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許金木
許游芙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晨
游民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黃柏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 (下同)415 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收益、投資憑證價 額或投資餘款1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就備位聲明擴張金額 請求415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先父即被繼承人游勇吉(下稱游勇吉) 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陸續以電匯或開立票據借貸金錢予上訴 人(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許游芙蓮[下稱許游芙蓮]為 游勇吉之堂妹)共計715萬元, 上訴人僅於97年12月30日以 匯款方式返還300萬元,尚有415萬元之借款未還(下稱系爭 款項)。嗣游勇吉於104年11月17日死亡後, 伊等為繼承人 ,上訴人竟否認借款事實, 伊遂於105年1月4日定期催告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又如認游勇吉與上訴人間有投
資關係,系爭款項實為投資上訴人經營水產養殖事業之款項 ,該投資關係既尚未結清,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收益、 投資憑證價額或投資餘款。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415萬元;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95頁背面),請 求上訴人給付415萬元,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許金木(下稱許金木)從事養殖漁業, 於94年間游勇吉邀許金木擴大養殖規模,並約定由游勇吉出 資一半,許金木則出資4分之1,另4分之1以提供養殖技術之 方式,在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搭設溫室魚塭以培育石斑魚苗 ,嗣因經營虧損,雙方於97年間同意結束投資關係並結清, 多年來未曾發生紛擾,是游勇吉給付之款項均係共同投資、 建設溫室魚塭、購買魚苗、飼料等資金之用,並非借款。且 許金木名下有多筆土地,無須向游勇吉借貸;另伊否認原證 1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真正, 況其上明確記載「投 資石斑苗資金」等字,顯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許金木與 游勇吉早已認列虧損, 由許金木於97年12月間匯款300萬元 終止投資關係,自無分配收益;且依當時雙方出資之總投資 ,許金木所攤提損失的比例,比原先約定僅須出資4分之1比 例高,惟因年代已久,相關單據資料未全部保存,故若計算 損益,應由游勇吉攤提總投資損失之2分之1,恐須分擔更多 損失,上訴人請求投資收益,並無所據。再本件相關款項均 與許游芙蓮無關,投資關係存在許金木、游勇吉間,被上訴 人請求許游芙蓮共同給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先位之訴有理由,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萬 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備位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萬,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 其餘315萬元自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背面) 。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擴張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游勇吉曾於94年11月29日匯款100萬元、95年1月17日匯款49 萬元、95年2月9日匯款51萬元、 95年5月29日匯款50萬元及 95年9月1日匯款40萬元及96年5月2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許 金木(即附表編號1至3、5、7、9所示之金額,共計匯款340 萬元)。
㈡許金木曾於97年12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游勇吉。 ㈢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許游芙蓮為游勇吉之堂妹。游勇吉於10 4年11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游勇吉之繼承人。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積欠游勇吉借款415萬元, 應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如認游勇吉與上訴人間成立 投資關係,備位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投資收益、投資憑證價額或投資餘款415萬元; 上訴人則否 認與游勇吉間成立借貸關係,或應給付投資收益等,並以前 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游勇吉是否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7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並提出系爭明細表(原 審卷第5頁,詳如附表), 及以證人林詹碧雲、游鎮絃證詞
為據,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明細表真正及借貸關係存在,揆前 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明細 表為游勇吉親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 查局於105年7月1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321160號函所附之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08至110頁),上訴人否認系爭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已無 可取。惟系爭明細表內容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編號6、10現 金給付部分,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尚未證實交付之 事實,自難憑採。其餘附表所示之匯款及支票均已匯入或兌 現,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㈠計6筆及附表編號4、8兩 筆如本院卷第96頁筆錄),惟僅證明該等交付之事實,如前 所述,尚非得以交付之事實,即謂游勇吉與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而證人林詹碧雲、游鎮絃僅證述在游勇吉臥 病臨終前,曾一道前往上訴人家中催討債務(原審卷第86至 96、97至102頁), 對於游勇吉與上訴人間是否借款之經過 ,均未親自目睹經歷,所言不足為本件關於借款之證據,而 被上訴人為游勇吉之繼承人,亦未經手或參與借款事由,渠 等陳述亦非上訴人有向游勇吉借款之實據,則被上訴人依繼 承及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乏證據。 ㈡游勇吉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投資關係且尚未清算?被上訴人 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 給付因游勇吉投資應取得之投資收益、投資憑證價額或投資 餘款41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游勇吉與上訴人間為投資關係之無名契約 (本院卷第96頁),且尚未清算,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惟上訴人以投資關係已結束並清算完結為辯。 ⒉查,除附表所示編號6、10之款項, 被上訴人並未證實已交 付外,其餘款項均已付訖,前已述及,該等付款為投資養殖 漁業(原審卷第2頁背面), 而系爭明細表亦載投資石斑苗 資金,惟養殖石斑魚苗並未獲利,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許 世杰證實(本院卷第81頁),核與相關新聞報導及函相合( 本院卷第63、64頁),足堪採信。該投資關係業於97年12月 清算完成,為兩造所陳(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上訴人於 97年12月30日匯還300萬元,如系爭明細表所載, 參酌被上 訴人稱游勇吉投資715萬元,上訴人出資300萬元(本院卷第 96頁),該投資石斑魚苗既虧損,認賠結清當屬可行,並由 上訴人以300萬元總額出清與游勇吉之投資關係, 並無不合 。何況此後被上訴人除前揭林詹碧雲、游鎮絃之催討外,並 未提出游勇吉生病住院前曾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之跡證, 而證人許世杰證稱游勇吉於十幾年前有常來看池子、幫忙等
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果若投資關係存續,游勇吉何以 多年來未見催還或再續幫忙之舉措,益證上訴人辯稱97年12 月30日已清算並返還300萬元等語,要非無據。 既投資關係 於97年12月清算並結清,被上訴人再依投資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屬投資款之系爭款項,自非有理。
⒊被上訴人稱如上訴人與游勇吉確有投資關係,上訴人應提供 入股憑證或報表帳冊、報稅資料等,非僅以其對資金運用之 單據,即謂雙方已結清投資剩餘資產。又上訴人從未提出養 殖事業之總投資額、股份或分配比例書面,亦無提出其自行 投資之憑證,應認該事業係由游勇吉獨資經營,且由上訴人 名下多筆魚塭土地購入時間及游勇吉所書系爭明細表所示, 其於96年1月12日交付許游芙蓮,由許金木兌現之300萬元支 票,係為購買魚塭土地所用。故至少94年至96年間登記為上 訴人之多筆土地係以游勇吉所匯金錢購置,應認游勇吉為實 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惟因估算不易,僅以游勇吉原始投資715萬元, 扣除上訴 人已匯之300萬元,請求餘額415萬元。又上訴人係利用被上 訴人借款採購並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作為魚塭,並養殖販賣 高經濟價值之魚種,且目前尚養殖中,無經營不善造成虧損 之可能,更無可能僅以300萬元即結清所謂715萬元之投資關 係云云。惟查,投資關係於97年12月即清算完結,如前所述 ,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如附表所示編號8、9記載付土 地款、土地尾款,應為借款(本院卷第96頁),然被上訴人 未就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不足採。至於所 稱游勇吉獨資云云,亦未證實,尚非可取。此外關於投資憑 證、入股憑證或報表帳冊、報稅資料、股份或分配比例書面 之闕如,以及借名登記與否等辯,均不足影響投資關係之認 定,被上訴人所稱,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 請求 上訴人返還415萬元;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遲 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並均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5萬元本息, 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擴張請求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5萬(與原備位請求100萬元,合 計為415萬元),及該315萬元自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應予 駁回,擴張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游勇吉電匯及現金交付上訴人明細表:┌──┬───────┬──────┬──────────────────┬────┬───────┐
│編號│日 期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證據頁碼│ 備 註 欄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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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1月29日 │100萬元 │匯入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 │原審第7 │ │
│ │ │ │00000000000000號)。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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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月17日 │49萬元 │匯入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 │原審第6 │ │
│ │ │ │00000000000000號)。 │頁 │ │
├──┼───────┼──────┼──────────────────┼────┼───────┤
│3 │95年2月9日 │51萬元 │匯入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 │原審第8 │ │
│ │ │ │00000000000000號)。 │頁 │ │
├──┼───────┼──────┼──────────────────┼────┼───────┤
│4 │95年4月20日 │50萬元 │現金支票交予許游芙蓮收(板信 │原審第 │ │
│ │ │ │HL0000000)。 │134頁 │ │
├──┼───────┼──────┼──────────────────┼────┼───────┤
│5 │95年5月29日 │50萬元 │匯入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 │原審第9 │ │
│ │ │ │00000000000000號)。 │頁 │ │
├──┼───────┼──────┼──────────────────┼────┼───────┤
│6 │95年8月11日 │10萬元 │現金給許金木。 │ │ │
│ │ │ │ │ │ │
├──┼───────┼──────┼──────────────────┼────┼───────┤
│7 │95年9月1日 │40萬元 │匯入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 │原審第10│ │
│ │ │ │00000000000000號)。 │頁 │ │
├──┴───────┴──────┴──────────────────┴────┴───────┤
│ 350萬元 投資石斑苗資金 │
├──┬───────┬──────┬──────────────────┬────┬───────┤
│8 │96年1月12日 │300萬元 │現金支票交予許游芙蓮收(板信 │原審第 │付土地款 │
│ │ │ │HL0000000)。 │135頁 │ │
├──┼───────┼──────┼──────────────────┼────┼───────┤
│9 │96年5月2日 │50萬元 │匯入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 │原審第11│土地尾款 │
│ │ │ │00000000000000號)。 │頁 │ │
├──┼───────┼──────┼──────────────────┼────┼───────┤
│10 │96年6月13日 │15萬元 │現金交付許游芙蓮。 │ │借用 │
│ │ │ │ │ │ │
├──┴───────┴──────┴──────────────────┴────┴───────┤
│ 365萬元 │
├──┬──────────────────────────────────────────────┤
│ │ 共計:715萬元 │
├──┴──────────────────────────────────────────────┤
│97年 12/30 匯還-300萬元,尚欠41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