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43號
TPHV,104,重上,843,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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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洪英傑
      李若綾
被 上訴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
被 上訴人 祝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00 000號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系 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1被上訴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 嘉公司)履行契約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138萬8,712元 及分配金額3,743萬4,061元、次序5利嘉公司執行費債權原 本及分配金額49萬1,110元、次序22被上訴人祝文宇(下稱 祝文宇)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億655萬1,808元及分配金額6,4 97萬3,947元、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85萬 2,4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4年度重 上字第843號判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2祝文宇清償債務債 權原本逾5,516萬1,808元及分配金額逾3,363萬6,953元、次 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各逾44萬1,294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1



利嘉公司履行契約債權額原本6,138萬8,712元及分配金額 3,743萬4,061元、次序5利嘉公司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額 49萬1,110元、次序22祝文宇清償債務原本5,516萬1,808元 及分配金額3,363萬6,953元、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 及分配金額44萬1,294元,均應再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經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執行所得金額合計20億1,780萬元 ,剔除本院判決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之部 分41萬1,121元,系爭分配表所列其他優先債權(包含執行 費債權及抵押債權)計10億6,128萬278元,以總分配金額扣 除優先債權後之餘額為9億5,651萬9,722元,應由系爭分配 表上所列普通債權依比例受償。又系爭分配表原列之普通債 權額共15億6,793萬7,682元,剔除本院判決次序22祝文宇清 償債務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之部分5,139萬元,普通債權應為 15億1,654萬7,682元,而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列入分配之 次序35票款債權本息4億1,517萬345元,次序36程序費用債 權5,000元,次序37票款債權本息1億4,379萬1,248元,次序 38程序費用債權4,000元,次序39票款債權本息1億2,607萬 6,712元,次序40程序費用債權3,000元,共計5億8,505萬30 5元,是上訴人得分配金額為3億6,900萬3,996元(計算式: 585,050,305元÷1,512,775,874元×956,519,722元=369,0 0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主張剔除次序5利嘉公司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額49 萬1,110元、次序6祝文宇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44萬1, 294元,則系爭分配表所列其他優先債權共10億6,078萬9,16 8元,以總分配金額扣除優先債權之餘額為9億5,701萬832元 。再者,上訴人主張應剔除次序21利嘉公司履行契約債權6, 138萬8,712元、次序22祝文宇清償債務債權5,516萬1,808元 ,普通債權計為14億5,515萬8,970元,以上訴人普通債權額 為5億8,505萬305元,其得受償額為3億8,476萬8,600元(計 算式:585,050,305÷1,455,158,970×957,010,832=384,7 68,600),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 增加分配額為1,576萬4,604元(計算式:384,768,600元- 369,003,996元=15,764,604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576萬4,6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6,16 4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四、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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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