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37號
TPHV,105,上,23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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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被 上訴人 張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董天任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仁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張麗貞(下稱張麗貞), 於民國103年11 月30日變更為張淑娟,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日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2至8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浮報鋼 筋、虛報費用致其受有損害, 而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 179條、第18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36萬9,868元及乙全仁公司另給 付854萬3,445元,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乙全仁公司與被上訴人董天任(下稱董天任)就 上開2,236萬9,868元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及張麗貞與乙 全仁公司就前揭2,236萬9,86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全仁公司另給付854萬3,445元。 嗣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載先位聲明如何廢棄或變更,而漏載 上訴效力所及之備位聲明部分,嗣就先位聲明追加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補正備位聲明部分並 追加該備位請求自105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 院卷第17頁、90頁背面至91頁、141頁背面、247頁背面), 乃本於被上訴人浮報鋼筋、虛報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上揭先、備位利息之追加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將上開請求均減縮至200萬元, 及更正先位聲明之 利息起算日自105年2月1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本院卷第23頁背面、141頁背面、236頁背面、 247頁背面) ,利息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本金減縮部分,為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 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92年12月間至97年9月間興建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15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關於鋼筋綁紮 、運送部分由伊之工務部經理即董天任發包予乙全仁公司以 「代工不帶料」方式承攬,由乙全仁公司依伊提供之圖說, 依其專業估算系爭建案之鋼筋需求數量後告知上訴人,伊即 以該數量直接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鋼公司)訂購鋼筋送往乙全仁公司之工廠,再由東鋼公司直 接向伊請款,乙全仁公司則另向伊請領鋼筋綁紮費及運費。 嗣伊於102年間得知董天任擔任工務部經理期間, 常向下包 廠商索取回扣,或要求時任乙全仁公司之負責人張麗貞出售 伊購買之鋼筋,瓜分處分鋼筋之利潤等不法行為, 乃於102 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菁準工程行(下稱菁準行)進行估算及 比對,始發現乙全仁公司於該期間內要求伊向東鋼公司進料 之鋼筋數量常遠高於該建案估算後實際所需,而伊溢購之鋼 筋亦不知去向,致伊受有2,236萬9,868元之損害(下稱溢購 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另乙全仁公司未確實告知系爭建案實際需求之鋼筋數 量,致伊溢購大量鋼筋,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並得依第 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乙全仁公司賠償 溢購鋼筋之損害。再者,乙全仁公司浮報鋼筋數額向上訴人 溢領鋼筋綁紮費用及運費854萬3,445元獲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該損害(下稱溢付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乙全 仁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乙全仁公司受伊委任估算工地所 需鋼筋噸數,董天任亦受伊委任處理發包工程、管理建案及 鋼筋估算等事務,均與伊成立委任關係,其等浮報系爭建案



鋼筋數量致伊受有溢購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張麗貞時任乙全仁公 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伊與乙全仁公司間之契約致伊受損 ,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乙全仁公司負連帶賠償溢 購損害之責。另乙全仁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溢付 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乙全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200萬元(本院卷第247頁背面至248頁)。 爰依上開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溢購損害), 乙 全仁公司另應給付200萬元(溢付損害),及均自105年2月1 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 請求乙全仁公司、 董天任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溢購損害),而張麗貞應與乙全仁公司就上項金額負連帶 給付責任,乙全仁公司另應給付200萬元(溢付損害), 及 均自105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超過上開 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減縮如上所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董天任辯稱:伊任職上訴人期間擔任之職務,非公司法所稱 之經理人,上訴人亦未說明伊對乙全仁公司估算之鋼筋有何 覆核之義務,或對乙全仁公司進場施作、採購之鋼筋數量有 何審查之注意義務;且伊依上訴人指示向東鋼公司訂購鋼筋 時,通常依過去建案之經驗,概估於其後相當期間各建案所 使用鋼筋之重量,非逕依乙全仁公司之估算結果決定該次鋼 筋採購之數量,而系爭建案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不包括預 壘樁或連續壁),及其相關估驗計價程序,係開工後由乙全 仁公司協助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核算其工程所需之各式鋼筋尺 寸及數量,並於運送至工地現場途中經由地磅站確認鋼筋重 量,作為日後估驗計價之依據,洵無浮報其數量之可能,伊 並無為任何違反義務之行為。實則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 有諸多擅自變更設計,致鋼筋使用數量增加,然其未依各建 案現場實際施工之狀況計算其使用之鋼筋數量,僅於事後委 由第三人菁準行估算,其結果自與事實有所出入。況上訴人 自認伊於NO.83號建案鋼筋採購契約簽訂後即已離職, 而該 建案工地係於99年始通知東鋼公司交付鋼筋,乙全仁公司亦 於99年開始進行鋼筋綁紮工作,自與伊無關,且依上訴人委 請菁準行估算之結果,仍有鋼筋數量差異之情事,益證伊無 與乙全仁公司串謀不法溢購鋼筋數量之情事。
㈡乙全仁公司、張麗貞辯稱: 上訴人於98年8月間董天任離職 時開始清查其經手之工程, 張麗貞於同年9月間與上訴人負 責人許清芳討論NO.86工程鋼筋數量問題, 上訴人並先行扣 留保留款,經雙方溝通後於101年5月25日結算退還保留款,



足徵上訴人已清查完畢無爭議, 其於103年10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又上訴人委託之菁準行估算系爭 建案所需鋼筋,係以原始設計圖說為依據,與各建案有超挖 、增建等變更設計情事有所出入,且未考慮上訴人同時期有 多個工地同時作業,存在以A工地需求進貨之鋼筋為B工地所 用之情形,造成出料計算上之出入差距;另系爭建案之樓板 鋼筋綁紮方式採雙層雙向方式,亦與菁準行估算採用之美式 綁法耗用鋼筋噸數不同,故菁準行之估算不具參考價值。縱 有溢購情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案鋼筋數量對照表有多處 明顯謬誤,無從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乙全仁公司之出料 噸數,部分經上訴人會磅,部分由上訴人自行前往地磅場過 磅,地磅場係上訴人指定之公正機構,自無不實,至上訴人 有時未能陪同會磅,而由乙全仁公司前往其指定之地磅場過 磅,豈能歸責於乙全仁公司。上訴人遽依菁準行估算結果指 稱乙全仁公司、張麗貞不法溢購浮報鋼筋數量圖利,致上訴 人受有溢購損害及溢付損害,自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利息之請求,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乙全仁公司、張麗貞董天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 及自105年2月1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乙全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同前項計算之利息 。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乙全仁公司、董天任應各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張麗貞應與乙全仁公司就上項金額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
⒋乙全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全仁公司、張麗貞董天任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營造公司,乙全仁公司為常年與上訴人配合,負責 承攬上訴人建案之鋼筋綁紮、運送等業務之下包廠商;董天



任自92年7月19日起至98年8月4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工務部 經理。
㈡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至97年9月間, 在台北市興建系爭建案 ,系爭建案本體工程之鋼筋綁紮、運送係由乙全仁公司以「 代工不帶料」方式承攬,所需鋼筋由上訴人向東鋼公司訂購 送往乙全仁公司之工廠,再由東鋼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請款, 及由乙全仁公司向上訴人請領鋼筋綁紮費及運費,關於連續 壁及預壘樁所需鋼筋部分則由東鋼公司直接運往工地現場, 與乙全仁公司無關。
五、上訴人主張董天任與乙全仁公司、張麗貞勾結,浮報鋼筋進 料需求數量,致伊受有溢購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 200萬元之責;又乙全仁公司超領鋼筋綁紮費用、運費, 應 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被上訴人均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浮報鋼筋需求量致上訴人溢購鋼筋受 有溢購損害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指稱董天任擔任上訴人工務部經理期間,全權負 責向東鋼公司訂購系爭建案之鋼筋及撥款業務,違背職務虛 報鋼筋量並侵吞云云。惟為董天任所否認,辯稱伊於處理上 訴人向東鋼公司訂購鋼筋時,通常是先依過去建案之經驗概 估於其後相當期間各建案所使用鋼筋之噸量,經上訴人之負 責人核准,與東鋼公司約定單價,上訴人於其後相當期間內 進貨之鋼筋即按照此約定之單價計價與付款,此時雙方僅約 定購買鋼筋之總重量,尚未確定鋼筋之規格、尺寸與數量等



語,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與東鋼公司簽立之契約書面為證。 查,董天任所辯上情,與證人即上訴人工務部協理鄭耀民( 下稱鄭耀民)證稱:向東鋼採購鋼筋約定的數量是指鋼筋的 噸數(原審卷㈠第143頁、146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副總 吳銘龍(下稱吳銘龍)證稱應該是重量 (原審卷㈢第119頁 背面)、及證人即東鋼公司業務陳昌富(下稱陳昌富)稱訂 購數量用噸、整數、最小一噸(原審卷㈣第29頁)等語相符 ,足認董天任係向東鋼公司訂購鋼筋之總重量即總噸數,而 非固定規格尺寸之數量;又陳昌富證稱:「(問:東和鋼鐵 請款時,證人是與誰聯絡?)新第的工地主任。他單下給我 ,相對的我請款找他。」、「(問:證人與董天任討論完鋼 筋的數量及價格後,才會去找新第公司老闆簽約是否如此? )數量價格談好後才去簽約,至於數量與價格我和董天任都 要向上面報告,我們沒有決定權。」、「(問:簽約時你是 和老闆碰面還是和其部屬?)和部屬。」、「(問:部屬是 誰?)方依寧。合約我就寄過去給他或是給工地主任。」等 語(原審卷㈣第29頁背面至30頁),可知上訴人向東鋼公司 訂購鋼筋,除董天任以外,尚有方依寧及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參與其事,且工地主任按工地進度通知東鋼公司出貨(詳後 述),參證人即上訴人前工地主任張文龍(下稱張文龍)證 稱工地主任知道哪天會進鋼筋等語可佐(原審卷㈣第28頁) ;另陳昌富亦證東鋼公司是向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請款等語( 原審卷㈣第29頁背面),可見工地主任既管制進貨,亦管制 計價,則其對於系爭建案之實際鋼筋需求及董天任所洽訂之 契約數量有無不符,應最熟知。再依鄭耀民所稱:「…出貨 的則依工程進度,由乙全仁公司計算出需要的數量,交由公 司再向東鋼出貨到乙全仁公司。乙全仁公司加工後再運至工 地綁紮。東鋼出貨時,會經過地磅場,由東鋼人員及乙全仁 人員會磅,確定進貨的數量。乙全仁公司再加工後送至工地 ,也會經過地磅場,由乙全仁公司自行會磅,再依會磅單請 領綁紮費用。」(原審卷㈠第144頁)、 「(問:你剛才說 在工地實際開工後,乙全仁會按工程實際進度將鋼筋所需的 數量,交給公司,再由公司通知東鋼進貨,你所說交給公司 ,是交給公司的何人?)各工地的工地主任。」「(問:是 由公司的何人通知東鋼進貨?)工地主任會把乙全仁的料單 傳給東鋼,東鋼再依料單的數量計算噸數,所需鋼筋的尺寸 ,向公司請款,付款後再把鋼筋運至乙全仁倉庫。」(原審 卷㈠第146頁背面至147頁)與張文龍證稱:「(問:92年到 97年間的職務會牽涉到鋼筋的使用量?)由各工地主任向東 和鋼鐵叫貨。乙全仁會給料單我轉給東和去叫料」等語(原



審卷㈣第25頁背面),及陳昌富證稱:「(問:雙方簽約後 ,東和鋼鐵如何交貨?)合約簽立後,先給付百分之30訂金 ,出貨前先匯款後出貨,工地給我們料單,我們會算這一批 要多少錢,新第的錢匯款後我們就出貨。」「(問:通常鋼 筋如何交付有無分批?)分批。工地主任依照他的需求,一 批一批的出貨直到達到合約的量交清,我們就再談另外的合 約。」、「(問:你所謂的工地主任的需求是指什麼?)就 是工地的進度。」等語相合(原審卷㈣第29頁正、背面), 可證上訴人各建案均逕由工地主任負責依工程進度之需求, 分批通知東鋼公司應交付鋼筋之規格、尺寸及數量,而非由 董天任通知東鋼公司。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進貨料單(見外 置原證三光碟列印紙本),確實記載進貨之規格與數量,與 陳昌富所證情節相符,且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光碟所示諸多鋼 筋買賣價金或鋼筋綁紮工程款之廠商請款單中,均未見董天 任簽名,卻經鄭耀民確認該等款項均已付款(見外置原證三 光碟列印紙本),足顯該等款項係由工地主任依廠商提供之 資料完成統計,經上訴人稽核部門及負責人審查無誤後,即 可撥款予廠商,該等請款資料非由董天任所製作,亦非董天 任審查,上訴人逕稱董天任負責撥款云云,不足為採。而董 天任與東鋼公司間訂購鋼筋之內容,非不可依所訂契約書面 內容得知,經董天任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該契約書(原審卷㈠ 第150頁背面、卷㈢第173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迄不遵從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亦得認董天任依該契 約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堪認董天任上開所陳為可採信。 此外,東鋼公司於交貨前,亦係通知各工地主任該期鋼筋之 重量與價款,並由工地主任交由工務助理辦理估驗請款程序 ,有鄭耀民所稱:「(問:鋼筋的請款作業是由誰先作初步 的處理,去統計他的數量金額?)…是東鋼統計噸數、金額 ,傳給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再交由工務助理請款」等語(原 審卷㈠第147頁), 及陳昌富所證:「(問:東和鋼鐵請款 時,證人是與誰聯絡?)新第的工地主任。他單下給我,相 對的我請款找他。」「(問:董天任除了跟你接洽議價外有 無其他業務往來?)沒有。」等語(原審卷㈣第30頁)可稽 。是綜上事證,董天任向東鋼公司訂購鋼筋,僅約定購買鋼 筋之總噸量,實際所需尚待工地主任依各個建案下單進貨, 鋼筋之規格、尺寸與數量於每個建案未盡相同,尚待個別建 案實際需求,由工地主任向東鋼公司於總噸量範圍內,下單 進貨或按工程進度分批叫貨,工地主任既管制進貨,亦管制 計價。乙全仁公司依工程進度計算出所需鋼筋數量,由東鋼 公司出貨至乙全仁公司加工,再運至工地綁紮,至於請款係



由工地主任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完成統計,經上訴人稽核部門 及負責人審查無誤後,即可撥款,該等請款資料非由董天任 所製作,亦非經董天任審查。 且系爭建案施工為期約6年, 建案15件,各工地之進度、需求量、尺寸、規格不一,工地 現場之工地主任掌握實際建案當時工程進度之鋼筋需求量及 必要規格、尺寸叫貨、進貨,並按實際用量處理請款程序, 難認董天任於與東鋼公司簽訂購鋼總噸量後,得隻手遮天, 恣與乙全仁公司或張麗貞勾結浮報鋼筋需求量並從中侵吞溢 購之鋼筋,致上訴人受有溢購損害。上訴人為此主張,容存 疑義,尚非足採。
⒊又上訴人據以指稱董天任與乙全仁公司、張麗貞勾結,浮報 系爭建案鋼筋需求量,致上訴人溢購鋼筋等情,無非係以菁 準行事後估算之鋼筋需求量,為其依據。然依證人即菁準行 實際執行估算事務之郭登義(下稱郭登義)證稱:其估算係 依上訴人交付之施工圖說,惟該圖說是否原始圖說,伊並不 知等語(原審卷㈢第179頁)。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交付 郭登義做為估算依據之圖說,究與系爭建案之工地現場情況 是否相符,或與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驗系爭建案使用圖 說相符之證據,無以憑採。且依張文龍所證:NO.72、NO.75 、NO.76、NO.77、NO.81等5個建案都有些微調整,且會增加 鋼筋用量,所增加之用量伊無法估算等語(原審卷㈣第27頁 ),而張文龍既為工地主任,負責鋼筋之估驗計價,對於鋼 筋用量非無估算能力,其既證稱無法估算,可見其所謂些微 調整所致鋼筋用量之增加,並非易於估計,則系爭建案是否 確依上訴人交付郭登義估算之圖說使用鋼筋,亦非無疑。再 依張文龍所證稱系爭建案之樓板鋼筋印象中皆採雙層雙向綁 法,該類綁法之鋼筋使用量較美式綁法更多等語(原審卷㈣ 第27頁);而郭登義證稱鋼筋雙層雙向綁法較諸美式綁法之 用量不一定更多等語(原審卷㈢第179頁背面), 堪認鋼筋 之綁紮方式所造成之耗損量差異,同屬業界亦未必認知一致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之鋼筋綁法確與郭登義用 以估算之圖說標示相同。是綜上可知郭登義估算之鋼筋數量 , 係按上訴人交付之圖說計算(原審卷㈢第179頁背面), 與現場實作之使用量,未必一致,尚難逕為系爭建案實際鋼 筋用量之認定依據。至於上訴人陳稱郭登義之估算業經其委 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估,認為正確云 云,並提出該公會鑑估報告書(下稱鑑估報告,原審卷㈠第 82至96頁)為證。惟土木公會鑑估報告中, 僅就N0.71建案 之基礎結構與基礎以上建物, 及NO.83建案之基礎結構使用 之鋼筋重量以手算之方式進行核算,並非就系爭建案全部估



算進行鑑定,自難遽謂郭登義所為系爭建案使用鋼筋數量之 估算結果,均屬正確。況其中N0.71建案及NO.83建案之基礎 結構使用之鋼筋重量與菁準行之估算結果相較後,差距分別 為14.14%、16.74%; N0.71建案之基礎以上建物使用之鋼 筋重量與菁準行之估算結果,差距亦達9.18%(原審卷㈠第 93頁),足見不論該鑑估報告或郭登義之估算,非無誤差之 可能。矧工地實際使用量與事後以圖說估算,終屬兩事,不 足以估算值即謂與使用量相符,何況如前述張文龍所言,NO .72、75、76、77、81等5個建案有調整,堪信原始圖說之預 估與實際用量會有差異,該等按圖說之計算,要難做為系爭 建案實際鋼筋使用量之證明。而上揭鑑估報告係依建築設計 圖說為本以估,並無現場使用量可供比對,參該鑑估報告說 明即詳(原審卷㈠第85、86頁),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明確證據足證系爭建案之鋼 筋實際使用量究竟為何,則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間相互勾結 ,董天任、乙全仁公司浮報鋼筋需求量,被上訴人間從中侵 吞溢購之鋼筋,即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稱董天任擔任上訴人工務部經理期間,得逕行決定 發包鋼筋工程之數量、金額及向東鋼公司叫貨之鋼筋數量。 而訂購鋼筋之流程,係由董天任先請乙全仁公司計算未發包 建案鋼筋數量,由董天任於估驗請款單上簽名後向東鋼公司 訂貨,再依工程進度出貨,故董天任訂購鋼筋時,建案尚未 實際開工,上訴人自無指派工地主任之可能;另工地主任係 依照乙全仁公司製作之料單直接轉知東鋼公司,對鋼筋用量 並無置喙餘地,工地主任僅東鋼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聯繫窗 口,並未負責鋼筋之議價及數量統計云云。惟董天任向東鋼 公司訂購鋼筋之噸數,付三成訂金後,於各建案需求按工程 進度,由工地主任陸續分批叫貨,於收到該次貨款後,東鋼 公司始出貨等情,業述於前,可知董天任訂約時決定總噸數 後,於該噸數額度內按各建案工程進度,由工地主任分批進 貨並請款,則董天任於決定鋼筋量後,在該額度內細部之使 用量即由建案現場工地主任按需求量進料,即使董天任於未 開工前即訂購鋼材,亦無不合,而每批進貨之請款程序,主 要在工地主任,要難謂件件與董天任有關,何況實際使用量 與原始圖說估算未必相同,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尚未舉證實 際使用量之證據,即以前揭估算為本,謂董天任溢購鋼筋, 乙全仁公司浮報需求量,容有未明,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又謂伊信任乙全仁公司之專業,且工務部門係委由董 天任全權處理,故鋼筋數量由董天任確認後即未再進行複核 ,而董天任未曾核對東鋼公司出貨量與乙全仁公司實際綁紮



及運送數量,上訴人無從得知是否有差異,另依張文龍之證 言,可知被上訴人顯係利用上訴人未派人員會磅之機會,將 鋼筋擅自運往他處。故自鋼筋之估算、訂購、加工、會磅、 綁紮與運送,過程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渠等確有浮報鋼 筋數量情事。而董天任任職期間有多項建案同時進行,依上 訴人公司分層負責之原則,施工及銷售等業務向來直接委由 工務及銷售部門主管全權處理,即系爭建案之採購、發包、 請款等均由董天任負責,無須經上訴人負責人核准,至上訴 人負責人於買賣契約或採購單上之核准,僅係形式上簽核云 云。惟上訴人以董天任、乙全仁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參與過程 ,逕認有浮報鋼筋之情,並無實據,又張文龍僅證述其職務 工作(原審卷㈣第25頁背面至28頁),並非陳證被上訴人間 之勾結,上訴人所言,尚屬臆測,至於所稱浮報鋼筋量,無 非以前揭菁準行及土木公會之事後按圖估算為準,差異難免 ,已述於前,在在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稱伊提出之建造平面圖完成後,須由建管單位審核 通過,現場施工圖亦係由建築師依核准後之建築圖說繪製, 且上訴人均按圖施工,並無變更設計致增加使用鋼筋數量情 事;另依臺北市建管處函文所檢附之施工勘驗報告表,亦可 知現場施工均與建築執照圖說相符;再不論樓板綁紮採何種 方式,均已於設計建築圖說中載明,故菁準行既係依建築設 計圖說進行估算,所得結論應屬無誤。而土木公會鑑估報告 已敘明電腦程式因尾數四捨五入,會有小數點第二位數加總 之累計誤差,誤差範圍小,且現場施工時於柱筋續接部位採 用鋼筋續接器,則搭接數量減少,鋼筋實際使用量可再酌減 ,則上訴人以菁準行之估算結果,與經勤美會計師事務所複 合之東鋼公司出貨數量統計表及相關單據、乙全仁公司鋼筋 綁紮數量及運送數量統計表及相關單據進行比對後,主張受 有損害,應屬有據云云。惟系爭建案有部分調整,業經張文 龍證述如前(原審卷㈣第27頁),自不免鋼筋使用量之增減 ,僅以原始設計圖計量,與實際用量即有出入;而吳銘龍並 未全程參與系爭建案(原審卷㈢第117頁背面至119頁背面) ,所為證述,尚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而前揭菁準行之估 算及土木公會鑑估報告,不足為採,均同前述,上訴人所稱 ,誠非足取。
⒎上訴人另稱依張文龍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料單係由乙全仁公 司自行估算後交予工地主任,上訴人基於信任專業,就乙全 仁公司如何估算並未干涉,故未就料單製作召開工務會議; 另乙全仁公司乃專業鋼筋綁紮公司,對如何估算鋼筋用量並 製作料單應知之甚詳,且應留存相關資料,然其故意拒絕交



付,已構成證明妨礙,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應認上訴人主張之菁準行估算結果及土木公會之鑑估報告 為可採云云。惟張文龍證實料單由乙全仁公司交付予伊,再 由伊向東鋼公司進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有該料單,自 無由乙全仁公司提供必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建案之現 場施工圖或工務會議紀錄,而乙全仁公司於原審已提出另件 建案開挖工務會議紀錄及所附支撐圖(原審卷㈠第166至170 頁),以證實上訴人有召開工務會議為變更設計,並作成會 議紀錄,而系爭建案有部分變更,已述於前,則該菁準行估 算結果及土木公會之鑑估報告,以變更前之圖說或設計為核 估,自與實際有偏差,並不足採,論述如前,上訴人仍執該 等估算為被上訴人浮報鋼筋量之依據,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溢購鋼筋之損害200萬元 (即原請求系爭建案溢購損害2,236萬9,868元按原審附表三 比例減縮後之金額,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浮報系爭建案之鋼筋需求量,就超出部 分並未實際用於上訴人之工地,然上訴人卻因此多支付鋼筋 款予東鋼公司,且溢購之鋼筋亦不知去向,致上訴人受有2, 236萬9,86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人顯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342條第1項之犯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有浮報 鋼筋量及侵吞溢購鋼筋,詳前所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即乏所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乙全仁公司承攬上訴人之鋼筋綁紮及運送等工 程,未依誠信原則告知實際需求之鋼筋數量,致上訴人溢購 大量鋼筋,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上訴人得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乙全仁公司賠償溢購鋼筋之損害云云。 惟 乙全仁公司料單係通知上訴人工地主任後,由工地主任向東 鋼公司進貨,前已述及,工地主任依實際需求量進貨並按請 款流程由上訴人付款,自應由上訴人按實情檢核後,始進貨 與付款,自非依事後之菁準行之估算或土木公會之鑑估報告 ,即謂乙全仁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第2 項適用。
⒊又上訴人復謂伊溢購之鋼筋,未全數用於系爭建案,乙全仁 公司占有或變賣該等溢購之鋼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乙全仁公司返還溢購損 害中之2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溢購鋼筋之主張, 尚未舉證 以實,已述在前,獲有利益之言,洵非有據,自難以不當得 利相繩。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董天任與乙全仁公司 不真正連帶賠償溢購鋼筋之損害200萬元, 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 請求張麗貞就上開損害與乙全仁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董天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發包工程、管理建案及鋼筋估算等事務 ,與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非僅單純依指示服勞務;另乙全 仁公司除承攬系爭建案之鋼筋綁紮、運送等業務,並受上訴 人委任估算工地所需鋼筋噸數後通知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 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乙全仁公司、董天任對上訴人負有 依系爭建案實際所需鋼筋數量為上訴人估算之義務,及於完 成鋼筋綁紮工程後,乙全仁公司應返還未實際使用鋼筋,董 天任亦應監督、計算鋼筋使用數量,惟渠等未善盡估算義務 ,浮報鋼筋數量致上訴人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 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張麗貞時任乙全仁公司負責人 ,執行業務違反上訴人與乙全仁公司間之委任暨承攬契約,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乙全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
⒉惟,同前所述,是否浮報鋼筋量及溢購鋼筋尚無實證足考, 自無違反委任與否之適用,上訴人所稱,為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全仁公司另返還不當得 利200萬元 (即原請求系爭建案溢付損害854萬3,445元按原 審附表三比例減縮後之金額,此部分先、備位之請求權均同 ,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乙全仁公司浮報鋼筋數量向上訴人請領鋼筋綁紮 費用及運費,因其並未實際施作該部分鋼筋綁紮及運送,卻 受有上訴人溢付該部分費用之利益854萬3,445元,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乙全仁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 ,惟現僅請求200萬元云云。為乙全仁公司所否認。 ⒉查,浮報鋼筋數量部分,尚未證實,論述如前,則上訴人以 此為前提之溢付損害,更無從證明,是上訴人逕以不當得利 為請求,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①乙全仁公司、張麗貞董天任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②乙全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備位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①乙全仁公司、董天任應各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②張 麗貞應與乙全仁公司就上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③乙全仁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 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均自105年2月1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 求均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上訴人請求再次鑑定(本院卷第209頁), 既無現場 施工圖,亦無工務會議紀議,無非再次以原始圖說為第次估 驗,以及傳訊證人呂瑞霖(前揭土木公會鑑估報告之鑑定技 師,原審卷㈠第82頁)、張文龍(證詞如前),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鑑定 、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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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