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劉彩絨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陳夢麟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 彭心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就反訴部分,原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79萬5,000元本息(詳本 院卷第12頁、第226頁背面),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104年6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 市○○區○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號1樓建物全部及坐落同段1782-24、1782-9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30(下稱系爭房地,分稱則為系爭房屋、系 爭兩筆土地或以地號稱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650萬元,其已依約給付合計200萬元至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 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內, 尾款450萬元則以貸款方式 處理,被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29日開立「指示付款同意書 」, 供上訴人領取系爭信託帳戶內之120萬元價金以塗銷 系爭房地先前貸款。未料,其於同意承買系爭房地當時, 對於1782-90地號土地為桃園市政府61年1月12日公告實施 之「桃園擴大修正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內之 道路用地(下稱計畫道路用地),依法屬預定徵收之土地
,依系爭都市計畫圖之套繪,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騎樓約 有20.4%將因徵收而拆除,金融機構因此無法依被上訴人 申請之貸款成數核貸等訊息,毫無所悉,而此項訊息涉及 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至為重要,於獲悉上情後,自得撤銷 錯誤之承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竟隱瞞上情,致被上訴人 被詐欺而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故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 條規定,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承買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同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20萬元,暨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 信託帳戶價金79萬5,000元; 備位則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返還價金120萬元 ,暨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信託帳戶價金79萬5,000 元等語(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同案被告蘇進龍及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並不知悉17 82-90地號土地編為計畫道路用地 ,伊無詐欺使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又被上訴人以無法獲得核貸足額貸款而主 張意思表示錯誤,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並無金 融政策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買方之事由而無法辦理貸款, 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非單就不動產估價結果來決定,尚 須視申請人個人條件等以為判斷 ,故不因1782-90地號土 地是否確因編入計畫道路用地而影響貸款成數,被上訴人 以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於法不合。另主管機關迄 未辦理徵收,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應已視為撤 銷,縱仍有保留徵收之情事,亦非物之瑕疵,因買賣建物 有無瑕疵應著眼於物之形體、結構、功能有無缺乏等危及 居住安全因素及減少交換價值以為判斷,都市計畫保留徵 收僅係對土地或所有權之管制,不減少系爭房地之通常效 用或交換價值,亦不因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核貸成數或伊 事後轉賣價格降低,即認有價值減損之瑕疵,且系爭房屋 於69年間建造時,系爭都市計畫業已公告,並未遭桃園市 政府限制使用而為合法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 亦無任何實際徵收計畫,僅為未來行政規劃藍圖,顯非系 爭房地存有物之瑕疵,縱認有瑕疵,因系爭房屋僅有1.65 平方公尺坐落在1782-90地號土地上 ,若因徵收而拆除, 範圍甚小,且本屬騎樓,瑕疵亦非重大,僅能請求減少價
金 ,且系爭都市計畫內容早已於61年1月12日公告實施, 自為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因此,被上訴人以物之瑕疵為由 解除契約亦非合法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伊已於104年7月 31日依法催告並於同年8月1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 金充作違約金,伊已於104年6月29日自系爭信託帳戶提領 其中120萬元價金,扣除信託管理費用5,000元,尚餘79萬 5, 000元之價金,應充作違約金,故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5,000元違約金等語 (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 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即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至於上訴 人追加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追加不合 法,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事 由,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違約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乃限 縮於上訴人已收取之價款, 而上訴人主張之79萬5,000元 係存於系爭信託帳戶中,尚未由上訴人收取,故上訴人主 張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 ,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 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內之信託價金79萬5, 000元。
3.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2.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5,000元, 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
(一)兩造於104年6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50萬元。(二)被上訴人已支付簽約款10萬元,復於104年6月11日、25日 先後匯入55萬元、135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7頁)向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 在案。
(四)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頁)催告 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五)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3頁)向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8日收受。
(六)上訴人另於104年 9月14日以5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予第三人張樹香。
(七)1782-90地號土地係屬預定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八)原審同案被告蘇進龍是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仲介。(九)原審同案被告蘇進龍有因仲介系爭房地買賣而收受報酬。(十)被上訴人收受反訴起訴狀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 項規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 預定總額。
()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為由,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本訴主張1782-90地號土地編為計畫道路用地, 系 爭房屋約有20.4%坐落在1782-90地號土地上, 將因徵收而 拆除,此乃關乎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訊息,其自得 撤銷前開錯誤之承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隱瞞上情,致其陷 於錯誤,其亦得因受詐欺而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上情同屬 物之瑕疵, 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20萬元, 暨同意 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信託帳戶之價金79萬5,000元等語, 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則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買賣尾款,經催告仍不履行,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79萬5,000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案, 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確有部分坐落在系爭1782-90地號土地上
1.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76平方公尺, 其中主建物面積為66 .6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則為15.1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系爭房屋乃位於4樓公寓之1樓,由騎樓及主建物所構成 ,而該棟公寓則是由門牌3號 、5號及1號共3棟4樓公寓構 成,3號、5號中間設有公共樓梯,公共樓梯前方亦有騎樓 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 131、135、136頁), 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 結果,其中系爭房屋前方騎樓、主建物以及公共樓梯前方 騎樓坐落在1782-90 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1.6平方公尺 、1.64平方公尺及3.2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38頁),如單以系爭房屋 前方騎樓、主建物坐落在1782-90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計算 ,占系爭房屋總面積約16%【計算式:11.6+1.64=13.24 ,13.24÷81.76≒16%】,是以, 堪信確有部分系爭房屋 坐落在1782-90地號土地上。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承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所為 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有關物之性質錯 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 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 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依前開規定第2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倘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 與價值)發生誤認,而一般人若處於表意人地位,亦易為 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項物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 , 表意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 表示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細繹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標示欄,均與地政機關核發 之謄本登記內容相同,系爭建物包含主建物及騎樓,面積 分別為66.64平方公尺及15.12平方公尺 ,合計為81.76平 方公尺, 坐落基地即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目均記載為「建」
,權利範圍均為1/30, 而買賣價金係以總價650萬元約定 ,並未區分土地或建物價款,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6至18頁),可徵兩 造未特別排除系爭房屋之騎樓面積或1782-9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計價。
3.復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黃耀新到庭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當時或之前, 兩造並未提及1782-90地號土地 係屬計畫道路用地,一般素地買賣,會去查土地是否為計 畫道路用地,如是成屋買賣,比較不會查,因為是舊市區 的地比較不會有這樣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9頁), 佐以系爭兩筆土地地目均登記為「建」,是以,衡情買受 人當會認為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可供建築之土地上,並無預 期因編為計畫道路用地,土地、房屋有遭徵收拆除之可能 ,而同意以市價計價並承買。
4.被上訴人承買之1782-90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於61年1 月12日公告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編為計畫道路用地,土地 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如有徵 收計畫,徵收範圍包含土地及地上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可憑(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 77頁),易言之,一旦需地機關公布徵收計畫,除1782-9 0地號土地將遭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外, 坐落其上之地上物 亦將拆除, 而系爭房屋坐落在1782-90地號土地上之面積 ,占系爭房屋總面積約16%,已見前述,雖大部分為系爭 房屋前方騎樓,然前方騎樓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騎樓面 積及1782-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納入計算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之一部, 騎樓上方為同棟2樓以上公寓建物,於徵收 時,亦將一併拆除,則系爭房屋之外觀、結構及坐落基地 範圍即生重大變化,衡之房地買賣交易常情,買受人如知 悉承買之房屋近兩成面積坐落在計畫道路用地上,而有遭 徵收拆除之可能,因涉及房地外觀、結構、面積之改變, 漏未考量此情事而高估買受價格,日後交換價值滑落,向 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成數、金額降低等情,在交易上當屬重 要,此由證人黃耀新到庭證稱:伊受託向台新銀行及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時,台新銀行告知因系爭房地之部分土 地是計畫道路用地,會減低核貸成數及金額等語(原審卷 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參以桃園區農會函稱上訴人申貸 時, 其中1782-9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故設定不估值 等語(原審卷第77頁),雖經本院履勘現場時 ,1782-90 地號土地現非供道路使用有所不同,恐屬誤認,惟由前開 資料,堪信房屋坐落基地列為計畫道路用地或作為道路使
用,縱尚未有徵收計畫,在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估算時,相 較於一般建築用地,價值明顯滑落,影響核貸成數、金額 ,益徵1782-90地號土地是否列為計畫道路用地一事 ,在 房地買賣之交易上至為重要甚明。
5.再依證人黃耀新證稱:台新銀行因系爭房地有部分土地是 計畫道路用地,而減低核貸成數及金額,因為核貸時間會 影響到兩造買賣的過程,故會同兩造、仲介人員會同進行 協商,但在台北富邦銀行尚未核出來之前,被上訴人就不 買了等語(原審卷第90、93頁), 衡之兩造約定尾款450 萬元之支付期限為104年7月10日(原審卷第12頁背面), 而被上訴人104年7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本人迄 交付尾款期限之7月10將屆均未接到辦理貸款通知 ,經詢 問後葉心玲(指仲介人員)方透過代書(指證人黃耀新) 告知,本件貸款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8頁),上訴 人於原審亦陳稱因被上訴人申請銀行核貸時,經銀行函詢 桃園市政府得知1782-9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 伊向銀行 索取函詢資料始知上情等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可徵 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時, 對1782-90地號土 地編為計畫道路用地一情毫無所悉,於申貸過程中,經黃 耀新轉知台新銀行揭露之訊息,始知悉上情,應堪採信, 而1782-90地號土地編為計畫道路用地一事, 在交易上確 為重要,已見前述, 被上訴人因誤認1782-90地號土地為 建築用地,並無預期日後可能徵收、拆除而同意承買系爭 房地,依首揭說明,自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則被上 訴人於104年7月23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原審 卷第27至29頁)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 表示,核屬有據。
6.雖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系 爭都市計畫應已視為撤銷云云,然按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 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 62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 起10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 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然因考量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 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 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 亦難以合理使用, 故已於77年6月28日修正刪除前開規定 ,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系爭都市計畫於桃園市 政府61年1月12日公告實施後, 歷經73年第一次通盤檢討
,93年第二次通盤檢討皆無變更事項,雖徵收開闢事宜係 由需地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而該局迄今尚無開 闢計畫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頁), 堪信1782-90地號土地經系爭都 市計畫編為計畫道路用地,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並 未有變更,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業已撤銷云云,顯 非可採。
7.上訴人再辯稱:1782-90地號土地雖編為計畫道路用地 , 但未遭桃園市政府限制使用,69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桃園市政府仍核發使用執照,需地機關亦無開闢計畫, 另金融機關審核核貸成數及金額,係就申請人個人之全部 條件以為綜合判斷, 並非僅針對1782-90地號土地是否係 屬道路用地而已,且無金融政策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買方 之事由而無法辦理貸款之情事,尚難僅以無法獲得核貸足 額款項之事項而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同意承買購買系爭房地,當係求能對系爭房地長遠 、完整地使用收益,如有部分土地有遭徵收之風險或部分 房屋日後因徵收而遭拆除之風險,自會影響被上訴人是否 承買, 又1782-90地號土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編為計畫道路 用地後,歷經兩次通盤檢討均無變更,縱目前尚無徵收計 畫,日後仍有遭徵收拆除可能,且現實上於證人黃耀新代 為申請核貸過程中,已遭台新銀行降低核貸成數、金額之 情,詳如前述,縱金融機構尚考量其他情事,亦難憑此遽 謂此項物之性質,於交易上非重要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取。
(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受領買 賣價金12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亦不得領取系爭信託 帳戶內之79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甲乙雙方同意買賣過程中 若發生任何爭議情事,除甲乙雙方共同另以其他書面指示 外得單方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 者)指示丙方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信託契約終止」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信託帳戶內 之信託價金79萬5,000元,洵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 撤銷意思表示,以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暨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信託帳戶價金79萬50 00元,則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經催告拒不履 行,已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1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80萬元本息部分,茲因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 23日以存證信函為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 , 則上訴人事後於104年8月3日催告給付尾款,及於同年 月1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則上訴人前開 反訴請求,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意承買系爭房地時,對於17 82-90地號土地編為計畫道路用地一節毫無所悉, 而上情涉 及物之性質,於交易上確屬重要,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則 其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 5項約定 ,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20萬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 系爭信託帳戶內之信託價金79萬5,000元,為有理由。 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