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江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單錫禕、單錫禎、劉單金秀、單篤蔚、
羅孝威(HOWARD LO SHAN)、羅安莉(CATHARINE SHAN LO)間
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如本院106年4月25 日104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附圖一(下 稱附圖一)第1頁所示乙部分(面積2,064.84平方公尺)扣除 同上段414建號房屋(下稱414建號房屋)如附圖一第2頁所示 F2、F3及F4(面積413.99平方公尺)所占部分、丁部分(面積 84.45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己部分( 面積6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414建號房屋如附圖一 第2頁所示F2、F3及F4部分(面積413.99平方公尺)範圍內遷 出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上訴人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㈠所示土地及上開㈡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714元。上訴人對於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將附圖一第1頁所示戊、己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及主文第三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判 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戊 、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單錫禕 、單錫禎、劉單金秀、單篤蔚各逾907,023元,給付被上訴人 羅孝威、羅安莉各逾453,512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對於第二審 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單錫
禕、單錫禎、劉單金秀、單篤蔚各907,023元,給付被上訴人 羅孝威、羅安莉各453,512元部分,合計4,535,116元( 907,023x4+453,512x 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919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查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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