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李政傑
被 上訴人 陳佳綿
兼訴訟代理人 陳敬洲
被 上訴人 陳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原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58萬898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嗣於106年3月14日準 備程序期日,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 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67萬8000元,其中30萬元自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7萬8000元則自10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合計126萬698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擴張於原審請求之60萬元本息),依上開規定,毋 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雪娥(於103年3 月11日亡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於100年11月29日 簽署「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其中第5條載明陳蔡雪娥積欠伊187萬8000元,應自 101年起每年至少還款3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嗣陳蔡雪娥 亡故後,就103年、104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被上 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就陳蔡雪娥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1014元及自105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58萬8986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即1萬1014元本息〉,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就所餘款項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 給付其67萬8000元,其中3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7萬8000元則自107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8986元,及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7萬8000 元,其中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其餘37萬80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門牌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此部分業經原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下稱另 案),嗣伊等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上訴人拒絕 依法繳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伊等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伊等為辦妥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遂於104年11月23日代上訴人繳納房屋稅999元及 土地增值稅58萬6175元、1萬5270元等稅款,合計代墊稅款 60萬2444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代墊稅款予伊等,伊等 自得以前開代墊稅款與上訴人對伊等之債權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上訴人對伊等已無債權存在;又伊等於原審判決後, 於扣除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交付帳冊事件(下稱交 付帳冊事件)所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萬7335元, 及另案所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萬4661元後,已於 105年12月30日將105年應給付之餘額26萬4504元(300000- 17335-24661=264504)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10 5年之30萬元,至所餘37萬8000元之款項,則尚未到期(於 106年12月31日到期),上訴人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 得請求尚未到期部分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雪娥(於103年3月 11日亡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於100年11月29日簽 訂系爭協議,其中第5條載明陳蔡雪娥積欠其187萬8000元, 應自101年起每年至少還款3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嗣陳蔡 雪娥亡故後,就103年、104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 又上訴人前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陳蔡雪娥就101年、 102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 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即另案),被 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 共有,經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確定;另 被上訴人前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蔡雪娥為上訴人不執行業務 股東為由,訴請蔡雲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上訴人 之帳冊供其等閱覽(即交付帳冊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1672號判命上訴人交付帳冊予被上訴人查閱確定, 有卷附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 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114 至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陳蔡雪娥就103年、104年之債務 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應於 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請求 被上訴人就所餘款項67萬8000元亦應併予返還等情,被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58萬8986 元(上訴部分,即103至104年),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67萬
8000元(追加部分,即105至106年),是否有據?茲分別敘 述如下。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 帶給付其58萬8986元(上訴部分,即103至104年),是否有 據?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協議前文記載「鈦星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與合夥人陳蔡雪娥對本公司資產協議分配 如下」,及第6條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資產新北 市○○區○○○路00號壹至肆樓及其土地(即系爭房地) 應過戶35/100給陳蔡雪娥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無誤」以觀 (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系爭協議係為就陳蔡雪娥對上 訴人資產分配進行協議,是系爭協議第5條固約定陳蔡雪 娥積欠上訴人之187萬8000元,應自101年起每年至少還款 3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依第6條約定,上訴人亦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至明。是陳蔡雪娥就103年、104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 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蔡 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而上訴人依約 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
㈡又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 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 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平均地 權條例第37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 人。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 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 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 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 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第5之1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 ,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由 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 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1 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
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而因上訴人未繳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 款,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104年11月23日繳納房屋稅999元及土地增值 稅58萬6175元、1萬5270元等稅款,合計60萬2444元,以 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有卷附 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43至45頁);又原審依兩造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詢問系爭土地依判決移轉登 記,依實務作法,係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所指「有償 」或「無償」移轉之結果,新莊分處係回覆略以:本件系 爭土地移轉土地原因為判決移轉登記,係為其中一個移轉 登記類型,若為有償或無償移轉登記,則會註明為移轉登 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另本件係判決移轉登記,通常為新 所有權人持判決確定證明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再由納稅義 務人(即原所有權人)繳納稅款,但其通常不會繳納稅款 ,則新所有權人可以代繳方式先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公務電話記錄),核與前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上訴人相符 ;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所生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合計60萬2444 元,應由上訴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負擔甚明。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 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 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 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 陳蔡雪娥就103年、104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未清償,被上 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然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 及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為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11月23日繳納房屋稅999元及 土地增值稅58萬6175元、1萬5270元等稅款,合計60萬244 4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等並以此債權向上訴人 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具狀主 張以其等於104年11月23日為上訴人代繳之上開稅款60萬 2444元與本件上訴人對其等之債權相互抵銷(見原審卷第 27至29頁),是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即10 4年11月23日生其效力。再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參照)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應償還上訴人之30萬元, 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1萬3458元【計算式:300000×5 %÷12×( 10+23/30)=13458,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本金30萬元 ,合計為31萬3458元,經抵銷後,上開稅款之餘額為28萬 89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8986)。而被上訴人 於104年12月31日前應償還上訴人之30萬元,在104年11月 23日尚未起算遲延利息,故上開稅款餘額28萬8986元與10 4年之本金30萬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本金1 萬10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014),並應加計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 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58萬8986元本息部分),即屬無 據。
㈣綜上,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陳蔡雪娥就103年、104 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 人,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 萬元,然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及另案確定判決結果, 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因上訴人未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11月23日繳 納房屋稅999元及土地增值稅58萬6175元、1萬5270元等稅 款,合計60萬2444元,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以此對上訴人之債權向上 訴人主張抵銷,既屬有據,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1萬101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 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58萬8986元本息(即103 至104年部分),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
帶給付其67萬8000元(追加部分,即105至106年),是否有 據?
㈠就105年應給付之3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判決後,係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 26萬4504元予上訴人,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見 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匯 款係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匯款 26萬4504元予其乙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 面),則上訴人既已受領6萬4504元之款項,被上訴人 有無告知其匯款之原因,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仍應認 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就105年應給付之款項清償26萬4504 元。
⒉又上訴人前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陳蔡雪娥就101 年、102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 蔡雪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即另案),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 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 分之35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經原法院判命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 元本息,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 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確定,業如前陳;另案 就反訴之訴訟費用額2萬4661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並判命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6 頁另案判決主文第4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其等以此債權2萬4661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即 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等亦得就交付帳冊事件所命上訴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萬7335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是其等將105年應給付之餘額26萬4504元(計算式:300 000-17335-24661=264504)匯款予上訴人後,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105年之款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以 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蔡雪娥為上訴人不執行業務股東為由 ,訴請蔡雲尉交付上訴人之帳冊供其等閱覽(即交付帳 冊事件),則交付帳冊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即蔡雲尉,而非上訴人,是應負擔交付帳冊事件訴訟 費用及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額之人,即為蔡雲尉而非 上訴人,此觀卷附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 決、106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明(見本院卷第 至頁、第99頁);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交付帳冊事件所
命蔡雲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萬7335元,用以抵銷其 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亦得就交付 帳冊事件所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萬7335元, 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尚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就105年所應給付之30萬元,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則於扣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 日已匯款之26萬4504元,及另案所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2萬4661元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335元(計算式:300 000-264504-24661=17335),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106年應給付之37萬8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101 至104年之款項,皆未依約自行給付予上訴人,而係由上 訴人訴請給付(即另案、本案),難謂其就未到期之餘款 37萬8000元有繼續履行之意願,應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未到 期債務顯有不為履行之虞,是上訴人就該部分給付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就106年所應給付上訴人之37 萬8000元,並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故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就106年應給付之部分(即未到期餘 款),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於10 6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其37萬8000元,並加計自107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其 39萬5335元(計算式:17335+378000=395335),其中1 萬7335元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37萬8000元則加計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58萬 898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 即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 付其67萬8000元本息),訴請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
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其39萬5335元,其中1萬7335元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7萬8000元 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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