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王宏傑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胡月花
即 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葉芷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97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宏傑(下稱王宏傑)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 年3 月4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97萬元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胡月 花(下稱李胡月花)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 編號1 之490坪土地及編號2之40坪土地,契約並註明皆以實 測為準,且由李胡月花負責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伊為單獨所 有,前述490坪土地伊將來欲建築房屋,40 坪土地伊預計將 來作為道路之用。伊已依約交付第1期款200萬元、第2 期款 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李胡月花,然李胡月花卻未能依約 於104年4 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產權之義務。104年11月 9 日兩造會同訴外人宋文琪、邱煥煌,同意李胡月花得延至 105年3月15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並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附約其他事項」(下稱系爭附 約)。惟105年3月15日屆至,李胡月花仍無法履行分割系爭 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伊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李胡月花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時,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外,亦得請求李胡月花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300 萬 元。又依系爭附約第2 條約定,伊另得請求李胡月花給付60 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與系爭附約第2 條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李胡月花給付伊36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李胡月花則辯以:兩造已於105 年3 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立有協議書可證,伊並依協議書約定,於105 年3 月22日返還王宏傑先前交付之買賣價款300 萬元。違約金契 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兩造間之主契約 即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違約金契約之從契約即失 所附麗,王宏傑不得再向伊請求違約金。其次,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如王宏傑欲請求違約金,應係收到伊給付 之違約金後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王宏傑於105 年3 月 16日已合意解約完成,顯然王宏傑業已拋棄請求違約金之利 益。而系爭附約第2 條所載60萬元,係指系爭買賣契約如繼 續履行時,伊同意從買賣總價中扣除60萬元之意。關於伊未 能於105 年3 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王宏 傑,實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之緣故,王宏傑締約時亦明知 此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伊隨即於104 年4 月9 日向原 法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王宏傑知 之甚明,然訴訟審理期間費時,非伊有意拖延,該訴訟迄10 5 年7 月29日始裁判分割,尚難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 縱令伊應給付違約金,王宏傑請求之數額亦顯然過高,法院 亦應依職權酌減。爰聲請駁回王宏傑之訴;並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命李胡月花給付王宏傑6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下稱60萬元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王宏傑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王宏傑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胡月花應再給付王宏傑300 萬元,及 自105 年6 月8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李胡月花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李胡月花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胡月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宏 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宏傑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胡月花於10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25200分之2281。
㈡兩造於104 年3 月4 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 至 11頁、第64至70頁),王宏傑以總價1697萬元向李胡月花購 買系爭土地內如該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編號1 之490 坪土地 及編號2 之40坪土地(均註明以實測為準),由李胡月花負 責分割,王宏傑已交付第1 期、第2 期款共300 萬元予李胡 月花。
㈢兩造於104 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附約(即「買賣契約:附約 其他事項」),其上記載「原○○區○○段○○○段000地
號買賣520坪範圍(約)連同道路部分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 準,其附約如下:⒈本買賣標的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前完成 移轉過戶至買方並點交土地。⒉賣方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做為延遲交付賠償金,於總價款扣除。⒊於賣方辦理完成土 地法34-1條件,收到法院移轉證明,土地即移轉給買方。4. 於上述期限內未完成所有條件,即依契約所載解除買賣契約 。以上附約條款雙方均同意執行,不得有意異,相互遵守」 等文句(見原審卷第12頁)。
㈣兩造於105 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立買賣契 約書人王宏傑(買方)李胡月花(賣方)於104 年3 月4 日 所訂立之○○鄉○○段○○○段000地號(應係000地號之誤 載)分割490坪分割買賣部分(兩造均稱包括全部)雙方同 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解除本契約,賣方於民國105年3月22 日星期二歸還所收受之價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其違約金部 分於當日面議決定。以上為解除契約之基本附約,經雙方簽 章後生效。」(見原審卷第39頁)李胡月花於105年3月22日 將300萬元返還予王宏傑。
㈤李胡月花於104 年4 月9 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分割共有物,經 原法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准予 分割,現已確定。
五、本院判斷:王宏傑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與系爭附約 第2 條約定,其得請求李胡月花給付360 萬元本息等語,惟 為李胡月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非可作為王宏傑請求李胡月花給付 違約金30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王宏傑)不買或不按約 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李胡月花)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 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 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 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 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揆其文義,係謂王宏 傑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且經李胡月花定期催告時,得 將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由李胡月花沒收後,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李胡月花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須將已收價款退 還予王宏傑,並加倍賠償同額之損害金,方得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因李胡月花並無不賣之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3款係記載:「第3次款:於乙方分割完成產權完整支付新 台幣465萬元正。約民國104年4月15日」,僅係約定王宏傑 之付款期限,並非李胡月花之履約期限,亦不能以李胡月花 未於104年4月15日完成土地分割,即認李胡月花有不照約履
行應盡義務之情事。況兩造嗣以105年3月16日協議書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時,王宏傑既未先要求李胡月花賠償300萬元, 始得解除,則其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未予保留,應認無 依第10條約定要求李胡月花賠償300萬元之意思,且兩造係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李胡月花故意不賣或不照約履 行所致,王宏傑亦無從據為請求賠償。則王宏傑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李胡月花賠償30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㈡王宏傑雖主張其除得依系爭附約請求李胡月花給付60萬元之 違約金外,兩造於105 年3 月16、22日協議時李胡月花承諾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並提出錄音光 碟與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至181 頁),惟為李胡 月花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5 年3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其上 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王宏傑(買方)李胡月花(賣方) 於104年3月4日所訂立之○○鄉○○段○○○段000地號(應 係000地號之誤載)分割490坪分割買賣部分(兩造均稱包括 全部)雙方同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解除本契約,賣方於民 國105年3月22日星期二歸還所收受之價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其違約金部分於當日面議決定』。以上為解除契約之基 本附約,經雙方簽章後生效」(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兩 造於105年3月16日並未就李胡月花應給付王宏傑違約金事宜 達成任何協議,而係約定於同年月22日面議,益徵兩造亦合 意違約金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否則不會特別 明定另於105年3月22日面議再決定。次查觀諸105年3月22日 之錄音譯文,記載「吳代書:你自己看,到3月15日號就要 補人家60萬元,這已經寫在紙了。李俊威(即李胡月花之子 ):我現在開出來了,那看你們接不接受。吳代書:60萬有 沒有算在內。王宏傑:現在既然說不下去,我們法院見。李 胡月花:60萬元有10萬是賣方仲介答應的。李俊威:那就不 管了。吳代書:你這樣又說不管了。李俊威:那我現在開出 來了。王宏傑:走了,走了不用談了」等字,可見兩造於 105年3月22日並未就李胡月花應給付王宏傑違約金事宜達成 協議,即各自離去。核王宏傑據該錄音譯文主張李胡月花同 意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云云非實 ,不足採信。
㈢王宏傑得依據系爭附約第2條請求李胡月花給付賠償金60萬 元:按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 。違約金如屬懲罰性質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違約金如屬賠償總額性質者,則此違約金視為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 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參照),故就懲罰性之違約金 而言,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場合,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因係 損害賠償總額,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場合,若請求 支付違約金,即不得請求原來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 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行使。查兩造因李胡月花遲遲無法完成分 割土地,乃於104年11月9日簽訂系爭附約(見原審卷第12頁 ),約定「原○○區○○段○○○段000地號買賣520坪範圍 (約)連同道路部分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其附約如下: ⒈本買賣標的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前完成移轉過戶至買方並 點交土地。⒉賣方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做為延遲交付賠償 金,於總價款扣除。⒊於賣方辦理完成土地法34-1條件,收 到法院移轉證明,土地即移轉給買方。4.於上述期限內未完 成所有條件,即依契約所載解除買賣契約。以上附約條款雙 方均同意執行,不得有意異,相互遵守。」觀諸系爭附約第 2條文義,乃約定李胡月花應給付60萬元予王宏傑做為遲延 交付之賠償金,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王宏傑除得請 求李胡月花給付該60萬元外,尚得請求李胡月花履行原來之 給付,至系爭附約第2條後段所載「於總價款扣除」乃兩造 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方式另為約定,自難據此認定該60萬 元係與105年3月15日李胡月花履行義務聯立併存之賠償金。 再者,李胡月花於遲延給付之場合,王宏傑尚得請求李胡月 花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謂該60萬元係以李胡月花 履約為前提,則於李胡月花完全不履行之場合,王宏傑反不 能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實有違常理。是李胡月花所辯系爭 附約所定之60萬元係以履約為前提云云,顯不足採。王宏傑 依據系爭附約請求李胡月花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兩造於105 年3 月16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影響王宏 傑請求李胡月花給付賠償金60萬元之權利:按「依民法第26 0 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 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蓋 債權人本得併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履行原來之給付, 而系爭附約所約定之60萬元乃懲罰性之違約金,屬契約解除 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自不因兩造於105 年3 月1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失其效力,王宏傑於兩造協
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仍得向李胡月花為請求。李胡月花 雖抗辯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兩造間之主契約即系爭買賣契 約既已合意解除,違約金契約之從契約即失所附麗,王宏傑 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依上說明,合意解除契約並 不影響解除前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核李胡月 花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是王宏傑於兩造協議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仍得請求李胡月花給付賠償金60萬元。六、綜上所述,王宏傑依系爭附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李胡月花 給付6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第24頁)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王宏傑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李胡月花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王宏傑、李胡月花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胡月花不得上訴。
王宏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