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配合伊參與政府標案所設立之附 屬公司,兩造本屬家族企業。詎民國99年5月11日至102年5 月11日間,伊因遭停權而未實際運作,上訴人竟竊佔伊之廠 房與竊取機械設備,以供自己營業之用。兩造於另案(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成立和解,和解筆 錄第6點明確記載上訴人同意返還伊原有之機械設備,由兩 造各協同會計師共同查驗雙方財產清冊核對後點交,兩造乃 於104年1月9日會同前往上訴人三芝廠區進行機器清點,發 現上訴人三芝廠區內現存之原判決附表項次1所示資產編號 0000-000(原財產編號為:0000000);資產名稱:鍛造機5 噸1台(下稱系爭鍛造機),係伊於80年間花費新臺幣(下 同)1,525萬4,749元所購入,未曾出賣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竟以其於87年間向伊購買財產目錄清冊編號(下稱財產編號 )0000000「鍛造機5噸」之發票,佯稱其就系爭鍛造機係有 權占有而拒不返還,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鍛造 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廠區僅有1台5噸鍛造機(即原判決附表項次 1所示財產編號0000-000),係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所購買 ,亦即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出售之五噸鍛造機,即其於80年 間所購入之五噸鍛造機(財產編號00000005);被上訴人於 76年間所購買為機械鍛造機(即財產編號:0000000),並
非系爭5噸鍛造機。故伊就系爭鍛造機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正背面,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上訴人廠區有1台五噸鍛造機,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所示B建物內(見本院卷第63頁),並 有兩造於104年1月9日清點過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 34頁)
(二)被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明 細表有如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 ①「資產編號:0000000」、「設備或生財名稱:鍛造機五噸」 、「取得時間:76.5.26」、「取得原價:7,050,468元」、「 未折減餘額:587,539元」、「備註: 出售」。 ②「資產編號:0000000」、「設備或生財名稱:鍛造機五噸」 、「取得時間:80.11.7.」、「取得原價:15,254,749元」、 「未折減餘額:6,564,166元」、「備註:空白」。(三)上開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為原審卷三第57-58頁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明細表所示,即鍛造機FORGING CRANK PRESS、 規格及型式PKXW 2500X1250、製造廠商:西德KRIMACO、出 廠年月日:76.4.6.(見原審卷三第57-58頁)。(四)上開財產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即系爭鍛造機,如原審卷一 第39頁之進口報單所示,為空氣錘鍛造機,廠牌與型號係為 (廠牌HUTAZYGMUNT/型號MPM16000B)。(五)上開財產目錄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之設備名稱,於81、82 年之財產目錄登載係為:「鍛造機」;另自83至87年之財產 目錄登載改為:「鍛造機5噸」(見原審卷二第136、140、14 3、145、149、152、155頁)。
(六)上開財產目錄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之設備名稱,於81-85年 之財產目錄登載亦為:「鍛造機」(見原審卷二第137、139 、142、146、148頁);自86年起之財產目錄登載改為:「鍛 造機5噸」(見原審卷二第151、154、157頁)。(七)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將上開編號0000000機 器更改編號為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40頁)。(八)黃○○迄至91年12月21日過世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
(九)96年黃建德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為黃林淑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廠區內之系爭五噸鍛造機,應係被上訴人於80年間所
購買,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鍛造機為伊於80年間以1,525萬元4,749 元所購入、財產編號為0000-000(原編號為0000000)之五 噸鍛造機等情,已提出進口報單、101年財產目錄清冊(見 原審卷一第39-40頁)、被上訴人公司型錄(見原審卷一第 176頁,卷二第269-278頁)、系爭鍛造機之組裝過程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177-188頁)、90年3月19日系爭鍛造機零組件 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81年至86年間財 產目錄(見原審卷二第135-157頁)、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6-168頁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5年度國防工業廠商試製軍品 履約督導報告表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79-286頁)等件為 證。又系爭鍛造機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229號判決所示B建物內(即原審卷一第191頁),並有兩 造於104年1月9日清點過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鍛造機經 原審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 :「委託者來函所示之『5噸鍛造機」,依機台之功能與性 質其名稱應為「空氣錘鍛造機」;上訴人之廠區內僅有1台 五噸空氣鎚鍛造機,現場外觀僅能判定其廠牌為「HUTA ZYGMUNT」,經現場量測鎚頭重量結果進行推論,此機台之 鎚頭重量約6,100kg,係為該廠牌型號MPM 16000B之機台( 習稱「5噸」),系爭鍛造機與來函檢附之附件二「進口報 單」(即原審卷一第39頁之原證7)所示之「廠牌與型號( HUTA ZYGMUNT /型號MPM16000B)相符」等語(見外放之該 中心105年1月15日鑑定報告第5頁)。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所 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即原審卷一第39頁),該進口機器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進口日期為80年10月24日,原產地 :波蘭(POLISH ORIGIN);且其於80年10月進口鍛造機之 廠牌及型號即為「廠牌:HUTAZYGMUNT;型號MPM 16000B」 等情(不爭執事項㈣)。再佐以鑑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鍛造 機(即鑑定報告第6頁)之外觀,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型錄及 現場組裝照片所示之鍛造機(見原審卷一第176-188頁), 並有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鍛造機確係被 上訴人於80年間以1,525萬元4,749元所進口購入、財產編號 為0000-000(原財產編號為0000000),該鍛造機原屬於被 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間購入系爭鍛造機後,即於81年間將之 登載在其公司財產目錄,此觀被上訴人81年12月31日財產目 錄記載:財產名稱:「鍛造機」;取得時點:「80年11月7
日」;取得原價「00000000」;預留殘值「0000000」;耐 用年數「10年」;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0000000」;未 折減餘額「00000000」(即僅扣除1期折舊)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二第137頁)。又對照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之財產目錄 記載,迄至101年間皆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①82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記載系爭鍛造機預留殘值「0000000」,截至當 期止累計折舊數「0000000」,未折減餘額「00000000」( 見原審卷二第139頁);②83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將系爭鍛 造機編號為「0000000」,取得時點「801107」、取得原價 「15,254,749」、預留殘值「1,386,795」、耐用年數「10 」、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4,391,518」、未折減餘額「 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142頁);③84年12月31日財產 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5,77 8,313」,未折減餘額「9,476,436」(見原審卷二第146頁 );④8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截至 當期止累計折舊數「7,165,108」,未折減餘額「8,089,641 」(見原審卷二第148頁);⑤86年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 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7,303,788」,未折減 餘額「7,950,961」(見原審卷二第151頁);⑥87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 「8,690,583」,未折減餘額「6,564,166」(見原審卷二第 154頁);⑦88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 ,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10,077,378」,未折減餘額「5, 177,371」(見原審卷二第157頁);⑧101年財產目錄清冊 之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5噸,記載之取得日期亦為「080.1 1.07」、耐用年限「10」、原取得成本「15,254,749」(見 原審卷一第40頁)。此外,互核被上訴人101年財產目錄清 冊編號0000-000「鍛造機5噸」機器本體之下方,有該財產 歷次修繕紀錄,其中編號「0000-0001」、取得日期「080/1 2/31」、改良成本「205,000」;及編號「0000-0004」、取 得日期「086/08/19」、改良成本「123,345」之記載(見原 審卷一第40頁),核與被上訴人87年12月31財產目錄清冊編 號0000000「鍛造機5噸」之下方,亦有該財產歷次修繕紀錄 ,其中編號「000000001」(即對照上述101年之「0000-000 0」)、取得日期「801231」、修理或改良「205,000」;及 編號「000000002」(即對照上述101年之「0000-0004」) 、取得日期「860819」、改良成本「123,345」,兩者記載 之內容悉相符合(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可知系爭鍛造機 (原判決附表項次1所示)即為被上訴人於80年間進口取得 之鍛造機(原財產編號0000000)等情無誤。兩造亦不爭執
被上訴人之10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已將上開編號0000000 機器更改編號為0000-000號(不爭執事項㈦),益徵上訴人 廠區現存之系爭鍛造機,即係被上訴人前於於80年間進口取 得之鍛造機(原財產編號0000000、廠牌與型號為廠牌HUTA ZYGMUNT/型號MPM16000B)。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鍛造機 係其於80年間所進口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自非無據。(二)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間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財產編號0000000 之「鍛造機5噸」,而非系爭鍛造機(即財產編號0000-000 、原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5噸」),其對於系爭鍛造機應 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規劃由被上訴 人負責變壓器之生產,伊負責軍品鍛造,乃於87年間將系爭 鍛造機出賣予伊,伊已購買取得系爭鍛造機,自屬有權占有 ,並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載明買賣標的品名為「鍛造機5噸 」之87年7月31日統一發票第三聯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 固記載買賣標的品名為「鍛造機5噸」,惟於87年間被上訴 人除系爭財產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外,另有一台於76年所 購入西德KRIMACO製造,76年4月6日出廠、型號PKXW2500X12 50,財產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下稱編號0000000鍛造機)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系爭鍛造機與 編號0000000鍛造機,於被上訴人87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上 均載為「鍛造機5噸」(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又被上 訴人於76年間取得之編號0000000鍛造機,與其嗣於80年間 取得系爭鍛造機,無論在製造廠商、產地、機型、取得價值 及殘值皆有明顯不同。且依被上訴人財產目錄之記載,系爭 鍛造機並無任何出售之紀錄,迄於101年之財產目錄仍有系 爭鍛造機之記載;反觀編號0000000鍛造機,已在87年度財 產目錄之備註欄加註「出售」之記載,則被上訴人售予上訴 人之鍛造機,是否確為系爭鍛造機,即非無疑。 ⒊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售鍛造機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副
聯,均於備註欄記載所出售「鍛造機5噸」之編號為「14410 72」(見原審卷一第42、173頁);且87年12月31日買賣當 日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記載出售機器設備鍛造機5噸收現80 萬元,其附件明細記載出售價格761,905元,核與統一發票 記載之未稅及含稅價額相符,轉帳傳票附件明細並記載出售 之財產編號為「0000000」,與被上訴人所持統一發票存根 聯及副聯,亦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參諸證 人即8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郭○○證稱:被上訴人 公司財產目錄係由承辦人員製表,承辦人員會開立三聯式發 票,並製作轉帳傳票、明細表,附上發票副聯,交給伊審核 ,若金額正確伊蓋章後再交給承辦人員,交給主管蓋章後, 再登入財產目錄。三聯式發票之品項會與財產目錄清冊上之 名稱一致,因發票上要記載財產編號及品名,為避免入帳錯 誤,機器編號會寫在公司留存的發票及副聯及存根聯,因為 承辦人員要做帳。至於交給買受人的發票,就不會寫機器編 號。伊參照87年財產目錄上之機器編號,知道當時出售的就 是這台編號0000000號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衡情證人郭○○於87年間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業於102年 離職,現非兩造員工,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可言,且係由上 訴人聲請通知到庭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證述之必 要,故其證述上情應屬可信。再佐以被上訴人81年至86年之 財產目錄均登載有編號0000000鍛造機,87年財產目錄於編 號0000000鍛造機之備註欄記載「出售」,88年起之財產目 錄即無0000000鍛造機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6、140、143 、145、149、152、155、157頁);另系爭鍛造機在81年至 87年之財產目錄均有記載,87年財產目錄備註欄上亦無「出 售」之記事,且自88年起之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 (見原審卷二第137、139、142、146、148、151、154、157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足認被上 訴人售予上訴人之鍛造機,確為編號0000000鍛造機,而非 系爭鍛造機。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為其公司自行製作之文 件,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物,為編號0000000鍛 造機,而非系爭鍛造機云云。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收執聯固未記載所出售鍛造機之財產編號,證人郭○○ 亦證稱:就發票而言,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內部財產目錄 上之機器編號,因為收執聯沒有記載機器編號等語。惟統一 發票、轉帳傳票及其附件說明經伊審核無誤,並經主管蓋章 後,始交由承辦人員登入財產目錄等情,已據郭○○證述如 前,且其亦證稱:從伊於83年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公司財
產目錄即有專人製作,這財產目錄是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內存 檔的資料,因要送會計師,所以才會列印出來,並在上面蓋 章,伊負責核對總金額與會計帳是否符合,公司帳目伊核對 後,再送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 見被上訴人財產目錄之製作、定稿,有其相當嚴謹之之程序 ,步驟,並須送交會計師查核處理,應無任意為不實記載之 可能。再衡以81年至88年間,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 ○○,應無從預見日後發生本件訴訟爭議之可能,足見87年 買賣當時,應無刻意在發票、轉帳傳票及財產目錄上為虛偽 記載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財產目錄既由專人負責製作,逐年 接續記載,提列折舊,系爭鍛造機與編號0000000鍛造機之 財產名稱雖均載為「鍛造機5噸」,但兩者購入日期、製造 廠商、型號、價格均不相同,並分屬不同之財產編號,應無 誤載之可能。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副聯、轉帳 傳票及附件明細、財產目錄,應得作為認定兩造買賣標的物 之證據。
⒌再查,本件兩造買賣鍛造機之價額(含稅)為80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41-42頁),而依被上訴人87年財產目錄所載,編 號0000000鍛造機未折減餘額為58萬7,839元(見原審卷一第 167頁),與兩造買賣價金數額,尚屬相當。惟系爭鍛造機 之未折減餘額則為656萬4,166元(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衡情被上訴人亦顯無將當時價值高達656萬4,166元之系爭鍛 造機,以80萬元之低價出售之理。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 建德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麗玉之夫黃○○為兄弟,被上訴 人公司是由黃建德、黃○○之父黃○○於46年間創立,委由 黃○○、林麗玉分別擔任執行長及副總經理,林麗玉於97年 間始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等情,載明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22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足見兩造均為黃○○ 開創之家族公司,黃○○之子、媳均有參與公司之營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麗玉並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則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列有二部以「鍛造機5噸」為 名稱之機器,但兩者購買日期、購入價格均屬不同、扣除折 舊後之殘值懸殊等情,當無不知。本件鍛造機之買賣價金既 僅80萬元,不及當時系爭鍛造機扣除折舊後殘值656萬4,166 元之八分之一,衡情上訴人應無誤認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鍛造 機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為編號144107 2鍛造機,而非系爭鍛造機,即屬可取。
⒍上訴人雖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8月30日函,抗辯習 稱之五噸鍛造機為空氣錘鍛機,被上訴人僅於80年間購入一 台五噸鍛造機即系爭鍛造機,至於編號0000000鍛造機則為
機械式鍛機,故系爭鍛造機始為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云云 。查「一般『空氣錘鍛機』噸位以1.5噸或5噸,稱之。一般 『機械式鍛機』噸位以80噸、600噸或2500噸,稱之。故習 稱『5噸錘鍛機』,應為『空氣錘鍛機』」等情,固有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8月30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 339頁)。惟依被上訴人財產目錄所示,系爭鍛造機與編號 0000000鍛造機於81至82年間於財產目錄均登載為「鍛造機 」,嗣編號0000000鍛造機於83年起變更以「鍛造機5噸」名 稱登載,系爭鍛造機則於86年起始改以「鍛造機5噸」登載 ,有被上訴人81年至87年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36-15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可 知編號0000000鍛造機及系爭鍛造機,於87年財產目錄均登 載為「鍛造機5噸」,並未依機型、噸位而區分記載為「空 氣錘鍛機」或「機械式鍛機」。又三聯式發票之品名須與財 產目錄清冊上的名稱一致,且為避免入帳錯誤,公司留存的 發票即副聯及存根聯上要記載財產編號及品名等情,已據證 人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證人即黃 ○○之女兒黃○○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出貨之銷項發票, 上面品名應該與公司財產目錄清冊記載的品名要一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43頁背面)。是87年兩造交易時,被上訴人 財產目錄上既有二部機器皆以「鍛造機5噸」登載,衡其開 立統一發票之品名既應與財產目錄記載相同,上開統一發票 之品名雖記載「鍛造機5噸」,但仍不得以習稱之「5噸錘鍛 機」為「空氣錘鍛機」,即認兩造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鍛造 機。況觀諸上開發票之副聯及存根聯,已記載出售機器之財 產編號為「0000000」,益見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出售「鍛 造機5噸」,應為編號0000000鍛造機無誤。 ⒎證人黃○○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只有買過一台五噸鍛造 機,五噸鍛造機好像是黃○○(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 於78年受傷後所購買,因父親黃○○認為要買一台較安全的 機器;伊父親黃○○於80幾年時有賣一台5噸鍛造機給上訴 人;76年取得之鍛造機在黃○○生前就賣給收廢鐵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42頁)。惟證人黃○○於另案請求回復股權 登記事件中,指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建德於96年要求 其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54頁),並對黃建德 提起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268頁之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 ),其所為證言已難期不偏。且經提示載有76年、80年各買 入一台鍛造機之被上訴人81年財產目錄詢之,既稱「(五噸 鍛造機)到底是哪一台伊也不清楚」,又稱「76年這一台不 可能是五噸鍛造機,否則伊父為何80年還要買一台」,復「
稱無法區別二台鍛造機之機型、噸數」,嗣又稱「五噸鍛造 機只有一台,是後來買的那一台,80年的」,復就76年購入 鍛造機之機型與噸數,亦稱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 2-344頁),則其既稱無法區別被上訴人所有鍛造機之機型 及噸數,不知何者為五噸鍛造機,又稱五噸鍛造機為80年購 入者,前後扞格,亦難信採,自不得以黃○○之證言,而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鍛造機搬遷至士 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而該B建 物係黃○○以90年1月10日同意書贈與上訴人,該同意書上 黃○○之簽名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 與黃○○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 手筆(見原審卷三第115頁、第116-118頁),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B建物自89年1月1日起即由伊使用,系爭鍛造機確為兩 造87年合意之買賣標的云云。惟查,系爭鍛造機係被上訴人 於92年間出資遷移至上述B廠房,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63頁),並有被上訴人為遷移系爭五噸鍛造機至新廠房( 即B廠房)所為之基礎施工及遷移新廠等相關進貨明細表、 外包申請單、採購單、驗收入庫付款支單據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87-97頁),可見系爭鍛造機迄於92年底搬遷 之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鍛造機若係上訴人於87年 7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買受者,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任由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逾五年之久,既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87年7 月31日買受後即占有使用系爭鍛造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 意之買賣標的物並非系爭鍛造機,已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 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協議暫不交付機器,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鍛造機,嗣於92年再由被上訴人出資搬遷交予伊, 作為使用機器之對價云云,惟未據舉證而難憑採。另依被上 訴人之財產目錄所示,系爭鍛造機非僅持續列載於87年以後 之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被上訴人101年財產目錄清冊所載 系爭鍛造機(即編號0000-000「鍛造機5噸」)機器本體之 歷次修繕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頁),除與被上訴人86年、 87年財產目錄編號0000000「鍛造機5噸」之歷次修繕紀錄, 即編號「000000001」、「000000002」記載相符(見原審卷 二第151-154頁)外,尚有編號0000-0002、0000-0003,即 88年7月27日、90年3月19日之修繕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報關日期為90年3月19日之維修零件進 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且證人郭○○亦證稱 :「(問:公司出售購入財產需要登入財產目錄,修繕是否 也要登入?)要。不過要看修繕金額大小,一定金額以上的
修繕要登入財產目錄,至於金額數目我已經忘記。」、「財 產編號0000000代表一開始購入機器設備的本體;00000001 、00000002、00000003、00000004,代表0000000這台機器 修繕之成本,財產目錄取得時間就是依據修繕發票的日期去 做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編號0000-000 (原編號0000000)之系爭鍛造機,於本件兩造買賣後之88 年7月27日.90年3月19日仍由被上訴人出資修繕。若果系爭 鍛造機已於87年7月31日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需於其後 仍一再出資修繕?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買受系爭鍛造機後 ,仍任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並出資修繕系爭鍛造機,而 無異議,核與交易常情有違,亦足認上訴人知悉並合意與被 上訴人買賣之標的物為編號0000000鍛造機,而非系爭鍛造 機。
⒐至於系爭鍛造機目前所在B廠房之產權歸屬、上訴人是否無 權占有B廠房,兩造固有爭執而涉訟中(下稱另案遷讓房屋 事件)。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述B廠房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乙節,業據提出上述B廠房之相關帳證資料及保固 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3-326頁)。而另案遷讓房屋事 件第一審判決亦認上述B廠房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起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縱認黃○○表示贈與之同意書(即原審卷三第 115頁)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黃○○曾有以其出資興建之 建物贈與上訴人之約定,尚難證明上述B廠房即為黃○○所 出資興建而贈與上訴人,而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因黃○○所為 贈與而取得B廠房所有權,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上訴人已聲明不服 ,現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審理在案),上訴人已否 取得B廠房所有權及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既非無疑,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將系爭鍛造機遷移至其出資興建之新 建B廠,供生產國防部軍品,B廠房係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乙節 ,已非全無可取。上訴人徒以上開同意書及B廠房現由其占 有使用之事實,遽論其於87年7月31日所購買者為系爭鍛造 機云云,已乏其據。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海軍左營後勤支 援指揮部95年度國防工業廠商試製軍品履約督導報告表,在 軍方所見實況及建議第3項於「本項主要為鑄造/鍛造類品項 ,廠商現有生產機具設備是否足以承製?」勾選「是」;並 記載「生產主要設備名稱重油加熱爐等(如附件1)」(見 原審卷二第279頁),而其附件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總覽 表除重油加熱爐外,在機器設備總覽表編號「016」仍列有 系爭鍛造機即「波蘭空氣落鎚鍛機、5噸」之記載(見原審 卷二第28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鍛造機確為其所有
,並未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應屬真正。上訴人前開抗辯,即 無可取。
⒑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400萬元之另案履 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26號),被上訴人於97 年間開立上訴人租用「機器設備租金」之統一發票附件,已 詳細記載上訴人租用機器設備之名稱,其中並無系爭鍛造機 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於87年間將系爭鍛造機出售予上訴 人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99 頁)。惟查,上訴人已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陳明:上開發票 所示給付內容,係其標得台電公司標案後,自97年2月起至 97年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設備之結算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頁)。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所開立租用設備統一 發票之附件中雖未記載系爭鍛造機,然此僅能證明系爭鍛造 機不在被上訴人同意租用之範圍,尚難推論未列在附件租用 明細者,即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 87年7月31日已將系爭鍛造機出賣予上訴人等情為真正。上 訴人執此抗辯87年7月31日所出售之「鍛造機5噸」即為系爭 鍛造機云云,亦無可採。
⒒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於87年7月31日合意之買賣標的「鍛 造機5噸」為編號0000000鍛造機,而非系爭鍛造機等情為真 正,上訴人僅空言抗辯其於87年7月31日買受系爭鍛造機而 取得所有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就系爭鍛造機 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情,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之主張, 堪以採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鍛造機應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未於87年7月31日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證 明其占有系爭鍛造機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鍛 造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鍛造機既應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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