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陳昱廷
訴訟代理人 陳燦周
視同上訴人 楊錦昌
楊明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視同上訴人 何春財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錫富
視同上訴人 黃及穫
黃陳秀菊
黃一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明
被上訴人 李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訴訟費用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七九0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丁-2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四六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黃一明、黃一良、黃陳秀菊取得,並按黃陳秀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一良、黃一明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二九三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一四六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黃鳳嬌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七0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楊錦昌、楊明哲取得,並按楊錦昌、楊明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5部分面積一四六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陳昱廷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七0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黃及穫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一三七0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何春財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六五八點五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陳昱廷、楊錦昌、楊明哲、何春財
、黃陳秀菊、黃鳳嬌、黃及穫、黃一良、黃一明為被告,依 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法院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從而本件雖僅上訴人陳昱廷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楊 錦昌、楊明哲、何春財、黃陳秀菊、黃鳳嬌、黃及穫、黃一 良、黃一明,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黃鳳嬌及何春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 分割,且主張應以如原判決附圖甲-1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0790.37平方公尺),應分 割為如原判決附圖甲-1案所示:即編號D1部分面積1563.82 平方公尺分歸黃陳秀菊、黃一良、黃一明取得,並按黃陳秀 菊應有部分1/2、黃一良、黃一明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D2部分面積3127.6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D3部分面積1563.82 平方公尺分歸黃鳳嬌取得;編號 D4部分面積755.84平方公尺分歸楊錦昌、楊明哲取得,並按 楊錦昌、楊明哲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5部 分面積1346.05 平方公尺分歸何春財取得;編號D6部分面積 697.06 平方公尺分歸黃及穫取得;編號D7部分面積1442.19 平方公尺分歸陳昱廷取得;編號D8部分面積293.95平方公尺 分歸何春財、黃及穫、陳昱廷取得,並按何春財應有部分56 /145 、黃及穫應有部分29 /145、陳昱廷應有部分60/145之 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 不服上訴。)於本院同意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 3 日羅地測字第1060002000號函檢送該所106年2月16日鑑測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丁-2案,即附圖)為基 準(本院卷㈡第206頁),惟補陳:請求將共有道路路寬自3 公尺增加為3.5 公尺,以利全體共有人之車輛進出(本院卷 ㈡第228 頁背面;另為避免造成伊之抽水馬達(即如原判決 附圖㈡地籍圖編號A15 所示)遭拆除而受有特別之不利益, 請求將附圖所示A8共有道路縮減12平方公尺,伊分得A2部分 上移328平方公尺,A7部分則右移328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 ㈡第231、232頁)。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昱廷同意依照實際測量後之丁-2案為分割,另黃陳秀菊、 黃一良、黃一明、楊錦昌、楊明哲、黃及穫,亦到庭同意依 照實際測量後之丁-2案為分割(本院卷㈡第228、256頁)。 ㈡何春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述同 意上訴人陳昱廷先前所提如後附件1 所示乙-1案分割方案( 本院卷㈠第176、177頁)。
㈢黃鳳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述乃 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後附件2所示甲-3案為分割(本院卷㈠ 第31頁)。
三、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前經調解迄至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 共識等情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羅調字卷第9-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 」,其利用管理應依該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規定為之。 按修正後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 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 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 不在此限」。另按「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 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 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 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 第8909175號函釋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0頁)。經查,本件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楊錦
昌、楊明哲、何春財、黃陳秀菊,黃鳳嬌、黃及穫、被上訴 人、訴外人黃錫彬等8 人,目前除楊錦昌、楊明哲、何春財 ,黃鳳嬌、黃及穫及被上訴人等6 人未異動外,另黃陳秀菊 (應有部分60/414)於90年11 月5日將部分贈與黃一明(應 有部分15/414)、黃一良(持份15/414 )等2人,訴外人黃 錫彬(應有部分60/414)於94年4 月1 日因拍賣由陳昱廷取 得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1-15 2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18日羅地測字 第103000818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8-220 頁)。 是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得予以分割,惟其分割之筆數 ,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即修法前共有人 8人分割為8筆。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甲-1分割 方案及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丁-2分割方案,均符 合分割後宗數不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縱分割後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仍符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先 予敘明。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計10 ,790.37 平方公尺,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太和路內,土地形 廓為「回」字型,中間口部分為訴外人楊振興所有同段43地 號土地,現況各共有人各自占有種植作物、果樹等地上物及 搭蓋建物情形略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原審卷㈠第56頁)所示 ,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除北側該鄉太和路外並無其他道路,土 地上則有碎石鋪設簡易道路,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82 頁),並 經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現場建物坐落位置、 農作物種植位置測繪如原判決附圖二現況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在卷。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原判決附圖所示甲-1分割方案為分割,且為 楊錦昌、楊明哲、黃一明、黃一良、黃陳秀菊所同意,陳昱 廷則主張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方案所示為分割。經原審審酌 甲-1分割方案大致依照各共有人使用系用土地之使用現況為 分割,對各共有人利用土地之影響較小,且分得D4部分土地 之楊錦昌、楊明哲預計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即同段43號 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振興(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84-9 5 頁),該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形狀方正而能充分發揮經濟 效用,亦不生4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問題,對各共有人均屬 有利,且未分得臨系爭土地唯一通行道路即太和路部分土地 之被上訴人(D2)留有如該方案00-00-00-00-00範圍、及黃 及穫(D6)、陳昱廷(D7)留有如該方案D8部分(由利用該 道路通行之D5、D6、D7部分土地分得者即何春財、黃及穫、 陳昱廷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之各3 公尺寬之通 行道路,使各部分土地均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不至造成袋 地之情形,且除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因自留通道而呈不規 則狀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廓均稱完整,而有利於 種植作物使用等情形,認定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 地經濟效益。
⒊惟查,依原判決附圖二現況圖所示,系爭土地北邊鄰太和路 一側,而該圖中A2、A3之使用狀況為道路,現供公眾通行使 用,但該部分於甲-1案分割方案中,分別歸屬D1(黃陳秀菊 、黃一明、黃一良共有)、D3(黃鳳嬌所有)與D4(楊錦昌 、楊明哲共有)內含之部分(內含道路面積分別為39.22、9 8.75、65.85平方公尺),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 6月24日羅地測字第1050005994 號函檢送補充說明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5年10月 11日冬鄉建字第1050018658號函在卷可參。則上開甲-1案分 割方案分得D1、D3、D4之共有人,須自行負擔部分土地充作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該部分於分割後仍分歸該共有人之私 有土地,並非設為公用道路,難謂日後無造成通行准否而有 糾葛之虞。再者,甲-1案分割方案就D2(被上訴人所有)部 分固留有如該方案00-00-00-00-00 範圍之3公尺寬通行道路 ,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不生袋地問題,然該自留 道路既與D1(黃陳秀菊、黃一明、黃一良共有)、D3(黃鳳 嬌所有)相鄰,日後亦恐生得否使用該道路之爭議。準此,
黃陳秀菊、黃一良、黃一明於本院提出如後附件3 所示丁-1 案分割方案,將甲-1案分割方案中系爭土地北側由部分共有 人自行分擔之道路土地,及由被上訴人自行留設道路部分之 土地,均獨立劃分出來,並與西側由南往北之共用道路連接 後,作為系爭土地之共用道路,使全體共有人共有並均得利 用之,對於全體共有人顯較公平且免除私人道路供他人通行 使用之爭議。
⒋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後,囑託地政人員依丁-1案分割方案為本 ,將其上共有道路以三米計算其現況道路為原則,在A1土地 上方(按即現況圖A2部分之道路)的連接道路改依最窄寬度 為原則,重新計算A8共有道路面積,再依比例調整各共有人 應分得之面積及位置而為測量後(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乃繪製丁-2案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 經陳昱廷、楊錦昌、楊明哲、黃及穫、黃陳秀菊、黃一良、 黃一明均表示同意依丁-2案分割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㈡第 255頁反面-256 頁)。另何春財、黃鳳嬌先前雖分別具狀表 示同意其餘乙-1、甲-3分割方案,然渠等嗣後即未再具狀或 到庭表示反對意見。審酌何春財具狀表示其同意如後附件 1 所示乙-1案分割方案將其原先種菜占有之土地分歸其他共有 人,而分割取得他部分土地等語之意旨(見本院卷㈠ 第177 頁),足見其並無指定取得原占有部分之意願,則其於丁-2 案分割方案取得A7部分之土地,尚屬方正,難謂有何不利益 之處;另黃鳳嬌固謂: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後附件2甲-3 案分 割方案較能調和共有人之利益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甲-3案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8 頁),除共有道路為5公 尺寬外,黃鳳嬌分割取得之土地位置與丁-2案分割方案大致 相同,且其就原審採取甲-1 案分割方案將共有道路劃為3公 尺寬本無意見而未上訴,堪認丁-2案分割方案對其應無不利 之情事。
⒌至被上訴人於丁-2方案經複丈完成後,固另提出微調方案, 請求丁-2案分割方案之A8共有道路應自3公尺寬增加為3.5公 尺寬,以利全體共有人之車輛進出,另為避免造成伊之如原 判決附圖二現況圖A15 所示抽水馬達遭拆除而受有特別之不 利益,請求將伊分得A2部分土地鄰A8共有道路部分,共有道 路縮減12 平方公尺,A2部分上移328平方公尺,A7部分則右 移328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233頁)。惟審酌 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平日當僅有農用機具進出通行之問 題,其道路寬度應以3 公尺即為已足,況被上訴人前於本院 106年2月16日為製作丁-2方案分割圖而至現場勘驗時,亦明 確表示同意道路改為3米,不堅持3.5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06頁),則其嗣又更異前詞,再度請求應分割3.5公尺寬之 道路,應不足取。另被上訴人雖稱:若依丁-2案分割方案, 將切割到如原判決附圖二現況圖所示A15 部分伊所有之抽水 馬達,拆除需花費10萬元費用,故請求將分割線往北移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惟被上訴人本院勘驗當日曾明確 表示,只要分割方案不要拆到原審判決附圖二A16 之鐵皮屋 即可,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反面), 則於丁-2案分割方案繪製完成,被上訴人又另要求分割線應 避免切割到A15 之抽水馬達,並據以要求重新調整分割方案 ,確有違誠信並將徒使訴訟資源虛耗,基於各共有人之請求 均應平等對待之原則,並考量被上訴人抽水馬達之設置既非 不得遷移,應不致因該分割線之劃定蒙受過大損失之情。則 本院認其事後再提出前揭微調之方案,難認有理,應不足採 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配後土地之位置、兩造所提方案、各共有 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丁-2 案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即編號A1部分面積1468.39 平方公尺 分歸黃一明、黃一良、黃陳秀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2936.7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68.39 平方公尺分歸黃鳳嬌取得;編 號A4部分面積709.72平方公尺分歸楊錦昌、楊明哲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5部分面積1468.39 平方公 尺分歸陳昱廷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709.72平方公尺分歸黃 及穫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1370.49 平方公尺分歸何春財取 得;編號A8部分面積658.5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以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附表:
┌──────┬─────────────┐
│訴訟當事人 │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李文正 │ 414分之120 │
├──────┼─────────────┤
│楊錦昌 │ 828分之29 │
├──────┼─────────────┤
│楊明哲 │ 828分之29 │
├──────┼─────────────┤
│何春財 │ 414分之56 │
├──────┼─────────────┤
│黃陳秀菊 │ 414分之30 │
├──────┼─────────────┤
│黃鳳嬌 │ 414分之60 │
├──────┼─────────────┤
│黃及穫 │ 414分之29 │
├──────┼─────────────┤
│黃一明 │ 414分之15 │
├──────┼─────────────┤
│黃一良 │ 414分之15 │
├──────┼─────────────┤
│陳昱廷 │ 414分之6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