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088號
TPHV,105,上,1088,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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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李福順
上 訴 人 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福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
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一○二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福 順(下稱李福順)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新北市土城 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下稱土城區桌委會)於民國102 年12 月8 日逕以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志雄之名義寄發通知單, 召開102 年度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 ,惟賴志雄非有權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之人為由,訴請確認系 爭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為無效(原審卷第221 頁),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決議⒌、 決議⒍部分為無效,而駁回李福順其餘之訴。李福順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如附 表所示決議第⒈⒉⒊⒋⒎⒏項,及決議⒍部分,及臨時動 議等決議,亦為無效(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嗣於106 年 3 月6 日準備期日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如附 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而將原上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本 院卷第248 頁)。土城區桌委會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惟 核李福順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 召集權人賴志雄所召集」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李福順起訴主張:伊為土城區桌委會之會員及第11屆主任委



員(任期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依新北市 土城區體育會(為土城區桌委會之上級單位)制定之「新北 市土城區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3條、土城區桌委 會組織章程第16條、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僅主任委員有 權召開會員大會。詎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賴志雄,竟於102 年 11月11日逕以其自己名義擔任召集人,通知全體會員於102 年12月8 日召開102 年度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 員大會),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決議,然系爭會員大會 係由無召集權之賴志雄所召集,所作成之各項決議案應為無 效。且系爭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已影響各會員之權利,並致 伊名譽、自由、人格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並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原審判決 :確認土城區桌委會所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如附表所示 決議⒌、決議⒍為無效,而駁回李福順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李福順並為訴之追加,追 加及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 之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如附 表所示決議第⒈⒉⒊⒋⒎⒏項,及決議⒍部分,及臨時動 議之決議,亦為無效(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對於土城區 桌委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土城區桌委會則以:土城區桌委會前於102 年10月20日召開 第4 次委員會,詎於該次委員會擔任主席之李福順於尚有部 分議案未經表決時,即逕行宣布散會,事後並偽造不實會議 記錄陳報上級單位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備查,新北市土城區 體育會獲悉上情後,乃發函要求土城區桌委會須於102 年10 月25日召開第2 次臨時委員會討論先前議案,並指派其理事 長即訴外人詹東月參與第2 次臨時委員會。惟於第2 次臨時 委員會擔任主席之李福順,竟於該次會議進行中撕毀會議記 錄離席而去,詹東月乃提議由委員即訴外人鄭炎明代理主席 繼續進行第2 次臨時委員會,由在場參與會議之7 位委員當 場表決通過繼續進行該次會議,並作成由賴志雄擔任召集人 召開102 年12月8 日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 該決議業經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第12屆第2 次理監事會議同 意。李福順事後得知上開決議,表示不服,經協議仍未達成 共識,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乃裁示:李福順賴志雄皆必須 依據相關法規、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組織章程、土城區桌委 會章程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李福順賴志雄乃各自擔任召 集人,分別於102 年12月22日、102 年12月8 日召開會員大



會(賴志雄於102 年12月8 日所召開者即系爭會員大會), 惟李福順於102 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 28人,未達法定人數。而賴志雄出任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 ,係由土城區桌委會第2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經上級單 位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裁示、並經該體育會理監事會議同意 ,自係有召集權之人,且出席及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 員人數,已逾全體會員3 分之2 ,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 議自均為合法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土城區桌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福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對於李福順上訴及追加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李福順主張其為土城區桌 委會之會員及第11屆主任委員,因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 權之賴志雄所召集,故所為全部決議均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 ,土城區桌委會則抗辯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為合法,全部決 議均為成立、有效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成 立與否及效力為何,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且系爭會員大會 之決議,部分涉及李福順之會員資格,對於李福順私法上之 地位有直接侵害之危險;部分涉及土城區桌委會之財務支出 、審核、管理,及會務分工、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選任 方式等事項,對於會員參與、監督會務之權益,亦影響甚鉅 ,對於李福順身為會員上之法律上地位亦難認無受侵害之危 險。而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均得以對土城區桌委會 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李福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
四、李福順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乙情,土城區桌委會則 否認之。經查:
㈠土城區桌委會係依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組織章程第25條關於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由理事會擬訂,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之規定而設立(原審卷 第32頁)。又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13條第1 款規定:「本會委員會(按,即同簡則第2 條所 指之「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委員會」,全名為「新北市 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之土城區桌委會即屬之)之會議 如下: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



任會議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原審卷第19頁); 土城區桌委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任委 員具會員大會及委員會會議之主席權」,第2 項第7 款規定 :「(主任委員之義務)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員大會及委 員會議、臨時委員會」(原審卷第24頁),第18條第1 款規 定:「委員會議之職權:⒈提請主任委員召開會員大會」, 第19條規定:「臨時會員大會召開條件:. . . ⑵委員會議 出席人數達2 分之1 以上,有2 分之1 以上的人數通過召開 時,方能提請主任委員召開會議。⑶會員人數須達5 分之1 以上連署,提請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原審卷第28 頁)。據此,可徵無論依土城區桌委會之組織章程,或其上 級單位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訂立之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之規 定,土城區桌委會會員大會及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均須以 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甚明。
㈡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係由副主委賴志雄自任 召集人而召開,有土城區桌委會102 年11月11日(102 )新 北土桌字第1103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 復為土城區桌委會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4頁),惟賴志雄既 非土城區桌委會之主任委員,則依上㈠所示組織章程、簡則 之規定,已難認係有權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之人。土城區桌委 會雖抗辯系爭會員大會係經合法召集云云,惟查: ⒈土城區桌委會以:其於102 年10月25日召開第2 次臨時委 員會,因主席李福順擅自離場,故由到場之7 位委員作成 由李福順之代理人即副主任委員賴志雄擔任召集人召開系 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又依民法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 前段、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 社團總會係由董事召集,公司股東會係由董事會召集,召 集人均非董事長,與本件係由委員推舉亦具委員身分之賴 志雄擔任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之情相同為由,抗辯系爭會 員大會為合法云云,並提出土城區桌委會第2 次臨時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 至第131 頁)。然查,即令李福順於102 年10月25日第2 次臨時委員會議有擅自離去、拒不繼續進行會議之舉,惟 依上㈠所示組織章程、簡則之規定,土城區桌委會或其委 員並無任何得擅自決定改推由賴志雄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 會員大會之法源依據,仍須依土城區桌委會組織章程第18 條、第19條之規定,經由一定比例委員出席、通過,或經 由一定比例會員連署,提請主任委員召開會員大會或臨時 會員大會,始得謂合法;至土城區桌委會組織章程第12條 固規定副主任委員為主任委員之代理人,惟章程第18、19



條既已明定召開會員大會及臨時會員大會為專屬於主任委 員之職權,則主任委員之會議召集權自非屬副主任委員得 逕行主張得由自己代理之事項;又民法就「法人」並無「 董事長」之相關規定,且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 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參照),而公司法固規定由董事會 召開股東會,惟董事會則須先由董事長召集之,以作成召 開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73 條、第203 條參照),而 土城區桌委會組織章程既已明定須由「主任委員」召集會 員大會,顯與上開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迥不相同,自亦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更不得據以主張賴志雄為有權召 集會員大會之人。
⒉土城區桌委會復辯稱:102 年10月25日召開第2 次臨時委 員會中推舉賴志雄擔任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之決議,業經 上級單位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裁示、同意,新北市土城區 體育會之理事長詹東月、榮譽理事長陳忠仁並全程參加系 爭會員大會,陳忠仁更於臨時動議中說明系爭會員大會完 全合乎法定程序云云,固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 市土城區體育會致桌球委員會全體會員的公開信、第12屆 第2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 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惟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是否成立 、生效,取決於召集程序是否合於土城區桌委會組織章程 之規定,上級單位或該單位部分個人之主觀認定或同意, 洵未可凌駕組織章程之規定,更無從將非法之召集程序轉 為合法。
⒊土城區桌委會另辯稱:李福順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1 號判決駁回其訴乙節,固據提出該案判決書為佐(原審卷 第70頁至第115 頁背面),惟核該案被告為陳信成、江俊 翰、陳時輝賴志雄李愿成鄭炎明許桐瑞劉志芳李壽山陳忠仁詹東月梁惠瑛郭正雄等14人(原 審卷第70頁),與本件當事人為土城區桌委會不同,自無 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且核該案判決理由略為:「. . . 起訴之對象應以該社團或非法人團體為被告,並不得以 部分團體成員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非法人團體決議不存 在或請求撤銷非法人團體決議之訴訟,否則其當事人並非 適格。然本件原告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部分 成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北市土城區體育 會桌球委員會102 年12月8 日舉行之102 年度會員大會會 議及決議案均不存在事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並非適 格,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卷



第113 頁),更未針對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成立、生效之爭 點加以審認,對於本件之判斷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按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 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 律上不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 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 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自屬決議瑕疵之獨 立類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 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作成決議之會議須依章程規 定由有權召集之人合法召集,洵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如欠缺此項要件,應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本 件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賴志雄所召集,既如上㈠㈡ 所述,形式上自屬不備成立要件,依上說明,該會議所作成 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均屬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李福順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 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福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即無須審 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所為判決,於法即有未洽, 爰予以廢棄,無庸再行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福順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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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項次 │決議內容 │
├──────┼──────────────────────┤
│討論議題⒈ │連署罷免案罷免李福順本會第11屆主任委員包括委│
│ │員職務,提請討論及投票表決。決議:以391 票對│
│ │4 票,通過罷免案罷免李福順本會第11屆主任委員│
│ │及包括委員職務,依人民團體選罷法通知主管單位│
│ │土城區體育會、當事人李福順、會議記錄公告、郵│
│ │寄全體會員及封存大會所有資料備查。 │
├──────┼──────────────────────┤
│討論議題⒉ │本次大會出席會員擬發送車馬費300 元及支付大會│
│ │會餐費用案提請討論及表決。決議:全體無異議照│
│ │原提案通過。 │
├──────┼──────────────────────┤
│討論議題⒊ │擬否決南雅公園活動中心承租案提請討論及表決。│
│ │決議:全體無異議照原提案通過。 │
├──────┼──────────────────────┤
│討論議題⒋ │針對財務收支疑慮擬委由律師做年度財務結算,提│
│ │請討論及表決。決議:全體無異議照原提案通過。│
├──────┼──────────────────────┤
│討論議題⒌ │擬就上述表決通過之「委由律師做年度財務結算」│
│ │之結果,授權土城桌委會副主任委員賴志雄先生,│
│ │為維護全體會員的所有相關權益,得對李主委福順│
│ │及相關人員依法處理,就上揭事項得代理全體委員│
│ │簽署文件以追回公基金款項,提請討論及表決。決│
│ │議:全體無異議照原提案通過。 │
├──────┼──────────────────────┤
│討論議題⒍│擬修改本會章程第12條,主委及副主委恢復由委員│
│ │中票選產生,刪除李主委任內通過增訂之「主委及│
│ │副主任產生方式:. . . 由最高票者出任主委、第│
│ │二高票出任副主委. . . 」,提請討論及表決。決│




│ │議:全體無異議照原提案通過,即日起生效並增列│
│ │於本會章程。 │
├──────┼──────────────────────┤
│討論議題⒍│擬增列條文:「罷免之委員(含主委及副主委)連│
│ │同會員身分一起除名,且於3 年內不得加入本會,│
│ │期滿欲加入本會需經當屆委員會3 分之2 委員同意│
│ │始得申請加入(本會會員經委員會除名者亦同)。│
│ │此條款即日起生效。」,提請討論及表決。決議:│
│ │全體無異議照原提案通過,即日起生效並增列於本│
│ │會章程。 │
├──────┼──────────────────────┤
│討論議題⒎ │本會除主委外其餘10名委員擬增分為財務組、競賽│
│ │裁判組、教育訓練組、公關聯絡組及文書組共5 組│
│ │,每組兩名,分第一及第二順位,增列於本會章程│
│ │第11條並掌管監督第15條相對之各項業務,配合各│
│ │項分組,同時將第15條第1 項之總務組名稱改為財│
│ │務組,以強化本委員會功能,提請討論及表決。決│
│ │議:全體無異議照原提案通過列入本會章程。 │
├──────┼──────────────────────┤
│討論議題⒏ │本會撥款流程及帳目明細之公告擬增訂需經主委、│
│ │副主委、財委、總幹事等4 人簽章才生效,以使財│
│ │務健全化,同時配合增列副主委於本會章程第15條│
│ │第1 項第⑺點,提請討論及表決。決議:全體無異│
│ │議照原提案通過列入本會章程。 │
├──────┼──────────────────────┤
│臨時動議 │楊仁弘會員發言提請大會說明本次會員大會之法源│
│ │。經榮譽理事長陳忠仁說明本次會員大會的法源確│
│ │定完全符合程序。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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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