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113號
TPHV,104,家上,1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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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莊季營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上訴人  孫巧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97元,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2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減縮聲明, 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嗣就所請求之部 分金額及黃金飾品,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亦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 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伊 於101年12月5日在原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90號起訴請求 離婚,嗣兩造於102年7月8日成立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並以101年12月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 準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669,072元: 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共669,072元: 車號0000-00福斯汽車:係2001年出產之中古車,價值5萬 元。
攝影專業級燈具一組:價值約467,327元。 存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33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帳號存款150,446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353元。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人民幣 131.19元,折合新臺幣613元(當日匯率1:4.67)。 合計151,745元。
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為0元。
據上,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669,072元(669,072-0 =669,072)。
(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512,523元: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共8,708,523元: 存款:469,224元
華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9,350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42, 019元。
臺中淡溝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694元。 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07,149 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帳號存款12元。 合計469,224元。
被上訴人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婚前債務共8,239,299元 :
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848,900元: 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以其婚前財產台北市○○區○ ○路00號6樓房地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182萬元,自兩造93年10月8日結婚日起至基 準日止,共計清償本金1,088,602元、利息260,298元, 扣除被上訴人之父孫坤安97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協助 被上訴人清償部分本息(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無償 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所負房地貸款債務計848,900元(1,088,602+260, 298-500,000=848,900),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計算。
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借款債務共177,000元: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 料所示,93年10月凱基銀行敦南分行現金卡放款之授信 未逾期金額8,000元;93年10月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 分行中期放款授信未逾期金額為134,000元;臺灣新光 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現金卡放款授信未逾期金額35,000 元;兩造於93年10月8日結婚,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屬 婚前債務,均於95年7月間清償完畢,即被上訴人以婚 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計177,000元(8,000+134,000+ 35,000=177,000)。
被上訴人為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於基準日前5年 內處分婚後財產計7,213,399元:
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華泰銀行信義 分行帳戶,自96年12月6日起至基準日止5年間,提領現 金共7,213,399元;被上訴人對上開領款用途去向均拒 絕依民法第1022條為報告,顯見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有 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及行為,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隱匿之7,213,399元, 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合計8,239,299元。
以上合計8,708,523元。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為196,000元: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所示,101年12 月份授信未逾期金額計196,000元,為其婚後債務。 據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512,523元( 8,708,523-196,000=8,512,523)。(四)伊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開始交往同居後,伊將彰化銀行 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與陽信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交由被上訴人領 取家庭生活費用或處理匯給助理薪水事宜,被上訴人領走 伊上開帳戶金額達11,119,384元,但此期間助理薪資、房 租、兩造女兒保母費、保險費、幼稚園學費、生活費僅 5,974,840元,被上訴人溢領金額高達5,144,544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回贖之典當品黃金有部 分係兩造一起購買之結婚紀念品,部分係伊所有,伊並無 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上開黃金飾品中64.4375公克,係 伊所有,被上訴人本應返還伊,惟上開黃金實物既由被上 訴人支配,無強制執行之可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償還上開黃金價額,以101年12月5日黃金價 格每公克16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103,100元(64. 4375×1,600=103,100)。
(五)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843,451元(8,512,523- 669,072=7,843,451),伊應分得半數3,921,725元,伊 先就2,090,397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90,397元之判 決(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397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00 萬元提起上訴,逾前開請求部分,因未繫屬,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兩造婚前93年5月19日購置之房地為伊之婚前財產, 當時上訴人工作不穩定,常年積欠健保費、銀行債務,婚 後甚至手機費、保險費、汽車保養費、拖吊費等雜項費用 都由伊刷卡支付。兩造婚後每筆房貸均由伊之銀行帳戶轉 匯至放款單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上訴人未曾支付。 另伊父孫坤安曾於97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協助伊攤還房貸 。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筆由上訴人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經上 訴人授意,係用於支付員工薪水或家庭日常開銷。上訴人 剩餘財產中之燈具,應以購買時之價值人民幣10萬元計算 。另金飾係伊婚前刷卡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0月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二)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在原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90號起 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102年7月8日成立和解離婚。(三)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 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9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四、按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查 兩造於93年10月8日結婚,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在原法院



以102年度婚字第190號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102年7月8 日成立和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102年7月8日和解成立離婚,婚姻關係消滅,上訴 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核無不合;有關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之認定與分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日即101年12 月5日為基準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下:
車號0000-00貨車1部:係2001年出廠之福斯汽車,已逾使 用年數,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價值為5萬元,被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爰依此認定價值為5萬元。
攝影專業級燈具一組:原審認定價值為467,32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爰依此認定價值為467,327元。 存款:上訴人主張其有下列存款: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333元,陽信銀行帳戶存款150,446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353元,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存款 人民幣131.19元,折合新臺幣613元(當日匯率1:4.67) ,合計151,745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存款應不只上 開金額,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所辯為不足採。
據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669,072元( 50,000+467,327+157,745=669,072)。(二)上訴人之婚後債務:0元
(三)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669,072元,婚後債務為0元 ,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計669,072元。六、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下:
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存款:華泰銀行信義 分行帳戶存款19,35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 款242,019元,臺中淡溝郵局帳戶存款694元,台北富 邦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207,149元,華南銀行帳戶存 款12元,合計469,224元,有華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歷 史交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儲字第 1050012011號函檢送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5年1月27日北富銀信義字第 105000000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 日營清字第105001461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87頁 、本院卷一第253- 254、262頁、卷二第2頁),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婚前債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以其婚前財產台北市 ○○區○○路00號6樓房地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公司貸款182萬元,自兩造93年10月8日結婚日起至基準日 止,共計清償本金1,088,602元、利息260,298元,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陳報狀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4頁);上訴人主張扣除被上訴人之父孫坤安 97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協助被上訴人清償部分本息(屬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被 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房地貸款債務計 848,900元(1,088,602+260,298-500,000=848,900) ,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核無不合,被上訴人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848,900元,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 料所示,93年10月凱基銀行敦南分行現金卡放款之授信未 逾期金額8,000元,93年10月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 中期放款授信未逾期金額134,000元,臺灣新光銀行興隆 簡易型分行現金卡放款授信未逾期金額35,000元,為被上 訴人之婚前債務,均於95年7月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計177,000元;經查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凱銀客服字第10600000361號 函復:被上訴人申辦靈活現金卡,93年10月18日該現金卡 借款本金為8,447元,已於98年8月15日結清解約(見本院 卷二第64-65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月11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147號函檢送被上訴人 之授款資料,被上訴人93年10月18日借款餘額34,614元, 94年10月26日清償完畢(見同上卷67-68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1 981號函復:有關被上訴人有無於93年10月8日在前美商美 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借款乙案,因年代久遠,又適逢分行 合併,查無資料(見同上卷73頁)。準此,被上訴人以婚 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共為43,061元(8,447+34,614= 43,061),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應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及華泰銀行 信義分行帳戶,自96年12月6日起至基準日止5年間,提領 現金共7,213,399元,被上訴人對上開領款用途去向均拒 絕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為報告,顯見被上訴人隱匿財產, 有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及行為,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隱匿之7,213,399元,應 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其有提領上



開金額,亦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5頁背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7,213,399元,應納入其婚 後財產計算云云,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意圖為減少上訴 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據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1,361,185元(469,224+ 848,900+43,061=1,361,185)。(二)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196,000元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所示 ,被上訴人101年12月份授信未逾期金額196,000元,為其 婚後債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 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1,361,185元,婚後債務 為196,000元,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計1,165,185元( 1,361,185-196,000=1,165,185)。七、如上所述,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669,072元,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為1,165,18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96,113元( 1,165,185-669,072=496,113);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為平均分配,上訴人可獲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8,057 元(496,113×1/2=248,056.5,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開始交往同居後,伊 將伊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與陽信 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交 由被上訴人領取家庭生活費用或處理匯給助理薪水事宜,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提領前開帳戶金額高達11,119,384元 ,但此期間助理薪資、房租、兩造女兒保母費、保險費、 幼稚園學費、生活費僅5,974,840元,被上訴人溢領金額 高達5,144,544元,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又被上訴人回贖之典當品黃金有部分係兩造一起購買 之結婚紀念品,部分係伊所有,伊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思,上開黃金飾品中64.4375公克,係伊婚前所有,被上 訴人本應返還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上開黃金價額,以101年12月5日黃金價格每公



克16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103,100元云云。(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年底均會對帳,否認有 不當得利等語;按上訴人既自認其於93年5月(即兩造婚 前)開始交往同居後,即將其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與陽信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交由被上訴人領取 家庭生活費用或處理匯給助理薪水事宜,足認被上訴人提 領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錢係經上訴人授權同意,即係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多年後統計 上訴人提領金額,並自行認定應花費之金額,而謂被上訴 人溢領5,144,544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難認 係正當。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贖之典當品黃金飾品中64.4375 公克係伊所有,伊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本 應返還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上開黃金價額103,100元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黃金飾品 係伊刷卡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黃金飾品係其所有,其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金飾品折算之價額,應屬無據 。
(四)據上,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248,057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157,660元,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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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