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江可筠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 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 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 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 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 204、207、208、21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 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備 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見本院 卷第153頁),亦即上訴人之聲明仍為相同,而就各該訴訟 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核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之情形,與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尚屬有間。本於民事訴訟法 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處 分權,故伊就同一訴之聲明列有先後位順序之訴訟標的,尚 非法所不許,本院於審理時,即依伊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 為裁判,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月起至101年1月間擔任 伊公司董事長,詎未善盡受任人責任,竟故意將建築廢棄物 、預拌污泥、紅土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支出 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計6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 償伊所受損害;若鈞院認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204、
207、20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楊進坤、江楊美雲已將其等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亦得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 有利之判決,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6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即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 受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101年1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職務;㈡21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204 、20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楊進坤,208地號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則為江楊美雲;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擔任其董事長 期間,將建築廢棄物、預拌污泥及廢棄紅土傾倒於系爭土地 ,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原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原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47號(下稱偵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 第138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14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 地,致損害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損害系 爭土地之情事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損害系爭 土地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於系爭土地開挖採樣,並囑 託該署檢測採樣土石之元素定性分析,經該署於 104年4月21日以環署督字第1040030493號函回覆 檢測結果為:「說明……本署104年3月11日於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開挖4處及原生土1 處,共計採集6個樣品,檢測元素定性分析,未 發現有與原廠區內原生土相異之其他特殊元素成 分。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 第0960035196號函頒布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經堆置,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 棄物範疇。本案依開挖及檢測結果,主要為剩餘 土石方,且與廠內原生表土成分相類似,難以認 定本案屬廢棄物非法棄置及掩埋」(見原審卷㈡ 第48頁至第50頁)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原法 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1日採樣時之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㈠第127至139頁)畫面相符,可知系爭土 地內現有土地成分,主要均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土石方,要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經採 樣檢測之土地成分與系爭土地內原生土成分類似 ,未發現有與系爭土地內原生土相異之其他特殊 元素成分,堪認系爭土地顯無遭人故意傾倒廢棄 物,致損害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內成分,含有營建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於 營建廢棄物之性質,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損 害系爭土地云云,並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㈠第167至180頁)及伊公司員工鄧玉清、 劉明炫、曾彥儒、田桂英等人之證詞為憑。惟查 :
①、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此觀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3月15日以台
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佈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自明。準此可知,
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本可供回收
、加工、運轉、處理等再生利用,核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是行為人倘利用營建工程
所生之剩餘土石方以回填土地,乃以有用之
土壤砂石資源回填土地,即與土地應有之成
分元素相符,自無導致土地受有損害之情事
可言。
②、如前所述,依環保署於104年3月11日赴系爭 土地採樣檢測之結果,系爭土地內成分均為
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且與系爭土地
內原生土成分相類似,未發現有與系爭土地
內原生土相異之其他特殊元素成分,可知系
爭土地內並無不法棄置或掩埋之廢棄物,難
認系爭土地有遭人任意傾倒大量剩餘金屬、
玻璃、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致受有損害之情形
可言。
③、且參以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另案時履 勘現場,經其以肉眼觀察,認系爭土地內多
為砂土及混合大小不一之石塊,其中雖含有
極少量之磚塊、磁磚,但絕大多數為營建工
程所生剩餘土石方(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8 頁、第166至181頁、偵查另案卷㈠第149至 150頁之履勘現場筆錄),核與系爭土地之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9頁)畫面 相符,足見系爭土地所含土地成分主要為營
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均屬可用於回填
土地之土壤砂石資源,衡情自無造成系爭土
地受有損害之可能。至系爭土地成分內縱令
參雜些許破碎磁磚、塑膠等物質,但該等雜
質數量微乎其微(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9頁 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僅佔系爭土地成分
之稀微比例,應屬營建工程於產製剩餘土石
方之過程客觀上難以排除之微小雜質,顯無
礙系爭土地內主要物質均為可用於回填土地
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之事實,自不能僅憑系
爭土地內摻雜有零星雜質,即可謂系爭土地
有遭人任意傾倒大量剩餘金屬、玻璃、塑膠
等營建廢棄物,致損害系爭土地之情事可言
。
④、再參以上訴人公司鏟車司機鄧玉清於原審證 述略以: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公司因廠
房土地開挖而需要以磚塊回填土地,曾派伊
去協助挖地填土。回填土地所需之磚塊並不
是每天都有,要有拆房子後處理乾淨的磚塊
才會進來公司。用於回填土地之回填物是屬
於建築廢棄物,其中99%均是磚塊,其餘則
是些許破碎磁磚、塑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4至36頁),並與上訴人公司機器維護技師 劉明炫、曾彥儒於原審證述略以:伊等任職
上訴人公司期間,曾看過公司運載廢棄物進
工廠內填土,運載進場之廢棄物大致有鋼筋
水泥、磚塊、木頭、磁磚、預拌污泥等物,
其中磚頭、鋼筋水泥塊等物所佔之比例最大
(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61至62頁)等語互 核以觀,可知系爭土地固曾因開挖而需以他
物回填,然所用之回填物質乃為營建工程所
生之剩餘土石方,其主要成分為有用之磚塊
等土壤砂石資源,其中雖摻雜少量之破碎磁
磚、塑膠等雜質,但所佔比例寥寥可數,顯
無礙該回填物質之主要成分均為可用於回填
土地之土壤砂石資源之事實甚明。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內回填物質多為營建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金屬、玻璃等與餘土尚未分離之營
建混合物,導致損害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
證不符,要無可取。
⑤、上訴人雖又舉伊公司收發人員田桂英之證詞 (見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為據,主張系爭 土地上回填物質多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混合物,致系爭土
地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上訴人之員工田桂英於原審雖證述:伊
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見過公司廠房
土地有開挖及回填之情形。伊看到之回
填物有水泥塊、磚塊、保麗龍、磁磚、
垃圾等物,其中垃圾比較多,感覺磁磚
比較明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
固可知田桂英主觀所見系爭土地之回填
物質以磁磚、垃圾等成分比例居多。但
觀之田桂英自陳:伊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收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
可見田桂英任職上訴人公司乃負責處理
文書收發等作業,核其職務內容與開挖
回填系爭土地乙事顯然無涉,衡情其應
無接觸系爭土地回填物質之機會,自無
清楚研判系爭土地之回填物質內容及比
例若干之可能,故不能僅憑田桂英之前
開證述,即可謂系爭土地之回填物多數
均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金屬、玻璃
、塑膠等營建混合物。設若系爭土地之
回填物果然多數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則
環保署於104年3月11日赴系爭土地實地
採樣時,其開挖及檢測結果,為何認為
系爭土地內現有土地成分,主要均為營
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乃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且經採樣檢測之土地
成分核與系爭土地原生土成分相類似,
未發現有與系爭土地內原生土相異之其
他特殊元素成分存在?此顯與常情不符
,自不能單憑田桂英之前開證詞,即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舉伊公司收發人員田桂英
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土地上回填物多
數均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金屬、玻
璃、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導致系爭土地
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
取。
⑥、基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內成分,含有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剩餘金屬、玻璃、塑膠等營建
混合物,屬於營建廢棄物之性質,導致系爭
土地受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傾倒廢棄
物於系爭土地,致損害系爭土地云云,並無
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以伊公司並非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 方之法定收容場所,則被上訴人將營建工程所生 之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系爭土地,自造成系爭土地 受有損害云云。但查:
①、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內所含土地成分均為可 用之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要屬可用
於回填土地之土壤砂石資源,則系爭土地之
回填物質既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自無造
成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可言。則縱令上訴人
公司非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法定收容
場所,然系爭土地用以回填土地之成分既均
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即與系爭土地原生
土成分相符,顯無造成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
可能。
②、且觀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於105年7月27日採集系爭土地樣本, 鑑定系爭土地之土壤成分,其鑑定結果略為
:204地號土地第1份取樣結果大部份為紅磚 及少許混凝土,占回填物之比例為52.83%, 第2份取樣結果大部份為紅磚及少許混凝土
,占回填物之比例為29.94%;207地號大部 分為紅磚、混凝土及少許建築廢棄物,占回
填物之比例為3.42%;208地號土地大部分為 預拌汙泥及少許混凝土占回填物之比例為
1.29%;210地號土地大部分為廢棄紅土,占 回填物之比例為90%;勘驗開挖所取土壤含
有建築廢棄物、預拌污泥、廢棄紅土等,研
判應有回填行為,基本上可作為一般土地之
回填使用,但回填時建議將含有少量之木塊
、鐵件予以清除,效果較佳等情,有卷附土
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3日(105)省土技字 第5331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報告)、 同年12月27日(105)省土技字第6354號函 可稽(見偵查另案10347號卷第205頁、外放 土木技師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之回填物大
部分實屬紅磚、混凝土、預拌污泥、廢棄紅
土等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可作為一般土
地回填之用,顯無造成系爭土地受有任何損
害。由此足徵,系爭土地所回填之物質均為
可供回填土地使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並
未造成系爭土地受有任何損害。則縱令上訴
人公司非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法定收
容場所,然系爭土地所回填之物質既均為可
供回填土地使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上訴人自
無因此受有支出回復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可
言。
③、況上訴人公司原出納兼會計人員江楊美雲於 偵查另案時證述略以:客戶將預拌污泥處理
後廢料傾倒在公司土地,這些廢料經過公司
砂石場處理後可再利用做為砂石,故公司同
意按每車500元計價提供客戶傾倒廢料等語
(見偵查另案他字51號卷第112至113頁), 核與上訴人公司機器維護技師劉明炫於原審
證述略以:工廠內的土挖起來後,再回填廢
棄物,挖出來的土加工生產後可以賣出去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可 見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確實可供系爭
土地回填之用,且上訴人對於回填後土石方
尚可再加工處理製成砂石對外出售,自無因
此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言。而參以被上訴人陳
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公司營運
迄今,生產作業一如往常,並無受任何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益徵系爭土地
經回填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後,上訴
人公司生產砂石作業依舊正常營運,並未因
此受有任何影響,堪認上訴人顯無因系爭土
地經回填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乙事而
有受損害之情事存在。
④、依此,上訴人以伊既非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 石方之法定收容場所,則被上訴人將營建工
程所生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系爭土地,自造成
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云云,與事證相悖,仍無
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600萬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以,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以其因過失致生損害者為限,委任人始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受任人負賠償之責。
⑵、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內目前土地成分,主要均為 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且其成分與原生土
成分相類似,並無損害系爭土地之情形存在,堪 認上訴人自無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之 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責 任,致伊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 為由,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⑶、基上,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600萬元云云,於法不符,委無 可採。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00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⑵、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內目前土地成分,主要均為 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且其成分與原生 土成分相類似,並無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情形 存在,可見上訴人並無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 狀費用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傾 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內,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回 復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顯無可取。
⑶、依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00萬元云云,於 法不合,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600萬元部分: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準此,主張受讓他人債權 者,應以該他人債權存在者為限,方有上開規定 適用之餘地。
⑵、系爭土地內目前土地成分,主要均為營建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且其成分與原生土成分相類 似,並無遭人故意傾倒廢棄物,致系爭土地受有 損害之情形存在,已詳如前陳,堪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既無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費用之損
害,自無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可言 。則上訴人主張204、207、208地號土地登記名 義人即楊進坤、江楊美雲,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 人任意傾倒廢棄物而受有支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費用之損害,且楊進坤、江楊美雲已將其等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由,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顯屬 無據,委無可取。
⑶、基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60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委無 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 公司法第23條規定,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6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關於土木技師報告 中未經記載之系爭土地其餘成分為何,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致損害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云 云。惟系爭土地回填物之主要物質均為可用於回填土地之營 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系爭土地並未因回填物質而受有任 何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土木技師報告中其餘未 經記載之系爭土地成分究竟如何等節,顯無礙系爭土地未因 回填物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故本院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