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趙乾瑞
法定代理人 趙彬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惠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賴昭為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東隆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雇 用之教師即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有輔導失當、不當管 教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致上訴人罹患 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 向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惟自上訴人請求 之日起至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4年2月17日止,已 逾30日,但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仍未開始協議等情,業為被 上訴人懷生國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已依國 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即無不合。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以被上訴人王惠 如、李東隆分別有輔導失當、不當管教等情致上訴人身心 傷害,計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98,09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77,437元、看護費用 26,704,000元、補習費用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項,合計30,911,536元之損害(136146+261953+ 3177437+00000000+32000+600000=00000000)。茲於 前開數額範圍內為一部請求,並先位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給付5,000,000元,及自104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應將原審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A4紙張之大小、字 號不得小於20號字之方式張貼於校內川堂公佈欄。暨備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 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原審判決附件2、3所 示之道歉聲明以A4紙張之大小、字號不得小於20號字之方 式張貼於校內川堂公佈欄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6年4月14日具狀陳 明:其撤回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及張貼道歉聲明之 主張,並將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更正為596, 104元、1,000,000元,而連同原請求之補習費用32,000元 ,減縮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請求部分廢棄。2.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應給 付上訴人1,628,104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王惠 如、李東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8,104元,及自10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117頁),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於本院 所為上開事實陳述之更正及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大陸地區來台就讀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由被上訴 人李東隆為時任101學年度705班級任導師、被上訴人王惠 如為兼任輔導教師,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之公務員。 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以上訴人涉有疑似性騷擾 事件為由,未使上訴人參加當日朝會,將上訴人帶至班級
走廊左側女廁所處之椅子,逼問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 ,並以言語、手撫摸上訴人臉及大腿等方式性騷擾上訴人 長達2小時。嗣當日下午1節課之時間,被上訴人王惠如以 恐嚇逼迫方式強迫上訴人必須在全班面前向疑似遭性騷擾 之女同學道歉,復於當日下午第7節輔導課時要求上訴人 上台,在全班面前向女同學道歉。且於此事之後,被上訴 人王惠如仍持續不斷性騷擾上訴人,並於多次上課期間將 上訴人帶離教室單獨面談,致上訴人壓力過大而於102年3 月5日上午生物課時發生以頭部撞及桌子之自殘行為。(二)被上訴人李東隆於102年4月11日因疑似上訴人小考作弊, 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上訴人「不要臉」、「你 爸媽叫你來學校作弊的啊」等語,並強制上訴人至懷生館 7年級導師辦公室旁之小房間內,獨留上訴人於小房間, 以不當體罰使其半蹲長達30分鐘以上,顯係違反105年5月 20日修正前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15點第1項之正當處罰程序、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2項禁止體罰之意旨。另就被上訴人李東隆雖 為上訴人之級任導師,但容任上訴人受705班上其他同學 霸凌,並於上訴人遭受侮辱或挑釁時,反要求上訴人道歉 並撰寫悔過書,甚至因上訴人之正體語言文字較一般學生 為弱,經常以上訴人之差異性作為負面教材,亦違反教育 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注意事項第10點第3項課予教師使學 生免於霸凌之義務。
(三)上訴人因遭受上開不當侵害,自102年4月22日開始拒絕就 學,並自102年8月2日起在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兒童醫學科進行治療, 經訴外人該院兒童心理主治醫師丘彥南確診上訴人患有創 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上訴人因上開侵害,計受 有醫療費用支出596,104元、補習費用32,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為此,先位依國家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給付1,628,104元之本息;暨 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 連帶給付上訴人1,628,104元之本息。(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 廢棄。2.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應給付上訴人 1,628,104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 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8,104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給付5,000,000元之本息,及應將原 審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校內川堂公佈欄;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連帶給付5,000,000 元之本息,及應將原審判決附件2、3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 於校內川堂公佈欄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 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6年4月14日具狀撤 回上開聲明以外範圍之請求,是上訴人關於上開聲明以外 之請求遭駁回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三、被上訴人懷生國中則以:
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兩位教師即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811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01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40號處分書可證。關於被上訴人王惠 如要求上訴人上台澄清並無跟蹤或摸胸之行為,固有未考量 上訴人感受,尚欠周延,然此與強迫上訴人對自認非事實之 行為公開道歉而感到羞辱並損及人格尊嚴之情形仍有不同, 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李東隆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 公然侮辱、強制罪或私行拘禁上訴人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指 之小房間,是與導師辦公室相連結,並無獨立門扇,被上訴 人李東隆非有甘冒引起周遭其他教師、學生注意之風險,而 大聲辱罵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李東隆於102年4月11日對上訴 人所為蹲下之處罰,係屬教師管教行使之範疇,衡情尚未達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程度。且上訴人所罹患創傷後壓力障 礙症合併憂鬱情緒及懼學症狀,未能證其與被上訴人王惠如 、李東隆與其具有因果關係。至證人丘彥南醫師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後至其門診就診,尚不能證明上訴人 是否有受到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之侵權行為。另關於上 訴人於106年4月16日擴張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已罹 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王惠如除援引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上開陳述外,並補 充:
其時任上訴人之輔導教師,並無對上訴人為性騷擾、強迫上 台公開道歉致使其羞辱等事,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1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01號、103年度偵續 一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6040號處分書可證。況102年3月5日受傷一事,係因上訴人 坐「兩腳椅」而致,而非自殘行為。且當時無人聽聞或任何
事證可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有大喊:「王惠如真噁心」、「王 惠如真討厭」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殘方式逃避被上訴 人王惠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自大陸地區轉入, 於進入前即有語文、生活適應上等狀況,實難認上訴人所患 與被上訴人王惠如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與被上訴人 李東隆間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李東隆除援引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上開陳述外,並補 充:
其時任上訴人所屬懷生國中705班班級導師,為使自大陸地 區來台就讀之上訴人能順利融入班級,均積極輔導、表揚、 稱讚上訴人並與家長溝通,並無容任上訴人在班上處於因語 言關係而受霸凌,亦未曾以語言恐嚇、誹謗方式羞辱上訴人 。102年4月11日上訴人於數學小考時作弊,考量上訴人數次 再犯,被上訴人李東隆為顧及上訴人人格尊嚴及隱私,請上 訴人至與導師辦公室相連之懇談室會談,以瞭解情況,並無 上訴人主張半蹲30分鐘方式體罰。而被上訴人李東隆請上訴 人蹲下來是為請其冷靜思考,並非針對上訴人之特殊體罰, 亦非出於侵害上訴人自由之意思,屬教師行使教育輔導管教 之範疇,並非有任何體罰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此並與上訴人 所罹精神疾病之結果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其與 被上訴人王惠如間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原來自大陸地區,於101學年度至被上訴人懷生國 中705班就讀,被上訴人李東隆於101學年度擔任該班級任 導師,被上訴人王惠如則時任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之輔導教 師,均為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之公務員。
(二)上訴人因遭疑似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懷生國 中組成性平會調查後,認為該校園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 「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201號案調查報告」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
(三)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於102年6月14日組成調查小組,就上訴 人遭體罰、拒學事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李東 隆因體罰上訴人,經營班級未盡全力,致上訴人長期處於 言語暨關係霸凌處遇,及被上訴人王惠如要求上訴人公開 為非事實(如摸胸、跟蹤)事件道歉,此有被上訴人懷生 國中102年6月20日北市懷中訓字第10230389100號函所附
之「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1學年度705班趙生體罰拒學 事件調查結論」及102年10月18日北市懷中訓字第1023066 3300號函所附「臺北市立懷生國中805班趙生校園事件第 二次陳情案調查報告結論」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
(四)被上訴人王惠如遭疑似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 懷生國中於102年11月28日組成性平會調查結果,認被上 訴人王惠如對於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此有「臺北市立 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1 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2至100頁)。(五)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教師考績考核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 王惠如「對學生性騷擾,行為不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決議予以記1大過,經臺北市政府予以核定,嗣被上 訴人王惠如不服提起申訴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認申訴有 理由,遂撤銷該核定,命原措施機關即被上訴人懷生國中 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經104年度第3次性 平會暨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後, 仍認被上訴人王惠如對學生性騷擾,行為不當、違反法令 ,情節重大予以記大過1次,而被上訴人王惠如不服向被 上訴人懷生國中提出申復,遭被上訴人懷生國中駁回,被 上訴人王惠如仍不服,現已提出申訴救濟中,此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6014100號令、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教中字第10434199700號函所 附評議書、104年5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3409300號函 、被上訴人懷生國中104年5月26日北市懷中輔字第104303 62600號函,及被上訴人懷生國中104年6月25日北市懷中 輔字第10430447600號函各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 頁、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二第19、28、64頁)。(六)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以被上訴人李東隆「不當管教學生,致 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以102年11月14日北市懷中人字第 00000000000號令為被上訴人李東隆記過1次之處分;被上 訴人李東隆不服而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有理由,原措 施應予撤銷,由原措施學校另為適法之處分」;但被上訴 人懷生國中仍維持記過1次之處分,被上訴人李東隆不服 ,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 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 置」之決定;惟被上訴人懷生國中對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再申訴結果,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4年7 月20日認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 件原措施應予維持,此有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 書2件、教育部104年3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3544 60號書函、104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46381號 書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70、235至253頁、本 院卷一第104頁至123頁)。
(七)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分別涉 犯乘機性騷擾罪、權勢猥褻罪嫌及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結果,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 處分;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 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偵 查終結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另以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 一字第179號偵查終結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 人仍然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604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第53至58頁、第85 至90頁)。
(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因跌倒及頭部枕部位撞及地面而至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另於102年8月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 經診斷後認其患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及懼學 症狀,此有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43頁)。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公務員之被上訴人王惠如 於102年2月26日強迫上訴人道歉,並持續有性騷擾上訴人之 行為;及被上訴人李東隆對其施以不當體罰、辱罵上訴人之 行為,且未妥適處置上訴人遭他人言語與關係霸凌處遇等情 ,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 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 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
,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 ,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 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仍應舉證證明國家所屬公務員 為該處分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始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該當。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公務員王惠如、李東隆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惠如不法侵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上午以上訴人 涉有疑似性騷擾事件為由,未使上訴人參加當日朝會,將 上訴人帶至班級走廊左側女廁所處之椅子,逼問上訴人是 否有性騷擾行為,並以言語、手撫摸上訴人臉及大腿等方 式性騷擾上訴人長達2小時,並於同日下午第一節課時反 覆恐嚇逼迫上訴人必須在全班面前向疑似遭性騷擾之女同 學道歉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1學年度 705班趙生體罰拒學事件調查結論」、「臺北市立懷生國 中805班趙生校園事件第二次陳情案調查報告結論」及「 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 查報告」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 、62至100頁)。然被上訴人王惠如因「對學生性騷擾, 行為不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遭被上訴人懷生國中 於104年10月27日以北市懷中人字第10430734100號令記1 大過,被上訴人王惠如不服,現已提出申訴救濟中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王惠如提出上開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94頁),則被上訴人王惠如是否對上訴人涉有性騷擾 行為,於教育行政調查結果仍有不明,尚難以被上訴人懷 生國中對被上訴人王惠如予以記大過1次,即認被上訴人 王惠如有以手撫摸上訴人臉及大腿等隱私部位等情為真實 。又「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中,於102年2月26日事件發生時之目擊證 人A生固證稱:「乙師(即被上訴人王惠如,下同)沒有 在寫字,就搭肩跟甲生(即上訴人,下同)講話……他的 表情應該是嚇到之類的、頭低低的。後來我要走的時候我 看到乙師的手有放到大腿上……可能遮住了……,我也不 確定譯師(應為乙師之誤)有沒有碰到甲生裡面,應該是 有摸大腿……可是被桌子擋住我也不確定……桌子比較矮 ,如果是摸膝蓋就看的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
。惟該生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即102年度他字第 769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改稱:「……那次是朝會早上 ,王惠如把趙生叫出去到我們教室旁邊空教室的外面,擺 一張桌子,抽屜朝女廁的方向,搬兩張椅子,趙生坐在一 張空椅子上,面對教室,王惠如是面對空教室,王惠如就 搭趙生的肩,大家都問我王惠如有沒有摸趙生的大腿,我 看到的時候是沒有,因為抽屜朝女廁,擋住我的視線,但 我確定王惠如的手是放在抽屜的位置,因為我也沒有看到 王惠如的手」等語(見該案卷第283頁),證人A生之證詞 關於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並不相符,自難僅憑此顯有瑕疵 之證述,遽認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此 部分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是關於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上午及下午第一節課有 性騷擾及強迫道歉等不法行為乙節,洵無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102年2月26日下午第7節輔導課時,其畏於 被上訴人王惠如之恐嚇,上台在全班面前向女同學道歉等 情,並提出「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 00000號案調查報告」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62至100頁) 。惟當時在場見聞之同學A生在調查報告中陳稱:「對呀 !叫他上去先講。老師就一直叫他起來,然後他就不起來 ,…然後班上的就是叫他去道一下歉,然後就可以下來之 類的」、「那時候還有誤會之類的,就像是他跟蹤女同學 的事情這樣。結果後來他是說他要去買……窩窩頭」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另學生B生陳稱:「乙師就叫甲 生要到台上講,就是我們同學就舉手問甲生東西,然後他 就講說,假如說我們對他有什麼不滿之類的,然後叫他解 釋給我們聽」、「就是像上次有一群女生要回家,然後他 就跟著他們回去,他就說他要去買東西吃,然後還有拿筆 戳我椅背的那個,然後就是他摸別人胸部那件事,他就說 他沒有摸到,他就自己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然後就在那邊 哭,講說抱歉抱歉這樣」、「之後甲上台講完下台之後乙 師才跟我們講,就講說那如果都已經解釋清楚了,那以後 就不要再有什麼爭吵之類的,然後就開始上課了、「上台 之前就叫他跟大家解釋啊,解釋說什麼我們對他不滿還是 什麼問題。乙師一講完之後,就叫甲生上台,他就慢慢上 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另D、E、F、G、H生則 僅表示對於甲生公開道歉有印象,但未說明細節。綜合上 開證人之陳述,被上訴人王惠如僅係要求上訴人上台澄清 並無跟蹤或摸胸之行為(至關於被上訴人王惠如要求上訴 人上台澄清部分是否涉及不法行為,後述之),而非強迫
上訴人為非事實之行為公開道歉。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 亦難採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後仍持續不 斷性騷擾上訴人,且多次於上課期間將上訴人帶離教室單 獨面談,致其壓力過大而於102年3月5日上午生物課時發 生以頭部撞及桌子之自殘行為等情,亦係以「臺北市立懷 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為 證。惟觀諸該調查報告,亦認定:「五、爭點三部分102 年2月26日至4月19日之間(上訴人於4月20日起未到校上 課),乙師對甲生有無持續性騷擾行為。關於此點,雙方 當事人說詞差異甚大。而參酌其他同學之觀察,並於乙師 有無經常找甲生一事,有歧異之說法,……另縱令乙師有 經常找甲生晤談之舉……,是否有肢體不當碰觸之性騷擾 行為,在沒有進一步佐證的前提下,亦難據以認定。惟參 酌甲生於歷次訪時之反應,實不能排除甲生因自2月26日 之後,對乙師個人已生極度排近及厭惡之心,故乙對甲生 之任何輔導行為……均可能導致甲生之負面反應及解讀, 強化甲生對乙師個人好惡之心,但尚難因此推論乙師對甲 生有肢體不當碰觸之持續性騷擾行為。六、爭點四部分甲 生於102年3月5日之受傷事件與乙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乙 節,首先除甲生外,A生、B生及F生均有印象乙師於事發 前找過甲生,故申生若係自行撞之自殘行為,參酌甲生對 乙師個人好惡之感,容或與乙師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可能性。惟依甲生隔壁座位的F生,依其近距離之觀察指 稱,甲生係坐『兩腳椅』導致受傷,故是否為自殘行為, 自不無可能之處,甲生於102年3月5日之受傷事件與乙之 行為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明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8、9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憑 。
4.雖證人丘彥南於原審105年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跟我建立很好的信任關係, 他並不會對我陳述虛偽的事情。當然站在專業的立場,面 對許多診療的情境,我們都要謹慎的研判,患者所陳述事 情真確的狀況,我認為本件原告陳述的狀況十分可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第137頁),並提出「趙生 之病情說明與分析」資料1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2頁)。然證人丘彥南於是日程序亦自承:「我不可 能在場親眼見聞。原告是於102年8月2日來我這裡初診, 初診的時候是父母主訴,說原告在懷生國中遭受老師不當 對待的事情,但是對這件事情的求證,我是之後就診再跟
原告單獨對談求證,因為求證不是一次就把事情說清楚。 8月20日第一次開診斷書之前,我可以澄清到確認原告有 診斷書所寫的內容,當然後續的持續的治療過程當中,有 一些他在學校的遭遇才陸陸續續告訴我。所以我知道原告 在懷生國中的事情是原告陸陸續續告訴我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5頁)。可見證人丘彥南係經由上訴人及父母 之主訴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但其所獲得之資訊僅 為上訴人單方面提供,自難僅憑證人丘彥南之證詞,即認 上訴人前開(二)之1.至4.之指述為真實。 5.惟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 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 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 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 之態度。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教師得 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 。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 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 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 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 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 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 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 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 ,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 序,予以書面懲處。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 項之管教措施。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 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 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注意事項第13條、第22點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範目的可知為落實 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而 訂定本注意事項。再徵諸該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所示「適當 之正向管教措施」可知,教師於輔導及管教學生時除應注 意讓學生瞭解行為不可取之處之外,仍應適時給予正向鼓 勵讓學生覺得其被瞭解與被尊重之情形下加以導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第七節輔導課時, 請上訴人上台為自身先前若干行止向全班同學澄清乙事,
業為被上訴人王惠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另被 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請上訴人上台澄清前,其曾 先後於101年12月25日第6節表演藝術課及同年月27日,因 親見上訴人誤認自身金錢、手機遺失而產生慌亂,而趨前 協助上訴人穩定情緒,且上訴人102年2月26日上台澄清時 ,上訴人講話小聲、緩慢,且對同學提問之反應比較慢等 情,亦據被上訴人王惠如於本院106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 時陳述綦詳,並提出上訴人個案工作大事紀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38頁、第103、104頁),而上訴人為88年10月18日 出生之人,其時僅為甫於101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來台就 學之未滿14歲之少年,其在思慮、應答能力上非但未達如 成年人般程度,更對臺灣地區之語文、習慣及文化等均尚 在適應、摸索階段,況依被上訴人王惠如上開陳述內容, 上訴人疑有遇事慌張、應答緩慢之情,是上訴人在生活、 學習上顯然亟需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適時從旁給予必要協 助,被上訴人王惠如身為輔導老師,其既已知悉上訴人之 學習背景及其在情緒管理、應答能力有如上特質,而仍決 定請上訴人上台直接面對全班同學提問、澄清,自應特別 注意上訴人在上台應答時之狀況,適時給予必要之協助( 如調和上訴人與同學間問答節奏進行、提示上訴人應答方 向、制止同學不當催促或提問、發言等),然參以上訴人 提出「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所載,當時在場見聞之同學A生陳稱:「 對呀!叫他上去先講。老師就一直叫他起來,然後他就不 起來,……然後班上的就是叫他去道一下歉,然後就可以 下來之類的……我記得甲生好像是有上台……甲生很不想 上去。拖了很久之後才上去……」(見原審卷第76頁)。 另學生B生陳稱:「對,乙師就叫甲生要到台上講,就是 我們同學就舉手問甲生東西,然後他就講說,假如說我們 對他有什麼不滿之類的,然後叫他解釋給我們聽(委員問 :同學問他什麼?)他就說他要去買東西吃。然後還有拿 筆戮我椅背的那個。然後就是他摸別人胸部那件事。他就 說他沒有摸到。他就自己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然就在那邊 哭。講說抱歉抱歉。(委員問:那些人舉手發言?)就我 跟A生。(委員問:老師當時在旁邊有沒有說什麼?)沒有 。之後甲生上台講完下台之後乙師才跟我們講。就講說那 如果都已經解釋清楚了,那以後就不要再有什麼爭吵之類 的。然後就開始7上課了。(委員問:在他上台之前老師 有沒有講什麼?)上台之前就叫他跟大家解釋啊,解釋說 什麼我們對他不滿還是什麼問題。乙師一講完之後,就叫
甲生上台。他就慢慢上來。」(見原審卷第77頁)等情及 曾參與當日輔導課之某生2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亦分別 證述:「(檢察官問:王惠如用什麼原因請上訴人上台? )就是請上訴人上台解釋,叫我們大家把對上訴人的誤會 說出來,叫上訴人把我們提出的問題解釋一下……(檢察 官問:過程中王惠如老師有無說什麼話?)沒有……。」 、「(檢察官問:上訴人有無為了他快要摸到別人的胸部 這件事而道歉?)有,他就好像有點要哭的樣子在那裡道 歉。……」(見該署102年度他字第7692號案卷第284、 285、289頁)等語,足認其時上訴人主觀上並不願意上台 面對全班同學進行澄清,嗣在全班同學言論催促下,上訴 人勉強自己上台應對時,復因被上訴人未給予適時協助, 致使上訴人在面臨同學指摘時,只得以不斷表達道歉方式 祈使盡速結束自我陷入之窘迫情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應認被上訴人王惠如前開未給予上訴人適時協助之不作為 ,造成上訴人人格發展權受損,此觀「臺北市立懷生國中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關於被上 訴人王惠如此部分行為,亦認定:「1.請甲生公開澄情之 行為,是否為一妥適之教育措施實不無疑問,尤涉及甲生 之人格尊嚴。……2.故乙師請甲生為公開澄清之舉,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