇到場,紡站公司代理人葉民文律師 、蔡坤勇表示同意給付動產之保管費,並簽具指封切結等情, 已如前述,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執行債權人間就系爭衣 物成立倉庫契約一節為真正,此之執行債權人亦應為紡站公司 ,而不及於其他執行債權人。蓋倉庫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 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 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準此,紡站公司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蔡坤勇到場表示同意給付動產之保管費,或可認 為紡站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倉庫契約之成立已有要約與承諾 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但葉民文律師、蔡坤勇僅受紡站公 司之委任,而未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之委任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故葉民文、蔡坤勇僅 為紡站公司之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應可認定。則葉 民文、蔡坤勇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等縱於執行時在場代 理執行債權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倉庫契約,此之執行債權人亦 應僅限為紡站公司,而不及於未委任葉民文、蔡坤勇之其他債 權人。上訴人主張上開查封筆錄所載債權人同意給付動產之保 管費,應係指全部之債權人云云,委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權 人,到場雖為債權人一之紡站公司之代理人葉民文律師、蔡坤 勇,但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非僅及於紡站公司,而及於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之17名債權人,因而假扣押之物品由債權人保管 及債權人應給付保管費,其債權人當然指被上訴人在內等17名 債權人,且其他債權人在假扣押後,並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因而對保管責任及給付保管費,不得免其責云云。惟按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 ,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所謂強 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用(含執行費與執行必要費用)及 其他共益費用,其中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 員之差旅費等。又強制執行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
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同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由債權人先 為預納後再由債務人負擔,以利執行。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時, 債權人紡站公司代理人葉民文律師及蔡坤勇已到場表示同意給 付動產之保管費,且其等代理人所為同意給付保管費之代理行 為效力僅及於紡站公司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已如前述,則 本件縱有保管費之產生,亦應由同意給付保管費之紡站公司先 行支出後,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求償於債務人,並得就強制執行 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債權人,因未 於執行時到場,且執行法院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命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未到場之債權人預納系爭保 管費,其等就系爭保管費自不負給付之責。再按意思表示有明 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 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 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 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於 假扣押執行時到場,其就紡站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付保管費 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沈默,而非有默示承諾之意思存在,自 難認上訴人應就紡站公司同意給付之保管費義務同負給付之責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管費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即乏所據。
㈢基上,兩造間既未成立倉庫契約法律關係,執行法院亦未命被 上訴人代為預納系爭衣物之保管費,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 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 ,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8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1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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