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28號
TPHV,104,重上,128,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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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春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響峻
上  訴  人 許麗琴(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李玫(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麗如
被 上 訴 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護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春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上訴人李響峻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許麗琴、李玫、李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筠溥(下稱李筠溥)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3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麗琴、李玫、李峻(下稱許麗琴等3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132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許麗 琴等3人為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泰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被上訴人陳護木(下稱陳護木),嗣變更為黃麗如,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黃麗如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許麗琴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護木明知泰歆公司生產之MVPN IPTV系統設 備(下稱系爭系統設備),不論搭配IPTV機上盒或USB IR接 收器(下稱USB接收器),每1臺系統伺服器僅能服務20名客 戶,上訴人春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向泰歆公司 購買36組系統伺服器,僅能服務720名客戶,顯無法滿足同



時服務1萬名客戶在線觀看之需求,詎陳護木仍向春雨公司 之代表即上訴人李響峻(下稱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系爭系 統設備能同時服務1萬名以上客戶在線觀看,於99年11月1日 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記載「MVPN IPTV System (10000users)」等字樣,以表明可同時服務1萬名客戶, 致李響峻李筠溥陷於錯誤而代表春雨公司與泰歆公司達成 合意,由春雨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未載幣別部 分下同)620萬元(包含系爭系統設備費用之4成定金400萬 元、已交貨之2千組USB接收器計100萬元、未交貨之8千組US B接收器之3成定金120萬元),由李響峻於100年3月30日匯 款60萬元,均匯至泰歆公司指定之佳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佳郁公司)帳戶。嗣陳護木明知馬來西亞客戶FTV公司(下 稱FTV公司)、新加坡愛格美育樂有限公司(下稱AL公司) 業於100年1月26日取消系爭系統設備,客觀上無再架設機房 之必要,陳護木竟隱瞞上開重要訊息,仍向李響峻李筠溥 謊稱有至馬來西亞架設系爭系統設備機房之必要,李響峻李筠溥又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委託陳護木至馬來西亞架設 機房,迨陳護木返臺後,李響峻於同年4月24日給付陳護木 請領之出差旅費5萬9,138元及電話費1萬0,165元,共計6萬9 ,303元。迄至兩造發生紛爭後,陳護木寄發AL公司主席林兆 宏於101年2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春雨 公司後,上訴人始知悉FTV公司早於100年1月26日已不採用 系爭系統設備,同時間並查證得知泰歆公司提供之系爭系統 設備並無法滿足1萬名以上客戶在線觀看之規格需求。是被 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致春雨公司受有620萬元、李響峻受有6 6萬9,303元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如數賠償或返還,並賠償李響峻李筠溥各1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2者為擇一關係)、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春雨公司6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李響峻6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護木應給付李響峻6萬9,303元,及自 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護 木應給付李響峻李筠溥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春雨公司6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李響峻6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陳護木應給付李響峻6萬9,303元,及自 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陳護 木應給付李響峻10萬元及給付許麗琴等3人10萬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L公司、春雨公司及泰歆公司就FTV公司成 立IPTV平台(下稱FTV案)係成立3方合作關係,由AL公司負 責簽約、行銷和專案管理,春雨公司負責頻道內容版權,泰 歆公司則負責提供技術及產品。依AL公司100年3月16日電子 郵件提出之3方合約,內容載明AL公司直接下單給泰歆公司 採購軟體及軟件開發服務,而泰歆公司須提供其開發之產品 即1萬組USB接收器及MVPN IPTV系統,故由AL公司向泰歆公 司採購設備,並將FTV公司給付之訂金新加坡幣28萬透過春 雨公司轉匯予泰歆公司。又3方於履約過程中均未反對由泰 歆公司直接與FTV公司議定技術規格,相關工程會議皆由泰 歆公司與AL公司共同參與,並於會後以電子郵件通知春雨公 司善盡告知義務,茲因FTV公司於100年1月工程會議中,要 求改用其子公司GCY公司之媒體伺服器,泰歆公司乃應客戶 要求修改設計,即授權FTV公司使用其專利技術,並為使CGY 公司媒體伺服器連接MVPN IPTV系統,開發4支API應用介面 程式供FTV公司使用,而開發費用60萬元於100年3月30日亦 透過春雨公司於翌日轉匯予泰歆公司,泰歆公司收受後,即 於100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4支API應用介面程式寄予 FTV公司及AL公司,使FTV案得以順利進行。故泰歆公司並無 因提供之技術及產品有規格不符而致3方合作關係遭取消之 情事;且春雨公司從未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交易條件進行任何 行為,則春雨公司與泰歆公司間就FTV案中泰歆公司提供之 技術及產品,自無任何債務關係。反而是FTV公司繼續在100 年3月1日接收2千組USB接收器及同年月31日接收4支API應用 介面程式作為管理系統連接之用,泰歆公司亦依約定在期限 前將剩餘8千組USB接收器生產完畢,陸續於100年3月23日、 4月14日、6月22日3次發信通知FTV公司、AL公司及春雨公司 盡快支付尾款予以出貨,以免衍生倉租及海關等費用,詎春 雨公司率於100年6月14日發信予AL公司,否認其依3方合作 關係有交付頻道版權之義務,並隱瞞泰歆公司上情,迄至AL 公司專案經理John Tay於101年1月22日來信告知因春雨公司 之欺騙,3方合作關係已破裂,泰歆公司始知上情。故春雨 公司主張其為1萬組USB接收器之買方,並虛構100年1月28日 工程會議內容,以泰歆公司提供之技術及產品有規格不符遭



取消訂單為由,向泰歆公司要求退還620萬元之訂金及60萬 元之開發費用,顯無理由。再陳護木係因李響峻不諳英文溝 通而受其委託於100年3月至馬來西亞協助其在FTV案負責之 衛星接收系統架設工作,故陳護木於馬來西亞先行墊付衛星 天線架設材料、衛星工程師旅館住宿及國際電話費等費用, 李響峻自應負擔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春雨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匯款620萬元,李響峻則於同年3月 30日匯款60萬元,均匯至泰歆公司指定之佳郁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㈡AL公司主席林兆宏曾於101年2月6日出具系爭聲明書。 ㈢李響峻李筠溥委託陳護木至馬來西亞協助衛星設備架設工 作,陳護木扣除100年3月3日春雨公司匯款之10萬元,於100 年4月24日再向春雨公司請領出差旅費5萬9,234元。 上開各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聲明書、電子郵 件等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50至5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均堪信屬實。四、上訴人主張其等遭被上訴人詐欺,致分別受有前揭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負責賠償或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㈡李響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 李響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陳護木給付69,303元本息,有無理由?㈣李響峻許麗琴等 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護木應幾付李響峻10萬元本息,及給付許麗琴等3人1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春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20萬元本息部分: 1.春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訛稱泰歆公司提供之系爭系統設備 能滿足同時服務1萬名客戶在線觀看之需求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春雨公司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春雨公司雖提出泰歆公司 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0頁)為證 ,然查,系爭報價單上固記載「MVPN IPTV System(0000 0users)」等內容,然其真意是否即為春雨公司所稱之「 同時服務1萬名客戶在線觀看」,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



可容納開通1萬名用戶之資料庫」,實難僅憑該簡要之記 載即可確認,故春雨公司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反觀被上訴人辯稱: 1臺MVPN IPTV媒體伺服器內有20片板子,每片板子同一時 間僅服務1名客戶,1臺這種媒體伺服器同一時間可以服務 20名客戶,系爭報價單上是記載36臺這種伺服器,所以是 同一時間最多可以服務720名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反面),核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Item:……6.MVPN I PTV Center Stacks a.20 TVB set……」、「SET:36」 等內容相符,足徵被上訴人辯稱「MV PN IPTV System(0 0000users)」係指「可容納開通1萬名用戶之資料庫」, 顯較春雨公司主張之「同時服務1萬名客戶在線觀看」為 可採。酌上各情,春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云云,自不足採,故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2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 2.春雨公司另主張其與泰歆公司間原有契約關係,但泰歆公 司並未履約,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返還620萬元本息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泰歆公司固否認與春雨公司間有系爭系統設備及USB接 收器之契約,但觀諸泰歆公司寄發予春雨公司之存證信 函記載「……台端前因承攬新加坡公司AMALGAMATED LE ISURE PTE LTD售予馬來西亞Fine TV網路電視工程一案 ,自民國100年1月至民國100年3月間,向本公司購買網 路電視系統及一萬組紅外線搖控終端設備,原訂100年4 月底交貨完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 春雨公司主張其與泰歆公司間有交易系爭系統設備及US B接收器之契約等情,可以採信。
⑵泰歆公司雖辯稱係AL公司向其購買產品,並提出系爭聲 明書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35頁、第40至44頁),惟查,系爭聲明書雖 記載「馬來西亞FTV案,愛格美育樂有限公司(AL公司) 和春雨科技有限公司(春雨公司)和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泰歆公司)在馬來西亞這個案子,三方合作的責任關係 為,泰歆公司提供技術和產品,春雨負責頻道內容的版 權,AL負責行銷和專案管理。為購買泰歆公司產品在20 11年1月10日AL公司將馬來西亞客戶FTV所下訂金透過春 雨公司代為轉帳交給泰歆公司。」等內容,但其上所載 3方合作關係之詳細權利義務及對象為何,並非明確, 尚難據以認定泰歆公司所稱係AL公司向其購買產品之辯



解為可採。且參酌AL公司負責人林兆宏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經營AL公司,有1個馬來西亞FTV的案子,因 為知道臺灣科技比較成熟,所以透過伊找到臺灣的合作 對象春雨公司,AL公司與春雨公司簽約後,春雨公司找 了泰歆公司,泰歆公司是春雨公司的合作對象;AL公司 與春雨公司的實質契約內容包含傳輸系統之軟、硬體, AL公司訂約的對象是春雨公司,後來春雨公司找了泰歆 公司,但泰歆公司並非AL公司的合作對象,之後簽的3 方合約,是為了在技術聯繫上比較方便,所以3方合約 內容與AL公司和春雨公司的契約內容原則上是相同的, 3方合約只是技術合作,而傳輸系統之軟、硬體的建置 還是AL公司和春雨公司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 面至第91頁),益徵泰歆公司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另 細稽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其中所規範者係AL公司 與FTV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提及任何與泰歆公 司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泰歆公司執以辯稱該電子郵 件為其與AL公司間之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⑶春雨公司與泰歆公司間既有交易系爭系統設備及USB接 收器之契約,則泰歆公司收受春雨公司所匯付之系爭系 統設備費用之4成定金400萬元、已交貨之2千組USB接收 器價金100萬元、未交貨之8千組USB接收器之3成定金12 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春雨公司雖主張其與 泰歆公司間之契約已解除云云,惟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 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 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春雨公司迄 未提出其與泰歆公司間之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之證據 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法定解除原因存在, 則其空言雙方契約已解除云云,不足採信。且擁有解除 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時,須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春雨公司既自承:系 爭系統設備及USB接收器這2個契約的解除並未通知泰歆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益徵春雨公司主 張契約已解除云云,並非可取。
⑷綜上,泰歆公司收取春雨公司匯付之620萬元價金,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無春雨公司所稱法律上原因其後 已不存在之情形,故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620萬元本息,依法無據。 ㈡李響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李響峻所指謊稱系爭系統設備效能之詐 欺侵權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李響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
2.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泰歆公司係因李響峻之匯付而取得上 開60萬元款項乙節,已如前述,足見李響峻所指泰歆公司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李響峻 就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然李響峻迄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所述尚非可採,且觀諸李響峻自承:泰歆公司說需要資金 ,要求匯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李響 峻係因同意泰歆公司之資金需求始匯付60萬元,泰歆公司 自李響峻處取得上開6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李 響峻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60 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李響峻請求陳護木給付6萬9,303元本息部分: 1.李響峻雖主張陳護木故意隱瞞系爭系統設備已遭AL公司、 FTV公司取消之重要訊息,向李響峻謊稱有至馬來西亞架 設系爭系統設備機房之必要云云,但為陳護木所否認,而 李響峻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自難 遽認陳護木有何故意隱瞞重要訊息或謊稱有出差必要之侵 權行為,故李響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 護木給付6萬9,303元本息,並非有據。
2.另觀諸李筠溥寄給陳護木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50 至53頁),可知春雨公司派遣工程人員前往馬來西亞之目 的係為裝設衛星天碟等衛星設備,且相關器材係由春雨公 司自臺灣報關空運至馬來西亞,足見上開衛星設備之裝設 ,係春雨公司依其與AL公司間之契約所應履行之事務,則 李響峻李筠溥既委託陳護木前往馬來西亞協助春雨公司 派遣之工程人員進行衛星設備安裝事宜,堪認李響峻與陳 護木間實已成立委任關係,陳護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委任人李響峻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並經李響峻同意付款,是陳護木受領李響峻交付之 出差費用及國際電話費用,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李響 峻亦未舉證證明該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李響峻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陳護木返還6萬9,303元本 息,要屬無據。
李響峻許麗琴等3人請求陳護木各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 經查,陳護木並無李響峻許麗琴等3人所指謊稱系爭系統 設備之效能,及故意隱瞞重要訊息、佯稱有出差必要等侵權 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李響峻許麗琴等3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護木 給付李響峻10萬元本息,及給付許麗琴等3人1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春雨 公司62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響峻60萬元,及自10 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護木 應給付李響峻6萬9,303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護木應給付李響峻10萬元、給 付許麗琴等3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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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