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燦景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陳燦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林金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陳燦景(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金城(下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土地預估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此部 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123 萬元上訴,惟追 加請求123萬元自民國105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八 里區長坑段1、3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同市區○○○段○道○○○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屬山坡地,伊鮮少使用,自97年3 月起遭被上訴人擅自於其 上違規搭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所示未辦保存 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養豬使用迄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地號如附圖所示),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預估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200 萬元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清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10元, 暨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9日起,迄其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清空 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9 元。㈣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㈤訴之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第四項聲明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判決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人僅就其 敗訴部分中123 萬元聲明上訴,並為前揭訴之擴張。未上訴 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不贅)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 萬元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按123萬元自105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乃訴外人林建二所興建,伊無事 實上處分權,若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亦應由原始興建者 負責。伊與林建二間就系爭地上物簽立租賃契約,伊基於該 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地上物,並無不當得利。至於伊於原審係 出於錯誤而自認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伊已依法 撤銷自認。又上訴人請求預估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 123 萬元,乃未實際發生之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為伊所有,其上系爭地上物為被上 訴人支配使用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預估回復 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123 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道○○○ 段000○000○0000 地號(見原審卷第9、10、10-1頁)三筆 土地,於104年11月28 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八里區長坑段1地號、八里區長坑段3 地號(見原審卷第47-49頁)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被上訴人未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自97年3 月起於系爭土 地上使用系爭地上物,並設置柵欄、門鎖,飼養約200 頭豬 ,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伊所有權,自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予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34-41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原審105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97年6 月時林建二有來我承租的建物告 訴我說,我承租的建物林建二要轉賣給我,因為林建二人生 病需要拿到一筆錢,所以我就把10 年的租金1次給他,林建 二就將建物所有權出售給我,洽租建物跟後來一次給付10年 租金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的事,我都沒有與原告有何接洽。目 前該建物都是我在占有使用中,而我當初向林建二購買建物 時,林建二告訴我建物所在之土地是他的老闆給他的,至於 林建二之老闆是誰,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沒有向 原告租用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又先後於原審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就原審整理「嗣再向林建二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明確表示無意見,並聲明同意於 二審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89 頁反面、90頁)。嗣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1月15日 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於其內整理「不爭執事項」 第2點明確記載:「上訴人係97年3月起向林建二承租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使用,嗣與林建二約定承租十年後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等旨(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被上訴人到庭陳稱:「當時林 建二人生病,要我把10年租金1次給他,當時我說要賣給我 ,要立契約,但後來我把錢給林建二以後,林建二就不見了 。」等語,且就本院整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設置柵欄、門鎖,飼養約200頭豬,該地上物為其所有,被 上訴人有處分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54-55頁),由此可見,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已由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案中自認而 生自認之效力,應堪採取。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597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皆稱伊係承租而非頂讓 系爭地上物,且林建二於該案中亦證稱並未將系爭地上物頂 讓予伊,伊自認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出於錯誤 而為之,自得依法撤銷云云,並提出與林建二間之租賃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第68-70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警詢調查時陳稱:「因為在97年間,我是向林建二將該地上 物頂下來使用。」、「以新台幣70萬整,將該地上物頂下來 使用。從民國97年開始使用,我與他有簽定簡易契約書」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何以會有使用該地的權利? )我 是跟林建二頂讓的。」、「我都有給他錢,且警詢時我也有 附上林建二簽字的單據。」、「林建二開刀時,他兒子還去 山上跟我拿錢,之前我場子的錢已經給了,只是他因為開刀 沒錢,希望我再給他一些,他跟我要求5萬元,但我是給他3 萬元。」、「我現在已經知道該處是保護區,我認為本件我 是被害人,因為我是合法向林建二購買使用權利。」(見系 爭刑案卷第87頁、第15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 );「我僅是向林建二頂讓豬舍養豬而已」等語(見系爭刑 案卷第10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中已知其使用系爭土地,尚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情,但仍堅稱係向林建二購買 、頂讓系爭地上物,而非租用,所謂「購買」或「頂讓」, 皆是取得物之實質支配權,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業已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證人林建二 於本院證稱(按其脖子上有手術,無法說話):「(問:你 有無因為生病開刀缺錢,請你兒子去跟被上訴人要5 萬元, 而被上訴人只給了3萬元?)(點頭)(手比3);(問:請 提示偵查卷46頁反面10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你養的84隻豬 被被上訴人占為己有,你說有找他,他卻不理你,你有無這 樣說過?)(點頭);(問:你找被上訴人去跟他要錢?) (點頭);(問:當時你想要跟被上訴人要多少錢?)(手 比6);(問:是60 萬元)(點頭);(被上訴人為何要給 你3 萬元?)(手比脖子);(問:因為你開刀,被上訴人 拿3 萬元給你,其他都沒有?)(點頭)(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81 頁反面),及林建二之配偶即證人吳金凉於本院證 稱:「拿2 萬,是我跟林金城拿的,林金城占林建二的豬舍 在使用,因為林建二生病需要錢,我就打電話跟林金城說需 要錢,因為豬舍80幾隻豬賣掉的錢有7、80 萬,林金城都沒 有交給我們,所以我跟林金城要2 萬元,他很快就答應了, 後來我又再要林金城拿錢給我,林金城說,叫我跟別人借,
算他的,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林金城占你們的 豬舍,又賣你們的豬,沒有給錢,為何沒去報警追究?)林 建二沒有處理,我也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反面-80 頁)大致相符,皆有提及豬舍及豬隻費用大約60 萬元、70 萬元,且被上訴人曾因林建二開刀而交付3萬元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自認原向林建二承租系爭地上物養豬使用 ,嗣因林建二生病需錢治療,被上訴人即以十年租金約70萬 元之數額向林建二購買系爭地上物,林建二與被上訴人間對 於買賣系爭地上物應已經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 訴人已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長達8、9年之久,縱林建二指稱 被上訴人未給付60萬元一事為真,然此僅涉被上訴人未依買 賣契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礙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 契約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參酌被上訴 人自97年3 月間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而林建二均未曾 追究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之犯行,且任令被上訴人出售其原先 飼養之豬隻等情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認已向 林建二購買、頂讓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應為真實並無錯誤。 至於證人林建二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地上 建築頂讓予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表示系爭土地物係遭 被上訴人強占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然此 當係因林建二未實際取得頂讓對價致有誤認,自不能作為被 上訴人與林建二間地上物買賣並不存在之證據,並審酌被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前揭自認時,既對林建二前於系爭刑案 調查中之陳述早已知情,猶一再自認已受讓系爭土地物,自 無從再執林建二前揭陳述作為其自認不實之證明。被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為 撤銷自認。
㈢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購買或頂讓系爭地上物並實際使用系爭 地上物,且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予認定。被上訴 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疑義。又本件被上訴人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租金不當得利,乃自104年8月18 日回算5年之不當得利29,510元【即占用面積(683.1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288元)×5年×3%】,及自104年8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自104年8月19日起至將土地清空 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519元【占用面積683.1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304元)×1/12 年×3%】,此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4974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
原審卷第78-79頁)編號A、B、C所示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上 訴人,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更揚言敗訴後仍將不斷 上訴拖延訴訟,難期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履行拆屋還地之 義務,勢將造成伊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未依判決拆屋還地,則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123 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42頁),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開費用僅屬上訴 人推測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時可能所生之費 用,顯然非屬實際發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賠償之 問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 萬元,並追加請求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所 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地號如 附圖所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10元 ,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自104年8月19日起至將前開土地清空返還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則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