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16號
TPHV,103,重上,516,2017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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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翠珍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林啟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7
              樓
訴 訟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貞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7
              樓
訴 訟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李玲芳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3
              樓
        韓雲霞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
        劉麗綠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5
              樓
        藍榮賢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本件請求上訴 人朱翠珍林啟偉林淑貞拆屋還地,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裁判費,而鈞院既認定伊等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則訴訟費用自應全由上訴人負擔 ,乃鈞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 第四項竟諭知伊等亦須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自屬顯然錯誤, 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於第3章第1節編列「訴訟費用標的價額之核定 」,其法條範圍自第77條之1到第77條之27規定,至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則編列在同章第2節,其法條範圍則自第78



條至第95條之1規定。前者乃原告(含再審原告)、上訴人 (含附帶上訴人)或抗告人(含再抗告人)因民事訴訟所應 支出費用之核定及徵收標準,後者則係法院於訴訟終結時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人之標準,二者自有不同。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所謂「不併算其價額 」,僅係針對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及核定而言,尚非等 同「不負擔訴訟費用」。而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後者與前者之關係,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之情形,自不併算後者之價額。惟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 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 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 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可參。三、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㈠朱翠珍應拆除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B1-1、B1-2地上物(下稱系爭B1-1、B1-2地上物),將如 附圖所示B1-1、B1-2土地(下稱系爭B1-1、B1-2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息,㈡林啟偉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2、C3、C5、C6 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C2、C3、C5、C6增建物),將如附圖 所示C1至C7屋頂平臺(下稱系爭C1至C7屋頂平臺)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息,㈢林淑貞應拆除如附圖所示D2、D4屋頂增建物( 下稱系爭D2、D4增建物),將如附圖所示D1至D5屋頂平臺( 下稱系爭D1至D5屋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另贅)。第一審就前開拆除地上物、增建物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前開地 上物、增建物,就前開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關於朱翠珍部分 ,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關於林啟偉林淑貞部分,則 超過被上訴人請求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上訴人就其 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等請求朱翠珍給付 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另就其等請 求林啟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起訴聲明,並就其等請求林 淑貞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起訴聲明。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追加請求之聲明範圍,僅就不當得利部分提起 ,自應依該聲明之價額,定其等上訴利益之價額,而非與其 起訴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之數 項標的之情形同視。乃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於本院提 起附帶上訴、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併算裁判費云云,非但違反前揭說明,亦與該法條所 定「不併算其價額」不符,自不可取。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判決理由第八項記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翠珍應拆 除系爭B1-1、B1-2地上物,將系爭B1-1、B1-2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A編號① 、①、①、①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林啟偉應拆除系 爭C2、C3、C5、C6增建物,將系爭C1至C7屋頂平臺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所示之不 當得利本息,林淑貞應拆除系爭D2、D4增建物,將系爭D1至 D5屋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C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關於㈠駁回 被上訴人對朱翠珍請求各如附表A編號②、②、②、 ②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㈡命林 啟偉給付超過如附表B所示不當得利本息、林淑貞給付超過 如附表C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均 有未洽,被上訴人對朱翠珍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㈠ 部分不當,林啟偉等2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㈡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㈠、㈡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前開附帶



上訴准許部分,依被上訴人、朱翠珍之聲明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被上訴人 減縮部分外),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本於同一 事實,對朱翠珍追加如附表丁編號②、②、②、② 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對林淑貞擴起訴 聲明如附表丙編號③、③、③、③所示之不當得利 本息,關於『擴張部分』,雖非所許,惟仍在原審訴外裁判 而應廢棄之範圍,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第九項記 載「據上論結,本件朱翠珍之上訴為無理由,林啟偉等2人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而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朱翠珍上訴部分,由朱翠珍負擔 ;關於林啟偉林淑貞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林啟偉林淑貞各自負擔。附帶上訴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朱翠珍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係本於上開理由第八、九項記載所 為之諭知,且合於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五、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 ,本院判決理由第八、九項所表示之意思,核與本院判決主 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符,況訴訟費用比例本 為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自無前揭所指誤寫、誤算或顯然 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裁定更正。
六、從而,被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部分,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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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