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55號
TPHV,104,重家上,5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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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祐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銘陽
      蘇銘楠
      蘇銘德
      蘇明
      蘇明媛
      蘇明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3年度重家訴字第
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諭知分割遺產部分,及該等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銘陽蘇銘楠蘇銘德蘇明卿蘇明媛蘇明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蘇人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蘇銘陽蘇銘楠蘇銘德蘇明卿蘇明媛蘇明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 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6月20日對被上訴人蘇銘陽蘇銘楠蘇銘德、蘇明 卿、蘇明媛蘇明瓊(下稱蘇銘陽等6人)、被上訴人蘇銘 豐(下稱蘇銘豐,並與蘇銘陽等6人合稱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蘇人慰(下稱蘇人慰)所遺之遺 產(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下稱家訴字第39 號事件),嗣蘇銘陽等6人於同年月24日對蘇玉蘭蘇銘豐 提起訴訟,請求:蘇玉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蘇玉蘭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203萬2,2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對於蘇人慰所遺如 附表一A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A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案列 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下稱重家訴字第23號事件 )。原法院以上開事件與家訴字第39號事件之基礎事實均係 請求分割蘇人慰之遺產,而為合併審理、裁判,並認蘇銘陽 等6人於重家訴字第23號事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 給付203萬2,27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另訴之聲明 第3項請求分割蘇人慰遺產部分乃就上訴人已提起之家訴字 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重複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而駁回蘇銘陽等6人該等部分訴訟,未據蘇銘陽等6人為不服 (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又原判決就蘇銘陽等6人於重 家訴字第23號事件中,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 共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及家訴字第 39號分割遺產事件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 應為蘇銘陽等6人於重家訴字第23號事件中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於家訴字第39號事件 請求分割蘇人慰遺產部分,蘇銘豐應列為被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蘇人慰之配偶,於62年3月4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蘇銘豐為伊與蘇人慰之婚生子女,蘇 銘陽等6人為蘇人慰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蘇張玉桂(下稱蘇 張玉桂)之婚生子女。蘇人慰已於103年1月9日死亡,兩造 均為蘇人慰之繼承人,蘇人慰生前並未留有遺囑,兩造皆無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不能達成協議 分割,爰請求分割遺產。又伊經蘇人慰生前授權,自蘇人慰



遺產中提領203萬2,276元以辦理其後事,扣除實際支出之喪 葬費用後,尚餘171萬3,287元。蘇人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即為其婚後剩餘財產,總額為821萬4,209元,蘇人慰婚 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即臺北市身心障礙津貼)為6萬2,224元 ,扣除後為815萬1,985元。伊於蘇人慰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為523萬8,303元,扣除婚後無償取得之財 產(老農津貼及敬老津貼)59萬5,222元,以及系爭土地為 其特有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後,為464萬3,081元 ,伊與蘇人慰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0萬8,904元,伊得請求 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5萬4,452元。又蘇人慰之遺產中 ,應先扣除伊與其他部分繼承人支付葬儀社之喪葬費用33萬 9,290元(其中伊支付8萬4,823元,蘇銘陽蘇銘楠、蘇銘 德分別支付8萬4,822元、8萬4,822元、8萬4,823元);靈骨 塔位費用70萬2,500元,分別由伊支付23萬4,167元、蘇銘楠 支付23萬4,166元、蘇銘德支付23萬4,167元,兩造均同意於 蘇人慰之遺產中先扣還之,故蘇人慰待分配之遺產總額為54 1萬7,967元,依兩造應繼分各為8分之1計算,各可分得67萬 7,244元。另蘇銘陽蘇銘楠蘇銘德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分 別為8萬4,823元、31萬8,989元、31萬8,989元,加上其3人 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後,蘇銘陽可分得76萬2,067元,蘇銘楠蘇銘德各可分得99萬6,233元。而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已 先自遺產中扣除,故伊可分得之金額總計為243萬1,696元。 請求判命:蘇人慰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分割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蘇人慰所遺如附表一A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一A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駁回蘇銘陽等6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原判決第1項廢棄部分,蘇銘陽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前開原判決第2項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蘇人 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蘇銘陽等6人主張:蘇人慰在與上訴人結婚前之62年2月17日 先出賣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大光街之房屋,取得 價金後,再於同年6月6日向訴外人李春安等人(李春安等人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將全部價金付清,惟 系爭土地有6/20之應有部分未據出賣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完竣,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且蘇人慰時任公務員,不具 自耕農身分,故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先於62年6月21日將系



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4/20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下稱62年 登記部分);復於63年12月12日及64年12月12日,由李春安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阿成等人(下稱李阿成等人)陸續辦妥 剩餘之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0 ,合計6/20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下分稱63、64年登記部分 )在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蘇人慰並自行持有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且存放於蘇人慰在臺灣 銀行天母分行之保管箱內。系爭借名契約因蘇人慰死亡而告 消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系爭借 名契約關係既經終止,系爭土地又為蘇人慰婚前所購買,不 應列入其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而受分配,應同屬蘇人慰之遺 產而為分割等語為辯。蘇銘陽等6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蘇銘豐部分:同意上訴人所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蘇銘陽等6人為蘇人慰與其前配偶蘇張玉桂之婚生子女,蘇 張玉桂於59年9月12日死亡;蘇銘豐為蘇人慰與上訴人之婚 生子女。蘇人慰於103年1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蘇人慰之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各8分之1(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一第23至 37頁)。
、蘇人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821萬4,209元, 此為蘇人慰之婚後剩餘財產;上訴人於蘇人慰死亡時之婚後 財產(含存款及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23萬8,303元 ,蘇人慰及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中婚後無償取得部分分別 為6萬2,224元及59萬5,222元。
、蘇人慰喪葬費用共計104萬1,790元,其中葬儀社之喪葬費用 33萬9,290元,分別由上訴人支付8萬4,823元、被上訴人蘇 銘陽支付8萬4,822元、蘇銘楠8萬4,822元、蘇銘德8萬4,823 元;另靈骨塔位費用70萬2,500元,分別由上訴人支付23萬4 ,167元、被告蘇銘楠支付23萬4,166元、蘇銘德23萬4,167元 。兩造均同意於蘇人慰之遺產中先扣還之。
、上訴人於蘇人慰死亡後,曾自蘇人慰帳戶內提領共203萬2,2 76元。
、蘇人慰與賣方簽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蘇人慰為臺 灣銀行行員(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一第38至40頁),系爭土 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系爭土地取得經過依據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謄本為:62年8月3日陸續由李秋香、曹李素、李春安李張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4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63年12月10日陸續由謝李阿柑李羅金、李秀玉林李秀尾 、羅李春稠、李阿成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10分之1 、20分之1登記為上訴人所有,64年12月10日由何金寶、謝 李阿柑李阿成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40分之1、40 分之1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一第45至48 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以繼承所得款項與蘇人 慰共同於婚後出資購得,且蘇人慰將其出資部分贈與上訴人 後,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上訴人 之特有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為分配。蘇人慰於103年1月 9日死亡,兩造為蘇人慰之繼承人,就蘇人慰之遺產因不能 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蘇人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蘇銘陽等6人則辯稱系爭土地為蘇人慰婚前取得且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將系爭土地計入蘇人慰之遺產為分割 等語。茲論述如下:
、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或蘇仁慰之婚後財產?又系爭土 地係由何人出資部分:
1、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2萬1,255元,其 中7萬5,000元由其出售繼承自母親即訴外人蘇陳金玉所有, 坐落於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土地及房屋(下稱上訴人繼承 所得不動產)後之得款出資,餘款則為蘇人慰給付,蘇人慰 並將其出資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屬蘇人慰贈 與上訴人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繼承所得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同意書(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三第176至181頁 )為證,考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陳 孟通以下簡稱甲方。蘇天送蘇天進蘇琴蘇玉蘭等四人 以下簡稱乙方,有關不動產買賣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條 款如左:一、不動產標示:臺北縣○○鎮○○○段○○○○ 段000地號……。以上土地參筆及建物壹棟原係亡劉查某所 有其繼承人亡蘇陳金玉部分全部繼承權持分貳分之壹出售甲 方。二、前開不動產議價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訂約同時付清 。三、前開不動產嗣繼承後辦理甲方名下其所需費用、遺產 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登記費、代書費概由甲方負 擔。……。中華民國六拾貳年六月拾五日」等文字,系爭土 地為62年6月6日所購買,上訴人出售前開上訴人繼承所得不 動產日期與購買系爭土地日期相去不遠,上訴人應有資力負 擔其所陳之7萬5千元出資,又核以證人蘇阿海於原審曾稱: 蘇人慰為其姑丈,曾於聊天時提及系爭土地,蘇人慰表示要 在系爭土地蓋房子,這塊地為蘇人慰所購買,但是用上訴人



的錢所購買,且上訴人確曾獲分家產後出售得款,約為450 萬元等語(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二第234至238頁)相符,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7萬5,000元,為出售 其繼承自母親蘇陳金玉之不動產所得款,應屬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剩餘部分款項為蘇人慰所出資,蘇 人慰並同意將該部分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蘇人慰贈 與上訴人之財產等語,核與證人簡明蓉於原審到庭結稱:其 父即訴外人簡傳旺曾受雇於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土地,其父 曾告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二 第240頁);及證人即建築規劃設計公司員工許春來於原審 結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相關規劃乃至簽約委託設計等所 為接洽均為上訴人親力親為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42至243頁 、同上卷一第166至173頁);與證人徐明忠於原審證稱:系 爭土地之自來水為上訴人申請裝設,自來水費都是由伊向上 訴人收取,平日水管破裂,亦由上訴人與伊聯絡,伊曾見過 上訴人與蘇人慰在系爭土地上泡茶、休閒、除草等語(見同 上卷二第230、231頁)相符;復有由蘇玉蘭擔任委任人委任 訴外人黃財源,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申請建築執照乙事之委 任契約書、申請案延審申請書、收據、同意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一第166至173頁) ,足認上訴人曾於96年4月間以自己名義委託黃財源等人就 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復核以證人即上訴人與 蘇人慰之友鄭牡丹到庭證稱:「蘇人慰說3個小孩分6間房子 ,蘇玉蘭分到陽明山土地,以後蓋房子蘇玉蘭可以住。」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以上開證人之陳述及書證 相互勾稽,可推知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與蘇人慰共同出資, 非惟蘇人慰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更共同與上 訴人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在興建房舍之過程中共 同負擔資金、勞力,堪認上訴人主張蘇人慰就系爭土地之出 資部分,已無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屬蘇人慰贈與予上訴 人之財產,應屬可採。
3、雖蘇銘陽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蘇人慰所購得之財產,而借 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蘇人慰公務人員退休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單、蘇人慰筆記本5 紙、簡易工作寮相片2紙、農舍平面圖、開泰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單、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申請監界單、注 意修改單、65年起之系爭土地繳交地價稅單共17紙、64年起 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共15紙、65年起之農田水利會會費徵 收單共25紙、蘇人慰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取 款憑條、收入傳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自耕能



力證明、系爭土地出賣人李勝發借款收據、地政規費、陽明 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函、陽明山管理局稅捐稽徵處證明書、 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行政規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重家訴第23 號卷一第40頁、52至59頁、第64頁、第67至74頁、第76至12 8頁、第259至299頁),然蘇銘陽等6人所提出之前開書件並 無法推論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及存在,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於62年6月6日簽署,斯時上訴人已與蘇人慰結婚(詳如後述 ),夫妻間之收入、支出與財產常互通有無,而未明確細分 之情者,亦所在多有。況且,縱使蘇人慰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仍為公務人員,嗣於80年9月1日退休,亦無從逕認系爭借名 契約必然存在。再觀諸蘇銘陽等6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資料,僅顯示蘇人慰之存 款數額與其存款之現金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有系爭借名契 約之成立及存在。至蘇銘陽等6人所提出之簡易工作寮相片 、農舍平面圖、開泰公司請款單、申請監界單、注意修改單 等件,亦僅能推知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13萬5,510元,係由蘇人慰匯款(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一 第74至75頁),該款為何人所有,亦未見蘇銘陽等6人為舉 證,兩造既不爭執蘇人慰因在金融業服務多年而有長年記帳 之習慣,以系爭土地購入後至99年間,上訴人與蘇人慰結婚 近40年,感情並無不睦,上訴人與蘇人慰計畫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農舍以安享晚年,縱由蘇人慰支出前開回饋金負擔興建 之費用,亦與常理無違。且蘇人慰長年來均為家中成員保管 各類規費收據等情,亦有蘇銘陽蘇銘楠蘇銘德之天母西 路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門牌改編通知書 、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二第16至42 頁),自難以蘇人慰持有系爭土地之上開相關書件,即遽論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4、再者,我社會民情仍較傳統而採家父長制,父以其對家中經 濟所掌握之權力,在生前對家中成員進行家產之全部或一部 分析,尚無不可,考其性質應屬贈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595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蘇人慰 之前配偶蘇張玉桂曾購入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天母西路土 地),在蘇張玉桂59年間過世後,由蘇人慰出面與訴外人蘇 進添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完成後之房地則登記為蘇銘陽、蘇 銘楠、蘇銘德所有等情(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二第43至第52 頁、本院卷一第203至第209頁、本院卷二第7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足認蘇人慰確曾為便於身後遺產之分配,已預先 於生前進行家產分析,陸續贈與其子女天母西路之房屋及上 訴人系爭土地,此外蘇銘陽等6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 等所辯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正,所辯自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蘇人慰於婚後共同出 資取得,並由蘇人慰將其出資部分贈與上訴人而將所有權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
、關於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 若干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略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 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與蘇人慰間之法定 財產制因蘇人慰於103年1月9日死亡時而消滅,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 3年1月9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蘇人慰斯時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已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以繼承所得之財產7萬5,000元與蘇人慰合資購買,並經蘇 人慰贈與蘇人慰出資之應有部分而取得,非屬蘇人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等情,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 之財產。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蘇人慰雖登記為62年9月10日結 婚(見重家訴字第23號卷一第23頁),惟實際結婚日期應為 62年3月4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婚紗照、蘇人慰筆記本於 62年2、3月間支出記載為證,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蘇琴 到庭證稱:上訴人係於62年農曆過年後,約2、3月間與蘇人 慰結婚(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以及上訴人之姪女蘇 緣金到庭證稱:「(上訴人結婚當時的天氣)會有點冷,不 會熱,因為穿長袖的。」(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等語相 符,佐以上訴人與蘇人慰係於62年間結婚,斯時民風純樸保 守,拍攝婚紗照與結婚日期多半相近,上訴人提出之婚紗照 背面既書以62年農曆1月30日,蘇人慰48歲、上訴人35歲,



且為梅開二度,更可推知上訴人與蘇人慰之結婚日期應與前 開日期相距不遠,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蘇人慰於62年3月4日結 婚而非同年9月10日結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蘇 舜欽之證詞,圖證上訴人與蘇人慰之結婚日期應為62年9月 10日,然依蘇舜欽之證詞僅能推知蘇人慰62年春末夏初之際 ,曾至蘇人慰父親家中,告知其與蘇玉蘭之婚事,並徵求其 父親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且蘇舜 欽亦自承其並不知當時蘇人慰是否已與上訴人結婚(見同上 卷第199頁),是蘇舜欽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蘇銘陽等6人之 認定,尚無從遽論上訴人與蘇人慰係於62年9月10日結婚, 本院認上訴人與蘇人慰之結婚日期應為上訴人主張之62年3 月4日。而系爭土地購買日期為62年6月6日,所有權登記日 期共分3次,分別為62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20,登記日期為62年6月21日;63年、64年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0,登記日為分別為63年12月12日 及64年12月12日,自應屬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又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7萬5,000元,為出售其繼承自母親蘇陳 金玉之不動產所得款,而為繼承取得之財產變形,另蘇人慰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部分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為 贈與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性質上屬上訴人之特 有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
2、承上,蘇人慰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 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即臺北市身心障礙津貼)為6萬2,224元 ,扣除後為815萬1,985元。上訴人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婚後財 產為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性質屬特有財產之系爭土地及婚後 無償取得之財產即老農津貼及敬老津貼合計59萬5,222元後 ,應為464萬3,081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與蘇人慰 間於基準日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350萬8,904元,上訴人得 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75萬4,452元。、關於蘇人慰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蘇人慰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為蘇人 慰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每人應繼分均為8 分之1。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 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 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 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 應由遺產中支付。查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半數為175萬4,452元;另蘇人慰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04萬1 ,790元,其中葬儀社費用為33萬9,290元,靈骨塔位費用為7 0萬2,500元,葬儀社費用中,上訴人支付8萬4,823元,蘇銘 陽、蘇銘楠蘇銘德分別支付8萬4,822元、8萬4,822元、8 萬4,823元;靈骨塔位費用中,上訴人支付23萬4,167元,蘇 銘楠、蘇銘德分別支付23萬4,166元、23萬4,167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蘇銘陽蘇銘楠蘇銘德所支付喪 葬費用分別合計31萬8,990元、8萬4,822元、31萬8,988元、 31萬8,990元。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75萬4,452元,應再扣除上開 喪葬費用後,始為遺產分割。
3、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之蘇人慰遺產均為存款,扣除上開上訴 人可分得之剩餘財產及前揭蘇銘陽蘇銘楠蘇銘德所支出 之喪葬費用後,尚餘541萬7,967元(計算方式:8,214,209 -1,754,452-318,990-84,822-318,988-318,990=5,41 7,967),由兩造各按應繼分8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詳細分 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蘇銘陽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屬蘇人慰之婚前財產 而為遺產標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而不可採;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蘇人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就蘇人 慰之所遺如附表一A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A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部分,均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等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 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人慰之遺產(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種 類 名 稱 │ 金 額 │遭上訴人提領│ 分割方法 │
│ │ │ │之金額 │ │
├──┼──────────┼────────┼──────┼───────────┤
│ 1 │臺灣銀行行員儲蓄存款│565萬8,097元 │0元 │左列遺產總額原共計為8 │
│ │(帳號000000000000)│ │ │21萬4,209元,惟上訴人 │
├──┼──────────┼────────┼──────┤已先行提領203萬2,276元│
│ 2 │臺灣銀行銀行活期儲蓄│58萬7,193 元 │58萬7,193元 │。應由821萬4,209元中先│
│ │存款(帳號0000000000│ │ │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
│ │58) │ │ │財產差額175萬4,452元,│
├──┼──────────┼────────┼──────┤及上訴人為蘇人慰支出之│
│ 3 │臺灣銀行行員儲蓄存款│103萬2,859.76元 │103萬2,859元│喪葬費用31萬8,990元共 │
│ │(帳號000000000000)│ │ │計為207萬3,442元(惟上│
├──┼──────────┼────────┼──────┤訴人已先行提領203萬2,2│
│ 4 │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存款│85萬9,177.13元 │30萬0,000元 │76元,上訴人僅得再扣 │
│ │(帳號000000000000)│ │ │4萬1,166元),以及蘇銘│
├──┼──────────┼────────┼──────┤陽、蘇銘楠蘇銘德所支│
│ 5 │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含活│6萬2,224 元 │6萬2,224元 │出之蘇人慰喪葬費用分別│
│ │期定存 │ │ │為8萬4,822元、31萬8,98│
├──┼──────────┼────────┼──────┤8元、31萬8,990元後,餘│
│ 6 │士林農會活期存款 │4,406 元 │0元 │款541萬7,967元,由兩造│
├──┼──────────┼────────┼──────┤按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比│
│ 7 │陽信銀行活期存款 │1萬0,252元 │0元 │例分配。 │
│ │ │ │ │ │




├──┴──────────┴────────┴──────┴───────────┤
│蘇人慰所遺之存款總額為821萬4,209元,遭上訴人提領共203萬2,276元 │
└─────────────────────────────────────────┘
附表一A:
┌──┬──────────┬────────┬──────┬───────────┐
│編號│ 種 類 名 稱 │ 金 額 │遭原告提領 │ 分割方法 │
│ │ │ │之金額 │ │
├──┼──────────┼────────┼──────┼───────────┤
│ 1 │臺灣銀行行員儲蓄存款│5,658,097 元 │0元 │左列遺產總額原共計為8,│
│ │(帳號000000000000)│ │ │214,209 元,惟原告已先│
├──┼──────────┼────────┼──────┤行提領其中2,032,276 元│
│ 2 │臺灣銀行銀行活期儲蓄│587,193 元 │587,193元 │,尚餘6,181,933 元,應│
│ │存款(帳號0000000000│ │ │扣還原告、被告蘇銘陽、│
│ │58) │ │ │蘇銘楠蘇銘德所支付喪│
├──┼──────────┼────────┼──────┤葬費用各41,166元、84, │
│ 3 │臺灣銀行行員儲蓄存款│1,032,859.76元 │1,032,859元 │822元、318,988元、318,│
│ │(帳號000000000000)│ │ │990 元,餘額5,417,967 │
├──┼──────────┼────────┼──────┤元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
│ 4 │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存款│859,177.13元 │300,000元 │8 分之1 分配。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5 │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含活│62,224 元 │62,224元 │ │
│ │期定存 │ │ │ │
├──┼──────────┼────────┼──────┤ │
│ 6 │士林農會活期存款 │4,406 元 │0元 │ │
├──┼──────────┼────────┼──────┤ │
│ 7 │陽信銀行活期存款 │10,252元 │0元 │ │
├──┼──────────┼────────┼──────┼───────────┤
│ 8 │臺北市士林區坪頂段二│ │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8 │ │
│ │小段229 地號土地(權│ │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利範圍全部,此為被繼│ │ │ │
│ │承人蘇人慰之婚前財產│ │ │ │
│ │) │ │ │ │
├──┴──────────┴────────┴──────┴───────────┤
│上開被繼承人蘇人慰所遺之存款總額為8,214,209元,遭原告提領共2,032,276元 │
└─────────────────────────────────────────┘
附表二:上訴人於蘇人慰死亡時之婚後財產
┌──┬───────────┬────────┐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 │
├──┼───────────┼────────┤




│ 1 │陽信銀行定期存款 │90萬0,000元 │
├──┼───────────┼────────┤
│ 2 │陽信銀行銀行活期存款 │33萬4,044 元 │
├──┼───────────┼────────┤
│ 3 │臺灣銀行行員儲蓄存款 │246萬3,965元 │
│ │(含定存) │ │
├──┼───────────┼────────┤
│ 4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 │4萬5,890元 │
├──┼───────────┼────────┤
│ 5 │士林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80萬0,000 元 │
├──┼───────────┼────────┤
│ 6 │士林農會活期存款 │33萬6,427 元 │
├──┼───────────┼────────┤
│ 7 │瑞芳區三爪子段魚寮子小│35萬7,845.4 元 │
│ │段128 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90/1000) │ │
├──┼───────────┼────────┤
│ 8 │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131.1912元 │
│ │子小段273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6/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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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