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14號
被上訴人 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追加被告 林呈欣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5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 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 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 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 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 ,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 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另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 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 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 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 260條規定、以及「台灣怡海科技諮商服務合約」第8條第B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海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7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後,怡海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 本院另行追加怡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呈欣為被告,主張林 呈欣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惟 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有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書狀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 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起訴之原因事實,為怡海公司應負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核與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侵權責任之規範意旨不同。民 法第28條既非在於規定法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怡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呈欣為被告,即損及林 呈欣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不因林呈欣曾於 原審以法定代理人立場到場陳述意見而異。從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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