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曾偉成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566.57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 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均為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上 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之權利,曾俊彥等4人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之權利。嗣雙方於99年7月12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曾俊彥等4人由渠等母 親曾蔡秀美代理訂約,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 總價1,499,639元購買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4分之1之權利,面積為42.85坪(即141.64平方 公尺),伊並已於99年7月31日支付全部價金。斯時因上訴 人僅係祭祀公業曾雲朝之管理人,尚無法逕行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雙方遂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上訴人及曾俊彥 等4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出特定部分,但得移轉渠等之應 有部分權利予伊時,伊另以每坪5,000元貼補上訴人及曾俊 彥等4人;倘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就系爭土地得分割出特定 部分並移轉予伊時,伊則補貼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每坪15, 000元。嗣於101年8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之16位派下員 以逾3分之2比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故當時上訴 人已處於能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伊之狀態。詎料上訴人及 曾俊彥等4人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於101年9月3 日以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配偶曾李麗珠名下, 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喪失之 履行利益3,136,127元,其中上訴人應負擔60%即1,881,676
元,曾俊彥、曾銘松(原名曾俊松)、曾俊柏、曾怡榮(下 稱曾俊彥等4人)應連帶負擔40%即1,254,451元。伊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 1,881,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曾俊彥等4人應連帶給付1,254,451 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 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均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惟曾俊彥等4人嗣後撤回上訴,則曾俊彥 等4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然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不以伊有處分權為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 訴人繼續使用,已該當「自始客觀上給付不能」云云,並無 理由。況被上訴人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迄今,即一直使用 系爭土地,亦無「主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 7條所定公證意旨,係指由公證人認證文書為真正,或至少 兩造得請求公證人就系爭契約之繕本或影本予以認證之意。 故無違反法令、無效或不能完成公證之情事。縱使公證人無 法依公證法就系爭契約作成「公證」或「認證」,系爭契約 第7條關於公證之約定因而無效,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僅能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亦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因信賴系爭契 約可以完成公證,但無法完成致其為締結系爭契約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及成本,而不得請求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所受之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損失。另被上訴人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履行契約 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以伊無法將系爭土地有權應有部 分20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6,811,603.14元,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之給 付義務與第7條之給付義務構成「先位」及「後位」之關係 ,第3條之「先位」給付義務未履行時,尚不構成給付不能 ,必須第7條之「後位」給付義務也不能履行時,始構成給 付不能,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 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同為前案訴訟當事人之伊提起本件訴 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頁至第42頁): ㈠祭祀公業曾雲朝於100年間對祭祀公業曾雲就系爭土地提 起確認土地應有部分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 4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曾雲朝應有部分為2分之1,祭祀公業 曾雲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101年8月7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蔡秀美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第11頁正、背頁):
⒈被上訴人為買方,上訴人及曾蔡秀美均列為賣方,惟系爭契 約第9條前段記載:「曾蔡秀美係曾俊彥、曾俊松、曾俊柏 、曾怡榮等四人之母親由其代理行使全部權利和義務責任」 。
⒉買賣標的為:賣方主張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5( 上訴人為20分之3、曾蔡秀美為20分之2),且賣方主張之應 有部分係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應有部分。 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給付1,499,639元予賣方。 ㈢101年8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派下員同意由上訴人全權處分 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以管理人名義,於101年9月3日將祭祀公業曾雲朝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出售予其配偶曾李麗珠, 且於101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對上訴人及曾蔡秀美提起履行契約訴 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811,603. 14元,請求曾蔡秀美賠償4,541,068.76元,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及曾蔡秀美並未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桃園地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㈥103年11月5日祭祀公業曾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部出售予他人,實價登錄之買賣價格為970萬元。 ㈦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在桃園地院為被上訴人辦理返還價 金之清償提存954,698元(即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611號 )。
㈧曾蔡秀美於104年1月13日在桃園地院為被上訴人辦理返還價 金之清償提存636,465元(即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63號)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伊以 每坪3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0分之3之權利,伊並已於99年7月31日支付全部價金。嗣 於101年8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之16位派下員以逾3分之2 比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斯時上訴人已處於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伊之狀態。詎上訴人竟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年9月3日以祭祀公業曾雲朝管 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並移 轉登記至曾李麗珠名下,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所喪失之履行利益3,136,127元,其中上訴人應負 擔60%即1,881,676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
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 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 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 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 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 號)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 共有,兩造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 每坪35,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
分之3,上訴人並已於99年7月31日支付全部價金。因上訴人 當時僅係祭祀公業曾雲朝之管理人,無法逕行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無法分割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但得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 訴人時,被上訴人另以每坪5,000元之價金貼補上訴人;倘 上訴人得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則以每坪15,000元之價金補貼上訴人,此為附有停 止條件之約定。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竟由祭祀公業曾 雲朝出售予曾李麗珠,並已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既為祭祀公 業曾雲朝之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曾雲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出售曾李麗珠乙事必然知悉,倘上訴人於派下員大 會中反對或主張優先承買權,曾李麗珠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足認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該停止條 件即應視為已成就。且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確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 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251之3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之交易 價格,及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差額後,再依系爭契約分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60 %即6,811,603.14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811,603.14元本息等語。嗣經前案訴訟審理結 果,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及證人楊世賢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給付義務有先、後位順 序之分,先位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 所有權,後位給付義務則為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並使被上訴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先、後位給付義務即附有條件,亦 即於上訴人履行先位給付義務時為後位給付義務之解除條件 ,於上訴人無法履行先位給付義務時為後位給付義務之停止 條件。從而,上訴人須先、後位給付義務均無從履行始得謂 為給付不能,方符當事人訂定系爭契約條款之意旨。而上訴 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認被上訴人依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6,811,603.14元本息,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收受前案訴訟判決 後,雖於20日之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桃園地院於103年1月20日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 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於10 3年5月23日、103年8月28日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前案訴訟 因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部卷宗審認無 誤,並有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 定影本各1份、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 公業曾雲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為 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並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 之權利。嗣兩造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伊以每坪35, 000元購買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之權利,伊 並已於99年7月31日支付全部價金。斯時因上訴人僅係祭祀 公業曾雲朝之管理人,尚無法逕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雙 方遂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分割 出特定部分,但得移轉渠等之應有部分權利予伊時,伊另以 每坪5,000元貼補上訴人;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分割出特 定部分並移轉予伊時,伊則補貼上訴人每坪15,000元。嗣於 101年8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之16位派下員以逾3分之2比 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故當時上訴人已處於能將 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伊之狀態。詎料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於101年9月3日以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之身分,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曾李 麗珠,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3 所喪失之履行利益。以祭祀公業曾雲於103年11月12日通 知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價格計算,並扣除倘上訴人依約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款約定,應以每坪5000千元貼補予上訴人之差額後,再依系 爭契約分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60%。是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喪失履行利 益之損害1,881,676元等語。
⒊經核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⑴當事人相同,即均以被上訴人 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其喪失 履行利益之損害以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251之300地號土地於 101年10月之交易價格,及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差額後,再依系爭契約分配比例計算, 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6,811,603.14元;於本案訴 訟主張其喪失履行利益之損害以祭祀公業曾雲於103年11 月12日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價格,及扣除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差額後,再依系爭 契約分配比例計算,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881, 676元。顯見本案訴訟,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已 涵攝於前案訴訟所為訴之聲明之一部分,自應認本案訴訟之 訴之聲明與前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相同。⑶復觀被上訴人於前 案訴訟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於祭祀公業曾 雲朝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曾李麗
珠時,未為反對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曾李麗珠,則上訴人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該停止條件即應視為已成 就。且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已陷於給付 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 已涵攝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祭祀公業 曾雲朝之16位派下員於101年8月29日大會中,以逾3分之2比 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斯時上訴人已處於能將系 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伊之狀態,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於101年9月3日以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曾李麗珠, 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然被上訴 人於本案訴訟所為前開攻擊方法所主張之事實,於前案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原得於前案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併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前揭攻擊方法,於前案訴 訟判決確定後,即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所拘束, 不得於本案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屬相同。
⒋綜上,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既為相同,而為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已判決確 定,則本案訴訟即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是被上訴人重複提起 本案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並應予駁回。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既不合法,本院自無須再 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1,881,676元本息有無理由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給付不 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81,6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率5% 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 881,67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