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周聰榮 周振榮 周國榮 周榮源 周榮興 周協隆 周晉億 周德勝 周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被 上 訴人 周劉菊花 周再興 李滿英 周恬如 周恬伃 周彩鳳 周月霞 周猜雲 周雅玫 鄭皓中 鄭雅馨 鄭清芳 鄭琴仔 周鄭素卿 高鄭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上訴人 王美玉 王煙源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瑞萍被 上 訴人 王瑞銘 鄭沛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寶珠被 上 訴人 高炳富(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敏祥(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莊高秀戀(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冬(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潘高秀英(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華(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王高秀雲(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錦(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雅芳(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高炳富、高敏祥、莊高秀戀、高秀冬、潘高秀英、高秀華、王高秀雲、高秀錦、高雅芳為被上訴人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二、查被上訴人高鄭欵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高 炳富、高敏祥、莊高秀戀、高秀冬、潘高秀英、高秀華、王 高秀雲、高秀錦、高雅芳(下稱高炳富等9人), 均未於民 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4月25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78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20-35、178、195頁)。依首揭規定, 本 件應由高炳富等9人承受訴訟,因高炳富等9人迄未聲明承受 ,上訴人復未對之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命高炳富等9人為被上訴人高鄭欵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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