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許黃寶連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哲儒
賴宏仁
賴宏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嗣改制為桃園市大 溪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和平段5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登記為黃石秀、黃石金,黃石秀、黃石金 於民國40年12月20日與伊等祖父即訴外人施維和訂立地上權 設定書,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以建築為目的、免租、存續期 間50年(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41年1 月12日登記完竣,嗣施維和 於58年8 月24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讓與等原因輾轉取得系 爭地上權(施哲儒、賴宏仁、賴宏俊權利範圍依序為2 分之 1 、4 分之1 、4 分之1 )。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以其 為黃石秀、黃石金兄弟(分別於民國前32年、民國前19年出 生,於19年2 月9 日、10年10月20日死亡,設籍桃園市,下 稱桃園黃石秀、黃石金)之繼承人為由,辦理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並於101 年間塗銷伊等之系爭地上權,經伊等向原 法院提起辦理地上權登記訴訟(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1 號、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0號,下稱地上權登記另案),詎 於地上權登記另案審理中,伊等發現另有一對黃石秀、黃石 金兄弟(分別於5 年9 月14日、9 年12月23日出生,其中黃 石秀於73年11月2 日死亡,黃石金於40年2 月2 日死亡,設 籍新竹縣,黃石秀後遷至新北市三峽區,下稱新竹黃石秀、 黃石金)。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於36 年6 月間曾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所有權人黃石秀等人,且系
爭土地於35年至65年間曾有數次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之紀錄 ,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桃園黃石秀、黃石金當時早已死亡 ,不可能申請核發所有權狀或設定地上權,可見於35年至65 年間尚未死亡之新竹黃石秀、黃石金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新竹黃石秀、黃石 金之繼承人,則其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係不法侵奪新竹黃石秀、黃石金繼承人之所有權, 並侵害伊等之系爭地上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新竹黃石秀、黃石金之繼承 人黃阿送、黃麗金、高蔥等人),擇一行使民法第184 條、 第179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67 條之權利,訴請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㈠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就系爭 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溪 電字第158680號、100 年溪電字第158690號收件,於100 年 7 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大溪地政審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戶籍登記資 料、繼承系統表後,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伊被繼承人 即桃園黃石秀、黃石金,而准予伊辦理繼承登記,伊自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桃園黃石秀、黃石金之地址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登記地址相同,其等繼承人亦就系爭土地申報遺 產稅;反觀新竹黃石秀、黃石金之地址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址不同,系爭土地未列為其等遺產,訴外人黃麗金(新 竹黃石秀之女)亦表示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為其父、叔(即 新竹黃石金)所有,可見新竹黃石秀、黃石金與系爭土地並 無淵源,桃園黃石秀、黃石金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雖有於36年間發給所有權狀予黃石秀之記載,惟無領取 人之簽收紀錄或身分之證明文件,自未能據以認定當時尚健 在之新竹黃石秀、黃石金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而是35 年間繳驗憑證時,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死亡,而與 桃園黃石秀、黃石金之狀況相符。另系爭土地38年、41年間 地上權之設定,因當時法令及申請程序不完備,係由主張有 地上權之江宗斌等人自行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未能據以 認定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仍未死亡之新竹黃石秀、黃石金始 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登記為黃石秀、黃石
金,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以其為黃石秀、黃石金之繼承 人為由,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於41年1 月12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50年(自40年12月20 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之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之祖父施 維和,施維和於58年8 月24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讓與等原 因輾轉取得系爭地上權(施哲儒、賴宏仁、賴宏俊權利範圍 依序為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即其祖父黃石秀(為上訴人養母黃旱之養父,即桃園黃石 秀)為民國前32年(明治13年)2 月20日出生,於19年2 月 9 日死亡;桃園黃石秀之弟即桃園黃石金於民國前19年(明 治26年)2 月15日出生,於10年(亦即大正10年)10月20日 死亡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 頁至第15頁)、年號對照表、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為新竹黃石秀、黃石金,上訴人並非其等繼承 人,故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塗銷伊等系爭地上權 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伊被繼承人即 桃園黃石秀、黃石金,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有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則上訴人究否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當致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地上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始末: ⒈桃園黃石秀部分:查桃園黃石秀育有黃氏秋鳳、黃氏美等 子女,並於12年(亦即大正12年)7 月20日收養黃旱為養 女,黃氏秋鳳、黃氏美分別於6 年(亦即大正6 年)7 月 9 日、8 年(亦即大正8 年)10月6 日死亡,故桃園黃石 秀於19年2 月9 日死亡時,黃旱為其唯一繼承人;又黃旱 未婚無子女,於40年5 月14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嗣於45
年8 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旱之唯一繼承人等節,有手 抄戶籍謄本、年號對照表可資參照(原審卷第21頁反面、 第48頁至59頁),故桃園黃石秀之財產,自應由上訴人繼 承。
⒉桃園黃石金部分:查桃園黃石金未婚無子女,於10年(即 大正10年)10月20日死亡,死亡時其父黃烏已死亡(民國 前9 年即明治26年6 月6 日死亡),其母黃吳罔市尚健在 ,其財產由黃吳罔市繼承;嗣黃吳罔市於19年(即昭和5 年)9 月17日死亡,其原有3 名子女黃石秀、黃石金、黃 石發,已分別於19年2 月9 日、10年10月20日、民國前3 年即明治42年1 月10日死亡,又依手抄戶籍謄本所示,並 無黃石金、黃石發曾有婚配、子嗣之記載,故黃吳罔市之 財產即依上⒈所述,由黃石秀之繼承人即黃旱、上訴人依 序繼承等情,亦有手抄戶籍謄本、年號對照表可佐(原審 卷第48頁至59頁),核與大溪地政103 年10月14日溪地登 字第1030011279號函覆稱:「本案被繼承人黃石金於大 正10年10月20日死亡(民國10年10月20日),依案附繼承 系統表所載,黃石金無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按即民 法第1138條規定),由第二順位父母繼承,但其父黃烏於 明治26年6 月6 日死亡(民國前9 年6 月6 日),母黃吳 罔市於昭和5 年9 月17日死亡(民國19年9 月17日),是 黃石金之不動產應由其母黃吳罔市繼承,但該君亦已死亡 ,由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又第一順位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是本案經審查結果,由許黃寶蓮繼承黃石金之不動產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
⒊復查,證人徐惠芳(95到100 年間在大溪地政擔任初審人 員)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蓋有伊印章,應 為伊所承辦,伊辦理繼承登記時,會先審酌被繼承人是何 時去世,依照其去世時所適用的法規辦理,且(申請人) 一定要提供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的繼承登記 也是有審酌戶籍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第 146 頁反面);證人黃世昌(上訴人之子,為辦理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之人)則到庭證稱:伊約在90年初時,聽伊母 親許黃寶蓮說伊曾祖父黃石秀(即桃園黃石秀)有一塊土 地在大溪老街上,伊去地政事務查系爭土地的資料,資料 顯示土地所有權人是黃石秀及黃石金二兄弟,之後伊去大 溪戶政事務所查親屬關係,查得結果顯示伊母是黃旱的養 女,黃旱是黃石秀的養女,又去新竹、臺中或彰化、梅山 等戶政事務所查黃旱歷次搬家紀錄,再把查得的資料彙整
交給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大溪戶政事務所審閱,伊母親本來 就知道有系爭土地可以繼承,只是申請日據時代的資料過 程繁瑣、伊在工作、伊母又不識字,所以一直沒有去辦理 繼承登記,後來101 年間聽說如果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政 府就會把土地收歸國有,才去辦理,伊去戶政機關查得的 資料就是伊曾祖父的資料,與土地的登記資料顯示(所有 權人)為伊曾祖父(及其兄弟)黃石秀、黃石金相同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綜覈上開證人所 述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及經過,已堪信大溪地政確係於審 核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桃園黃石秀、黃石金之相關戶籍 資料後,認定桃園黃石秀、黃石金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及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之情,始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無訛。 ㈡次查,桃園黃石秀、黃石金之戶籍地址登記為「桃園. . . 新街5 番地47、49番」、「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大溪字新街 5 番地47、49番」,有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51、第52頁反面),核與大溪地政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登記所有權人黃石秀、黃石金之地址「大溪區大溪鎮大 溪字新街47、49番地」,同位於大溪,且街名、番地號完全 相符(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參酌現今桃園市轄區曾隸屬於 新竹縣管轄之情(原審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網站查詢參照) ,可徵上開地址管轄縣治或載為「桃園」、或載為「新竹」 ,惟均屬同一,自堪信桃園黃石秀、黃石金確為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反觀新竹黃石秀、黃石金(為黃氏阿惜之子)戶籍 地則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烏塗窟千57番地」(原審卷第 23頁),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之街名、番地號顯然不同 ;且其等嗣後遷居三峽,而從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 登記之上開地址,亦有歷年手抄戶籍謄本足佐(本院卷一第 64頁至第99頁),準此,自難僅以新竹黃石秀、黃石金兄弟 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姓名恰為相同,即遽認其等即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況查,黃旱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0 年5 月 11日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將系爭 土地列為黃旱之遺產(原審卷第144 頁),上訴人並因逾期 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遭大溪地政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亦有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147 頁);反觀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詢新竹 黃石秀(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遺產稅相關資料, 經該局函覆並無其遺產稅申報或核定之資料(本院卷一第 158 頁、第162 頁),且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新竹黃石秀
之繼承人告知訴訟,其中受告知人黃麗金即新竹黃石秀之女 於本院105 年11月7 日準備期日到庭陳稱:伊不清楚伊父親 黃石秀、叔父黃石金之財產狀況,亦不知系爭土地是否為其 二人之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可見國稅局並 未認定系爭土地為新竹黃石秀、黃石金之遺產;新竹黃石秀 、黃石金之家人、後代,亦不知悉新竹黃石秀、黃石金之財 產包括系爭土地,益徵桃園黃石秀、黃石金始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無訛。
㈣復查,大溪地政曾於36年6 月16日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所有權人黃石秀、於38年11月9 日、41年1 月12日就系爭土 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為證( 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即他項權利部第1 項、第3 項 )(至他項權利部第4 項至第7 項,即52年至65年間設定及 塗銷抵押權部分,權利標的範圍均為施維和所有之建物,與 系爭土地無涉,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參照),被上訴人固 據以主張:桃園黃石秀、黃石金業已分別於19年、10年死亡 ,故於36年至41年間申請核發權狀、辦理地上權登記之人必 定另有其人,應即為當時尚健在之真正所有權人即新竹黃石 秀、黃石金云云。惟核,36年至41年間戰爭甫終結未久,復 為日本政府與國民政府交接之過渡期間,制度、法令規章之 訂立及執行恐均未臻完善,則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所有 權狀、申請地上權登記者究為何人?當時承辦人員是否有核 對申請人身分?上開各節,依大溪地政提供之登記資料及相 關附件所示,並未留存該所有權狀之領取、簽收證明,或地 上權登記申請書等原始書證可供查考(原審卷第60頁至第70 頁反面、第77頁至第165 頁),自難遽以上開記載,否定桃 園黃石秀、黃石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查: ⒈36年6 月16日申請核發權狀之「所有權人黃石秀」,住址 仍登記為桃園黃石秀之住所地即「大溪區大溪鎮大溪字新 街47、49番地」(原審卷第67頁反面),如系爭土地真正 所有權人果非桃園黃石秀、黃石金,何以該他人申請核發 所有權狀時仍留存桃園黃石秀之地址?從而,自不能排除 因另有他人明知桃園黃石秀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使 用其名義申請核發所有權狀之可能。
⒉查35年6 月6 日申報繳證「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證憑證申 請書大溪第62號」,申報人為江序抱(為坐落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抵押權人),證明人為里長歐茂清,該申報書於土 地標示部載明所有權人黃石秀、黃石金「死亡」(原審卷 第80頁),核其日期、收文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第1 項 所示核發所有權狀予黃石秀等2 人,係於35年6 月6 日以
大溪字第62號收件之日期、文號均相符(原審卷第27頁) ,可見35年間江序抱為上開申報、鄰居(里長)為上開證 明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死亡,地政機關並據 以留存相關登記內容,洵與桃園黃石秀、黃石金斯時確已 死亡之情狀相符,並堪信土地登記機關嗣後於38年間、41 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參以38年間江宗斌等4 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填報 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用印(本院卷一第32頁參照);及38 年11月9 日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人為「江宗斌、江宗河 、江宗發、江宗契」,41年1 月12日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 請人為「施維和」,均未以黃石秀、黃石金名義為申請等 節(原審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登記均未會 同土地所有權人,而係由主張地上權之人一方申請登記, 即非無憑。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桃園黃石秀、黃石金死亡後之36年至41 年間,系爭土地曾有核發權狀、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由,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桃園黃石秀、黃石金,而係新竹 黃石秀、黃石金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伊被繼承 人即桃園黃石秀、黃石金,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等語,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新竹黃石秀、黃石金 始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伊 欲代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其等繼承人」,擇一行 使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67 條之權利,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塗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則屬無據。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