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王曼麗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上訴人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被上訴人 王克文
王曼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克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克仁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擅自占有並居住使用兩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依繼承 關係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依被上訴人王克仁之聲請,通知其餘繼承人王克文、王 曼嬅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二人分別具狀表示不 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151、152頁),原審乃依上開規 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裁定命二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11日送達二人(見原審卷293-295頁送達證書),王克 文、王曼嬅未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原 審將二人列為追加原告,核無不合,本件當事人為適格。二、被上訴人王克文、王曼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廖瑞謹之子女,王廖瑞謹於90年5月16 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 碼士林區忠誠路1段15巷7號建物,坐落王廖瑞謹所有同小 段621、622、623地號土地,建物占有土地面積136.85平 方公尺,圍牆內土地面積為234.52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 同共有,尚未為遺產分割;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占有系爭房地,並於王廖瑞謹死亡未滿1年即更換大 門鑰匙,復於94年3月29日遷入戶籍,單獨就系爭房地之 全部逾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伊無 法使用收益。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地全部, 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伊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5月30日起至103 年5月29日止,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7,605,258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予王廖瑞謹 之全體繼承人。
(二)上訴人與王廖瑞謹同住照顧王廖瑞謹,係本於扶養尊親屬 之法定義務,始得以使用系爭房屋,王廖瑞謹與上訴人間 並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應就其與王廖瑞謹間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上訴人與王廖 瑞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係為照顧王廖瑞謹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王廖瑞謹既已死亡,依其借貸之目的 ,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即 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此即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法律權 源;上訴人於王廖瑞謹死亡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屬 無權占用。
(三)爰依繼承並民法第828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 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05,258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予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
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前由伊與兩造之父母共同使用,父母健在時,兩 造都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以進出,嗣兩造之父母相繼過世 ,伊雖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但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共同使用
;然因被上訴人均各有家庭,且皆另有房屋可供居住使用 ,嗣即不再進出系爭房屋,亦無使用之需求或計畫。伊係 於前2年因住家遭外人侵入,有人身及財產安全顧慮才更 換門鎖,並非出於排除被上訴人共同使用房屋之目的而換 鎖,被上訴人王克仁未與伊共同居住,亦無使用系爭房屋 之需要,故不知伊換鎖之事,亦不曾要求伊交付新鎖之鑰 匙。伊使用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經分割之系爭房地,係基 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之法律上原因, 非無權占有。
(二)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均明定於物權編,司法院院字第 1950號解釋亦將債權請求排除於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非民法第831 條所指財產權,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縱認民法第831 條之財產權,包含不當得利債權,但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債權之請求,應以日後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前提,即被上訴人所指王廖瑞謹之全體繼承 人,與日後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所有權人是否同一; 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溯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均屬未定,豈能終局認定被上訴人必會繼 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據以取得民法第831條 所指不當得利債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 利予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應為無理由。
(三)縱認伊因使用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而受不當得利,但被上 訴人王克文、王曼嬅始終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不能 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王克仁主張伊應將不當得 利返還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伊前與王廖瑞謹共同生活 而使用系爭房屋,王廖瑞謹生前並非基於特定目的而同意 貸與使用,亦無約定使用期限,於王廖瑞謹死亡後,被上 訴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容任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王克文及王曼 嬅在程序上成為追加原告之日起,伊才開始受有不當得利 ;伊於105年10月24日前已完全遷離系爭房地,伊受有不 當得利之期限應計算至105年10月24日止。另系爭房屋坐 落位置,與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等生活或交通機能極為 便捷之區域不同,核算不當得利時,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不 超過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39-140頁):(一)系爭房地為王廖瑞謹所有,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36.85平 方公尺,圍牆內之土地面積為234.52平方公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
(二)王廖瑞謹於90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三)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廖瑞謹之遺產亦尚未分割 ,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系爭房地自98年5月起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8年44,320元、99年 至101年50,320元、102年至103年52,640元。(六)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8年335,300元、99年354,100元 、100年345,900元、101年373,000元、102年364,000元、 103年355,100元。
(七)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有圍牆,圍牆內之土地部 分為庭院、部分作為車棚使用,建物後方圍牆內搭有棚架 並飼養犬隻。自系爭房屋步行2分鐘可至忠誠路及公車站 牌,有多線公車行經該站,步行3分鐘可達中山北路六段 、百貨公司及忠誠公園,步行10分鐘可至捷運芝山站,約 1站公車之路程可達雨農國小、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系爭 房屋位在忠誠路1段16巷內,巷內多為住宅,忠誠路上有 便利商店、餐飲店、家具店等商家。
(八)前開事實,有王廖瑞謹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98年度 至102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 之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士調卷7、8-12、13、24-26, 原審卷18-21、26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憑(見原審卷48-49、66-67頁)。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 ,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述 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倘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 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另按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起 施行前之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現行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有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可稽。
(二)查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地,其 居住在系爭房地已有30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 房地原為兩造之母王廖瑞謹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09679號 函所檢送王廖瑞瑾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可證( 見原審卷205-218頁);被上訴人王克仁並未主張王廖瑞 謹生前曾反對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另被上訴人王克文 具狀表明:其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王曼嬅具狀表明:王廖瑞謹生前長期間與上訴人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其同意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分見原審卷151、152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之母王廖 瑞謹生前,經王廖瑞謹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地;於王廖瑞謹 死亡後,亦經共同繼承人王克文、王曼嬅同意其繼續居住 在系爭房地。另查上訴人抗辯其本人所有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2樓及3樓房屋,自69年起至99年間均提供給 被上訴人王克仁一家無償使用(見原審卷142頁),為被 上訴人王克仁所不爭執;參酌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王廖 瑞謹所有,上訴人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地, 其居住在系爭房地已有30年,且其將其本人所有房屋提供 給被上訴人王克仁使用,則上訴人顯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 親情,及母王廖瑞謹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房 地,上訴人與其母王廖瑞謹間應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經母王廖瑞謹之同意以居住為 目的使用系爭房地,該使用借貸關係於王廖瑞謹死亡後,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王克仁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除上訴人(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 體對上訴人為之,始為適法;而被上訴人王克文、王曼嬅 均具狀表明同意上訴人無償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 述,該二人顯無意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王
克仁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時,尚未 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終止,則被 上訴人王克仁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103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即自98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之不當得 利,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並民法第828條、第831條準用第 821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7,605,258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予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