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90號
TPHV,105,勞上,90,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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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上 訴 人 陳淞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建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0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 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 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 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 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 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 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
二、本件上訴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上訴 人陳淞溉(下稱陳淞溉,與永富公司則合稱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4月28日對本院106年3月28日105年度勞上字第90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部分聲明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㈠ 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9,326元,暨 其中28萬4,561元自104年11月2日起,其中2萬4,76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 陳松溉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2,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㈠第4頁正反面)。經原審判決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6 萬8,735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陳淞溉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576元,及 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 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上訴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 不同之利益,起訴分別請求永富公司、陳淞溉給付,核屬普 通共同訴訟,被上訴人與各該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 律關係各別,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固應分別 計算,惟得加計總額後核定第三審裁判費。本件關於命永富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8,735 元,另關於命陳淞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2,570元,以上合併計算為47萬 1,305元(計算式:268,735+202,570=471,305),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7, 770元;關於命永富公司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上訴人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 2,270元(計算式:7,770+4,500=12,270)。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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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