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51號
TPHV,105,上,145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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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張曜麟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 訴 人 黃士利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孫德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曜麟(下稱張曜麟)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士利(下稱黃士利)前以伊積欠其款項新台幣(下 同)47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原法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509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未及提出異 議而告確定,然黃士利明知伊並未住居花蓮市戶籍地,仍逕 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 產在47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6056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兩造間雖曾共同投資 名畫、古董、珠寶,而由黃士利出資450萬元,然於投資標 的尚未處分及未進行結算之前,黃士利即無資金返還請求權 ,另伊亦未向黃士利借款,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逾300萬元部 分應予撤銷;張曜麟不服,提起上訴;黃士利則就原審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150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原審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2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黃士利未聲明不 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張曜麟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萬元部分之執行 ,亦應予撤銷。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士利則以:伊自102年起,即與張曜麟共同投資名畫、礦 石、古董等物,並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張曜麟, 又張曜麟另向伊借款購買汽車,伊亦已於同年11月23日匯款 150萬元;嗣伊因與張曜麟投資理念不合,遂請求張曜麟返 還投資款及借款,張曜麟迄未返還;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合夥 、合資、共同出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張曜麟受領450萬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既已允諾返還,伊自 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在450萬元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50萬元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曜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張曜麟主張黃士利前以其積欠款項47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嗣黃士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 對其財產在47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又黃士利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3日, 分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予其等情,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聲請狀、存摺明細、匯款回條可憑(見原審卷第 6頁、第31至32頁、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25頁、第33頁),堪信為真。又張曜麟主張兩造間約定共同 投資,而由黃士利出資450萬元,因於投資標的尚未處分及 未進行結算之前,黃士利即無資金返還請求權,另其亦未向 黃士利借款等情,黃士利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張曜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萬元部分之 執行,是否有據?張曜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150 萬元部分之執行,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四、張曜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萬元部分之執行 ,是否有據?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張曜麟雖主張兩造間雖曾共同投資名畫、古董、珠寶,而 由黃士利出資450萬元,然於投資標的尚未處分及未進行 結算之前,黃士利即無資金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所稱之合夥者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 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



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 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黃士利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150萬元予張曜麟,業如前陳;又張曜麟就黃士 利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其之部分,既自陳黃 士利係為與其共同投資張大千名畫所匯,且其已將畫作 出售獲利1萬美金,並分配予黃士利15萬元獲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是兩造顯未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張大千名畫,再將出售 所得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足見黃士利匯款300萬元予 張曜麟,係用以共同投資張大千名畫,與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尚屬有間;則兩造就張大千名畫所為 共同出資之關係,既已因張大千名畫出售而結束,黃士 利據此請求張曜麟返還出資額300萬元,即屬有據。 ⒊張曜麟雖主張黃士利係本於合夥出資之法律關係,匯款 450萬元予其,張大千名畫之300萬元款項已投入購買藍 珀、琥珀,在藍珀、琥珀尚未出售前,黃士利不得請求 返還出資額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張曜麟主張張大千名畫之300萬元款項已投入購買 藍珀、琥珀,自應由張曜麟黃士利有同意將購買張大 千名畫之300萬元,轉為藍珀、琥珀之投資款之合意, 負舉證之責。經查,張曜麟於原審既陳稱略以:黃士利 原約定出資500萬元,事後僅出資450萬元,就每件投資 標的雙方各出資一半,張大千名畫出售獲利了結,每人 分得15萬元,事後再投資琥珀、藍珀,兩造對於投資的 品項範圍並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 頁),是依其所陳係在張大千名畫獲利了結之後,再將 該300萬元轉為藍珀、琥珀之投資,連同黃士利於102年 11月5日所匯150萬元合計投資450萬元,然張大千名畫 係於102年12月間出售,顯見黃士利匯款150萬元予其之 時,張大千名畫尚未出售,若兩造約定於張大千名畫獲 利了結之後,將該300萬元黃士利於102年11月5日所匯 150萬元合計450萬元,轉為藍珀、琥珀之投資,則黃士 利係102年11月5日於匯款150萬元,該時如何可先行預 期張大千名畫將於何時出售及是否獲有利潤而得以轉為 投資藍珀、琥珀?是張曜麟主張兩造約定張大千名畫獲 利了結之後,再將該300萬元轉為藍珀、琥珀之投資,



連同黃士利於102年11月5日所匯150萬元合計投資450萬 元云云,並不可取。
張曜麟雖又主張其購入價值約400萬元之琥珀原石200公 斤、價值約750萬元之藍珀原石25公斤云云,然其僅提 出照片數張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觀諸該 等照片,無從確定其購入之時點及礦石之價值為何,自 難僅憑前開照片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參以張曜麟 於原審自陳略以:倘投資標的之價款超出合資金額,即 超出兩造原先合意,其當然會先詢問黃士利是否願意出 資,若黃士利不增資,就由其自己負擔,或捨棄投資等 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是依張曜麟前開主張投資 藍珀、琥珀之總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已超出其所謂合 夥投資總額(即1000萬元),張曜麟亦未舉證證明有就 此超出合資金額部分詢問黃士利而獲其同意乙情,益見 張曜麟主張有就藍珀、琥珀黃士利合意共同出資及黃 士利有同意將張大千名畫之300萬元出資轉為投資藍珀 、琥珀云云,要不可採。況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2所示兩造Line之對話內容以觀,張曜麟既陳稱 略以「金珀買賣則是搞了個大烏龍…中間物品折損了80 公斤,這些全部都我一個人單」、「買藍珀也是當初我 們答應人家,但是我個人依約做到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63頁),足見張曜麟亦係認藍珀、琥珀應屬其個人之 投資,自與黃士利無關。故張曜麟主張兩造間雖曾共同 投資名畫、古董、珠寶,而由黃士利出資450萬元,然 於投資標的尚未處分及未進行結算之前,黃士利即無資 金返還請求權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 資張大千名畫,再將出售所得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黃士 利匯款300萬元予張曜麟,係用以共同投資張大千名畫, 與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尚屬有間;則兩造就張 大千名畫所為共同出資之關係,既已因張大千名畫出售而 結束,黃士利據此請求張曜麟返還出資額300萬元,核屬 有據。準此,張曜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 300萬元部分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張曜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150萬元部分之執行,是 否有據?
㈠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士利雖抗辯其於102年11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張曜麟為 借款云云,然既為張曜麟所否認,自應由黃士利就兩造間 確存有借貸150萬元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黃士利抗 辯其於102年11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張曜麟為借款,固據 提出通訊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53頁),然觀諸前開通訊 內容,略為:「還要我帶你去看超跑,朋友問我你到底有 沒能力買?」,並未提及兩造間有借貸150萬元之情,即 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遽認黃士利於102年11月5日匯款150 萬元予張曜麟,係張曜麟因購車向黃士利所借用。此外, 黃士利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曜麟清償該150萬元,即 屬無據。
黃士利雖又抗辯若認兩造間並無合夥、合資、共同出資、 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張曜麟受領1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其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張曜麟之財產於150萬元部分為執行云云。但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 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黃士利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乙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曜麟清償15 0萬元,並不可採;又張曜麟主張該150萬元為藍珀、琥 珀之投資款云云,亦不足取;則觀諸附表編號1之對話 內容,黃士利雖於103年4月22日曾請張曜麟處理帳款, 然於103年4月間尚積極向張曜麟瞭解並討論沉香之出產



地、價格等事宜;又依附表編號2之內容,張曜麟於103 年5月16日提及「士利兄:我想我們的合作起因於彼此 多年的默契,以及對藝術事業,處處態度的認同及共識 ,才會有這個開端,是吧!」,黃士利亦回覆略以:「 一路走來對你的相挺,幾乎100%尊重你的專業,更不 敢有太多意見…現在我需要資金,告訴我接下來怎麼辦 」等語;則參以黃士利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0日匯款 合計20萬元款項予張曜麟,係向張曜麟購買玫瑰石畫作 等情,足見兩造間除有共同出資張大千名畫外,或仍有 商議進行其他共同出資或商品之買賣,則黃士利匯款15 0萬元予張曜麟之原因多端,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並 非無疑,更何況黃士利既主張該150萬元為借款,竟另 依不當得利法則為其請求之依據,顯與其自行主張之事 實不符,即不足取。則黃士利張曜麟受領150萬元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張曜麟受領150萬元係不當得利 ,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曜麟之財產於 150萬元部分為執行云云,並不可採。
黃士利雖又抗辯張曜麟已允諾返還,其自得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曜麟之財產於150萬元之部分 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據提出附表編號3之對話內容為憑 。然觀諸附表編號3之對話內容,張曜麟僅表示略以: 若黃士利很急,可先拿取翡翠、寶石自行處理等語,及 陳稱略以:會盡快處理,若黃士利不願帶走同等價值之 東西,就得等其賣掉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第53頁),依上以觀,僅能認張曜麟有同意由黃士利 自行處理翡翠、寶石,否則需待其出售後再行處理,要 難謂張曜麟有允諾返還該150萬元之情。故黃士利抗辯 張曜麟已允諾返還,其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張曜麟之財產於150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云云 ,仍不可採。
㈣綜上,黃士利雖有匯款150萬元予張曜麟,然其就前開匯 款欠缺給付目的,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張曜麟有 何無端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準此,黃士利主張 張曜麟受領150萬元係不當得利,其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曜麟之財產於150萬元部分為執行云 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張曜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0萬元部分之執行, 為無理由;另其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150萬元部分之



執行,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張曜麟敗 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程序超逾3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不得執行),並無不合;張曜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黃士利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程序就 1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不得執行;至黃士利就20萬元部分, 未聲明不服),亦無不合,黃士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士利不得上訴。
張曜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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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