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 訴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滕春霖,其任期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屆滿,經第六屆管理委 員選舉曾秀菁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有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被 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 訴人申請變更報備書(本院卷㈠第73至81、82至85、86頁) 在卷可憑。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第四屆之管 理委員係於99年11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滕春霖為該屆管理委員之一,因第四屆管理委員遲遲無法推 選出主任委員,故自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起至100年3月5日 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之期間,係由基隆市政府指定管理 負責人即訴外人連海波執行管理職務,嗣連海波於100年3月 5日交接管理權予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一即訴外人張雯媛等情 ,有被上訴人第四屆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㈢第274 至282頁)可稽,是系爭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 100年3月5日起算,迄102年3月4日為止。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不
限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管理負責人,只要具備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即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滕春霖既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在其任期屆滿前,自有權 召集第五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此所謂召集 人,係指同條例第31條召集會議之人,俾儘速產生次屆之管 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 滕春霖曾於102年3月2日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次會議因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召開而流會,滕春霖復 就「第四屆管理委員續任或全面改選」同一議案於102年5月 26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該次會議中選出系爭 社區第五屆之管理委員,滕春霖並續當選為第五屆管理委員 ,依上說明,滕春霖屬有權召開102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者,於該次會議中選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參照)。雖滕春霖業 經原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於 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即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提 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證(外放本院卷 )。然上開判決並未否認滕春霖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身分,故 不影響滕春霖得以第四屆管理委員身分合法召開第五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是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 理委員,及該等委員推選滕春霖擔任主任委員尚非無效,滕 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再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出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選任曾秀菁為主任委員,亦非無效 。則曾秀菁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㈠第6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訂基隆市山海觀電梯全 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社區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TOSHIBA電梯63台(下稱系爭電梯)之 保養工作,承攬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嗣兩造依原定條件合意續約展延至102年9月30日止。承攬期 間因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資格屢有訟爭,主任委員滕春霖拒 絕給付前任主任委員在任期間所積欠之下列費用:㈠101年 11月間至102年4月17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新臺幣(下同)62
萬7,753元;㈡101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㈢ 102年9月份電梯設備保養費11萬2,700元、更換電梯專用HLU 機板(W、Y棟)整修費4萬5,000元,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亦拒 絕返還履約保證金13萬5,324元,合計共積欠伊99萬3,347元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有關電梯 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更換電梯專 用HLU機版整修費4萬5,000元,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請 求。況有關馬達主機之維修(含繞線、齒輪儀),經前保養 廠商即訴外人鉅將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鉅將公司)修復移交 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生效3年後方進行更換電梯電腦 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未先報價旋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復 遲至102年9月2日方將該機板之報價單提交伊,難認上開電 池、機板之更換與鉅將公司有何關聯。且縱屬鉅將公司保養 時留存瑕疵,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負全責保養須概括承 受該瑕疵,亦不得請求上開費用。又系爭合約終止後,伊經 公開招標與訴外人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晟公司) 簽立保養契約,旋於102年9月下旬,邀同上訴人與宥晟公司 辦理交接,經查驗系爭電梯瑕疵多達300餘項,伊曾於同年 10月2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並於同月24日召開協 調會,定於同月28日再度會同宥晟公司辦理交接查驗,上訴 人同意於查驗後完成缺失改善,惟上訴人僅修繕3日,即置 之不理。伊祇能委請訴外人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 會(下稱升降設備協會)檢查系爭電梯,所列不合格事項, 即需更新修復,此等瑕疵係上訴人未盡保養責任所致。伊於 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後,委由宥晟公司陸續修繕,支付該公 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梯鋼索、副導輪、防震墊更新工程三 期工程款241萬5,000元及編號2所示緊急梯承載荷重測試調 整工程款27萬3,000元,合計為268萬8,000元,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之規定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上開修補費用,茲以該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電梯之保養工作,承攬期間原至99年10月31日為止 ,嗣兩造合意依原定條件續約,承攬期間展延至102年9月30 日為止。系爭合約期滿後,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款 項:101年11月份至102年4月17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62萬7,7 53元;101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4日之電 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102年9月 份電梯設備保養費11萬2,770元、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W 、Y棟)整修費4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13萬5,324元,合計 99萬3,34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62頁反 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原審卷㈠第40至53頁) 、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8至12、14、57至60、334至336頁 ,卷㈡第149頁)、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原審卷 ㈠第61至333頁、337至339頁)、報價單(本院卷㈡第84頁 )、請款單(原審卷㈡第89至91頁)、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 票(支票號碼YC0000000,原審卷㈠第13、340頁)在卷可稽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 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W、Y 棟)整修費4萬5,000元?㈡如附表所示電梯瑕疵是否上訴人 未盡保養責任所致?被上訴人以瑕疵修補費用268萬8,000元 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梯電腦系 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更換電梯專用HLU 機板(W、Y棟)整修費4萬5,000元?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以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上開各情,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合約封面名稱為「電梯全責 合約書」、內頁名稱為「電梯全責保養契約」,其中第4條 約定:「保養工作上所需之電子儀器、工具、消耗品等,乙 方(即上訴人)免費供應,不另收費。」第5條約定:「乙 方於保養電梯時正常使用下及自然耗損所維修更換之零件不 另收費,但馬達主機之維修(含繞線、齒輪箱)需由前維養 廠商(鉅將公司)完成修復後移交乙方,始可列入乙方全責
保養項。」(原審卷㈠第41頁),對照兩造合意維修保養費 之付款方式係勾選「全責(F.M.)」及每月付款,並未區分 工資、零件(原審卷㈠第47頁),可見系爭電梯除馬達主機 (含繞線、齒輪箱)以經鉅將公司完成修復移交上訴人為條 件方列入全責保養範圍外,其他項目上訴人均負全責保養, 上訴人就保養工作上所需之電子儀器、工具、消耗品等,及 保養電梯時正常使用及自然耗損所維修更換之零件,原則上 均不另向被上訴人收費,而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費用。又兩造 於99年10月31日系爭合約期滿後,續約至102年9月30日為止 ,就契約內容均未變更,上訴人復未曾要求變更系爭電梯全 責保養之範圍,足認續約期間兩造亦是依上開合約內容履行 ,上訴人仍負相同之全責保養責任範圍。雖證人即被上訴人 前主任委員張雯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非全責保 養等語(原審卷㈢第201頁),惟與系爭合約文字內容及兩 造續約情形不符,尚非可採。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如因遇天災、颱風、水災、地變、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或大樓 本身設備不良(如避雷設備不良,遭受雷擊,或機房、底坑 、乘場滲水所致等)及如乘廂壁,乘場門等鐵、鋁製品、年 久腐蝕、烤漆脫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導致故 障或損害者,乙方得酌收更換零件之成本費或其他必要費用 。」(原審卷㈠第42頁),足認上訴人雖就系爭電梯負全責 保養,惟於該條明列之例外情形發生時,上訴人仍可請求被 上訴人酌給更換零件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參酌全責保養型 之電梯保養契約,係指保養廠商於契約期間內,就電梯所生 損壞或故障,除特別約定外,原則上負完全保養維修責任, 不另收取維修、零件更換費用。於契約期滿時,接手全責保 養之後保養廠商,須透過電梯現況檢查方能確認責任歸屬, 倘屬前保廠商契約期間內所遺留之瑕疵,本應由其負責,尚 非當然由後保養廠商概括負責。是於全責保養型之電梯保養 契約,除定作人與後保養廠商特別約定就前保養廠商所遺留 之瑕疵負修繕之責外,定作人就該瑕疵應只能向前保養廠商 請求修繕或損害賠償,要與後保養廠商無涉,如此對前、後 保養廠商方屬公平,並符合全責保養契約本旨,而與誠信原 則無違。從上訴人承接鉅將公司系爭電梯保養工作時,因鉅 將公司未與上訴人完成現況移交,被上訴人乃於99年1月28 日發函催告鉅將公司與上訴人處理移交作業,復因鉅將公司 仍未處理,被上訴人另於同年4月21日催告鉅將公司於同月 27日會同協商移交事宜,以明責任等情,有存證信函可稽( 本院卷㈢第162至164頁)。另系爭合約期滿上訴人交予宥晟
公司承接前,雙方亦於102年9月底會同檢查交接,有系爭社 區電梯缺失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㈢第39至59頁)。足認雖 屬全責保養契約,鉅將公司、上訴人、宥晟公司確實須透過 交接時電梯現況檢查,釐清瑕疵責任歸屬,不當然概括承受 前保養廠商遺留瑕疵之責任。而系爭合約既無明文約定上訴 人概括承受鉅將公司保養期間所遺留瑕疵,反而於系爭合約 第10條約定,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故障或 損害,被上訴人仍須酌給上訴人費用,可見系爭合約雖屬全 責保養型,鉅將公司保養系爭電梯期間遺留之瑕疵,因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換零件費用或 其他必要費用。是通觀系爭合約全文,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 意,系爭電梯之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電梯專用HLU機板 項目,係屬上訴人全責保養範圍,上訴人應自行吸收相關費 用,原則上不得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僅於符合系爭合約第10 條明列之例外情形時,上訴人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零件費 用或其他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抗辯關於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 池、電梯專用HLU機版項目,非屬馬達主機之維修,既為上 訴人全責保養範圍,不論鉅將公司是否怠於維修,上訴人均 應概括承受,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該等費用云 云,尚非可採。
㈡查上訴人自98年11月1日承接系爭電梯保養之責,因鉅將公 司拒絕辦理移交作業,實際未會同作交接檢查,且上訴人承 接前後鉅將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惡化,於99年間遭債權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可憑(原審卷㈡第216、217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係鉅將公司 保養期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處理更換,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應屬非虛。次查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所提編號00000000 000、日期100年4月1日報價單之真正,依該報價單所示,品 名規格為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更換,數量14台、單價 3,000元、金額為4萬2,000元,備註欄記載:「……2.因為 貴社區電梯記憶電池已經老舊損壞,導致停電時電梯無法記 憶程式而故障叫修。3.每台電梯機房控制系統需更換10只記 憶電池,所以全社區63台電梯須更換630只電池。4.『以上 缺失為前任電梯保養廠商未完成的修繕責任』。5.目前優先 更換棟別為:GA/GB/HA/HB/PA/PB/UA /UB/乙A/乙B/TB/ZB/ 丙B/辛B共14台電梯」(原審卷㈡第220頁,本院卷㈢第209 頁),並有被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然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應 依系爭合約負責之註記文字,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更換 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乃鉅將公司保養期間因系統零件老 舊損壞而未處理修繕所致乙情,俱無反對之表示。再者估價
單上載明系爭電梯電腦系統記憶電池老舊損壞,導致停電時 電梯無法記憶程式而故障,每台電梯機房控制系統需更換10 只記憶電池,系爭社區63台電梯均須更換,優先更換其中14 台電梯,顯見其餘電梯亦應更換。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1 年期滿後續約之100年4月間,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 載內容未爭議,在上訴人優先處理其中14台電梯更換電池事 宜後,復予以核實付款,顯然被上訴人肯認系爭電梯電腦系 統專用記憶電池之瑕疵係鉅將公司保養期間未處理,非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方同意付款,尚非僅單純之沈默。是系爭電 梯更換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既為鉅將公司與被上訴人保 養契約期間因系統零件老舊損壞而未處理修繕所致,自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此等更換費用被 上訴人仍應給付。又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同年 11月22日、同年12月24日更換系爭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 池10只、10只、9只,更換維修費用共7萬2,500元之事實, 有請款單可憑(原審卷㈡第89至91頁),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合約第10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揭電池使用3年餘始經更換難認係鉅 將公司所留瑕疵,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開報價單簽名僅表示 「被上訴人收受文件」,屬單純之沈默,其並無同意依該報 價單內容給付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均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因102年9月間颱風來襲,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機 房,造成HLU機板損壞,因而更換W、Y棟電梯專用HLU機板, 整修費為4萬5,000元,乃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依系爭合約 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費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按電梯專用HLU機板屬上訴人全責保養範圍,其因 正常使用或自然耗損所生零件更換費用,原則上由上訴人自 行吸收,此觀系爭合約第5條將原來所列「MPU、MCU、HLU等 機板,則另行報價收費」文字刪除即明。上訴人主張係因颱 風侵襲等不可抗力事由而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符合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之例外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 規定,自應就其主張102年9月間颱風來襲,雨水沿通風孔滲 入機房造成HLU機板損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 舉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巨石、房屋倒塌簡報及暴雨當日 網路民眾討論資料(原審卷㈡第320至327頁)為證,惟該等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康芮颱風於102年8月31日迄9月1日侵台 」之事實,尚不能證明W、Y棟電梯HLU機板損壞為雨水沿通 風孔滲入所致,並與颱風等不可抗力有關聯。雖依上訴人提 出之工程名程為「電梯W棟、Y棟緊急梯淹水整修工程」報價 單(原審卷㈡第226頁)所示,其品名規格記載「W棟緊急梯
更換電梯專用HLU機板」、「Y棟緊急梯更換電梯專用HLU機 板」,備註欄記載「……2.淹水造成電梯零件機板損壞3.因 為上述原因並不在保養維修免費範圍內所以需另外報價確認 後再修復」,然此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其上未載明淹水原 因,是否係因颱風所致,亦有未明。參諸證人即宥晟公司股 東廖敏俊證稱:伊於102年9月底到現場所見,HLU機板設置 於頂樓機房,機房係RC材質,機房雖留有通風孔,然均以塑 膠、矽膠封死,所以就算颱風下雨,雨水也不會沿通風孔流 進機房等語(原審卷㈡第342至343、346頁),上訴人主張 102年9月間颱風來襲,雨水沿通風孔滲入機房造成HLU機板 損壞云云,尚難遽信。又電梯專用HLU機板更換費用,依系 爭合約為上訴人全責保養所應支付之費用,上開估價單上雖 蓋有被上訴人之戳印,然被上訴人用印僅為知悉上訴人報價 更換之事實,被上訴人收受該報價單後復無其他默示同意於 系爭合約外另行支付此費用之行為。參酌上訴人於102年9月 6日、同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系爭電梯保養維修費時,均未提及W、Y棟緊急梯專用HLU機 板壞損更換費用4萬5,000元之情,有存證信函附卷足稽(原 審卷㈡第329、330至332頁),倘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報價 更換時,被上訴人同意該等費用另行給付,上訴人何以未請 求該部分之費用?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W、Y 棟緊急梯專用HLU機板確係因颱風不可抗力造成損壞而更換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更換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委非可採。
㈣是則系爭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1年11月份至 102年4月17日之電梯設備保養費62萬7,753元,101年10月23 日、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4日之電梯電腦系統專用記憶電池 更換維修費7萬2,500元,102年9月份電梯設備保養費11萬2, 770元及履約保證金13萬5,324元,合計為94萬8,347元,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如附表所示電梯瑕疵是否上訴人未盡保養責任所致?被上訴 人以瑕疵修補費用268萬8,000元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抗辯曾委請升降設備協會對系爭電梯進行各項安全 缺失之查驗,經該協會於103年1月15日至同月17日派員檢查 後,指出系爭電梯存有多項瑕疵(缺失),為上訴人所應負 責等語,固據其提出該協會103年1月21日設安字第1030013 號函暨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下稱檢查表,原審卷㈡第 10至73頁反面,缺失彙整如第94至100頁)為證,並經證人
即到系爭社區現場實施檢測之該協會秘書長林豐生、行政人 員郭秀汝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54至63頁正面)。惟上訴人 係於102年9月30日系爭合約期滿後退場將系爭電梯交由宥晟 公司保養,升降設備協會上開檢查距上訴人退場後已逾三個 月之久,是否確實與上訴人移交當時之系爭電梯狀況一致, 顯非無疑,尚難單以該檢查表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之附 表所示瑕疵存在及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 ㈡兩造就系爭電梯係於86年至88年間裝設之事實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6頁反面),參酌上訴人自承因系爭電梯已運行逾十 年,馬達主機老舊,且發現多數電梯有馬達齒輪運轉不順之 問題,汰換馬達主機要價數十萬元,而其就每台電梯每月收 取保養費1,790元,為免承擔更換馬達主機之風險,方於系 爭合約約明鉅將公司必須將馬達主機修復完成移交,始列入 全責保養範圍等語(本院卷㈢第185頁),對照系爭合約第5 條確實有馬達主機修復完成移交方列入全責保養範圍之旨, 可見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電梯之馬達主 機已存在故障瑕疵,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復同意 在鉅將公司修復完成後移交上訴人始列入全責保養範圍。而 鉅將公司經被上訴人催告於99年4月27日會同交接仍置之不 理,被上訴人復就鉅將公司將馬達主機修復完成並移交上訴 人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足認關於馬達主機之瑕疵 並未經鉅將公司修復完成移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尚非上訴人全責保養範圍,故此部分之瑕疵自非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保養工作所致。而被上訴人於兩造之承攬合約期間內 ,未馬達主機之瑕疵自行付費修補完成或另行付費通知上訴 人修補完成,是馬達主機項目仍非屬上訴人全責保養之範圍 。至於系爭電梯之其他項目,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屬 全責保養,姑不論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社區電梯缺失表( 原審卷㈡第157至215頁、本院卷㈢第130至161頁)真正與否 ,該缺失表上所列系爭電梯馬達主機以外之其他項目瑕疵, 兩造嗣既未於系爭合約內加註排除於全責保養範圍之外,續 約時亦未特別約明排除各該瑕疵項目之全責保養責任範圍, 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由上訴人負全責保養,除非符合系 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情形。是於上訴人移交宥晟公司離場時 系爭電梯存在之瑕疵,如屬上訴人應負全責保養範圍項目者 ,應認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養維修義務所致,應負修補之 責,但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者 ,上訴人則不負修補之責。而上訴人移交宥晟公司時曾進行 交接檢查,所製作之缺失報告(原審卷㈡第429至461頁), 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保養系爭電梯之最後情形,應可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抗辯各項瑕疵存在與否及判斷可否歸責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自前手鉅將公司接手後,就系爭電梯檢測製作之 系爭社區電梯缺失表,乃上訴人單方所製作,被上訴人始終 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224頁反面),尚無從作為 認定各項瑕疵存在或歸責事由判斷之依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1修補費用241萬5,000元部分: ⒈按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辦法」所附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作業程序及標準表所列檢 查標準,鋼索不得有:直徑之減少超過公稱直徑百分之七 者、發生扭結者、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本院卷㈢第116 至129頁),如有上開情形,基於安全考量,必須更換鋼 索。而鋼索直徑之減少未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對 於使用中之電梯不會造成危險或妨礙運轉,尚非必須更換 ,此有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6年1月16日起升技第0000 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㈢第46頁)。系爭電梯之主鋼索 直徑為12mm,是於其公稱直徑減少低於11.16mm,或有扭 結、顯著變形、腐蝕者,方須更換。
⒉依證人廖敏俊證稱:伊於102年9月底做交接檢查,有製作 缺失報告,因與上訴人是同業,上訴人私下拜託下手不要 那麼重,製作之缺失報告有美化。如交接時沒有檢查出問 題,但實際上存在問題,交接後責任會由我們公司承受, 因此在檢查時,比較偏重這類項目等語(原審卷㈡第339 頁),可見宥晟公司為避免交接時未發現之瑕疵,導致將 來須由其負修繕之責,於交接檢查時不可能就系爭電梯重 要設備之主鋼索未予檢查。而綜觀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 告,並無載明系爭電梯之主鋼索有缺失之情形,是上訴人 離場時系爭電梯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所述依法須更換主鋼索 之瑕疵情形,尚非無疑。雖證人即宥晟公司之負責人張嘉 偉證稱:交接檢查時,系爭電梯主鋼索大部分都有銹蝕, 其中19台最嚴重,是一眼就看出嚴重銹蝕,其他有部分段 落銹蝕,部分電梯另有主輪吃溝情形等語(本院卷㈢第83 頁正面),非惟與證人廖敏俊證述不符,且倘若主鋼索有 其所述瑕疵情形,縱然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有所美化 ,當不可能完全無記載主鋼索之瑕疵,是證人張嘉偉證稱 上訴人離場時,19部電梯主鋼索有銹蝕、主輪吃溝等瑕疵 云云,自不足採信。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所製101 年11月間至102年9月間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主鋼索記 載直徑固少於12mm,然均未低於直徑11.16mm(原審卷㈠ 第61至339頁),證人林豐生亦證稱系爭電梯主鋼索減少 之程度,未達法定應更換之情形,現場沒有主鋼索扭結、
變形等語(本院卷㈢第58、59頁),固可認系爭電梯於上 訴人保養期間尚無主鋼索直徑減少、扭結、顯著變形之依 法規應更換原因。惟依升降設備協會之檢查表上就P棟A梯 記載:「本梯主鋼索已嚴重生銹達腐蝕狀態,應請立即更 新」等語(原審卷㈡第第37頁反面),參諸證人林豐生證 稱:檢查表上註記生銹,由管理人自行決定是否更換。P 棟A梯檢查表之記載,是指生銹很嚴重到腐蝕狀態,表示 要停機,強烈建議更換。檢查表內如沒有上開文字表達者 ,是表示有生銹,沒有達到腐蝕等語(本院卷㈢第62頁) ,足認證人於檢查系爭電梯時,區分主鋼索生銹、銹蝕與 腐蝕情形記載於檢查表上,如記載鋼索腐蝕即建議更換, P棟A梯之生銹已達腐蝕狀態,應符合上開法規規定更換主 鋼索之情形。再參酌證人即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技術專門委 員顏長榮證述:電梯鋼索全長分固定端及磨耗端,如固定 端生銹,應為水銹,可表面除銹,如磨耗端產生生銹應為 油蕊分泌乾涸造成外部生銹,初期也可表面除銹,可按月 點檢,避免生銹擴大,定期檢查、擦拭保養,如可以除銹 ,就不用更換,生銹到很嚴重即無法清除銹斑或水銹,達 到腐蝕時,依照法規規定要更換等語(本院卷㈢第64至65 頁)。足見主鋼索雖有生銹情形,於定期保養時如可清除 ,尚非必須更換。而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離場,升降設 備協會於103年1月15日至同月17日檢查,該部電梯既有嚴 重生銹達到腐蝕情形,其生銹情形顯非短時間所能造成, 應係在上訴人承攬保養期間內,上訴人就該鋼索之銹斑或 水銹情形未盡法規規定之保養之責所致。而宥晟公司製作 之缺失報告就此雖未載明,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就P棟A梯 鋼索之瑕疵無庸負責。至於證人林豐生證稱檢查後,另有 2、3台電梯與P棟A梯主鋼索有同樣情形,應予更換等語, 然觀諸其餘電梯之檢查表均無主鋼索生銹達到腐蝕情形之 記載,是此部分證言則非可信。又其餘電梯既無生銹嚴重 到腐蝕狀態,於系爭合約保養期間,依法規尚無更換鋼索 之必要,難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養之責,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應負責更換其餘18台電梯主鋼索,給付此部分修補 費用,尚非可採。
⒊另依證人顏長榮證稱:鋼索副導輪就是法定轉向槽輪,主 鋼索必須更換時,如鋼索副導輪沒有溝槽有鋼索紋路侵入 、軸承異音或龜裂等瑕疵現象,不需同時更換等語(本院 卷㈢第67頁正頁)。參諸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並無記 載鋼索副導輪或轉向槽輪有任何瑕疵,升降設備協會之檢 查表關於轉向槽輪欄位均勾選符合規定,足見系爭電梯之
主鋼索縱然有直徑減少、生銹、腐蝕等情,鋼索副導輪或 轉向槽輪既無瑕疵,尚無同時更換之必要。又鉅將公司未 與上訴人辦理交接手續,關於馬達主機之瑕疵並未修復完 成移交上訴人,此部分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保養工作 所致,業如前述。參酌證人顏長榮證稱:系爭電梯之使用 執照在88年間核發,是10人份、700公斤客梯,依其年限 在98年檢測,主機防震墊緩衝膠有可能硬化,主機防震墊 老化可能導致馬達傾鈄等語(本院卷㈢第67頁),則馬達 主機防震墊之瑕疵既為鉅將公司保養期間所遺留者,上訴 人亦無庸負責。
⒋被上訴人抗辯更換系爭電梯主鋼索每台單價為8萬2,000元 ,業已支付宥晟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暨估價 單(原審卷㈡第391至394頁)、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㈡第 426至42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 月27日支付第一期款項78萬7,500元,應可認已實際給付 此部分修補費用予宥晟公司。雖上訴人主張上開修補費用 逾合理必要修補費用4萬8,900元云云。惟各家電梯保養廠 商規模不一,使用廠牌不同,所為報價方式亦未必相同, 且修補前之估價難免與實際修補支出之費用不一致,理應 以宥晟公司實際修補核算之修補費用8萬2,000元為準,而 非以修補前預估之7萬1,000元計算。又依經驗常情,被上 訴人倘能支付較低之修補費用,豈有捨低價不付反而支付 高價修補費用予宥晟公司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合理必要修 補費用為其自行估算之4萬8,900元云云,難認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2修補費用27萬3,000元部分: ⒈依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所示,系爭電梯包括緊急梯( 即A梯)及一般梯(即B梯)在內,每一部均記載有「荷重 異常」之缺失情形(原審卷㈡第310至313、429至461頁) ,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肯認該缺失報告內容較接近事實 ,堪以採信等語(本院卷㈠第35頁),並提出上證1「山 海關社區電梯缺失報告」為證,雖其內無宥晟公司所提缺 失報告中之C、M、U、X、乙、戊、己棟A、B梯,R、S、V 、Y、丙、庚棟A梯,T、W、甲、丁、辛棟B梯資料(本院 卷㈠第39至58頁),然該缺失報告中之各棟電梯均載有荷 重異常之缺失,足認上訴人原肯認離場時系爭電梯各棟緊 急梯存在荷重異常之瑕疵。上訴人嗣後改稱上開缺失報告 與事實不符,其曾發函反對,於102年10月24日協調會中 明確表示須再次確認等語(本院卷㈢第252至257頁),並 提出102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協調會錄音譯文(本院卷 ㈢第259至261、262至270頁)為證,而否認有緊急梯荷重
異常之瑕疵云云。查被上訴人就上開存證信函、協調會錄 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24頁反面), 參照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內限期上訴人於 3日進行改善工作(原審卷㈡第8、9頁),固可認上訴人 就宥晟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有爭議。然證人廖敏俊證稱: 雙方於102年9月底作交接檢查,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 繕後,上訴人方提出異議,召開協調會後,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5、6日施作缺失改善,是跳著做,並非一棟一 棟修,有越修越嚴重情形者,保養人員即跳過該台電梯修 另一台電梯,沒有辦法簽名確認等語(原審卷㈡第345、 346頁),參酌上訴人與宥晟公司會同檢查,宥晟公司製 作之缺失報告記載每一部電梯均有荷重異常問題,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102年11月5日、6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本院 卷㈢第271至296頁)亦有處理系爭電梯之荷重問題,其改 善結果未經宥晟公司確認,迄升降設備協會於103年1月15 日至17日檢測後,所製作之檢查表內就緊急梯即A梯之荷 重異常部分仍勾選不符合規定,應足認上訴人離場時系爭 電梯緊急梯全數存在「荷重異常」缺失,而上訴人於102 年11月5、6日修繕時實未將荷重異常缺失改善,上訴人空 言否認系爭電梯緊急梯有荷重異常瑕疵云云,要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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