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447號
TPHV,104,上,144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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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武至恒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上訴人  潘謝少芳(受監護宣告之人)
兼法定代理人 潘明珠
       卓群
       陳漢璋
       陳明陽
       張美滿
       李昭治
       高季涵
       潘啟中
       潘啟華
       潘還珠
       林禕帆
       許嫈嬉
       蘇偉貞
       王黃美蘭
       凌榮浚
       廖紫伶
       鍾大澐
       陳烟爐
       龐潤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潘謝少芳(下稱潘謝少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潘明珠為監護人,有該裁定(網路 版)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4-256頁),潘明珠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追認潘謝少芳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㈡



第276頁、第272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原主張潘謝少芳及被上訴人陳漢璋陳明陽張美滿李昭治高季涵潘啟中潘啟華潘還珠潘明珠、林 禕帆、許嫈嬉蘇偉貞王黃美蘭凌榮浚廖紫伶、鍾大 澐、陳烟爐龐潤嬌卓群潘謝少芳以次20人下合稱被上 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0○00號地下1樓至6樓建物(詳如附表 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應返還自102年12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原審 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附表一序號16之陳明陽將 12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張美滿(見本院卷㈡ 第251頁),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 算每年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變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如附表一所 占用情形結束止,按年於隔年1月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依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71-272頁背面,僅列上訴人最後 確認之聲明)。核其變更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起算日部分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庸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 許之。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謝碧玉買賣系爭土 地,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遭上訴人請求占用土地之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該債 權為抵銷(見本院卷㈡46頁背面-第47頁、第57頁背面-第58 頁、第209頁背面-第213頁背面),雖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 ,惟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情形時,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矧被上訴人確因無人踐 行同法條第7項規定之通知而受有損害,又不准其等於本件 訴訟抵銷,對其等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謝碧玉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37萬6,8 04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全部、同段507地號(下稱507地號)土地全部及



528地號(下稱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並於103年2月7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 物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D1、D2、D3、E、F、G、H、I、J、K、L、M部分(各占用 面積詳如如附表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附表二「起訴 聲明」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改 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如附表一所占用情形 結束止,按年於隔年1月5日連帶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 % 計算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獲悉陳謝碧玉請求高季涵給付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下合 稱前案訴訟)駁回請求後買受系爭土地,顯明知陳謝碧玉曾 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與其合建 之建商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 而屬無效。縱然有效,依債權物權化法理,亦應繼受該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違反誠信 原則,不應准許。系爭建物係建築於系爭土地、504、510、 528、528-1、557、5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陳漢 璋、李昭治高季涵潘啟中潘啟華潘還珠林禕帆許嫈嬉廖紫伶陳烟爐、廖潤嬌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比例 計算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並無不足。潘謝少芳卓群陳明陽張美滿蘇偉貞王黃美蘭凌榮浚、鍾大 澐之基地應有部分雖有不足,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第3項規定,於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基地之應 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伊等已以 105年9月20日答辯㈧狀行使該權利。又縱按系爭建物專有部 分面積計算占用系爭土地比例,伊等均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伊等亦已於105年1月11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不得 為本件請求。上訴人與陳謝碧玉明知未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 ,竟指示訴外人即承辦移轉登記之王英蘭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繼而 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伊等之 優先承買權,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請求金錢給付之損害 ,並得據以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另上訴人以申報地 價10%計算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7日起至如附 表一所占用情形結束止,按年於隔年1月5日連帶給付上訴人 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71-272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187頁背面-188頁背面、第2 75頁):
㈠系爭土地、507、528地號土地原均為陳謝碧玉所有,陳謝碧 玉於73年4月11日基於土地合建關係出具系爭土地與同段第5 28地號土地之系爭同意書,同意訴外人胡俊雄等14人於系爭 土地及5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73建1065 號建造執照記載之建築地點為:「504、508(即系爭土地) 、510、528、528-1、557、557」(見原審卷㈠第147、194- 196頁,本院卷㈡第168頁)。
㈡系爭建物於74年9月4日竣工,地上層共6層,地下層為1層, 每一樓層有3戶,共計18戶,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關於 建物坐落地號,除⑴李昭治所有1722建號即門牌嘉興街256 巷8號5樓(以下均省略嘉興街256巷)載為:「508(即系爭 土地、510」、⑵高季涵所有1718建號即8號6樓載為:「508 (即系爭土地)、510」、⑶林褘帆所有1716建號即10號3樓 載為「528-1、557、558」外,其餘均載為:「504、508即 系爭土地)、510、528、528-1、557、557(見原審卷㈠第 50-51、46-47、42-43、29-41、44-45、48-49、52-60、192 -193頁)。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所有人姓名、門牌編號、建號 、所坐落地號、建物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陳謝碧玉於98年6月5日以高季涵所有1719建號即8號6樓建物 及1724建號即共用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528地號土地為 由,依不當得利或租賃關係起訴請求高季涵給付不當得利或 租金,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後,本院於 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第62-68頁)。 ㈤陳謝碧玉於103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07、系爭土地及 528地號土地所有權(除528地號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另2 筆均移轉全部)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移轉時之 實價登錄金額為737萬6,804元;上訴人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且知悉陳謝



玉所提前案訴訟已遭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7-28、1 54、209-216、269-270頁,本院卷㈠第146、155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07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筱威;繼於10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5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於 陳謝碧玉名下,實價登錄金額為3萬9,400元(見本院卷㈠第 146-147頁,原審卷㈡第28、83頁,本院卷㈠第163-169、17 8-179頁)。
㈦上訴人及黃筱威於103年6月13日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及507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撤回起訴後,於103年10月9日對訴外 人王志堅李福生之繼承人提起相同之訴訟,臺北地院於10 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79號判決准許後確定(見原 審卷㈠第224-226頁、原審卷㈡第125-127、278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頁) 。
林禕帆所有1716號建物即10號3樓與同址1、2、4、5、6樓建 物相同,專用部分均未占用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測量明確,系爭建物之現況、附近 繁榮狀況如原法院104年1月6日勘驗筆錄、松山地政所複丈 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47-25 0、279-282、228-24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向陳謝碧玉 購買取得之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與陳謝碧玉 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是 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占用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茲析述如 下:
㈠上訴人與陳謝碧玉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偽 而無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 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被 上訴人既以上訴人與陳謝碧玉間買賣系爭土地乃通謀虛偽為 辯,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買賣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云云,惟民法第87條 第1項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以總價737萬6,804元向陳謝碧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507地號土地(全部)及52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嗣已付訖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8-51頁,原審卷㈠第26-28頁 ),且經證人陳謝碧玉證述上訴人所出價金較訴外人陳依悌 為高,遂同意出售予上訴人,由其子陳隆田偕同伊去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伊不識字而不會寫自己名字,但看得懂自己名 字,有在該契約書上按捺指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7 -180頁),證人即陪同陳謝碧玉一同簽約之陳隆田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證述伊母親陳謝碧玉就長期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一 事甚為困擾,上訴人派人前來表示願以700多萬元購買,遠 高於陳依悌出價之20萬元,伊母親遂決定將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母親是在伊告知整個買賣金額 及內容經其瞭解後,始配合代書辦理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及所 有權移轉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101頁),足見陳謝 碧玉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有買受系爭 土地之意。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一期(簽約 ):㈠簽約完成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支付買賣價 款計新台幣柒拾萬元整(NT$700,000)。(乙方(即陳謝碧 玉,下同)於簽約時當場收訖現金新台幣700,000元整:有陳 謝碧玉之指印及印文)」、同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 移轉登記):㈠甲方支付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零四 元整(NT$4,661,804)予乙方,以支應本期款項即為所應 負擔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增值稅、代書費等稅費。㈡本期款 項不交付乙方,由甲方代乙方逕行向業管機關繳納。」、同 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尾款):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 整(NT$2,000,000)。由甲方於塗銷前揭第507、508地號 土地上所載第1、2順位,王志堅李福生為權利人、金額分 別為2,000,000、2,8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確定後支付。」 (見原審卷㈡第4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謝碧玉證述買賣 之頭期款70萬元,將該70萬元現金存入郵局,後來另付200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78頁正背面),及證人陳隆田證述: 「實拿270萬元,其餘都是繳納增值稅,70萬元為第一筆現



金,其他都是匯入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相符;而上訴人除依約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見原審卷 ㈡第52-54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外,並於103年6月13日起 訴請求塗銷507、508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03年 12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陳謝碧玉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下稱陽信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 信帳戶),有卷附匯款申請書、陳謝碧玉陽信帳戶存摺節本 、起訴狀、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卷㈡第56、143-144、55頁,原審卷㈠第224-226 頁,原審卷㈡第125-127、278頁,不爭執事項㈦)可證,並 有該分行105年1月8日陽信大安字第1050003號函檢附之客戶 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157、160頁)足稽。上訴人既起訴請 求除去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負擔,且約定在確保所有權之負擔 除去俾能達到圓滿狀態時給付尾款,可見其與陳謝碧玉確有 買賣之真意,否則何需大費周章地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又何需為抵押權塗銷後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約定。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係基於與陳 謝碧玉之私誼且土地上有抵押權可作為商談買賣價金之籌碼 ,又可以所收取之租金彌補土地價額之支出,證人陳謝碧玉 卻證稱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嗣又稱收取之租金可彌補 系爭土地之稅賦,前後陳述不一,買賣包括系爭土地之3筆 土地價金737萬6,804元,遠低於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附 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即俗稱公契所載之價金),與常情 不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2期土地增值稅金額亦與上訴人 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計金額不一致,上訴人顯為配合陳 謝碧玉處理系爭土地糾紛而與之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云云。惟 動機乃表意人在意思形成過程中決定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 緣由或目的,與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別。又系 爭土地及507地號土地經分別設定予王志堅李福生,自約 定之清償日期69年7月29日起至103年間已逾34年,業罹於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為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7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㈡第125-127、278頁),但王 志堅及李福生或其繼承人(嗣確認李福生已死亡)並未同意 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待訴請塗銷始能除去該負擔,上訴人將 之作為議價之籌碼,無非商業交易之談判手段。又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坐落,並有抵押權登記尚待訴請塗銷,且遠高 於證人陳隆田所證陳依悌曾表達願以20萬元購買之價格(見 本院卷㈡第100頁),自不因陳謝碧玉與上訴人議定之賣價 低於公告現值,即謂其等之買賣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土地係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建」地(見原審卷㈠第27頁土地登記



謄本),其上建物於76年間即建築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9頁 建物登記謄本),非無日後更新改建之機會,亦難憑上訴人 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知悉陳謝碧玉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 人間有前案訴訟存在(見原審卷㈡第49頁系爭買賣契約第柒 條第2項約定),即逕認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係與陳謝碧玉 通謀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評估各該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若又能取得相當於租金之收入,彌補土地價款之支出,則 靜待日後更新之發展,並非毫無轉機,乃與陳謝碧玉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即非全然不足採。 至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所載466萬1,804元,既係申辦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之約定,可知該應納之系爭土地及507、528地 號土地增值稅額僅係預估數值,且該條明定該金額尚包括代 書費等費用(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更徵該條所載金額 非僅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被上訴人以該金額與上訴人所提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計金額442萬9,254元不一致,指稱系爭 買賣契約為不實,亦無足取。至被上訴人聲請調查陳謝碧玉 郵局於102年12月19日簽約當日有無存入70萬元現金之紀錄 ,及陳謝碧玉陽信大安銀行於103年12月29日所匯入200萬元 之流向,以資證明資金回流上訴人部分。因證人陳謝碧玉於 原審已證述其確收到70萬元現金,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第1 項第1款之收訖現金70萬元欄位並有陳謝碧玉所按捺指印( 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背面、第48頁背面),證人陳隆田亦證 述70萬元為第1筆現金,有告訴伊母親買賣之金額及內容, 伊母親瞭解後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100頁),且 如上訴人未付任何價金,陳謝碧玉豈可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即俗稱之私契)當日即一併於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及契 約(即俗稱之公契)上按捺指印及蓋用印文(見原審卷㈡第 102頁證人即辦理締約及移轉手續之代書王英蘭證言),並 交付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足認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該 筆頭期款,自無調查該70萬元是否存入陳謝碧玉郵局帳戶之 必要。又200萬元尾款之流向,陳謝碧玉之陽信帳戶於103年 12月29日收到上訴人匯入之200萬元後,於104年3月12日將 該日存入之250萬元,分別提領350萬元及150萬元,其中350 萬元轉作定期存款,另150萬元則分別匯給陳隆田陳隆光 100萬元及50萬元,有陽信大安分行函及客戶對帳單與匯款 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159、170、172、237 -239 頁),陳謝碧玉與上訴人之買賣付款過程,未見有資金單筆 或逐筆回流情形,難認偽作買賣,亦無為此項調查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購買土地動機之前後說詞有異,系爭 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上訴人擬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



不足抵付稅費及價金,約定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公告現值,約 定之稅費金額與實際繳納有異等情,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乃 屬虛偽云云,洵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日期係102年12月19日,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係102年12月30日,二者 竟不相符,103年2月7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12月 29日始支付尾款,且斯時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均不符常理, 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真實云云。查證人王英蘭已證述兩份文 書係一起辦理,其在解釋契約內容及價金予兩造無誤後幫忙 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核與證人陳隆田證述之 簽約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堪認私契及公 契係經買賣雙方確認後始簽名(陳謝碧玉僅捺指印)用印, 尚難憑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載為「102年12月30日 」(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即推翻上訴人與陳謝碧玉確有 買賣真意之認定。系爭土地及507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固已罹於除斥期間(如前⑶所述),惟塗銷前仍係系爭土地 之負擔,因此約定於抵押權塗銷後支付尾款(如前⑵之第參 條第3項約定),無非基於保障上訴人之目的。又上訴人於 103年12月29日匯付尾款200萬元予陳謝碧玉(見原審卷㈡第 83頁),距離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已1年之久,且上訴人及 黃筱威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於104年4月27日始經判准塗銷 ,係因李福生死亡而撤回103年6月13日之起訴,其後再另行 起訴之緣故(見不爭執事項㈦),既非可歸責於陳謝碧玉, 且各該抵押權確罹於除斥期間,上訴人評估應可獲得勝訴判 決,在該訴訟確定前先行支付尾款,亦無何悖於一般交易常 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陳謝碧玉之買賣為不實,核屬臆 測之詞,亦不足取。
⑸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將5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筱威, 又將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謝碧玉 ,足見上訴人無向陳謝碧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查上訴 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507地號(均為全部)、 528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所有權後,於103年2月20 日將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筱威, 繼於103年3月26日將5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謝碧玉,雖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惟上訴人 既於103年2月27日移轉登記為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筆土地之權能。至528地號土地 ,買賣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因卓群(其一共有人)於103 年2月26日致函表示其有優先承買權卻未獲通知,上訴人乃 與陳謝碧玉合意解除該筆土地之買賣,有卷附存證信函、土



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㈡第59頁正背面、第28頁)可查, 且據證人陳隆田證述因卓群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未通知行使優 先承買權,遂與上訴人協商取消此部分買賣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00頁背面),亦堪信實。但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尚無法區分系爭土地及507、528地號土地各筆土地之價金 數額,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將該筆土地面積僅8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謝碧玉之實際登錄金額 僅3萬9,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㈠第166頁背面) ,可見該筆土地之價值有限,上訴人未要求陳謝碧玉返還該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堪符情理。至上訴人與陳謝碧玉合意 解除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買賣契約,移轉登 記之原因雖載為「買賣」(見本院卷㈡第164-169頁松山地 政所提供之登記資料),惟證人王英蘭既證述兩造僅稱有筆 土地有問題有過戶回來,並未告知理由,其未詢問理由,即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背面-第103 頁),足見該移轉登記原因非上訴人及陳謝碧玉所指示,故 不因解除買賣528地號土地之回復原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 因,即遽謂上訴人與陳謝碧玉無買賣系爭土地及507、528地 號土地之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將507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他人,又將5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謝碧玉等情,抗辯上訴人陳謝碧玉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仍非可取。 ⑹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就上訴人與陳謝碧玉均無買賣之 真意,而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其說,其抗 辯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顯乏所據,尚不 足以推翻該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推定。依前揭說明,應認系 爭土地已因買賣之登記而屬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在未經塗銷前仍有其絕對效力, 上訴人非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 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 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囑託松山地政所測量各 建物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㈨),其面 積如附表一所載,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云 云。經查:
陳謝碧玉於74年4月11日基於其與訴外人胡俊雄等人間之合 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及528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 爭同意書)予建商胡俊雄等人建築系爭建物,有系爭同意書 及73建字第1065號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194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建商胡 俊雄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 興建房屋之權利。惟房屋不能與土地之使用分離,地主在合 建關係合法解消前,尚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 陳謝碧玉前以高季涵因買賣而取得之8號6樓(即附表一序號 6)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528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高 季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未構成不當得利,亦應 類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租金,既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0號判決認定陳謝碧玉未能證明該同意書已失去效力,亦無 法證明高季涵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非可歸責於地主陳謝 碧玉之事由所致,陳謝碧玉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 季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類推租賃契約關係 請求給付租金確定(即前案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2-68頁 ,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則高季涵所有8號6 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對陳謝碧玉而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
⑵建商於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已於74年9月4日竣工(見不爭執 事項㈡),潘謝少芳陳漢璋蘇偉貞陳烟爐龐潤嬌因 此於76年7月14日就8號1樓、8號3樓、12號5樓、12號6樓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㈠第59、49、44、35、36頁) ,卓群則因贈與而取得8巷2號建物(見原審卷㈠第48頁), 陳明陽因繼承取得8號4樓及12號4樓建物所有權後,贈與該2 筆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配偶張美滿(見原審卷㈠第57、 58頁,本院卷㈡第251頁),李昭治、林褘帆、許嫈嬉、凌 榮浚、廖紫伶鍾大澐輾轉合法買受8號5樓、10號3樓、12 號(見原審卷㈠第50、42、38、29、31、33頁),潘啟中潘啟華分割繼承取得10號建物所有權,潘還珠潘明珠分割



繼承取得10號2樓建物所有,王黃美蘭亦是分割繼承取得10 號6樓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40、41、45頁),潘謝少芳凌榮浚則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買賣而取得8、10、12號建 物地下層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52頁),有各該建物登記謄 本足參。依前⑴所為認定,高季涵以外之被上訴人對陳謝碧 玉,自亦非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又析繹上訴人與陳謝碧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2 款約定:「系爭土地有以下負擔:㈡系爭土地遭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編號:臺北 市○○街000巷0○00○00號1樓至6樓及地下室)佔用,經台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定部分有使用借貸關 係。」(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 土地時,非僅知悉高季涵陳謝碧玉之前案訴訟認定8號6樓 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甚且認為該占有權源即使用 借貸關係。然上訴人猶願買受該筆土地,並於本件訴訟表示 收取租金以彌補價金或稅費(如前㈠⒉⑶所述),可見其係 因系爭建物所有人無從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債之關係為抗 辯,藉由受讓該筆土地之方式,達到脫免陳謝碧玉容忍系爭 建物所有人占有義務之目的。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 在妨害系爭建物所有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有權占有,則上 訴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系爭建物之占有係屬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之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非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而僅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乃正當權利之 行使而得為之云云。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非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自陳謝碧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得以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已於前述,上訴 人自應受該債之關係之拘束,系爭建物之占有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即難認構成侵害。又上訴人否認其有將買受系爭土地一 事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證人陳隆田亦證述其與陳謝碧玉不 知要做優先承買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被上訴 人合法買受系爭建物在前,事後始知悉陳謝碧玉將系爭土地 售予上訴人之情,衡情亦無侵害上訴人就所受讓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況卓群於103年2月26日就528地號土地致函陳 謝碧玉,指稱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優先承購通知( 見原審卷㈡第59頁),上訴人旋即與陳謝碧玉合意解除該筆



土地之買賣契約(如前㈠⒉⑸所述),衡情上訴人應已知悉 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未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之5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第2項)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 ,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 規定之限制。(第3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 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 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 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 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第7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 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 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優先 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 棄其優先承買權。」為優先承買公告,上訴人未積極與被上 訴人協商〔上訴人所提103年6月17日協商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㈡第162頁),被上訴人已否認經過被上訴人全體之授權 (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 仍於10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㈧),主張 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難謂其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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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