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27號
TPHV,105,上,152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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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國立 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綜合職能科暨教學大樓興建工程」簽訂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該契約則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 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6,170萬 元。詎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因財務危機,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無法續作系爭工程,伊因此於101年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27 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其後,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 ,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 繼續施作,嗣102年6月4日竣工、102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經 核算伊因重新發包而增加1,522萬3,926元之工程費支出,雖以 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1,219萬3,233元未發工程款抵充後,仍受 有前述增加支出之損害303萬0,693元(即1,522萬3,926元-1, 219萬3,233元),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6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差額303萬0,693元(下稱系爭差額損害) 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前述契約終止及嗣因重新發包而增 加1,522萬3,926元之工程費用支出,並以伊未領工程款1,219 萬3,233元扣抵後,尚有差額303萬0,693元之情,雖無爭執。 ,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5日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第4 款約定,就伊提出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100 年1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該行請求撥付履約保證 金1,253萬9,835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沒入。該履約保



證金係為擔保伊未履約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義務之用 ,以此抵銷後,並無不足,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差額損害 。縱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無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均屬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後 伊仍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差額款與系爭差額損害為抵 銷,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 反面、第14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 訂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億6,17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6至24頁反面)。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3日開工,契約工期420日曆天,嗣上訴 人於施工期間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 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1年1月6日對上訴人發函終止 系爭契約,有被上訴人函文及上訴人開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5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接續工程另發包予彰億公司施作 ,嗣於102年6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4日驗收合格,有被 上訴人函文、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契約、彰億公司開工及竣工 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卷㈡第3至70頁反面、本院卷 第141至143頁)。
㈣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219萬3,233元未給付予上訴人,有原審 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㈤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後,就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提出 擔保金額1,617萬元之臺灣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按上 訴人未完成部分工程款佔總工程款額之比例,於101年3月5日 向臺灣銀行請求撥付1,253萬9,835元,有被上訴人101年3月5 日函文、臺灣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本院106年3月30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第116頁)。
㈥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接續工程增加1,522萬3,926元之工程費支 出,經扣抵應支付上訴人工程款1,219萬3,233元後,尚餘303 萬0,693元,有本院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45頁反面) 。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承攬後施工期間發生財務危 機無法續做,經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另就後續工程重新發



包予彰億公司施作,完工後結算,因此增加工程費用1,522萬3 ,926元之支出而受有損害,經以上訴人1,219萬3,233元未領工 程款抵充後,仍有系爭差額損害之不足,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第27條第6項之約定如數賠償。上訴人對前開重新發包後之工 程費用增加數額,及經以伊未領工程款抵充後仍有前述差額存 在,俱無爭執,惟抗辯得另以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抵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以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㈡如系爭履約保證金有違約金的性質,應 否酌減?爰析述如下:
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 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 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 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 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 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162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 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押標 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 ,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 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 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 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3項、第32條 分別訂有明文。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前



揭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另訂有「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其第8條第1款規定:「保證金之種 類如下: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第 19條第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 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 納履約保證金。」、第20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 文件中訂明」、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 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 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違反本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 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 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 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 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未依契約規定 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其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3項規定「前項不予發還 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 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 者。同一契約有第2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 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是履約保證 金既為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 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參照工 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授權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其目的在保證廠商依契 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 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



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 ,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 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5號裁判參照)。從 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政府 機關與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而簽訂之工程契約,該廠商之履 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將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目的而提供,應於符 合契約所定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但如契約中另有 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並發生者,除契約另特別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政府 機關雖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 義務,惟如有剩餘者,自應予返還,洵堪認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依法招標系爭工程,嗣決標由上 訴人承攬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惟因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發 生財務危機,無法續行,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另就後續工程重新發包予彰億公司施 作,嗣於102年6月4日竣工、12月24日驗收合格,經結算被上 訴人因此增加工程費用1,522萬3,926元之支出,而受有損害, 經以上訴人1,219萬3,233元未領工程款抵充後,仍有系爭差額 損害之不足,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㈣、㈥所載。又被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後,曾就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按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工程款佔總工程款額之 比例,於101年3月5日向臺灣銀行請求撥付1,253萬9,835元, 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上訴人主張該履約保證金係為擔 保伊未履約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義務之用,以此抵銷 後並無不足,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差額損害。縱認系爭履 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無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均屬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後伊仍得以被上 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差額款與系爭差額損害為抵銷,故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則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 、第2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及工程會96年11月12日工程企 字第0960042306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3頁),本件於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而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乃具有懲罰性違約性質,不得用以抵充伊所受損害,且該違 約金金額亦無過高,上訴人仍應依約另為賠償,而各執乙詞。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4項約定:㈠履約保證金、差額保 證金之繳納及保證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辦理」…㈣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20%、50%、75%時, 乙方(即上訴人)方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發還相同比 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



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 保證責任,但履約保證書不予發還。若乙方未按期申退該保證 金者,當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一次發還或解除保證責 任(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另第6項所定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如有該項第1至9款情形之一者,不 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其所列各款情形(見原審 卷㈠第17頁反面),經核均與前揭工程會制定之「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至9款所定各款情形 一致。是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原係 為保證將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目的而提供,本應於符合契約所定 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但因系爭契約中已別有規定 ,本件有所定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情形發生 (即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第4款前段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約,雖得以扣抵履約 保證金之方式,實現其被擔保之債權,而於此情形認該履約保 證金乃兼有違約金之性質,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除契約別有特別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情事外,仍應 認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所列各款情形,僅約定上訴人依投 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如有該項第1至9款情形之 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並未明定經扣抵 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參諸該各款規定 ,可知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瑕疵擔 保責任、懲罰性違約金及溢領工程款等,而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則散見於第19條(工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 15頁反面)、第23、26條(逾期違約金或逾期罰款,見原審卷 ㈠第18至20、21頁)等,亦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包 括但不限於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而應與懲罰性違約金係屬二事 。再系爭契約第27條有關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其第2項第2款雖 約定上訴人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於巨額 工程採購,其進度較上訴人提送之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於 其他採購落後20%以上,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 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改進,其落後情況仍未能改進者, 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 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上訴人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 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見原審卷㈠第 21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據此約定,於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續行後,對其發函終止契約,如前所敘 ,然前開條款僅約定賦予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之權限,並約



明不另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兩造縱無前述約定,依民法給付 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亦同此理),然並未約定上訴 人為保證契約之履行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應移作懲罰性違約 金,已不得再作為該違約賠償責任之擔保,及其應負損害賠償 義務之抵充。甚者,同條第6、7項另明定:「契約經依第2項 規定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 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 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 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 損失者亦同」、「因前項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得自通知乙方 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 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 將差額給付乙方。…」(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反面),而約明被 上訴人因此終止契約時,得扣留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及不發還 其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 成被終止之契約因此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惟如於被上訴人為完 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仍有剩餘時, 仍應將差額給付上訴人。前述條款並未約定該不予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明示同款規定之「履約保證金」 應排除於所稱應返還之「差額」之外,自難認此差額僅限縮解 釋於僅有「扣發之工程款」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兩者應 予併計,如抵充本件被上訴人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後續 工程因此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後,仍有剩餘時被上訴人仍應返還 ,故前述履約保證金,非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即非無據。㈢總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作為擔保 伊未履約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義務之用,且於其有違 約情事發生時,應有認兼有違約金之性質,然兩造並無特別約 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自應認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因伊承攬後施工期間發生財 務危機無法續做,經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另就後續 工程重新發包予彰億公司施作,因此增加工程費用1,522萬3,9 26元之支出,而受有損害,經以伊之1,219萬3,233元未領工程 款抵充後,仍有系爭差額損害之不足,然被上訴人已就伊因系 爭工程所提出擔保金額1,617萬元之臺灣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按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工程款佔總工程款額之比例,向 該銀行請求撥付1,253萬9,835元,伊得以該履約保證金抵充, 而主張抵銷後,即無不足,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稱該履約保



證金於上訴人前述違約後,已移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可採, 至其雖另舉工程會96年1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3060號函 示(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認系爭契約第22條第6項第4款所 訂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不予發還或擔 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 ,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不受其拘束,本得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兩造前述有關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條款,既經本院審認非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6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差額303萬0,693元,為無理由。 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差額損害之請求,上訴人以前揭臺灣銀行 撥付之1,253萬9,835元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既屬充足,則 本院亦無續行審酌前開兼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是否應予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6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萬0,693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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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