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為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思瑜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唐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寧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保證金,並賠償設備及裝潢費用損失、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 (下同)346萬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04頁、第48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3,23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 本院前審卷第2頁)。上訴人就敗訴中之311萬1,234元本息 提起上訴,並就利息請求減縮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㈧ 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7日(上開書狀於100年8月16日送 達,見原審卷㈠第3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見本院前審卷第260頁反面、第26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其所受
營業損失8萬4,658元本息設備及裝潢費用損失8萬3,905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21至24、43至45、127頁),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是則上訴人上開訴之減縮及追加,均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97 年8月15日終止兩造簽訂福利社暨餐廳委託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係不合法,伊於99年9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見原審卷㈡第54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本院認上訴人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明確,經行使闡 明權後,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返還保證金,並賠償設備及裝潢 費用損失、營業損失。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請求金 額,主張倘系爭契約於99年7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 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返還保證金,並賠償設備及裝潢費用損失、營 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於該 日至99年7月31日止,承辦被上訴人士林校區(下稱士林校 區)學生餐廳、福利社勞務,約定伊應按月給付場地維護費 每月9萬元、寒暑假期間減半收取,及提供履約保證金27萬 元,並訂立附約約定給與回饋金30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6日邀同伊商討經營事項(下稱系爭協商會議),片面要 求伊應於同年月11日前繳交回饋金30萬元及付清同年7、8月 份之場地維護費9萬元,合計39萬元,並提交相關工作人員 體檢、衛生改善報告書,且隨即於97年8月15日以該校海總 字第097000438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 。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其竟 自97年8月16日起禁止伊之工作人員進入士林校區營業,顯 屬違約,致伊自97年8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受有經營 收益131萬8,549元(其中8萬4,658元乃本院追加金額)之損 失。伊已於原審99年9月14日準備書狀終止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 用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返還保證金27萬元、賠償 伊所受設備及裝潢費用172萬4,479元(其中8萬3,905元係本
院追加金額)及上開營業損失,合計331萬3,028元。倘認系 爭契約於99年7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亦應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返還保證金及賠償伊上開損失合計331萬3,028元。為此,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31萬 3,028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346萬3,166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年 8月28日至97年9月15日之營業損失3萬3,231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中之311萬1,234元(即保證 金27萬元、設備及裝潢費用損失164萬0,574元〈即:172萬 4,479元-8萬3,905元=164萬0,574元〉、營業損失120萬0, 660元〈即:131萬8,549元-3萬3,231元-8萬3,905元=120 萬0,660元〉,合計311萬1,234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 前審卷第260頁反面),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見上開壹、一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 分,均未據渠等分別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及減縮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311萬1,234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萬4,658元暨自105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萬3,905元暨 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8萬4,658元本息及8萬3,905元本息部分,為訴之追加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96學年度結束即97年7月31日前 繳納回饋金30萬元,又未按時繳納97年7、8月份之場地維護 費及水電費,已違反系爭契約附約及第2、6條約定。又上訴 人遲至97年4月10日始繳送工作人員名單,且未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1個月內造具工作人員名冊、體檢表及派駐負責人經 食品相關訓練等資料送交被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第2款約定。伊於系爭協商會議催告上訴人應於97年8月11日 上午10時前繳納所欠款項、改善補正上開文件資料,然上訴 人屆期並未繳納款項與為任何改善行為,伊於97年8月15日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契約,並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即無理由 。況上訴人已有前揭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後段 意旨,伊自得沒收保證金27萬元而毋庸返還。再者,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本不得請求返還裝潢設備,且伊係 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設備及裝 潢費用損失。縱認上訴人可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惟上訴人 僅受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且金額應以每月租金收入29萬1,5
00元之百分之8計算(即2萬3,320元)始為適宜等語,資為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92 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6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96年9月 1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1條),經營被上訴人 士林校區之學生餐廳及福利社,上訴人則應於每月5日前繳 交場地維護費9萬元,於每年1、2月份及7、8月份寒暑假期 間則減半繳納(系爭契約第2條),簽訂契約時應繳納保證 金27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於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 至被上訴人出納組繳納所使用之水電費(系爭契約第6條) 。此外,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個月內造具工作人員名冊,至 指定之醫院體檢,凡罹患所約定疾病者不得雇用,廚師並應 具備丙級以上證照,另造具負責人、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名冊 送被上訴人審核(系爭契約第7條第1至4項)。有系爭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15頁)。
㈡兩造於96年9月17日訂立附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第1年學年( 即96學年度)結束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回饋金,有系爭契 約附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0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學年結束後,邀同上訴人所提工作人員名冊內 職稱為「管理中心」者王明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錢思瑜之 弟錢葉青,於97年8月6日在被上訴人行政大樓3樓召開系爭 協商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催告上訴人應於97年8月11日 上午10時前繳納回饋金30萬元及97年7月、8月份之場地維護 費合計9萬元,有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商會議意旨,於97年8月11日 上午10時繳納回饋金30萬元及97年7月、8月份之場地維護費 9萬元,於97年8月15日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 約於97年8月11日終止(查該函內雖係使用「解除」用語, 然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之承攬契約,該函所載「解除」應為「 終止」之誤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60頁 反面至第261頁正面),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收受系爭終止 契約函,並於97年8月28日函復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終 止權,並寄送上訴人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票 號CHA0000000號、面額39萬元支票(下稱系爭39萬元支票) ,以繳納回饋金30萬元及97年7月、8月份之場地維護費9萬 元。有系爭終止契約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眾鼎 法律事務所97年8月28日(97)生法字地0046號函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4至27、178頁)。
㈤被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以海總字第0970004791號函知上訴人 ,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評定其無法依約達到預期之任務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並退還系爭39萬元支票。有被上訴人97年 9月5日海總字第097000479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0 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契約函終止系爭契約為不 合法,且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6日起禁止伊工作人員進入士 林校區營業,顯屬違約,伊已於99年9月間以書狀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返還保證金27 萬元,賠償伊所受設備及裝潢費用172萬4,479元,並再賠償 伊營業損失128萬5,318元(即伊所受之營業損失131萬8,549 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231元後,為128萬5,3 18元),合計327萬9,797元本息;倘認系爭契約於99年7月3 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返還保證金及賠償 伊上開損失合計327萬9,79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5日以系爭終止契約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7萬元, 並賠償伊所受設備及裝潢費用172萬4,479元,及再賠償伊營 業損失128萬5,318元,合計327萬9,797元本息,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以系爭終止契約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系爭契約首載上訴人受託承辦被上訴人學生餐廳及福 利社勞務,供應師生餐食及日常用品,並於系爭契約第20條 約定:「契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被上訴人)如認為乙方 (即上訴人)未能達到預期任務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 方如有特殊原因無法繼續承包時,亦可於中途終止本契約, 惟雙方均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對方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3頁)。由系爭契約第20條將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未能達到預期任務,及上訴人認其無法繼續
承包,同列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觀之,可知系爭契約第20 條所謂「乙方(即上訴人)未能達成預期任務」者,係指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意旨達成系爭契約預期目的 即供應師生餐食及日常用品時,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其理自明。
㈢次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意旨,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 向被上訴人繳交場地維護費9萬元,寒暑假期間(即每年7、 8、1、2月)減半繳納,並應於簽約後1個月內造具工作人員 名冊,且工作人員應至指定醫院體檢,並將體檢表送被上訴 人審查,且依系爭契約附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6學年度結束 (即97年7月31日)前繳納回饋金3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開三、㈠、㈡)。而上訴人自96年9月17日起已 經營該餐廳、福利社近1年,迄96學年度結束後上訴人仍未 繳納回饋金30萬元,且積欠97年7、8月份之場地維護費合計 9萬元,上訴人除於97年4月10日提供工作人員名冊外(見原 審卷㈠第158至159頁),迄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體檢報告資料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被上訴 人乃於97年8月6日邀同上訴人召開系爭協商會議,催告上訴 人應於97年8月11日前上午10時前繳納回饋金30萬元、97年7 、8月之場地維護費(含水電費),有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於97年8月11 日前繳納回饋金30萬元及7、8月份場地維護費(含水電費) 。是則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提出工作人員體檢 報告資料,未於97年7月31日前繳納回饋金30萬元,於97年7 月5日、8月5日前分別繳納場地維護費,復未依被上訴人系 爭協商會議催告意旨,於97年8月11日前繳納回饋金30萬元 、場地維護費(含水電費)完畢,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相違 ,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前開違約事由,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協商會議,並未通知伊法 定代理人到場,以上訴人名義出席之人並非得代表上訴人, 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納回饋金、場地維護費、改善事項等 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商會議記錄,係由被上訴 人之總務長擔任主席,由張明義、郭正中為被上訴人方之參 加人員,上訴人方則由錢葉青、王明威等人代表出席;被上 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表示:上訴人96學年度回饋金30萬元未 繳納,97年7、8月份場地維護費未繳納,97年7、8月份水電 費未繳納;上訴人則表示:請求減免年度回饋金,場地維護 費減為八個月,並願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 於系爭協商會議提出蓋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說明
函(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上訴人對於上開說明函所 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見本 院卷第74、124頁),雖主張上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云云,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規定 意旨,即應推定上開說明函為真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上開說 明函既係由上訴人蓋印出具,且細繹上開說明函內容,核與 前述上訴人方代表於系爭協商會議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況上 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後,於97年8月28日委請眾鼎法律事務 所發(97)生法字第46號函與被上訴人時,亦明確稱:「… …,97年8月6日海洋學院邀本人討論業務經營之道,本人因 故無法到場,委請員工錢葉青、王明威與會協調海洋學院回 饋金數額之爭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再徵 以王明威為上訴人所提出工作人員名冊中列名第一位、職稱 為「管理中心」之人(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且係上訴人 繳納96年12月份、97年1-6月份之水電費時在收據上簽名者 (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而兩造亦不爭執錢葉青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胞弟(見本院卷第124頁),足徵上訴人確委 由王明威、錢葉青出席系爭協商會議至明,則被上訴人對王 明威、錢葉青催告繳納費用及提出相關資料,自生催告上訴 人之效力。證人王明威雖證:系爭協商會議時,因錢葉青在 現場伊才一起去,會議內容為何不記得、並不代表上訴人, 也不清楚為何召開該次會議,至於在前開水電收據上簽名, 係因受錢葉青之託所為,其並非上訴人之駐校管理云云(見 本院前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然王明威所述顯然與 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現場工作人員名冊上記載不符,更 何況,倘王明威、錢葉青並非得代表上訴人之人者,何以上 訴人於97年8月15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函,並知悉錢葉青、 王明威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協商會議後(參系爭終止契約函 說明欄第一項,見原審卷㈠第24頁),仍於上開97年8月28 日律師函明載王明威、錢葉青為其員工?顯見王明威上開證 述,係事後配合上訴人所為迴護之詞,並不可採,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則上訴人否認受催告云云,誠屬無理, 自非足取。
㈣又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內,被上訴人如 認為上訴人未能達到預期任務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惟應 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見原審卷 ㈠第13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分別就上訴人逾期未 繳場地維護費、水電費,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暫停上訴人繼 續營業,直至費用繳清為止;第12條至第14條分列食物品質
管理、清潔衛生及人員管理方面關涉未達標準,均約定:「 第一次警告並應立即改進,且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依本契 約第31條約定處罰之」;第31條關於罰則,約定:「違反本 契約之所有條款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初犯者,施 予口頭警告,並要求立即改善缺失。(二)累犯者,第二次罰 款一萬元,……每再發現一次罰款倍增之,每單項罰款以十 萬元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至14頁)。就既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處理,足知上開條款之違反,並 非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上訴人 未能達到預期任務」事由。另兩造間有關回鐀金之系爭契約 附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未依期給付回鐀金時,被上訴人得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參諸系 爭契約前言記載: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學生餐廳及福利福勞 務,供應被上訴人師生餐食及日常用品,經雙方協議訂立本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頁),可認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 上訴人未能達到預期任務」事由,應係指未能達成供應被上 訴人師生餐食及日常用品之任務。準此,被上訴人應不得以 上訴人未依期繳納回鐀金及場地維護費為由,逕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終止契約」、「解約依據是上訴人沒有依照97年8月6日會 議結論繳清回饋金30萬元及場地維護費9萬元」、「(系爭 契約第20條載明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有無在97年8 月15日前一個月為通知?)沒有通知」、「依(該解約函) 核其內容,似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等情,已據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前審卷第170頁正 背面),被上訴人既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且就 非屬契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未能達到預期任務」之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其終止自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協商會議意旨,於97年8月11 日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處簡報下學年之經營策略及規劃方針 ,可認上訴人未能達到預期任務,其依系爭終止契約函終止 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云云。上訴人雖亦不爭執其 未依系爭協商會議意旨提出經營策略及規劃方針,惟此核屬 系爭契約第33條「本件爭契約執行半年後,乙方(即上訴人 )得提出改善規劃方案送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約定之 範疇,既約定上訴人「得」提出而非「應」提出,則被上訴 人可否以上訴人未提出改善規劃方案,而逕予終止契約,即 有可議。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及舉證上訴人未提出經營策 略及規劃方針與無法達到系爭契約預期任務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其主張據此依契約系爭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非
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以系爭終止契約函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不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7萬元,並賠償伊設備及 裝潢費用172萬4,479元,及再賠償伊營業損失128萬5,3 18 元,合計327萬9,797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經查,系爭契約有效期限為96年9月17日至99年7月31日(參 系爭契約第1條,見原審卷㈠第8頁),而被上訴人97年8月 15日以系爭終止契約函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系爭契約於99 年7月31日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期限雖至99年7月31日,惟斯時被上訴人尚未與下 一家廠商簽約,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意旨,系爭契約關係 仍為存續,伊自可於99年9月14日以準備書狀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契約結束後,於下一家廠 商簽約前,乙方(即上訴人)有義務繼續供餐飲服務。期間 內所有之清潔衛生及器具保養,悉依本契約內容執行,寒暑 假、例假日尚需每日固定指派人員供餐及做器具保養清潔工 作。」(見原審卷㈠第14頁),乃係慮及系爭契約終止之日 與被上訴人與下一家簽約簽約之日倘有落差,會造成被上訴 人餐廳無法連續供應師生餐食而生困擾,始約定。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繼續供餐飲服務之義務,尚不得據此 主張延展系爭契約期限。因此,系爭契約既已於99年7月31 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於99年 9月14日以準備書狀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4、89頁 、本院前審卷第215頁),亦不得認系爭契約斯時始終止。 又系爭契約既已於99年7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則就上 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分述如下。
㈡保證金27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 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約金之 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 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證金給付:㈠乙方(即上訴人 )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須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繳交履約保 證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㈡保證金退還:於契約期滿時, 乙方將房屋及設備交還方甲點收無誤,並經扣除應付之賠償 及罰款後,保證金無息退還,如有不足乙方須補足。如乙方 係因違約或片面中途不履行契約,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沒 收全部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第31條第3款規定:「 ㈢情節重大或逾期不改善者,得終止契約,並沒入保證金。 」(原審卷㈠第8、14頁),足見上訴人繳交27萬元保證金 之目的,係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且由上述保證金退還及沒入 等約定文義觀之,可知上訴人繳交27萬元保證金即具有違約 金之性質,堪以認定。
⒊查,上訴人已繳交保證金27萬元,而系爭契約已於99年7月3 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即非無據。系爭契約第 5條第2款前段雖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之保證金,應扣除上訴人 應付之賠償及罰款,惟兩造於97年9月23日開會並未對被上 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數額(含應扣除之賠償及罰款部分)達 成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3、194至195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水電費及場地維護費性質 上非屬賠償或罰款,被上訴人所辯該27萬元應扣除97年7月 之水電費及場地維護費4萬5千元云云,即無可採。其次,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及附約約定,並依被上訴人系爭協商會議 催告意旨,提出工作人員體檢報告資料,亦未於97年7月31 日前繳納回饋金30萬元,於97年7月5日、8月5日前分別繳納 場地維護費,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⒈,五、㈣),可 認上訴人已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後段約定之違約情事,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後段、第31條第3款後段規
定沒入保證金,即非無理。本院審酌系爭保證金係擔保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近3年(即96年9月17日至99年7月31日,見原 審卷㈠第8頁)之期限內,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上訴人 自96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7年8月 16日禁止上訴人人員進入士林校區止(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並 未爭執),已履行系爭契約近1年,復佐以上訴人之違約情 狀及被上訴人可能所受其他損失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被上訴 人以沒入保證金27萬元茲為上訴人違約之違約金,核屬過高 ,爰依職權依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比例酌減至18萬元, 始為適當。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保證金9萬元(即:27萬元-18萬元=9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沒入保證金18萬元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後 段約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㈢設備及裝潢費用損失172萬4,479元、營業損失128萬5,318元 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因業務之需要,由乙方( 即上訴人)在承租期間內所有建置之設備,於契約屆滿(或 因故)解約後無條件全數轉移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 不得提出異議及要求補償。」(見原審卷㈠第10頁),因此 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施設之設備及裝潢,於契約期滿後 即悉歸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契約既於99年7月31日因期間 屆滿而終止,關於餐廳建置設備依上開約定即應移轉與被上 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設備及裝潢費用損失 172萬4,47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分別就上訴人逾期未繳場地維護費 、水電費,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暫停上訴人繼續營業,直至 費用繳清為止,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上訴人若 未依約定繳交工作人員體檢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要 求停止營業,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8頁正、反面)。查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並依被上訴人系爭協商會議催 告意旨,於97年8月11日前繳納場地維護費及水電費,且迄 未提出工作人員體檢報告資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97 年9月5日函依上開約定要求上訴人停止營業(見原審卷㈠第 28至30頁、本院前審卷第170頁),自97年8月16日禁止上訴 人之工作人員進入士林校區履行系爭契約(兩造就此部分事 實並未爭執),即屬有據。雖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8日函附 系爭39萬元支票支付其欠繳之回饋金及場地維護費(含水電 費,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經被上訴人退還(見原審卷
㈠第28至30頁),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工作人員體檢報告(見 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後段約定停止上訴人營業,則上訴人自97年8月16日起不 能進入士林校區而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即非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設備及裝潢費用損失172萬4,479元、營業損失12 8萬5,31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 理由,其聲請傳喚證人王明威以證明每月營業損失數額乙節 (見本院卷第122頁),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保證金9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㈧狀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8月17日(上開書狀於100年8月16日送達,見原 審卷㈠第3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所 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無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即無不合。關於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 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18萬元本 息、設備及裝潢損失164萬0,574元本息、營業損失120萬0,6 6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 之追加(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備及裝潢損失8萬3,9 05元本息、營業損失8萬4,658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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