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曾緞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鈺銘
李鈺盛
李鈺鐘
陳尚賢
邱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應依序更正如下:
㈠確認被上訴人李鈺銘、李鈺盛、李鈺鐘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陳尚賢、邱金蓮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五六三一點九五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李鈺銘、李鈺盛、李 鈺鐘。
㈣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二二六八C、面積二三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二二六八D、 面積一四九點六二平方公尺等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尚賢、邱 金蓮。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 鈺銘、李鈺盛、李鈺鐘(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李鈺銘等3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5地號 土地)全部,及被上訴人陳尚賢、邱金蓮(下各以姓名稱之 )所有坐落同段22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2268C、2268D等部分,面積共5,805平方公尺,前以桃 園市溪鎮南字第18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 約)出租予上訴人耕作,然上訴人就上開承租土地無故廢耕 多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 人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就此前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轉送同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仍不成立,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 送原審法院,有同市政府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府地權 字第1050011350號函及系爭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 不成立案全宗卷可稽,是本件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所訂系爭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兩 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不明確 ,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 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李鈺銘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225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 尚賢、邱金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255地號土地如系爭三 七五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返還予李鈺銘等3人。㈣上訴人應 將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載之承租土地返還 予陳尚賢、邱金蓮(見原審卷第58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三七五 租約之承租範圍,經該所於105年12月20日依系爭三七五租 約承租土地範圍測量繪製如附圖,即兩造依系爭三七五租約 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631.95 平方公尺及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面積 23.43平方公尺,編號2268D、面積149.62平方公尺等部分, 被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13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3、4項變更為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631. 95平 方公尺返還予李鈺銘等3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226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2268D 、面積149.62平方公尺等部分返還予陳尚賢、邱金蓮(見本 院卷㈡第98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減,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55地號土地為李鈺銘等 3人所有,系 爭2268地號土地則為陳尚賢、邱金蓮所有,上訴人以系爭三 七五租約向李鈺銘等 3人承租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及向 陳尚賢、邱金蓮承租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 C、2268D等部分,承租面積共5,805平方公尺。然上訴人自 98年起已繼續 1年以上未為耕作,早已廢耕多年,被上訴人 業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李鈺銘等 3人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55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陳尚賢、邱金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268地號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255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5631.95平方公尺返還予李鈺銘等3人。㈣上 訴人應將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面積23. 43平方公尺,編號2268D、面積149.62平方公尺等部分返還 予陳尚賢、邱金蓮。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類似梯田,坡度高低 不一,坡度較高處無法集水種植蔬菜或地瓜,坡度較平緩處 則種植水稻。約自85年起,原出租人即李鈺銘等 3人之父李 清富將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216、2217地號 土地出租予他人架設逾120欄之大型豬舍,並飼育逾1,000頭 之豬隻,因豬舍皆填土架高設置,使得周圍高度較低水圳所 流經水源,無法進入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豬隻所排放 之豬糞亦污染水源或雨水,未經稀釋發酵豬糞四處流淌,使 水源過肥稻作枯萎死亡,是系爭2255地號土地僅得以小面積 種植蔬菜及旱作火龍果,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所依賴之
供水水圳即22-6小給水路中斷,伊為另尋求潔淨水源,曾於 93年間將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內水井開挖成為較大之池 塘,以供灌溉蓄水使用,卻遭李清富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及 桃園市政府農業課舉報違法。於96年間伊耗時與金錢所設置 鋼架以種植火龍果,亦遭李清富舉報,百般阻撓。伊係因承 租土地之水源問題及李清富無故阻撓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 不能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鈺銘等 3人之父李清富及陳尚賢、邱金蓮前與上訴人就重 測前未分割坐落桃園縣大溪區南興段南興小段617-1地號土 地、面積5,805平方公尺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最新登記更 新之租賃期間自98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李清富 於101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鈺銘等 3人,上開土地於 103年3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為系爭2255地號土 地,所有人為李鈺銘等 3人,系爭226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陳尚賢、邱金蓮。上開租約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租約變更 登記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租賃標的為系爭2255、2268地號 土地面積5,805平方公尺。
㈡李鈺銘以上訴人就系爭2255地號土地廢耕多年,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及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拒 ,李鈺銘於103年12月26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104年8月25日至現場會勘發現:李 鈺銘等3人所有系爭2255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樹林、 池塘、堆積土石,陳尚賢、邱金蓮所有系爭2268地號土地現 況為農作使用。嗣本件移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105年1月11日調處,各委員意見為上訴人並未違反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准由上訴人續訂租約,經協調雙方 接受委員提出之解決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委員意見,上訴 人同意委員意見,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乃將本件移送 原審法院審理。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 ,已當場向上訴人代理人即其子陳慶祥為終止租約並收回耕 地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與系爭 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2268D等部分定有系爭 三七五租約,上訴人至少遲自98年起迄今均荒廢耕作,伊已 依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茲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之「繼續 1年 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 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承租土地已廢耕荒蕪多年,繼續 1年以上不 為耕作等情,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8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發現:李鈺銘等3人所有系爭225 5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樹林、池塘、堆積土石,陳尚 賢、邱金蓮所有系爭2268地號土地現況為農作使用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系爭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調解、 調處不成立案全卷所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8幀(見外放卷 宗)可稽,而質諸上訴人之子陳慶祥於原審代理上訴人到庭 陳稱:伊本來在系爭2255地號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因被上訴 人之父李清富於97年向桃園市政府舉報伊於承租土地違法開 挖池塘,伊才沒有繼續種植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 至43頁),顯示系爭2255地號土地上無任何作物,棄置有雜 物,荒蕪廢耕等情。上訴人固辯以系爭2268地號土地現況仍 為農耕使用云云。然上訴人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 68C、2268D所示部分,系爭2268地號土地係以駁坎植樹為界 ,鄰近系爭2255地號土地乙側為上訴人承租範圍,另側則為 被上訴人陳尚賢、邱金蓮自行耕作使用範圍,於105年10月 21日本院到場履勘時,上訴人所承租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 及系爭2268地號土地以駁坎為界鄰近系爭2255地號土地乙側 大部分土地上均無作物,僅於系爭2255地號土地上有零星面 積剛種植蔬菜,駁坎另側之系爭2268地號土地則由陳尚賢、 邱金蓮種植水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 第136頁背面、卷㈡第23至24、26頁)存卷可按,上訴人所 辯尚非可採,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租土地大部分 面積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乙節,應屬實在。
㈡上訴人固辯以:伊所承租土地係因將鄰近土地出租他人養豬 ,豬隻排洩物污染、豬舍中斷水源,致伊無法耕作云云。惟
查,上訴人所指豬舍係自60年間起即設置於同段2216、2217 地號土地上,原由桃園市大溪農會作為種豬場,嗣於70年間 大溪農會因不堪虧損,由獸醫師蕭成棕頂讓該種豬場接手飼 養豬隻,至95年間因該種豬場虧損而結束營業,該種豬場自 此廢棄使用至今等情,已據證人蕭成棕及同段2216、2217地 號土地共有人即證人李榮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04、105頁背面至106頁),又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所 在地之里長即證人徐福全於本院亦證述:該養豬場早於伊當 兵時(證人徐福全為44年出生,其當兵時期約為60年間)即 存在,原來是大溪農會養豬,後來換蕭成棕在養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5至86頁);另住於鄰地即同段2220地號土地之證 人李榮毅於本院亦證述:60幾年間附近土地上就有豬舍,伊 有進去過,剛開始是大溪農會在那邊養豬,後來認為不符成 本,就由蕭成棕把豬舍頂下來繼續養,養到何時伊不知道, 但已經停養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再觀諸80、 84、88年衛星空照圖(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顯示系 爭2255、2268地號土地於80、84、88年間其上仍有耕作情形 ,足見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216、2217地 號土地雖早於60年間即有設置種豬場養豬,但並未因此造成 鄰地包括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等無法耕作。又曾任桃園 市大溪區南興里里長之證人陳沐集、陳福全於本院固證述: 上訴人曾向其反應豬舍養豬排洩物隨灌溉水路漂流,豬糞過 肥造成水稻減產,水源中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86頁) 。然按水利會對於農田水利設施應分區分段經常巡視,如有 損壞或漏水應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 ,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水利會應加強下 列禁止行為之舉發…㈤擅自填塞水路或利用水路淤積改為農 田。㈥飼養牲畜及車輛通過足以損壞水路或圳堤。農田水利 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5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2255、2268地號土地利用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 利會)灌溉水路系統上22-6小給水路灌溉,該水路沿同段22 17地號土地西側依序延伸流過同段2220、2269地號土地交界 處、系爭2255與同段2269地號土地交界處、系爭2268與同段 2269地號土地交界處以提供系爭2255、2268及同段2269、22 20地號等土地灌溉用水,本院於 105年10月21日到場履勘, 22-6小給水路流至同段2269、2220地號土地交界處已阻塞, 水路因阻塞而回流,延伸至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內之水 路現況為土溝,沒有溉灌用水在內等情,固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及石門水利會以105年12月5日石農 管字第105001407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4頁)存卷可參,然
該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該水路究係何時阻塞而無法排除用水 障礙,且證人陳沐集於本院亦證述:上訴人跟伊抱怨沒有水 源,伊有叫上訴人去找水利會處理,後來上訴人就沒有再來 跟伊說水源問題了,上訴人是如何處理的,伊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證人林福全於本院亦證述:伊擔 任里長多年,水路不通除找地主協調外,可找水利會處理, 上訴人跟伊反應豬糞隨水路漂流,水源過肥造成水稻減量, 伊有請李姓地主、蕭成棕出面跟上訴人解決,上訴人說自己 協調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證人蕭成棕於本 院證述:伊飼養豬隻的排洩物係抽入鄰地池塘內堆置以產生 沼氣,池塘後面有一條野溪,如果池塘水位過高,會沖入野 溪中,伊飼養豬隻期間沒有農民向伊抗議水路阻塞,因該地 位處高地,水源不足,耕作不敷成本,農民為了領取休耕補 助,自己會把水路擋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證人 李榮吉於本院亦證述:伊土地租給農會或蕭成棕養豬期間, 沒有農民跟伊抗議水路被豬隻排洩物污染及阻塞水源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而上訴人從未就系爭2255、2268地 號土地水路遭阻塞乙節向石門水利會提出檢舉,亦有前開石 門農田水利會函(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可按,足見上訴人雖 於蕭成棕在同段2216、2217地號土地飼養豬隻期間,向時任 里長之陳沐集、林福全反應水源因豬糞過肥、水路阻塞等情 ,然就此未進一步要求蕭成棕解決,亦未向石門水利會檢舉 ,甚且,蕭成棕早於95年間即已停養豬隻,依上訴人主張水 路阻塞倘係出於飼養豬隻排洩物所致,非不能清淤改善,然 上訴人始終未就其主張水路阻塞乙節予以清淤排除,抑或向 石門水利會請求改善水路,任由其所承租之系爭2255、2268 地號土地荒蕪廢耕多年,則上訴人主觀上難認無放棄耕作之 意,是上訴人所辯伊係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云云,實不足 採。
㈢上訴人復辯以:伊曾於系爭2255地號土地上開挖池塘以利蓄 水灌溉,惟李清富向桃園市政府檢舉伊違法,無故阻撓伊耕 作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媳徐阿續於93年 7月19日經桃園市 政府查獲於系爭2255地號土地上未經核准擅自開挖面積約 1,200平方公尺池塘、堆置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徐阿 續罰鍰6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年 9月14日府地權字第 1050229907號函附處分書、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㈠第69、72、86頁)可稽,依上訴人之媳徐阿續開挖之池塘 規模觀之,遠超過灌溉蓄水所需,難認係出於系爭2255地號 土地灌溉使用所需。況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至系爭2255
地號土地履勘,徐阿續所開挖之上開池塘迄今猶未回填,於 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55B、2268C等 部分,面積479.93平方公尺,並有溝渠水源注入該池塘,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44頁)可按, 上訴人既未回填池塘,則系爭2255地號土地內已有灌溉水源 ,然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自97、98年間 起竟已廢耕多年,益見上訴人所辯係因缺乏水源而無法耕作 承租土地云云,並非實在。
㈣承上,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以上不為耕作,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1月11日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當場 向上訴人代理人即其子陳慶祥為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之意思 表示,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三七五租約已於105年1月11 日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承租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屬合法,兩造間系爭三七 五租約業已終止,是李鈺銘等3人請求確認就系爭2255地號 土地與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陳尚賢、邱 金蓮請求確認就系爭226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361.95平方公尺 返還予李鈺銘等3人,將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268C、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2268D、面積149.62平方 公尺等部分,返還予陳尚賢、邱金蓮,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載之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院審理中因土地重測,地號分別 變更為系爭2255、2268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前以系爭三七五 租約向李鈺銘等3人、陳尚賢、邱金蓮承租之土地範圍,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確認為系爭22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631.95平方公尺, 系爭22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68C、面積23.43平方公 尺,編號2268D、面積149.62平方公尺等部分,並據被上訴 人更正聲明如前,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依序更正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