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112號
TPHV,105,上更(一),1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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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翁佳吟 
      翁士恆 
      陳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阿連 
追加 被告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含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明變更之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市○○區)○○段○○○(下同)小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2143.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 分之983.263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148.15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有關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未變更)㈣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8922.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㈡被上 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見本



院上字454號卷一第301頁)。此部分聲明由請求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定比率之移轉,變更成為請求土地特定面積之移 轉,核屬於聲明之變更(至於原訴部分因變更已不存在,下 不贅述),因都是基於同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只是聲 明不同,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第三人林光隆(即被上訴人之子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 與林光隆就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同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於 102年5月3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見上字第454號卷一 第301頁),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 被繼承人翁憲昭是否與被上訴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 爭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訴 外人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 買同小段000、0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除各以地號 稱之外,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建地五間共155坪,每坪新台 幣(下同)830元(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部分,即假 號第17至21等號建地五間)。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為甲方(即翁憲昭)將房屋建 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空白處並註 明「介紹人:林阿連」。惟因同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都市計 畫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63年頒布前開管理辦法實 施要點第3條規定,致系爭土地上欲興建之建物,建築目的 未符法定要件故未興建。又因64年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由於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黃文生乃依所託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經套繪土地複 丈成果圖,伊始知悉購買之000、000地號合併為000之0地號 ,000地號與000地號分割交換合併為000地號,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000之0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灣桃園農 田水利會,係水利用地,其餘00之00、00之00(分割自00之 0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與被上訴人與黃文 生所訂約購買之土地標的物相同。翁憲昭不認識黃文生,被 上訴人並非介紹人,為真正地主,即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負有移轉所有土地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委任、居間等 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翁憲昭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上訴



人等所陳述之土地買賣關係前後不相同,上訴人之請求權基 礎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補陳:被上訴人縱以黃文生之名義為出賣人之 出賣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因其之後已向黃文生取得可以轉售 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處分自始有效。黃文生簽約時並未在場 也未簽名,亦未收取任何定金或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只是因尚未取得過戶登記所有權 人前,先以介紹人名義簽立。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到銀行鉅 額300萬元之匯款,但無法舉證證明該300萬元之匯款係上訴 人有其他原因之給付,或因無受領理由而退回,自應認為係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告知而匯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所 餘之溝地、路地及土地相關稅金。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將 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損 害伊之債權,伊自得追加請求撤銷其贈與之行為,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又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與追加被告就00 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 方公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於102年5月3日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變更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如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小編號A11、A21、A31、A41 、A51、A63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共有。⒉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如前開土地 複丈成果所載子編號A62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⒊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 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所載子編號A13、A23、A33、A43、 A53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共有。⒋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 所載子編號A14、A24、A34、A44、A54土地面積143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補陳: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變更。被 上訴人未曾基於土地出賣人之立場,收取翁憲昭等人支付之 相關土地買賣訂金或價款。訴外人陳春結張進益鄭溪圳 因欠缺自耕能力,故將其等於62年間向黃文生買受之農地,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嗣於96年間再由被上訴人買受, 與系爭為翁憲昭62年間所買受絕大部分為建地,因翁憲昭拒 付土地增值稅而任由賣主黃文生解約致未完成產權過戶之情 形有異。被上訴人於62年6月6日及同年7月1日向黃文生所購 土地,與翁憲昭62年8月5日向黃文生所購土地並不相同。上 訴人陳富美於81年間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係為買受第三人 林蕭彩雲、黃馮美珠所有同地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無涉。再依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不得就000-0、 000地號等筆耕地或000-0、000-0地號等水利用地請求分割 移轉,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所約定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條 件業已成就。況系爭買賣契約就標的為建地(00-00、00-00 、00-00地號)部分,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就標的為 農地部分(000、000-0地號)之買賣,則顯違立約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翁憲昭之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證明書、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8月9日桃 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見原審 卷第7至13頁)。
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曾與署名黃文生之賣主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同小段000、0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買 賣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為甲方 (即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 理之。」,契約後之空白處並註明「介紹人:林阿連」,並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5頁) 。
六、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被上訴人林阿連間就本件請 求之標的物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土地買賣契約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追加撤銷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光隆間債權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翁憲昭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存 在。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出賣?即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憲昭就上訴及變更之訴所聲明請求之標 的物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翁 憲昭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㈢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時效是否已 經消滅?㈣上訴人追加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阿隆間債 權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憲昭就上訴及變更之訴所聲明請求之標



的物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 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 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而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依卷附預定土地買賣 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某所簽訂,則上訴人所收 取部分價金,微論已由蔡某證明係委託上訴人代辦,縱係自 行收取,尚不能據以認定已由上訴人取代該契約之出賣人地 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此乃依據債之相對性,債權債務為特定當事人間使發生一 定法律效果,生一定之拘束力,就非契約之當事人間自不受 拘束。
㈡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請求之標 的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無非提出系爭62年8月5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含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即上字 454號卷一第19至23頁)。然由該買賣契約書第1頁所載「立 約人買主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 方)茲為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等 內容觀之,上訴人所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簽名欄之署名 為「翁憲昭」及「黃文生」,被上訴人林阿連僅為買賣之「 介紹人」,買賣雙方即翁憲昭黃文生,更於契約第九條第 四項之增刪處上方蓋章確認。黃文生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 其簽名,但對於印文之真正則不爭執,上訴人亦自認:(系 爭買賣契約上黃文生)圖章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 ),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足見翁憲昭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自堪認定。衡 之常理,翁憲昭為台灣大學獸醫系畢業(見本院卷第25頁) ,為高級知識分子,具備一般事理能力,如本件標的物之出 賣人為被上訴人,為何翁憲昭未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出賣人處簽名,反而同意伊於「介紹人」之位置署名 ,顯有矛盾。故上訴人執系爭買受人記載翁憲昭,出賣人記 載黃文生之買賣契約,憑以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被上訴 人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有買賣關係存在,已難以憑信。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憲昭委託被 告介紹人林阿連黃文生購買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購買○○段○○○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建地 五間共計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每坪830元。(證二:附 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於原審102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土地買賣之當事人為 何?」一節,復再次自認:「是翁憲昭委託林阿連黃文生 購買。因林阿連翁憲昭表示黃文生有土地要出售」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依上訴人上開自認,係翁憲昭委託 被上訴人向黃文生購買土地,而非翁憲昭直接向被上訴人購 買土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非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黃文生於62年6月6日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見上字第454號卷第80頁),及黃文生97年4月30日所 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84頁),聲明書上記載黃文生 曾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計六間份總 計216坪土地,每坪900元,共194,4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云 云。然查買賣契約僅能證明黃文生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土地買 賣之事實。又該聲明書固記載:「林阿連先生將所買之土地 於62.8.5以每坪830元轉售給翁憲昭等人」等語,然於98年1 月13日之聲明書則記載「本人於62年6月6日與林阿連先生訂 約,出售○○段○○○小段000...惟尾款新台幣貳萬元未繳 ,因土地尚未過戶入林阿連名下,土地由本人出面出售」等 語(見上字454號卷第41頁),內容並不相同。參酌證人黃文 生於原審證稱:該紙聲明書(指97年4月30日之聲明書)係原 告1(指上訴人陳富美)跟我到公證人處,該聲明書是公證 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 。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同,...林阿連是告訴我, 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是由黃文 生之證言,否認97年4月30日聲明書之內容,稱係事先製作 及擬稿,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上,尚難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 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證人黃文生對其所出賣予被上訴人 之土地,被上訴人究竟實際上有無轉賣?轉賣予何人?轉賣 價格究竟多少?均不清楚。顯見該聲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將 買受之土地轉售予翁憲昭等內容,係上訴人陳富美預先擬妥 聲明書之內容,在公證人處提出,請證人黃文生簽名後公證 ,此部分之情節自非黃文生親見親聞,難認與事實相符。又 黃文生雖證稱:其係於62年6月6日將土地整批賣予林阿連, 收錢的明細都有,不可能在62年8月5日再將土地賣予翁憲昭 ,從62年開始田賦都是由林阿連自己去繳的等語,與前述所 證稱已不符合,所證情節更與98年1月13日之聲明書所載「 土地由本人出面出售」等語出入。況被上訴人於62年6月6日 向黃文生買受之6間份土地,與翁憲昭黃文生所買受之5間 份土地分屬不同標的物(詳後述),足認黃文生此部分證述 ,尚不足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述,翁憲昭46年7月2日已繼承



地目「田」之農地,且為台灣大學獸醫系畢業,早有自耕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此更無暫時將所購土地登 記黃文生名下之道理。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代黃文生繳納田 賦之稅單,已據其提出書狀說明,係因為黃文生當時已經移 居國外,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稅金、田賦及強制執行稅金、 滯納金等,以抵付被上訴人向黃文生買賣土地尚欠之價金等 語(見上字454號卷一第93、94頁),尚不得因此認為被上 訴人即是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⒈於62年7月1日前與黃文生訂約, 購買假號16號即○○鄉○○段○○○小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⒉62年8月5日購買○○段○○○小段000、000 、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計6間,總計216坪(假號17 至22號);⒊於62年購買○○鄉○○段○○○小段000地號 之土地,並於63年付清尾款,於62年8月5日將上述土地以原 地主黃文生名義轉賣翁憲昭等4人云云,並執買賣契約及附 圖、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及附圖、黃文生之憑條及簽收單為 證(見上字454號卷一第25至64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購入者為假號17至21共5間 ;而該5間對面編號25至30共6間,為被上訴人於62年6月6日 向黃文生購入,另被上訴人於62年7月1日購入者為編號7、 12、13、16、23共5間,均與上訴人指陳翁憲昭購入者,土 地標的物不同,並非被上訴人購入後再轉賣予翁憲昭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示,翁憲昭於62 年8月5日購入者為假號17、18、19、20、21等建地「5間」 ,於第9條第3款載明「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附實測圖紅色表 示之土地為買賣」,實測圖上編號17起等蓋有翁憲昭印文, 實測圖更載明「紅色為買賣土地之表示」;而被上訴人於62 年6月6日向黃文生購入之土地,則記載000、000、001、00 之00、00之00、00之00「計6間份」(見上字454號卷第25頁 ),至於62年7月1日購入者為編號7、12、13、16、23共5間 土地,有買賣契約足參(見上字454號卷第26至31頁),標 的物確實不同。又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0之0、000地號土 地(地目均為田)係於69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 權,同小段00之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係於80年8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同小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 (地目為建)係於8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均難認與翁 憲昭之62年8月5日買賣契約有關,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買得 土地後,再轉賣予翁憲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以採 信。




㈥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已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同時甲 方(即翁憲昭)交付乙方(即黃文生)定款新台幣壹拾壹萬 參仟捌佰零參元正經乙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二、其 餘尾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限至民國六參年八月五日止以前 甲方須全部給付乙方收訖清楚。」等語,堪認翁憲昭於簽約 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款」(即「頭期款」)非由 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再主張其於81年8月28日匯款300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所餘 之溝地、路地及土地相關稅金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81年間匯款300萬元,係上訴人陳富美透過配偶翁 憲昭向被上訴人買受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林蕭彩雲名下,坐 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及第3人( 即鄰地所有人)黃馮美珠所有同小段第000之0地號之2筆農 地共220坪之買賣價金。該2筆農地買賣因89年間土地法修正 刪除農地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後,於90年初交付土地 產權過戶必要文件予上訴人陳富美,由其自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及90年3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全部附件,見原審卷 第152至174頁)為證。上訴人則更稱: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是依據62年6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買主是翁 憲昭,非陳富美,且契約書第3條第1、2款註明已收到絕大 多數價款,僅保留部分尾款,因面積減少而不用再付,故所 付300萬元並非購買000地號等土地之款項等語。經查,62年 6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上字454號卷第43至46頁) ,並未載明尾款多少,只於第3款記載「其餘尾款按實際面 積計付應付尾款訂於民國陸拾貳年拾月參拾日以前乙方(指 黃馮美珠、林蕭彩雲)將移轉過戶登記書類備齊提交地政機 關收件時甲方(指翁憲昭)需全部尾款付清乙方收訖」等語 ,並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而依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90年4月27 日之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過戶之必要文件(見原審卷 第156至174頁),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皆以上訴 人陳富美為登記代理人,且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皆由上訴人 陳富美所書寫,出賣人僅有簽名、蓋章而已。依據過去互動 模式,倘上訴人陳富美於81年間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 為買受系爭土地所餘溝地、路地及相關稅金,衡之常理,上 訴人陳富美於90年間以權利人兼賣方代理人之名義辦理000 、000之0地號土地產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時,應會要求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陳富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況上 訴人既主張62年8月5日已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付



清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係於81年間另付3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餘溝地、路地及相關稅金等,則 已付清價金又另付300萬元,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上訴 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藉口不過戶而不得不匯款,但如有其主 張之情,更應審慎為之,詎未取得任何擔保,且未開始辦理 移轉登記,豈有聽任被上訴人要求即匯予鉅額款項之理。又 按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僅憑款項匯入銀行帳號之事實,並無 法證明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匯款,而上訴人除該紙匯款單 外,並無任何書面字據記載其等所謂溝地、路地、稅金如何 計算費用。且苟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在62年間出賣土 地後遲未辦理過戶,已屬違約,為何翁憲昭或其配偶即陳富 美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憑證,或有其他擔保,即願意將高 達30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是上訴人之上 開陳述,實難憑信。
㈦再參酌證人陳春結張進益之證詞:
1.證人陳春結於原審證稱:除了我之外,還有翁憲昭張進益鄭溪圳,我們各自向林阿連購買土地,可能係由被告(此 指被上訴人)全部買下之後再賣給我們也不一定,因我們當 時只想要買土地,何人賣給我們並不重要;最後土地有買成 ,有寫收據及像買賣契約的文件,但文件上的出賣人不是被 告,當時我有同意契約的內容;就我們認知買賣的對象是被 告,當時我沒有去瞭解為何契約的出賣人是黃文生,我認為 土地係向被告買,這是我自己的認知;我們信任被告,不管 是跟何人簽約,我們都會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 面至125頁);嗣於本院證述:本件買土地是經由林阿連介 紹,說他朋友有土地要賣,因我們四人是同事關係,我們就 把錢交給林阿連去處理,我們四人買,為翁憲昭、我、張進 益、鄭溪圳四人,我們只知一片地在那邊,後來有買成.... 契約書我們四人每人都有一份,但是到了5、6年前,林阿連 又跟我們說土地已沒有價值,且我們認為年紀已大,又係限 建區,雜草叢生,所以我們三人又把土地賣回去給林阿連等 語(見上字454號卷一第129頁背面至130頁)。 2.證人張進益則證述:我有買3間,1間大約3、40坪,我大概 買120幾坪左右,林阿連拿一張劃地面圖的簡圖,就說我們 誰要那幾間就勾起來,他在上面有編號。買土地是林阿連來 找我們,問我們要不要買,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地主,但是買 賣我們都是跟林阿連接洽,有打契約書,我是等到拿到契約 書後才知道地主是黃文生,介紹人是林阿連,其他三個人的 情形也是跟我一樣。契約書第四條有說蓋房子以後土地才要 過戶給我們,後來政府的政策改變,我跟他說農地現在可以



過戶給我們,但是他不過戶給我們,我們也沒有辦法,後來 我們就以每坪6,000元賣回給林阿連,我們三個人(指陳春 結、張進益鄭溪圳)是同一天賣回給林阿連等語(見上字 454號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2頁)。
㈧由上揭證據可知,被上訴人一開始即向翁憲昭等4人表明, 他朋友有土地要賣,翁憲昭等4人遂將欲購買土地之價金及 買賣契約等事項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交付翁憲 昭等4人,每人一份如同系爭買賣契約書樣式之買賣契約, 且每份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均記載黃文生名義。既然被上 訴人一開始即表明係朋友欲出賣土地,並無自任出賣人,且 翁憲昭等4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各該買賣契約時,即知悉該 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僅載為介紹人,則基於債權之相對性 ,係於特定當事人始生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當時買賣既然 不是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則自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買 賣法律關係之權利訴請移轉,至於被上訴人與黃文生究竟是 基於合夥、共同投資或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黃文生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能脫離自己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㈨從而,系爭買賣之出賣人非被上訴人,亦無隱藏被上訴人為 出賣人之意思,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翁憲昭就上訴 及變更之訴所聲明請求之標的物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 契約存在,則其基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就上開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為無理由。是縱然如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為實質之出賣人,因就其對外關係上,被上訴 人究竟不是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上訴人仍然不得依據系 爭買賣之法律關係直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與 黃文生間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可否代位黃文生對被上訴人 主張,則屬另一問題。
八、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此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已為主張,本院審理時並未撤回,應認仍為主 張):
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備 位主張被上訴人係受翁憲昭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相 關事宜,被上訴人以受任人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即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 迄未就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述以難憑信。且被上訴人縱曾向黃文生購買土地,其原因 可能係被上訴人基於投資或置產之理由等,實難僅因曾有向 黃文生購買土地,即率認被上訴人係受翁憲昭之委託而代出



面向黃文生購買土地。況對照翁憲昭黃文生購買之土地位 置,與被上訴人向黃文生購買之土地位置不同,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向黃文生購買土地云云,顯非 可採。甚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記載為 翁憲昭,則此與所稱之委任關係亦明顯不符,益徵上訴人主 張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㈡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準此,居間契約應屬有償契約。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其為翁憲昭黃文生購買系爭土地之介紹人,但就翁憲昭 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居間之法律關係乙節則予以否認,故上訴 人若欲主張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尚應就翁憲 昭曾允諾給予被上訴人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 未就此提供積極證據供查證,自難遽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況居間契約之成立,係以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 他方給與報酬,至於訂約是否成立則在所不問,且居間之一 方,並無為他方受領訂約標的物之權限,當無為他方受領訂 約標的物並為移轉之權。從而,上訴人亦無從以該居間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至為灼然。九、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 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 移轉,已如前述,則㈠系爭土地是否部分農地、部分建地, 或翁憲昭是否早有自耕能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於62年8月5 日簽立時,有無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限制,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甲方(即翁憲昭)將房屋建築 至可分割登記時,乙方(即黃文生)雙方會同辦理之」,依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蘆地測字第103001552 6號函覆「旨揭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 所載『耕地』,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倘耕地 已供農舍興建使用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限制;亦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提 之『重劃區內耕地』,該已辦竣耕地重劃之耕地須依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辦理」、「旨揭000-0、000-0等2筆 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無分割、移轉限制,惟所 有權係屬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語(見上字454號卷第259 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㈢



時效是否應自62年8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至上訴 人102年3月1日起訴已經超逾15年而得拒絕請求?或應自89 年1月26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或自97年經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不履約時起算,故時效尚未消滅?等均無再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末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翁憲昭就上訴及變更之訴 所聲明請求之標的物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存在,則追加被上訴人之子林光隆為被告,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與追加被告就同小段000地號土 地297平方公尺、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 贈與行為、塗銷於102年5月3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無所據 ,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買賣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95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 、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均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共有云云,亦無理由,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與追加被告就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297平方公尺、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 195平方公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於102年5月3日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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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