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09號
TPHV,104,上,20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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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擔 任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院長職位。被上訴人則於擔任立 法委員職務期間之101年10月9日立法院院會後接受媒體訪問 時,向媒體陳述:「事實上,周功鑫她的海外帳戶裡面有不 正常的、大款的美金匯入,而且是來自她的部屬」及「所以 今天我們才發現說,原來這裡面竟然可以有大筆的資金在部 屬和長官之間匯來匯去,而且是引起了海外的注意…」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部屬即訴外人何春寰(下稱 何春寰) 於101年初匯入15萬元美金至上訴人海外帳戶,影 射上訴人受有不法利益,前開言論於翌日經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民視新聞電視台、中央廣播電台 、中國之人民網等媒體報導。惟前開言論均非事實,被上訴 人未經查證即任意指摘,經媒體報導後廣為人知,足使大眾 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嚴重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在立法院院會後陳述系爭言論 ,並無言論免責權之適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以 下無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00萬元 ,並在報紙刊登道 歉聲明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其陳述: 「何春寰於101年年初 匯入15萬元美金至上訴人海外帳戶,流向用途啟人疑竇」等 語,實乃新聞媒體記者根據其在立法院院會內之質詢內容, 及事後採訪內容,自行綜合撰寫而成,並非其於接受採訪時 之陳述。其陳述系爭言論前,上訴人海外帳戶匯款傳聞一案 ,業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中,並呈報行政院得知,屬於事前 既有存在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之不實內容。其依 據立法院院會總質詢前,已查證過之客觀資料所為之合理發



言,且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陳述善意之質疑或評論 ,並非惡意指摘或評論,更非以妨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顯無真實惡意之不法性。況上訴人前為故宮院長,為特任 官性質之公務人員,應受立法院及人民監督,亦為公眾人物 ,個人清廉、操守及任內所為均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經查證後,本諸立法委員之責,對關 係國家公共利益之事務,在立法院院會質詢相關議題,雖系 爭言論係於總質詢之後,在辦公室內接受媒體採訪所為,但 系爭言論內容並未逾越總質詢範圍,自屬闡明院會質詢內容 之衍生言論,應受憲法第73條規定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 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即寬35.5 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 1日。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立法院院會後,接受民視新聞臺 記者採訪,與記者之採訪對話全文為:「(記者:委員, 你剛提到的那個海外帳戶的情況是怎麼樣?事實的大意、 對象?)被上訴人:我剛質詢陳沖院長還有法務部曾勇夫 部長,他們的講法矛盾,事實上,周功鑫的海外帳戶裡面 有不正常的、大款的美金匯入,而且是來自於她部屬,這 件事情,我想法務部也掌握了資料,但是不能夠就是辭職 了事,我認為特偵組要展開調查,而且要立即向國人做說 明,那陳沖院長,他不能裝糊塗,他要為這個事情向社會 來負起責任。」、「(記者:你瞭解到這個匯進來的15萬 美金,有可能是什麼樣的用途嗎?)被上訴人:我想故宮 博物院長期以來,就是那個消費合作社(下稱消合社)很 多爭議,包括裡面的這個錢的處理,甚至把跟民間已經都 發包的這一個標案又把它取消,然後一些授權的問題,一 些版權的收入也不清楚,所以今天我們才發現說,原來這



裡面竟然可以有大筆的資金在部屬跟長官之間匯來匯去, 而且是引起了海外的注意,所以我認為說,這個特偵組要 即刻展開調查。」等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 刑事庭於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民視新聞臺 採訪光碟後,確認有上開採訪內容(本院卷第140、141頁 、第173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立法院院會後接受媒體訪問時, 陳述有關之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本 院卷第64頁背面、第173頁背面)。
(三)101年10月10日, 系爭言論經中國時報報社、自由時報報 社、蘋果日報報社、聯合報報社、民視新聞電視台、中央 廣播電台等媒體報導;同日,大陸之媒體人民網亦以被上 訴人系爭言論製作報導(本院卷第173頁背面)。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媒體陳述之前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 ,未經查證,與事實不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無立法 委員言論免責權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02頁)。 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陳述: 「何春寰於101年初匯入15 萬元美金至上訴人海外帳戶,其流向、用途啟人疑竇」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兩造既不爭執臺北地院101年度 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 ,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民視新 聞臺採訪光碟所為之勘驗內容(詳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之 記載),細繹記者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訪對話內容,前開言 論並非被上訴人於採訪時自身陳述之內容,而係夾雜在記 者採訪問題之中,記者或係參照被上訴人於立法院會總質 詢時陳稱:「如果我說款項有十多萬美金,那你記得是那 一位嗎?」等語, 有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55期院會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背面) ,而將之化為問題再向 被上訴人採訪詢問,惟被上訴人於接受採訪時確未陳述前 開言論,縱翌日媒體報導內容出現前開言論內容(詳原審 卷第5、7、8、13至16頁), 但媒體報導內容乃記者綜合 採訪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其他查證後所為,無從單憑媒 體報導內容,逕認前開言論乃出自被上訴人接受採訪所為 之陳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 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 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之性質,並為兩造所不爭(詳 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即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衡之被 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陳述系爭言論當時,上訴人甫卸任 故宮院長一職未久,系爭言論陳述上訴人之海外帳戶內有 來自部屬匯款之事實,即影射上訴人於擔任故宮院長期間 受有部屬匯款之不法利益,當有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其名譽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 之真實性及查證負舉證責任,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仍阻卻其違法性,不得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9日在立法院院會進行總質詢後 ,在立法院辦公室內接受記者採訪而為系爭言論(詳不爭 執事項第㈡點所載),雖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本院綜合考量下列情事,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茲分述如下:
1.所謂「公眾人物」略可分成三類。第一類為「一般公眾人 物」,係指任何在社會各行各業中享有盛名,並受媒體持 續注意,而對公共事物之討論或社會生活型態或價值觀之



選擇等,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人而言;第二類則為因參 與特定公共議題,而一時成為矚目焦點之「一時性公眾人 物」;第三類,則為因具有新聞價值之事件而非自願地成 為社會矚目之「非自願性公眾人物」( 釋字第689號大法 官林子儀徐璧湖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經 查,依行政院組織法第8條及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3條 規定,國立故宮博物院隸屬於行政院,故宮院長為特任官 ,係由行政院院長依憲法第56條規定提請總統任命之政務 官。 上訴人自陳:其於97年5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期 間擔任故宮院長職務,當初係經前總統馬英九徵召,以輔 仁大學借調4年方式回任故宮, 於101年7月間因借調期間 屆滿向當時行政院院長陳沖辭任等語,並有故宮官方網站 現歷任首長簡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 8頁背面至第239頁),可證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期間,係 綜理行政院轄下故宮之全院事務,且屬總統任命之政務官 ,所掌職務涉及公眾事務而屬公眾人物甚明。雖上訴人於 系爭言論陳述當時之101年10月9日,甫卸任故宮院長一職 不久,惟上訴人在該領域仍享有盛名,具有相當程度影響 力,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輔仁大學博物館學研究所官方網站 師資介紹網頁可明(本院卷第11、12頁),且系爭言論涉 及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故宮所屬消合社人員間資金往來情 事,核屬攸關公共利益之公眾事務,是以,上訴人仍為公 眾人物無訛。
2.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並為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 會之委員, 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對於故宮掌理事項負有審查職責,並得依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規定進行相關審查,例如行使質詢權,而被上 訴人於101年10月9日立法院院會進行總質詢時,確有詢問 當時行政院陳沖院長以及法務部部長曾勇夫部長,而有下 列質詢問答內容:
被上訴人:「…陳院長,自從你組閣以來,你有沒有發現 到你的行政團隊成員,因為有海外帳戶而有不明大量的匯 款進去?」
行政院院長:「我想過去如果有這種現象的話,政風單位 就會注意這件事情。」
被上訴人:「你有沒有掌握你的團隊成員內有海外帳戶, 且有相當大額匯入款項?」
行政院院長:「我沒有注意到這個事情,曾經有一個單位 有傳說,後來廉政署查過說沒有這個事情。」
被上訴人:「那個單位是指?」




行政院院長:「我這邊不方便講。」
被上訴人:「請問曾部長,法務部是否掌握這方面的情資 ?有沒有進行調查?」
法務部部長:「調查局和廉政署有在處理。」
被上訴人:「在處理中?」
法務部部長:「是的。」
被上訴人:「…請問曾部長,已經調查完畢了嗎?」 法務部部長:「還在調查中,所以我們不便對外說明。」 被上訴人:「所以這已經超出廉政署範圍,升到特偵組層 次進行調查?」
法務部部長:「未瞭解至該程度。」
行政院院長:「可能我們講的不是同一件事,我講的已經 查無此事了。」
被上訴人:「如果我說款項有十多萬美金,那你記得是那 一位?」
行政院院長:「那可能跟我說的不是同一人。」 被上訴人:「請問曾部長,我剛才所描述的是有一個對象 在調查中?」
法務部部長:「細節部分不方便表示了」。
以上, 有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55期院會紀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47頁正、 背面),由上述被上訴人在立法院院 會總質詢時描述可得特定情節,據以質詢行政院院長、法 務部部長,並經當時法務部部長曾勇夫答稱該等情事尚在 調查中,可徵被上訴人辯稱總質詢前已獲得檢舉資料,並 於總質詢進行查證一情非虛。
3.證人即當時法務部部長曾勇夫於103年9月24日在原審證稱 :101年10月9日當時院會是在講周功鑫院長的事情,印象 中,在質詢完後,被上訴人有跟我聊了一下這個案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 益證被上訴人在陳述系爭言 論前,利用立法院院會總質詢之機會,已就上訴人是否涉 及海外帳戶匯款之事,向當時法務部部長為相當查證,並 獲得已在調查中之答覆。
4.佐以被上訴人事後於101 年10月18日以國會辦公室名義傳 真法務部函詢調查局及廉政署調查內閣某閣員有海外帳戶 一案,經法務部於同年月23日函覆「…本部廉政署現正調 查中,尚未結案」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臺北地院 101年度自字第93號卷,下稱自字案卷,第122頁),而被 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 在立法院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再就相同議題向當時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質詢,問答內容如 下:




被上訴人:「…本席在10月上旬總質詢時,曾經質詢陳院 長及曾部長有關故宮前院長周功鑫女士跟消合社相關資金 爭議的問題,其中具體提到是不是有內部人員的資金往來 ,甚至匯款出去,部長跟我說此案正在調查中。現在距我 上次質詢已經過了一個半月,請問部長,到底是那個單位 在調查?…」
法務部部長:「…據我瞭解,此案目前正由廉政署調查, 因為還在調查中,所以詳細情形在此不方便向委員報告, 但是廉政署在查。」
被上訴人:「行政院知不知道這個案子被調查?」 法務部部長:「應該沒有跟院長報告」
以上,有該次會議之委員會紀錄在卷可憑(自字案卷第12 3至125頁),由前開質詢之問答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相 同議題再向法務部部長質詢時,仍經當時法務部部長曾勇 夫答稱該等情事尚在調查中,與前述法務部函覆內容相互 吻合。
5.另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時,臺北 地院刑事庭曾函詢法務部提供調查報告文件,經該部函覆 該部廉政署確曾於101年9月間發函行政院政風處,函文內 容提及傳聞故宮消合社總經理何春寰疑有匯款新臺幣 400 萬元至上訴人之子之海外帳戶,上訴人及何春寰曾致電故 宮政風室主任澄清等情,有發文函稿及該函覆資料在卷可 查(詳自字案卷第162頁及證物袋),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系爭言論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憑空自 行杜撰。
6.斟酌被上訴人係依其職權於101年10月9日立法院院會總質 詢時進行相關查證,並於總質詢結束後,旋因記者採訪詢 問有關質詢內容時,在無其他可得再為查證之情況下,僅 就其於立法院院會內之質詢內容及質詢對象之答覆內容而 陳述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亦未逸脫、逾越質詢內容、範圍 。
7.雖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行政院秘書長辦公室、法務部函 詢就行政院與法務部於101年9月間,針對上訴人之海外帳 戶有不明資金往來關係等事項,可否提供相關密件公文乙 節,經行政院秘書長、法務部函覆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本院卷第179、183、184頁), 可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 真實與否,尚無法提出經法務部調查之立案或偵查終結資 料,或行政院保存之密件資料以為證明。然被上訴人陳述 系爭言論前,既經總質詢時,向法務部部長查證,並已獲 得尚在調查中之肯認,事後另向法務部查證,或利用司法



及法制委員會會議時向法務部部長再次質詢時,均獲得尚 在調查中之回覆,據此足堪認定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已 盡合理查證並有相當憑信之基礎,並非毫無查證,憑空杜 撰,縱行政院秘書長、法務部迄今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 證明是否確有查獲上訴人涉嫌以海外帳戶收受部屬匯款之 不法情事,仍無從憑此反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未盡合 理查證。是以,被上訴人為此聲請傳訊證人即現任法務部 部長邱太三,或再次向法務部調取調查報告或相關密件( 本院卷第205、209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8.承上各節,因系爭言論涉及公眾人物,內容攸關公共利益 ,而被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對故宮掌理事項負有審查職 責,並依法在立法院院會就此行使質詢權,而查證對象為 行政院院長法務部部長,均具有高度可信性,且被上訴 人係在立法院院會結束後,因記者採訪詢問有關質詢內容 ,依當時時空,在無其他可得再行查證可能下,被動答覆 說明而為系爭言論,內容亦未脫逸逾越質詢內容、範圍等 ,本院綜合考量前開情事,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查證資料為真實,縱被上訴人未向上 訴人查證,以及當時上訴人因卸任而無法至立法院備詢, 仍無礙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其違法性,是 以,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達客觀真實之程度,亦不能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 , 以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等新聞紙之 全國版頭版,以16號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即寬35.5公分、高 26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日, 為無 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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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