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005號
TPHV,105,重上,100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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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蘇政德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銘碩
      李佳美
      李佳霙
      李佳穗
      李佳蓉
      李佳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 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各共 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一部裁判 有脫漏者,脫漏部分未經裁判,無上訴之可言。其脫漏之當 事人非為在先判決之受判決人,不得對於在先之判決提起上 訴,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相對人如對在先之判決提 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就 全部當事人更為判決,以求救濟。
二、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以杜瑞奎為被告,主張其明知杜武發於民國53 年9月9日死亡,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杜武發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0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己所有,並 於同年11月27日辦妥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侵害訴外



杜繼盛及其他杜武發繼承人之財產權。伊輾轉受讓取得杜 繼盛繼承杜武發在臺灣地區一切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訴請杜瑞奎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回復登記 為杜武發名義。因杜瑞奎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4年3月16日被 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杜珠治、李杜紹華,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15至219頁),則上訴人於杜瑞 奎死亡後,依上開規定請求杜瑞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 杜武發名義,其訴訟標的對於杜瑞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
杜珠治雖於105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323 頁),然原審以杜珠治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姓 名為杜若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臺灣 地區之不動產物權,無承受本件訴訟之必要,於105年7月12 日裁定駁回杜珠治聲明承受訴訟(下稱系爭裁定),杜珠治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88號裁定廢棄 系爭裁定後,原法院以106年2月6日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裁定准由杜珠治杜瑞奎之承受訴訟人,亦有原法院106年2 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70頁)及該裁定(外放)可考;而李 杜少華於10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見原審卷㈠第 204頁)之同年6月29日死亡,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原審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67頁、本院卷第3 至6頁)。乃原審未俟系爭裁定確定,漏未對杜珠治併為裁 判,竟於105年8月31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所踐行訴 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 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審理並於二審追加杜珠治為被告以補正 該訴訟程序瑕疵(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78頁),揆諸上開 說明,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就全部當事人更為 判決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判,以臻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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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