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千容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聲請人因與昇皇興五金塑膠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彭求震間請
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本案之第一審判決認伊之備位聲明 有理由,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該案之第一審被告昇皇興五金 塑膠製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昇皇興公司)、彭求震提 起上訴,依附隨一體性理論,先、備位聲明均生移審效力。 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理由中認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 聲明無理由,卻漏未就先位聲明另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 ①昇皇興公司、彭求震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47,174元(含預告期間工資12,000 元、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130,680元、未能請領健保補助之損失4,494 元)、②「彭求震」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 71,928元、③昇皇興公司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服務起迄期間及擔任職務之中文服務證明書 予原告;備位聲明為:①昇皇興公司及彭求震應連帶給付原 告219,102元(含預告期間工資12,000 元、未能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失130,680元、未能請領健保補助之損失4,494元、未 能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71,928元)、②昇皇興公司應開立 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服務起迄期間及 擔任職務之中文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 ,原審除判命昇皇興公司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聲請人外,另 就聲請人先位聲明①、②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且就備位 聲明①僅判命昇皇興公司及彭求震連帶給付聲請人71,928元 ,並駁回備位聲明①逾前開範圍之請求(見原審判決第1 頁 主文,即本院卷第4 頁)。聲請人就其敗訴之先位聲明①、 ②及備位聲明①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昇皇興公司、彭求震則 僅就其等敗訴之備位聲明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
、第79頁背面),是就先位聲明①、②已告確定,不生移審 之效力。聲請人主張先位聲明②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容有誤 認,合先敘明。
㈡再者,本院針對昇皇興公司、彭求震上訴之備位聲明①部份 (即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聲請人71,928元),乃認定「昇 皇興公司」負有為聲請人提撥退休金71,928元至其退休金專 戶之義務,且無不能履行該提撥義務之情,聲請人備位聲明 以代償請求,請求昇皇興公司以現金賠償71,928元,並無理 由,彭求震亦無與昇皇興公司連帶給付之責,而認聲請人此 項請求為無理由,而將原審判決就此部份廢棄改判(見本院 判決書第5-6 頁,即本院卷第85頁)。本院未就不生移審效 力之先位聲明②為裁判,並無裁判脫漏之情甚明。況聲請人 之先位聲明②請求提撥退休金之主體為「彭求震」,本院判 決則認定應為聲請人提撥退休金之主體為「昇皇興公司」, 聲請人陳稱本院在判決理由中認其先位聲明②為有理由,卻 漏未就先位聲明②為判決,顯有未細究二者應為給付主體不 同之疏失,其執此主張本院判決有脫漏裁判情事,尤屬無稽 。
四、綜上所述,本院所為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並無裁判 脫漏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 判決,誠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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