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培芳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春蓮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址設台北市○○○路○段000 號之伯爵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擅自佔有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月8日、10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使用,並於其上設置發電機 及堆放雜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提起本訴,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地下1樓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婆趙伯章、趙黃淑華先於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即系爭地下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下稱B部分)佔用設置冷氣主機,基於雙方互換A、B 部分使 用之目的,伊於86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婆婆趙黃淑華簽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乃趙黃淑華代理趙伯 章其餘繼承人所簽署,縱認趙黃淑華非有權代理,亦有民法 表見代理之適用,自應拘束系爭協議書之兩造。則雙方既簽 署爭協議書互換A、B部分使用,且未定有期限,應成立互為 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且依當事人之意思及目的,應有使用至設施不能使 用為止之合意。又被上訴人為趙黃淑華之媳,應係趙黃淑華 之借名登記人,非真正所有權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縱 非如此,顯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 解釋之意旨,自應受該租賃關係效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應屬無據。縱上開租賃關
係已終止或屆期而不存在,然B 部分既遭被上訴人之冷氣主 機占用,伊亦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又伊放置 於A 部分之發電機,係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且因被上訴人 強佔B 部分所致,是被上訴人訴請伊搬遷,倘獲勝訴確定判 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將致大樓發電機無處放置而影響全體住 戶權益,更妨害公共安全,應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A 部分空間,侵 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放置於 A 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 非無權占有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如複 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間設置發電機及 放置雜物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5頁),並經原審於105年1月8日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30 頁)、拍攝履勘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7-48 頁),暨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現場進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 38-39 頁)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準此,系爭地下室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伊非無權 占有A 部分空間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土地 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 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 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 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出借、 出租,均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否則 對於未同意之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甚明。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地下室原為趙伯章與趙黃淑華共有,趙伯章因於 86年1 月24日已死亡,但伊與趙黃淑華於86年8月2日簽署爭協議書 時,趙黃淑華係代理趙伯章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此由協議書 本文記載「由甲方(趙黃淑華)及其(趙伯章)繼承人無償 提供…」可知斯時雙方已知繼承事實,且趙伯章之繼承人均 同意簽署爭協議書,並雙方相互無償交換使用A、B部分云云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舉證人李阿萬、廖建台為證(見原審 卷第34頁、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經查: ⒈系爭地下室原屬趙伯章所有,趙伯章於77年10月20日將其中 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趙黃淑華,由渠等二人共有系爭地下 室,嗣趙伯章於86年1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 由訴 外人趙黃淑華、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共同繼承,其 後趙黃淑華等人再於94年7月6日將之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李** *(詳卷),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2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所有權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6、121-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見86年8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時,趙伯章業已死亡,且趙伯章之全體繼承人,除趙黃淑 華外,尚有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三人,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趙黃淑華若欲簽訂爭協議書將系爭地下室A 部分空 間無償或與上訴人互換提供上訴人使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 共同為之。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有趙黃淑華之簽章,別無 其他共有人之簽章,亦未見由趙黃淑華提出業經其他繼承人 授權簽署爭協議書之證明,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對於其他繼承 之共有人業已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明載「由甲方(按即趙黃淑華、 趙伯章)及其繼承人無償提供…」等語,可見當時雙方均認 知繼承之事實已發生,而趙黃淑華係代理趙伯章之全體繼承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援引證人李阿萬(即當時代表上 訴人與趙黃淑華簽署系爭協議之主任委員)於原審證稱:趙 黃淑華當時當然有表示趙伯章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協議書之 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等語為證,惟證人李阿萬 所述,核與證人廖建台(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 稱:繼承人的部分當時沒有去查,亦未與趙黃淑華確認趙伯 章之繼承人是否均已同意或授權趙黃淑華等語(見原審卷第 87頁反面-88 頁),明顯不符,況且證人李阿萬既係為上訴 人之利益,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當力求爭協議書 合法生效,則其證詞是否毫無偏頗,殊堪存疑,是證人李阿 萬之證言,尚難逕採。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當時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確已同意或授權趙黃淑華
代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據,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記載 「由甲方(按即趙黃淑華、趙伯章)及其繼承人無償提供… 」等語,且經趙黃淑華完成簽署之舉,遽認趙黃淑華業已取 得其他繼承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理簽署爭協議書,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洵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趙黃淑華明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記載「 甲方及其繼承人」之文句而具名簽署,上訴人當可預期其係 經過繼承人之授權,趙黃淑華至少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惟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係指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且第三人非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是以,令本人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 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趙伯章之繼 承人除趙黃淑華外,尚有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業如前 述,則趙黃淑華以渠等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構成表見代 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於 簽訂爭協議書前後,有無表見事實為據,核與趙黃淑華之行 為無涉,則上訴人執此所為前揭抗辯,容有誤會。況且依證 人張兩傳(即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趙惠 德、趙惠民、趙惠平等人,簽爭協議書前也未曾與他們接觸 ,都是與趙黃淑華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3 頁 ),可見趙伯章之繼承人即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既未與 上訴人協商、接觸,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形式,趙黃淑華亦 未以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之代理人身分自居,且未經趙 黃淑華提出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出具之授權證明,自難 認趙惠德、趙惠民、趙惠平有何表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抗 辯:趙黃淑華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對伊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⒋承上各節,可知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地下室A 部分之其他共 有人趙惠德、趙惠民及趙惠平應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係輾轉自訴外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全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訴請伊遷讓返還系 爭地下室A 部分所示建物云云,自乏所據。上訴人雖另辯稱 :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 日購買系爭地下室,其價金係由趙 黃淑華支付,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他人,承租人 給付之租金之對象最終應係由趙黃淑華所受領或支配,可見 趙黃淑華為系爭地下室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無權對
於系爭地下室主張權利,且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並提 出趙黃淑華於106年3月17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54-55 頁)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趙黃淑華在 上開存證信函陳稱:「本人即此大廈產權戶所有人,茲因大 廈之公共管線嚴重破損(即大廈從頂上樓層全部之糞便傾洩 流下)本人產權地下室、一樓及2 樓屬營業場所,其骯髒、 惡息無比,致使全部無法營業,損害暫時無法估價…。」等 語(本院卷第54頁),雖自述系爭地下室產權為其所有,然 此與不動產登記現況,已有不符。且審酌被上訴人乃趙黃淑 華之子媳,則趙黃淑華或係本於家族共產之主觀認知,就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受損主張權利,尚非悖於情理;實難逕 截取該信函片斷用語,即逕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室之實質 所有權人。
㈢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趙黃淑華、趙伯章之繼承 人共有之系爭地下室A部分,與屬共用部分之B部分空間交換 使用,趙黃淑華並實際以其水冷式冷氣主機占用系爭地下室 B部分空間,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 號判決意旨, 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其期限依當事人之意思及目的, 應至設施不能使用為止,且應認有分管之約定,則依民法第 42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亦應受拘 束,伊並得主張於被上訴人將占用B 部分冷氣主機遷移前, 拒絕將A 部分發電機清空,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記載:「由甲方(按即趙黃淑華、趙伯章 )及其繼承人無償提供乙方(按即上訴人)地下室西南隅建 物面積為(3.3公尺×4.3公尺)=14.19平方公尺/4.29坪做 為更新消防設施之發電機室所用,並保證安全妥善裝置包括 消音設備,因甲方係無償提供使用,故地下室目前按住宅費 率每月收取之管理費不予收取,日後若出租予他人使用時其 管理費雙方得再議,惟考慮甲方日後地下室整體使用之方便 ,乙方同意整個發電機室配合甲方需要遷移變更位置…」等 旨觀之,雙方業已明確約定系爭地下室A 部分係由為趙黃淑 華、趙伯章之繼承人無償提供,上訴人則給予管理費之優惠 ,全未提及有何交換使用B部分之情形;再參酌系爭協議書 尚且約定日後出借人有地下室整體使用之必要時,上訴人亦 承諾同意無條件配合出借人之需要將發電機遷移變更位置, 亦未就B部分空間是否應予返還或同時履行之約定,果若有 上訴人所述交換使用之情形,豈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未載隻字 片語之理,則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謂無疑。至證人李阿萬、 張兩傳固於原審均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得無償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A部分空間,趙黃淑華、趙伯章 之繼承人得無償使用B部分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5、161頁 反面),然渠等既分別為上訴人之利益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 或參與擬稿者,則其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且明顯與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不符,則證人李阿萬、張兩傳之證言, 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 記載,難認協議當事人間就系爭A部分與B部分確有為互換使 用之約定,而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並已承諾無條件 配合搬遷,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雙方間就系爭A 部分與B部分有互為換使用,應屬租賃關係 並認有民法第 425條規定之適用,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非可取。 ⒉是以,縱認由趙黃淑華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對於其時系爭地 下室之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然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 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 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不能及於輾轉取 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其理至明。至於共有人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如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知悉有分管契約,或 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有大法官 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足稽。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諾將配合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需求將放 置於系爭地下室A 部分之發電機遷移變更位置;則縱認系爭 協議書有分管契約之性質,並認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成立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 人仍應依約配合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A 部分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趙黃淑華 為證,欲證明趙黃淑華係代表趙伯章之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云云,核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確定判決並 聲請強制執行,勢必使大樓發電機無從放置,非但不符法令 規定,影響全體住戶權益,更妨害公共安全,應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甚至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 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下室B 部分始為大樓配電室範疇,則 上訴人理應將大樓發電機置於地下室B部分方屬妥適,倘B部 分空間確遭人無權佔用,基於上訴人對共用部分之管理權能 ,亦應盡力排除後,將發電機置於其上始為適當,然上訴人 捨此未為,徒以B 部分空間遭人佔用為由,而將被上訴人就 系爭地下室A 部分空間為合法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遽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非有理。 ㈤綜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A 部分空間之正當權源,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放置在上開空間內 之發電機及雜物搬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放置於系爭地下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發電機及雜 物搬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