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48號
TPHV,104,重上,4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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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宗儒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32萬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94萬3504元【含追加工程款1306萬7357元及返還 扣款257萬6147元(即扣款及保留款469萬7115元-同意扣款 212萬0968 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即駁回請求返還扣款25萬6479元本息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嗣並追 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2308元(即上訴 人於原審同意之扣款212萬0968元- 上訴人於本院同意之扣



款131萬8660元),及自104年9月24日(即104年9 月21日民 事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630 頁正、背面);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工程合 約單(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宜蘭縣政中心眷村新 建統包工程(下稱為新建統包工程)─新建統包工程─機電 設備工程中之「電工班/ 水工班(C1)區」工程(下稱為系 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240萬元(未稅;含稅為2352萬 元)。嗣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期間並向被上訴人 按期請款,惟陸續遭被上訴人扣款251萬0769 元(未稅;含 稅為263萬6307元)及扣保留款218萬6346元(未稅;含稅為 229萬5663 元)。然經伊自行計算,被上訴人僅得扣款如後 附件一所示各項計131萬8660 元(未稅),其餘扣款均無理 由。又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雙方另有合意追加變更工程如 後附表一所示,且均經施作完畢,追加工程款計為1036萬73 57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74萬581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4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2308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計應扣工程款707萬456 2 元,其扣款項目及金額應如後附表二所示。上開扣款尚不 包括日後上訴人可能之工作瑕疵、保固修繕及逾期罰款之扣 款在內。且因上訴人於100年4月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亦未 請款,故伊迄今實際對上訴人之扣款僅254萬4994 元(未稅 ),及各期請款之保留款218萬6346 元(未稅)而已。又上 訴人請求工程追加款,雖提出追加明細,然就實際追加工程 項目內容及金額計算,均未提出證據,不能認為實在。況上 訴人尚未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約 定給付以工程款總價3 %計算之工程保固保證金計70萬5600 元。且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3 年內,未履行保固修復義務, 應賠償伊自行僱工修復所支出修繕費用計1萬4014 元。此外 ,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99年12月1日前完工,上訴人迄100年4 月11日仍在施作系



爭工程安裝工作;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計逾 期132天,應計付以工程總價2352 萬元(含稅)以每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1552萬3200元【計算式:(2352萬元×5 ÷1000)×132日=1552萬3200 元】。則縱認上訴人尚有保 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經伊以前揭未扣款及保固保證 金、保固修繕費、逾期罰款債權相扣扺後,上訴人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係於99年1 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 總工程款為2240萬元(含稅為2352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 約定應於99年12月1 日前施作完畢;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各 期估驗請款時,除依約扣保留款計218萬6346 元(未稅)外 ,尚對上訴人扣款計254萬4994 元(未稅)等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㈤第43 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631頁), 且有工程合約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8 頁至第60頁),應 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且除上開預 扣款254萬4994元及保留款218萬6346元外,被上訴人並積欠 伊追加工程款1036萬7357元未付;均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79條規定如數給付。至於被上訴 人可得主張之扣款,僅有如後附件一所示各項扣款計131萬8 660元為有理由。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137 4萬5812 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返 還保留款、返還溢扣款,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以及被上 訴人主張扣抵部分,有無理由,分別論述之。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保留款218萬6346元部分: ㈠按依系爭合約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 為10%(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合約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 款(甲)通則條款(下稱為系爭通則條款)第16條第6 項則 約定:「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各項工程保留款俟完 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即宜蘭縣政府)皆正式驗 收合格並經乙方(即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 尾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發還」,第 29條第7項約定:「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工程經甲方 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驗收程序始為完成。乙方於辦妥符 合業主規定之保固保證內容後甲方應無息發還保留款及履約 保證金」等語,亦有系爭通則條款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11 4頁、第121頁)。另系爭通則條款第31條第1 項約定:「各 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之工程自甲方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 格起,乙方應依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上之工程保固年



限規定,切結保固..」(原審卷㈠第122 頁);系爭合約工 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並約定:工程保固期限自甲方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日起算3年(原審卷㈠第10 頁);系爭工程發包會 議記錄項次22亦同此約定(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留款218萬6346 元,雖據被 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 期3 年,然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未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亦未簽 署保固切結書,依系爭合約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發還保留 款云云。惟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並非 條件,而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 屆至,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承包之新建統包工程已 於100年9月19日驗收合格完畢乙節,有宜蘭縣政府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影本為據(本院卷㈠第112頁),堪認系爭工程 保固期間應自其時起算,且迄103年9月18日已保固期滿;自 無可能再責由上訴人辦理保固手續及簽署保固切結書,核亦 無必要。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以扣 款抗辯;則於本件就兩造工程款及扣款債權之爭執為判斷前 ,自無要求上訴人出具「尾款確認書」之可能;於本件訴訟 就兩造工程款之爭議為審核結算後,上訴人如仍有工程款可 資領取,即堪認兩造已就工程尾款結算確認,亦無需再由上 訴人簽署「尾款確認書」而贅其程序。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保留款218萬6346元 之期限業已屆至,其請求核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扣款251萬076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請款時,遭被上訴人不當 扣款251萬0769元(未稅;含稅則為263萬6307元),應由被 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計應扣工程款707萬4562 元,其扣款項目及金 額應如後附表二所示等語。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各項扣款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清安費用扣款:
⒈首查,系爭合約附件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電工班K 項 約定:「清安費用上限為總承包金額之 %(不得小於1 ) 違反勞安及民生垃圾不在此限」;水工班I 項亦有相同約定 。系爭通則條款第23條「場地清理」第1 項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應於每日施工後,將其所造成之垃圾或殘料等, 當日依照業主契約規定及相關法令清理乾淨並自行雇工運離



工地或運送至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地點集中運離。如係 集中至甲方規定地點者,甲方運離相關垃圾或殘料費用,則 由各階段廠商分攤。乙方若未依本款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 清理,因此所產生之全部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對乙 方另依附件四之規定處以扣款。上述之各項費用與罰款甲方 得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3 項約定:「為維持工地環境 公共區域之清潔與整潔,甲方得視情況點工處理,其所產生 之費用由各階段廠商分攤,並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分攤之 費用」;第4 項約定:「本條前三項所稱之費用與扣款其明 細表甲方得定期於固定地點公告三天,乙方若認為該公告之 費用與扣款與實情不符時應於公告期間檢具書面理由向甲方 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書面異議,則視同乙方同意該費用與 扣款,乙方日後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該筆款項提出異議」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祥親自簽認之 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 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04 頁、第118 頁);應堪信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 施工,負有維持工地環境公共區域之清潔與整潔之義務,並 應負擔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費用,如未履行,得依前揭約定 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核自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如後附件 二所示環境清安費用未依約負擔,應依前揭規定自上訴人之 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僅同意其中垃圾清運分攤費 用即如後附件二項次125至項次140 所示共計9萬5221元之扣 款(本院卷㈠第58頁)。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件二其他 項次所示各筆清安費用扣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①關於環境清潔分攤費用即如後附件二項次1至124所示各項: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業據提出點工廠 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表(估驗用)、統一發票 、雜項出工月數量統表、點工出勤簽到退與工地危害因素告 知記錄表、雜項工作出工統計表等件(均影本;即被證11附 件1-1 ,各該單據存卷外放),以及上訴人各期廠商估驗請 款單及細目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417頁至第459 頁)。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扣款;然經核其中項次1 至51、 項次58至120,業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自99年5 月20日至100 年4月19日之1至10期各期估驗請領工程款時逐筆列計扣款乙 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31 頁);且於各期請款 扣款時,分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國祥、工程人員詹子鈞、 邱國雄阮財福蔡昇憲簽認之情,亦有各該廠商估驗請款 單及細目影本可據(本院卷㈡第417頁至第459頁)。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各期請款時已簽認同意上開各項次清 安扣款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為領取各期估 驗工程款,始受迫簽認上開扣款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於99年 至100年4月間簽認上開估驗請款扣款細項後,迄至本件訴訟 提起之102年3月間,對上開各項次扣款並未見異議乙節,益 證其空言抗辯上情,實難採信。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 件二項次1至51、項次58至120之各筆扣款,洵屬有據,應准 予扣款。
②至於其餘環境清潔分攤費用即如後附件二所示其餘項次即項 次52至項次57、項次121至第124所示各項: ⑴如後附件二項次52所示扣款,係訴外人泉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為泉元公司)於100年5月2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 年4月27日,金額為9萬126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泉元 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點工 薪資出工統計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等件(均影本 )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 之52;存卷外放)。上開單據雖 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然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 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工工程師楊兆群並證稱:被上訴人做 扣款時,會在電腦輸入,公司就會發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 廠商如果認為扣款有問題,就可以提出來;此項扣款確係現 場環境清潔之點工扣款等語(本院卷㈡第519頁、第520頁) 。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4月27日確有乙 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 ,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91260 元整,扣款原因為室內各 棟環境打掃」等語(簡訊紀錄明細附於本院卷㈡第581頁第3 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時間皆相吻合。上訴人並自承: 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卷㈡第588 頁)。顯 然上訴人確已即時收到被上訴人此項扣款通知,且未提出異 議至明。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項扣款依約有據,應准予扣 款。
⑵如後附件二項次53所示扣款,係訴外人唯宏企業社於100年5 月12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5月11日,金額為6萬240 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唯宏企業社廠商估驗請款單、 點工薪資請款明細、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點工明細及統一 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 之53;存卷外 放)。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且依首 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 必要;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項費用是因為C1區各棟陽台 樓板預留孔洞不準,於重新打洞後週邊縫隙之回補及碎石清



理之點工支出等語(本院卷㈡第521 頁)。顯然此筆費用並 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工程修補之點工支出至灼。又關於代 工施作扣款,依系爭通則條款第6條第6項:「乙方(即上訴 人)未依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 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範圍及 時限完成之工作或有修繕之必要,甲方得以書面告知乙方限 期改正,若乙方無法限期內改正,則甲方得以調派點工代乙 方處理,所需所有相關費用由乙方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 方不得異議」之規定,則需由被上訴人限期催告施作修補後 ,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 錄於100年5月11日雖有乙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 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62400 元整,扣 款原因100.2.23-100.3.30 期間C1區各棟陽」之簡訊通知( 本院卷㈡第581頁第5則),然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 ,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通知上訴人限期施作而未施作,則其 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
⑶如後附件二項次54所示扣款,係訴外人泉元公司於100年7月 6日提出請款,未記載扣款日期,金額為7萬38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泉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 細、統一發票、統計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等件( 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 之54;存卷外放)。上開 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然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 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且證人楊兆 群除證述各該扣款均以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外,並證稱:此 筆費用確係現場環境清潔點工費用分擔等語(本院卷㈡第52 0頁、第521 頁)。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 年5 月18日確有乙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 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73800 元整, 扣款原因為各棟室內環境打掃」等語(簡訊記錄明細附於本 院卷㈡第581頁第8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時間皆相吻合 。上訴人並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卷 ㈡第588 頁)。顯然上訴人應已即時收到此項扣款通知,且 未提出異議至明。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筆扣款依約有據, 應准予扣款。
⑷如後附件二項次55所示扣款,係訴外人永久美油漆有限公司 (下稱為永久美公司)於100年7月14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 為100年5 月30日,金額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 久美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工地自辦請 購簽擬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 1 之55;存卷外放)。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工程人



員簽認。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取得上 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筆費用係因 上訴人陽台幹管施作時,污染已完成之油漆工程,故應由上 訴人負擔之補漆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22 頁)。顯然此筆 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施工修補之點工支出至灼。又 關於代工施作扣款,需由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修補後,始 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乙節,已於前⑵敘明。是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5月30日雖有乙則內容為:「您好 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 20000元整,扣款原因為BC 區油漆補代施作,開工至100.04 所發生」之簡訊通知(本院卷㈡第581頁第13 則),然此項 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限期催告上 訴人施作而未施作,則其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 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⑸如後附件二項次56所示扣款,係訴外人泉元公司於100年7月 15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7 月14日,金額為8萬7421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泉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 薪資請款明細、點工薪資出工統計表、統一發票、點工出勤 與工作內容紀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 附件1-1 之56;存卷外放)。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 簽認。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取得上訴 人書面簽認為必要。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筆費用係因現 場磁磚已經做完,上訴人後來做修改,導致磁磚被破壞,需 要再點工修補;另外上訴人出工不順,一直延遲,所以點工 進行鷹架待修補、室內改善、機電缺失、品質缺失修改,其 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㈡第523 頁);顯然此筆 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修補及代施工之點工支出至灼 。又關於代工施作扣款,需由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修補後 ,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已於前⑵敘明。是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7月14日雖有乙則內容為:「您好 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 87421 元整,扣款原因為各棟環境及中庭工區四周打掃」之 簡訊通知(本院卷㈡第582頁第12 則),其原因記載顯然有 誤。且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 通知上訴人限期施作而未施作;證人楊兆群更證稱:不確定 有無先通知上訴人,當時現場可能找不到上訴人,所以伊只 能自己先找點工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523 頁)。則被上訴 人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 許。
⑹如後附件二項次57所示扣款,係訴外人威廷企業社於100年9



月16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9月16日,金額為1萬408 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威廷企業社廠商估驗請款單、 點工薪資請款明細、點工薪資出工統計表、工程勞務承攬發 包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 1之57 ;存卷外放)。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工程人 員簽認。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取得上 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然證人楊兆群既證稱:此筆費用係因 現場鋁窗已固定後,機電幹管置於鋁窗上造成鋁窗破壞,對 於鋁窗美容之點工費用分攤等語(本院卷㈡第523 頁)。顯 然此筆費用並非環境清潔費用,而係工程修補點工支出至灼 。又關於代工施作扣款,需由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施作修補後 ,始得代工施作並主張扣款,已於前⑵敘明。是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9月16日雖有乙則內容為:「您好 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 14080元整,扣款原因為C1 區鋁窗美容分攤」之簡訊通知( 本院卷㈡第583頁第10 則);然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 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已通知上訴人限期施作而未施作;則 其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 許。
⑺如後附件二項次121 所示扣款,係訴外人亨榮有限公司(下 稱為亨榮公司)於100年4 月27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 年4月26日,金額為2萬82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亨榮 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 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121;存卷外放)。上開 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然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 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且證人楊兆 群除證述各該扣款均以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外,並證稱:此 筆費用是各項垃圾及雜物的清理工作等語 (本院卷㈡第520 頁、第524頁)。另查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 4 月26日確有乙則簡訊通知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 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28200 元整,扣 款原因為100.3 代施作及清潔分攤扣款點工」等語(簡訊紀 錄明細附於本院卷㈡第580頁第13 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 、時間皆相吻合。上訴人並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 訊等語(本院卷㈡第588 頁)。顯然上訴人應已即時收到被 上訴人此項扣款通知,且未提出異議至明。準此,堪認被上 訴人此項扣款依約有據,應准予扣款。
⑻如後附件二項次122 所示扣款,係訴外人亨榮公司於100年4 月27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4月26日,金額為4萬980 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亨榮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



工薪資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 附件1-1之122;存卷外放)。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 工程人員簽認。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 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此筆費 用係門禁管制費,這部分情形伊已忘記等語(本院卷㈡第52 4 頁),上開統一發票亦僅記載品名為「工程款」。則此筆 費用究竟是否環境清潔費用,是否應責由上訴人負擔,即有 未明。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4月26日雖有 乙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 筆點工扣款,金額為49800元整,扣款原因為C 區100.3月份 代施作及清潔分攤扣款點工」之簡訊通知(本院卷㈡第580 頁第14則);所記載扣款原因是否正確,即有可議。被上訴 人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 許。
⑼如後附件二項次123 所示扣款,係訴外人亨榮公司於100年4 月27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4月26日,金額為5萬899 2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亨榮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 工薪資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 附件1-1之123;存卷外放)。惟經核上開單據並未經上訴人 工程人員簽認。且依首揭規定,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雖不以 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然依證人楊兆群證稱:這是電 梯操作,電梯施作完成後,尚未正式啟用前,會開放給廠商 使用,便利廠商運作,但為安全及電梯維護考量,被上訴人 有請一位電梯操作人員,這個費用要由各廠商依使用頻率分 擔等語(本院卷㈡第524 頁)。顯然此筆費用並非環境清潔 費用至明。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4月26日 確有乙則內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 有一筆點工扣款,金額為58992元整,扣款原因為C 區100.3 月份代施作及清潔分攤扣款點工」之簡訊通知(本院卷㈡第 580頁第15 則);然此項費用性質上既非清安費用;被上訴 人復未說明該筆費用應由上訴人分擔並扣款之依據。則被上 訴人將此筆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 准許。
⑽如後附件二項次124 所示扣款,係訴外人泉元公司於100年5 月18日提出請款,扣款日期為100年5月12日,金額為5400元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泉元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點工薪 資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統計表、點工出勤與工作內容紀錄 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即被證11附件1-1之124;存卷外放 )。上開單據雖未經上訴人工程人員簽認;然依首揭規定, 關於清安費用之扣款並不以取得上訴人書面簽認為必要。且



證人楊兆群除證述各該扣款均以簡訊通知被扣款廠商外,並 證稱:此筆費用是現場物料、民生垃圾經裝妥放置於各層指 位置,即俗稱太空包,為配合吊車吊掛之點工費用,應由各 廠商分擔等語(本院卷㈡第520頁、第525頁)。另查閱被上 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於100年5月12日確有乙則簡訊通知內 容為:「您好貴公司在宜蘭眷村新建統包工程,有一筆點工 扣款,金額為5400元整,扣款原因為宜蘭眷村案- 環境整理 整頓清潔平均分攤」等語(簡訊紀錄明細附於本院卷㈡第58 1頁第7則),核與此筆扣款金額、時間皆相吻合。上訴人並 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簡訊等語(本院卷㈡第588 頁 )。顯然上訴人應已即時收到被上訴人此項扣款通知,且未 提出異議至明。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項扣款依約有據,應 准予扣款。
③關於馬桶保護清潔費用即如後附件二項次141所示乙項: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此項費用並扣款4800元等語, 雖據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採購發包合約單、泉元公司 估價單、馬桶保護包膜清潔分攤點工明細等件(均影本)為 證(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4頁)。然亦自承:各該單據均 未經上訴人簽認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73 頁背面)。被上 訴人雖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蒲宏璋到庭證稱:上 訴人負責水電工程,關於安裝馬桶也是上訴人施工項目之一 ,關於安裝後馬桶的保護動作亦應由承包商即上訴人負責; 然因數量龐大,所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另請一個工班來做 保護動作,也就是用耐震的東西將馬桶包覆起來,該費用應 由上訴人分擔,因為這是各工區都需要的工作,應該有跟廠 商開會云云(本院卷㈡第531頁、第532頁)。然依其前揭證 言可知此項費用支出性質,應與環境清潔、垃圾清運等清安 工作無關,而係廠商對於已完成工項之保固及維護費用至明 。則被上訴人將此項費用列於清安費用項下,並主張得依首 揭合約約定逕自上訴人應領工程款扣抵云云,自非有據。況 證人蒲宏璋雖證述:有關被上訴人另行點工負責馬桶保護工 作並由各廠商分擔費用,曾經開會決議,各廠商應有參加云 云;然被上訴人迄卻未能提出任何會議資料用以證明兩造間 就此項費用負擔已達成任何合意,衡情亦有可議。被上訴人 徒執證人蒲宏璋前揭證詞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分擔此項費用云 云,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將此項費用4800元列於清安費 用項下並主張扣款云云,自不能准許。
⒊據上說明,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清安費用扣款應計為111萬8 713 元(如後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 為扣款。




㈡材料扣款:
⒈查系爭通則條款第19條「材料管理」約定:「..。對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應收拾愛惜節約使用,不得浪 費散失或任意棄置,否則予以扣款工程款處分。其向甲方領 用或租借之機具、鑰匙等,並應妥為保管,審慎愛惜使用, 除固定設置之物外,應於每日收工後即交還甲方,倘有遺失 或損壞,應照價賠償」;第22條「工程責任」第1 項約定: 「各該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工或尚未完成之工程、材枓、 機具(包括由甲方提供之材料、機具)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 ;此期間上述工程、材料、機具如有遺失或損壞,概由乙方 負責善後修復及賠償。....」等語。另系爭合約「機電勞務 包特訂條款」第5.1.5 條約定:「管路之標示工資已含於安 裝工資內,標幟材料亦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第5.1. 6 條約定:「管路另件及雜項五金除合約另有約定外,由乙 方自行購置及保管」、第5.1.7 條約定:「管路安裝包及纜 線安裝包由潤弘提供暫存物料之貨櫃或指定空間(可上鎖) 供乙方管理及使用,其鎖頭及料架由乙方自備」、第5.1.8 條約定:「物料進場點交予乙方後,乙方仍應遵照指示倉儲 ,避免被其他平行包商破壞或遭竊,並負保管完整性之職責 」,第5.5.1 條約定:「由潤弘按標單數量(以公尺計)購 買,(電線)、(電纜)、(光纜),分批交付予乙方,.. 。潤弘提供已完工結構物(可加鎖)或貨櫃作為乙方暫儲場 所,唯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 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電勞務包特訂條款(甲型,設計完成分包)等件(均影本 )為證(原審卷㈠第115頁、第117頁、第130頁、第131頁) 。則其抗辯:包括伊所供給之材料,及上訴人向伊領用或租 借之機具、鑰匙等,暨於工程驗收前,所有已完工或尚未完 成之工程、材枓、機具,上訴人均應負有保管之責,如有遺 失或損壞,均應由上訴人負善後修復及賠償之責任等語,核 自非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如後附表 二所示材料扣款項下材料費用未依約負擔,應依前揭規定自 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上訴人則僅同意其中項次1 「 屋頂民生水箱用止水版」2萬8253元、項次2「自來水、送電 代辦費用」4萬元,及項次6「5-7 月奕華壓接另件代購金額 」1萬1226元計三項共7萬9479元,得自其可得領取之工程款 中扣除(本院卷㈠第173 頁背面)。爰就被上訴人主張其餘 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下其他項次所示各筆扣款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①關於如後附表二材料扣款項次3 「遺失工地交付保管線材, 依據合約勞務包特定條款扣款」21萬1262元,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99年4月2日會議記錄、標準請購單、報價單及機具物料 放行單(非保稅品)為證(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9頁)。 經核上開會議記錄記載:「議題:電線進場請各包商自行保 管,若有遺失請各包商自行負責。結論:各包商同意辦理」 等語,並經上訴人工程人員黃啟瑞與會簽名(原審卷㈠第17 6 頁),前揭機具物料放行單上亦經黃啟瑞簽核(原審卷㈠ 第179頁);可證上訴人已承諾負責保管所領物料及於100年 1月28日領料之情非虛。至於被上訴人提出100年4 月18日之 標準請購單記載「依據合約勞務包特定條款第5.5.1項,扣 長基211262元整」,雖未經上訴人簽認;然該筆扣款業經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100年4月19日第10期估驗請款時列計扣款, 並經上訴人工程人員蔡昇憲簽認乙節,有該期廠商估驗請款 單及細項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455頁、第45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31頁、第632頁)。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估驗請款時已簽認同意該項次扣款等語, 自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為領取估驗工程款,始受迫 簽認扣款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簽認上開請款單 據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102年3月間,對該項次扣款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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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承技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美油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林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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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