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210號
TPHV,104,上易,1210,201705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爵仕帝景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公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就伊所有門牌號 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締結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修繕裝 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費用新臺幣(下同) 265 萬元,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伊已如數給付工 程款265 萬元,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嗣為追加(下稱A追加工 程)伊亦已給付56萬6,800 元。然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嗣雖 繼續施工,惟至102 年9 月後即全面停工,就系爭工程及A 追加工程有如附表一項次3至5、7至9、11至18所示瑕疵,經 伊催告修補瑕疵及聲請寶山鄉公所調解,上訴人均不予處理 ,顯無意履約及修補瑕庛,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一項次3至5、7至9、11 至18所示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24萬400 元。又伊已如數給付 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65 萬元、56萬6,800 元, 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72萬元,為 無理由等語。為此,就本訴部分,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 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伊24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請求逾上開範圍即附表一項次1、2、6、10、19 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反訴部分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項次3至5 、7至9、11至18之瑕疵存在。原判決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為據,惟未就該鑑定報告踐行調查程序,即為不利 於伊之認定,自有不當。伊於原法院104 年8 月10日審理時 ,係表示待閱卷後表示意見,不得據此認定伊就鑑定報告內 容不爭執。縱系爭工程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不得據以請求伊 給付,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400 元本息 ,自有違誤。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並曾支付56萬6,800 元之追加工程款,惟被上訴人 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下稱B追加工程)款,伊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2萬元應屬有據等語。為此 ,就本訴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則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72萬元,及自102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前開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 付24萬400 元本息部分,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上開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 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一)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費用總 額為265 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兩造另有A追加工程 ,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A追加工程款56萬6,800 元。(二)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項次1、2、6、10、19所示之瑕疵,上 訴人同意減少工程款金額共20萬5,979 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如附表一項 次3至5、7至9、11至18所示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4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 追加工程款7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如附表一項 次3至5、7至9、11至18所示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4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之施作,有如 附表一項次3至5、7至9、11至18所示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照 片、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收據、送貨單為據(見原審 卷㈠第14至24頁、第28至35頁、第38頁、第55至65頁、第18 0至194頁、第200至204頁、第207至218頁、第222至223頁、 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4頁、第240至242頁),上訴人固 否認有施作瑕疵,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瑕疵,業經原法院送請社團 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嗣由該會104 年7 月7 日竹市 建師鑑(10356)字第0704-5 號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案(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原法院於104 年 8 月10日審理時提示系爭鑑定報告予兩造閱覽及表示意見, 上訴人當庭僅表示部分內容非屬合約範圍,惟同意鑑定報告 認定應減少之金額,但被上訴人少付伊部分款項,伊已提出 資料到院,伊還要再提資料,請求改定庭期等語,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㈡第83頁),足見原審並無上訴 人所指未就系爭鑑定報告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上訴人雖否 認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項次3至5 、7至9、11至18之瑕疵存在,惟就上述瑕疵如確屬存在應減 少之金額,業已表明同意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已如前 述,是如附表一所示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即應以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之金額為判斷基礎。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瑕疵 及修補費用,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項次3 、16所示即1樓右側及3樓後方房間門之門鎖變形、各 1,200 元部分:
系爭工程有如項次3 、16所示之施作瑕疵等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照片、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第62頁、第 181頁、第229頁),上訴人亦自承伊於上揭門片包裝袋未拆 除下即先行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4頁),對照收據摘 要欄所載:「換鎖原因:門硬鎖上機構變形」(見原審卷㈠ 第62頁),足見上揭門鎖之所以變形,係因上訴人於包裝袋 未拆除下,即強行將門上鎖所致,其施作自有瑕疵甚明。而 此部分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確屬瑕 疵,得依前開收據計價各1,200 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修補



費用為1,200 元,應屬有據。
⑵項次4 所示即門口牆壁鋪設石材之縫隙未填縫,且部分未施 作、應予填縫修復金額4,000 元部分:
系爭工程確有項次所示之施作瑕疵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83至184頁)。上訴人雖 抗辯伊係約定點工、點料施作,施作內容未包含填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系爭契約就此部分乃約定為:崗 石外牆:一式、6,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自難認被 上訴人所辯屬實。就一般而言,外牆施作應包含填縫,始堪 認屬完備而具通常使用之品質,而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 為他人施作之外牆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上方照片), 益徵明確。且經鑑定機關勘查現況查知,除縫隙大且未填縫 外,並有部分未貼石材等情,有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足按( 見原審卷㈡第72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確有瑕疵。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填縫修復金額應為4,000 元(見原審卷 ㈡第6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至上訴人 辯稱其磚縫未大於3 公分、符合建築規則云云,未能提出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項次5、8所示即支撐系爭房屋2 樓陽台及2 樓樓梯所使用之 鋼材應予防鏽處理、金額各8,000 元、4,000 元部分: 系爭工程確有如項次5、8所示之施作瑕疵情事,有被上訴人 所提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2頁、第27頁、第18 6至189頁、第201 頁),鑑定人陳文欽到庭陳稱:項次5 所 鑑定減少8,000 元,係因鑑定時,該H型鋼目視有生銹情形 ,應予防鏽處理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又 項次8之情形與項次5相同,亦有上揭照片足佐,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瑕疵,認其費用為4,000 元,應無不當,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⑷項次7所示即1樓廁所之洗手台熱水軟管未接,且空間不足裝 設馬桶,致被上訴人僱工切除、共6,000 元部分: 兩造間追加工程,業已約明追加衛浴設備安裝工資6 套、金 額計2萬8,8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經鑑定機關 現場實際勘查結果,確認有洗手台熱水軟管未連接、切除牆 面、馬桶未安裝等情,有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足按(見原審 卷㈡第72頁),並有照片、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3至 24頁、第61頁、第193至194頁),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 之施作確有瑕疵,鑑定報告認此部分費用為6,000 元(見原 審卷㈡第67頁),並經上訴人同意在卷,已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之主張,亦屬有據。
⑸項次9 所示即2至4樓之樓梯淨高不足190 公分、級深不足21



公分,應拆除重作、費用13萬6,000 元部分: ①按系爭房屋樓梯級深尺寸應21公分以上、樓梯之垂直淨空距 離不得小於190 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 一般設計通則、第35條定有規範。
②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2往3樓、3往4樓之樓梯級深 均不足21公分,4 樓樓梯級高超過20公分,不符建築法規,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0頁背面、 第121 頁),鑑定人陳文欽復到庭陳稱:所謂級深不足21公 分,係現場測量時,樓梯間隔過陡、每階樓梯長度過長,致 與下一階之樓梯深度不足21公分,人行走時因級深不足,容 易跌倒。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樓梯級高亦有超逾20公分 之情形,該部分樓梯完全無法使用,需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頁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確有瑕疵,且須拆除 重建。而樓梯新建工程業經兩造約明單價6萬8,000元(見原 審卷㈠第126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3萬 6,000 元,應屬有據。
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為40年老舊建物,應適用舊法規等語 ,惟依兩造契約約定,關於樓梯部分乃係新建工程(見原審 卷㈠第126 頁),自應符合現時之技術規範,其抗辯並無可 採。上訴人復抗辯伊施作之龍骨梯梯面應返還予伊等語。然 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本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兩造均 不爭執本件樓梯為系爭工程其中新建工程之一部,該工程款 業經被上訴人全數給付,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樓梯新建工 程所施作之龍骨梯梯面,本應交付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係因上訴人之施作有前揭瑕疵,請求上訴人減少 價金,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承攬契約受領前揭樓梯梯面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⑹項次11、12、14所示即2樓2間房間之門下大理石門檻未收邊 ,2 樓前房間之浴室洗手台水管未接、門檻及淋浴間下方以 木板隔間,及2 樓前房間之鋁門窗、落地窗與牆壁間有縫隙 且未上填縫劑,應依序賠償2,000元、1萬4,000元、5,000元 部分: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項次11、12、14所示瑕疵情事,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第35 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8 頁),且鑑定機關現場勘查 ,亦確認有2樓主臥及房間之大理石門檻未收邊、2樓前房間 之浴室洗手台水管未接、門檻及淋浴間下方使用木板、2 樓 前房間落地鋁門窗與牆壁間有縫隙且未上填縫劑等瑕疵,有 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足按(見原審卷㈡第72頁),則鑑定報 告認系爭工程應予更換門檻並安裝固定,及浴廁隔間不宜採



用木板材質施作,應將原隔間牆拆除重作,並就落地鋁門窗 施以填縫修復,金額各2,000元、1萬4,000元、5,000元(見 原審卷㈡第67頁),即無不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
⑺項次13所示即2 樓陽台屋頂接縫處漏水、門窗未裝設、窗戶 左右不對稱、前方女兒牆未完成,應賠償3 萬元部分: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項次13所示之瑕疵情事,業經被 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3頁、第215 至 216頁),核與鑑定機關現場勘查時,有2樓陽台屋頂接縫處 漏水、門窗皆未裝設、窗戶左右不對稱、陽台前方女兒牆未 完成及部分施工方式不當等情相符,有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 足按(見原審卷㈡第72頁)。鑑定報告認本件應將左右兩側 安裝2 樘橫拉窗,正面開口依原有型式施以PVC 及南方松板 作牆面處理,內牆則施以封板處理,屋頂接縫漏水修復,其 金額為3 萬元等情,復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按(見原審卷㈡第 6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⑻項次15所示即3樓前房間之房間外突窗上方有1方形洞、鄰窗 戶上方約有1坪空間未抹平加工、應賠償5,000元部分: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項次5 所示之瑕疵情事,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8頁、第223 頁),核 與鑑定機關現場勘查所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2頁), 足見上訴人之施作確有瑕疵。鑑定報告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瑕 疵修補費用為5,000 元等情,並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按(見原 審卷㈡第67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修補金額為5,000 元 ,亦屬有理。
⑼項次17、18所示即4樓維修口與後方房間右側上方滲漏水、4 樓後方房間上方管線外露、浴室隔間與地磚歪斜,金額各3, 000 元、2萬1,000元部分:。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如項次17、18所示瑕疵情事,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第233至2 34頁、第241至242頁),而鑑定機關現場勘查,亦確認有4 樓維修口與後方房間右側上方滲漏水、4 樓後方房間浴室隔 間及地磚歪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2頁),足認上訴人之防 水及隔間、地磚之施作不良、確有瑕疵,應予拆除重作,其 拆除重作之費用金額依序各3,000 元、2萬1,000元等情,並 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按(見原審卷㈡第67頁),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⑽準此,上訴人前開⑴至⑼所示之施作瑕疵,其修復費用合計 為24萬400 元。
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等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揭瑕疵,迭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 人修補,復有電子郵件足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而 依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陳稱因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且積欠工 資及材料費未付,伊無施作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 ),足認上訴人確已經被上訴人通知並未修補,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未定期通知伊修補,逕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違 反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 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總費用265 萬元,並就A追加工程部分給付56萬6,800 元,已如前述, 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積欠款項未付之情。故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4萬 400 元本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 追加工程款72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65 萬元。第5 條約 定被上訴人認為本工程其中有變更之必要時經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如有新增項 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該增減工程價款及建構 工作天數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併入本合約內作為請付救檢驗 依據;第11條約定:契約簽署完成後追加工程不得超過原簽 署議定之工程造價款百分之三十,如必須追加則得另定契約 以建構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0頁)。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B追加工程 ,工程款共計76萬2,150 元,因有部分未施作、未完成,扣 除該部分工程後,伊尚得請求72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除 附表二項次5至7即2至4樓淋浴拉門L型共5 座,未在系爭工 程及A追加工程範圍外;項次8 依系爭契約原採PC光罩,施 作中改為千年瓦,然兩造未就費用為討論;項次17即1 樓浴 室壁面切割及運棄5,000 元係因上訴人施工錯誤所致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責;至項次29即頂樓2噸、1噸水塔材料及吊運 工、1/2P馬達(穩壓)1萬9,000元部分,則經伊於102年7月 23日轉帳2 萬元予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B追加工程 ,均為兩造間系爭工程或A追加工程之項目(見本院卷第55 頁背面、99至101頁)。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附表二項次1所示即1樓浴室大天花板、價金6,000 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B追加工程,固提出房屋新建追加工程及未付清 款項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 ),惟此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背面),固不得僅據此推認上訴人確有 施作此B追加工程。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先則抗



辯屬A追加工程項目㈡(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嗣則抗辯 該1樓浴室為系爭房屋最小之坪數,應低於兩造就2樓浴室約 定價格3,650元,上訴人系爭明細提高價金,應說明原因(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99頁),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此 部分工程,則上訴人主張有此追加工程,應可採信。又經比 對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內容所載,均不包含此工項(見原 審卷㈠第125至130頁),足見此部分工程非屬系爭工程或A 追加工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屬A追加工程項目 ㈡云云,顯無可採。上開工程既經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價金,應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其 工程款為6,000 元,然未能舉證證明該金額係已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由兩造共同議定之單價,尚難採信。本院參酌 被上訴人所辯1 樓浴室之面積較其他樓層為小乙情,對應上 訴人所提系爭明細項次2至4樓即2至4樓各浴室單價為9,000 元,而以兩造就2至4樓浴室天花板追加工程約定每間為3,65 0元(見原審卷㈠第130頁項目㈡),按上揭1 樓浴室為2至4 樓浴室單價2/3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於2,433 元(計算式:3,650×2/3=2,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範圍內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⑵就附表二項次2至4所示即2至4樓立體造型浴室大天花板、價 金依序為1萬8,000元、1萬8,000元、9,000 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部分,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22 頁背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並未 爭執,僅抗辯為A追加工程項目㈡所示工程等語。鑑定人詹 政達到庭陳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應係將原追加工程之天 花板往上拉高,增加部分為拉高部分之側板及線板,惟拉高 則原先之骨架會減少;拉高距離之範圍不超過浴室面積一半 、以側邊封板高度約5、60 公分概算,側板增加面積不會超 過原先欲施作之天花板面積,故價格應在兩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2至4樓浴室除原A追加工 程外,另有上述增加之情,自非原A追加工程範圍所能含蓋 ,被上訴人抗辯此工項係原A追加工程範圍,不應另計價云 云,自無可採。又A追加工程約定追加浴室天花板工項,其 中2、3樓各2間,4樓1間,每間單價為3,650元(見原審卷㈠ 第130 頁項目㈡),參酌鑑定人詹政達前開所陳,以原約定 單價增加1 倍之金額計算之,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應為1萬8 ,250元(計算式:3,650×5間=18,250),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
⑶就附表二項次5至7所示即2至4樓淋浴拉門L型共5 座、每座



2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確有施作此拉門工程等情,有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 122 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確非屬兩造間系爭工 程及A追加工程內(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鑑定人詹政達就此部分工項陳稱 :拉門會因面積、材質而價格不同,本件應為壓克力拉門、 長度約3 米餘,依伊判斷應不超過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頁),上訴人主張每座應以2萬5,000 元計算,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無可採。故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在5 萬元 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就附表二項次8所示即2樓外推小木屋屋頂改千年瓦、價金29 萬7,325 元部分:
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部分之追加工程等情,固有照片足稽(見 原審卷㈠第20、21頁背面);惟系爭工程已約定2 樓新建露 台及採光罩、進口南美南方松搭建、鋁門窗(橫拉窗反光強 化玻璃)、金額26萬7,325元(見原審卷㈠第126頁項次⑦) ;被上訴人抗辯此工項即系爭工程中2 樓新建露台及採光罩 ,原先合約採PC光罩,施作中上訴人表示會太熱而改為千年 瓦,然兩造未就費用為討論(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上訴 人亦自承此價金包含千年瓦、外推陽台工程費用及外推陽台 施作之骨架、牆面、鋁門窗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等語,足見此部分工程應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 得另請求工程款。且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之採光罩由PC光罩 變更為千年瓦,是否應增加之金額,及兩造就此部分有增加 價金之合意,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 遽准。
⑸就附表二項次9所示即4樓南方松木柱造型屏風、價金2萬3,5 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施作如原審卷㈠第29、44頁照片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此為A追加工程項 次㈨3、4樓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於現場履勘 時發現,系爭房屋於3、4樓間,有南方松木柱搭建之護欄( 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下方照片),對照上訴人前揭主張施 作情形如原審卷㈠第29、44頁照片,顯為同一工程,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除上述3、4樓間木柱護欄外,有何造型屏風之 存在,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⑹就附表二項次10所示即熱電水器安裝工資及零件費用共7,20 0元、項次12所示即電熱水器費用(4台)不足金額1萬3,200 元、項次13所示即衛浴器材及抿石工資匯款不足額3萬3,600 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明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6 4至165頁),然項次10所示電熱水器安裝工資,業經A追加 工程單於備註欄載明:第㈧項含按裝電熱水器及高壓管三角 凡爾及洗臉檯、馬桶、蓮蓬頭與化粧鏡、落水頭等工資(見 原審卷㈠第130 頁),堪認該部分工項係包含於A追加工程 ㈧衛浴設備按裝工資內。至電熱水器費用部分,依該備註欄 記載「電熱水器訂金1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固可 認兩造就電熱水器之設備另行約定應付價金,惟上訴人所指 電熱水器不足金額1萬3,200元,及衛浴器材及抿石工資不足 額3萬3,600元部分,均經記載於6月4日已匯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29頁),核與上訴人自承102年6月4日曾收受4萬6,8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付清此部 分款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⑺就附表二項次11所示即頂樓南方松木逃生門、項次28所示即 2 樓大理石門檻3,000 元部分:
本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明細表記載,該項次11部分之金額為 0(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其就此部分自無工程款可請求。 至項次28部分,上訴人自承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被上訴人亦抗辯該部分工程有瑕疵、未完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 頁),鑑定人詹政達陳稱:此部分即鑑定範圍 之項次13(即附表一項次11)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 而該部分工程應其修補必要費用為2,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 ,上訴人自無從再予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 元云云,顯無從准許。 ⑻就附表二項次14至27、30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項次14為系爭工程之A追加工程項次㈢、㈥, 項次15為A追加工程項次㈥、項次16為A追加工程項次㈦, 項次17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錯誤,應由上訴人負責,項 次18、19為A追加工程㈧包含、項次20至24為A追加工程㈠ 第2、3、5至7項,項次25、26為A追加工程項次㈣、項次27 為A追加工程㈠第4 項、項次30為A追加工程㈤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核與鑑定人陳文欽所陳:上該部分, 經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明細,與伊鑑定時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 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品名、單價及金額、數量為判斷,項 次14、15、16與A追加工程項次㈢、㈥、㈦依數量及單價判 斷是相同的,項次18與A追加工程㈧看起來是一樣的東西、 項次19與A追加工程㈧相同,因單價相同,項次20至24與A 追加工程㈠第2、3、5至7項相同,因數量、單價相同,縱品 名寫法不同,應為相同件事,項次25、26依前揭標準,應與 A追加工程項次㈣相同,項次27與A追加工程㈠第4 項記載



「1樓公共鐵門含磁扣鎖1萬6,700,另又記載磁扣卡7,000」 ,依敘述文義且扣除後金額相近,應該相同,項次30與A追 加工程項次㈤應該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大 致相符。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屬系爭工 程及A追加工程以外之工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 款,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就1樓浴廁,有如上(一)⒉⑷所示 項次7之瑕疵,應賠償被上訴人6,00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 因該部分所增加之費用,乃因其施工瑕疵所致,自無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餘地,是上訴人就項次17部分,主張 得請求給付工程款5,000 元,亦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均無可採。
⑼就附表二項次29所示即頂樓2噸、1噸水塔材料及吊運工、1/ 2P馬達(穩壓)1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及金額未爭執,惟抗辯業已於102年7 月23日轉帳2萬元予上訴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上訴人前開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匯入帳 戶係其所有,並未爭執,則此部分工程款自因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固抗辯伊未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 ,然依被上訴人所提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記載,被上訴人 確於102年7月23日透過ATM轉帳2萬元入上訴人之帳戶,則上 訴人自已受領該款項,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追加工程,固未兩造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後,以書面併入系 爭契約。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及A追加工程之客戶 確認欄亦均為空白(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0頁),堪認兩造 均無僅以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辦理追加工程之限制,而被上訴 人復不否認有上述追加工程之施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 其確已施作之B追加工程部分,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準此,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B追加工程 款,如附表二項次1部分為2,433元、項次2至4部分為1萬8,2 50元、項次5至7部分為5 萬元,合計7萬683元;此部分金額 加計A追加工程款56萬6,800 元,尚未逾系爭契約第11條關 於契約簽署完成後追加工程不得超過原簽署議定之工程造價 款30% 之規定,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是上訴人關於B追加 工程工程款之請求在7萬6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 ,則無從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上開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7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就 反訴部分,請求加計自102年8月10日起之利息(見原審卷㈠ 第163 頁),惟未提出其於反訴請求前,曾對被上訴人催告 給付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前開所請有理由部分 ,應僅能請求加計自反訴請求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0日( 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在前開有據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4萬400 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683元,及 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及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400 元本息部分,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
│ │ │ 修補必要費用金額(新臺幣) │
│項次│內 容├──────┬──────┤
│ │ │鑑定金額 │上訴人不爭執│
├──┼──────────────────┼──────┼──────┤
│ 1 │系爭房屋大門左側柱頭之抿石完成面,遺│ │ 2,000 元│
│ │有白色水泥 │ │ │
├──┼──────────────────┼──────┼──────┤
│ 2 │停車場地面缺少2塊文化石 │ │ 2,500 元│
├──┼──────────────────┼──────┼──────┤
│ 3 │右邊硫化銅門因包裝袋未拆除即為安裝,│ 1,200 元│ │
│ │致門鎖變形無法開門 │ │ │
├──┼──────────────────┼──────┼──────┤
│ 4 │門口大理石疊磚品質差,縫隙過大且未填│ 4,000 元│ │
│ │以填縫劑,另未在天然氣所經管線上貼上│ │ │
│ │大理石 │ │ │
├──┼──────────────────┼──────┼──────┤
│ 5 │門口處為支撐2 樓陽台所安裝之C 型鋼與│ 8,000 元│ │
│ │H 型鋼破壞抿石柱子且左右不對稱,並部│ │ │
│ │分使用二手、生鏽之C型鋼與H型鋼。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爵仕帝景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