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代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83號
TPHV,103,建上,8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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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大義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麒全(原名黃仁田)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參 加 人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崇志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唐家哲律師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前遭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12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4200號函廢止其公司設立登記,依 法應行清算程序,因萬裕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 東復未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萬裕公司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管 轄法院即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有卷附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是依前揭 說明,公司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又施侑慶、陳木 大能、張君瑋為萬裕公司登記之董事,均為該公司清算人, 並共同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由施侑慶即清算人之一具名 為萬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2頁),核無不合,先予陳明。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萬 裕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麒全(原名黃仁田,下 稱黃麒全)已共同承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緯」,於原 審審理時變更為「顧大義」,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 審卷㈡第121頁〉,惟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誤載富安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楊緯」,應予更正為「顧大義」)關於訴外人正 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而 黃麒全則主張萬裕公司對正道公司之債權業已讓與承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故萬裕公司對其之債權不 存在;因承安公司是否已自萬裕公司受讓前開債權,涉及富 裕公司得否向黃麒全為本件請求,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5至52頁),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萬裕公司主張:伊為正道公司辦理「臺南市海安景觀道路基 地開發經營契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雙方前 於90年7月25日與其他兩家承包商(即華冠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華冠公司、華彬公司) 進行結算,並共同簽署協議(下稱四方協議),約定正道公 司應支付伊及華彬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所代墊之費用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075萬4424元及886萬7775元(合計4962萬219 9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伊面額2852萬8097元、1222 萬6327元,及交付華彬公司面額620萬7443元及266萬0332元 ,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15日與91年6月15日之支票各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皆未如期兌現;嗣於91年間 ,華彬公司將其依四方協議得向正道公司請求之代墊工程款 債權轉讓予伊,是連同華彬公司對正道公司之債權,正道公 司積欠伊款項合計4962萬2199元(即系爭款項);又於91年 7月8日及92年6月20日,正道公司、富安公司分別簽署協議 (下稱正道公司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富安公司承擔正 道公司所積欠伊之系爭款項全部債務,伊於91年7月15日亦 同意前述富安公司與正道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另黃麒全(原 名黃仁田)於92年7月1日,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下稱黃麒 全協議),約定由黃麒全協調暫先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黃 麒全並應負責解決包括伊在內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之費用或 所欠債務,正道公司亦致函向伊並副知富安公司表示:「貴 公司(即萬裕公司)擬請求償付BOT案之債權對象應為富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黃仁田先生而非本公司」等語,足見上 訴人確有共同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而伊原同意在富安公 司或黃麒全向臺南市政府求償取得賠償金前暫不行使權利, 嗣因臺南市政府業已依法院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清償黃麒全 系爭工程款項,是上訴人自應連帶清償伊系爭款項;至系爭 款項其中2852萬8097元、1222萬6327元部分,原係正道公司 開立支票並約定分別於90年11月15日、91年6月15日(即發 票日)清償,當依各該日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 886萬7775元,則應自伊同意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債務 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962萬2199元,其中2852 萬8097元自90年11月16日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日 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62萬2199 元及富安公司自101年12月1日、黃麒全自101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利息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應連帶給付萬裕公司4962萬2199元之利 息部分,其中2852萬8097元自90年11月16日起,1222萬6327 元自91年6月16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㈠富安公司部分:伊與正道公司簽署協議(即 正道公司協議)所約定伊承擔之債務,為系爭工程所生之債 務,然四方協議所載之債務,則為系爭工程以外之債務,非 伊所承擔之債務,伊並未於四方協議上簽名,萬裕公司以其



與正道公司所簽署之四方協議,主張伊已以正道公司協議承 擔四方協議所載之債務,並無理由,且萬裕公司未代墊款項 ,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又就萬裕公司請求系爭款項利息 部分,萬裕公司既承諾於臺南市政府給付賠償金前不行使債 權,則利息債權亦應不行使,並應自債務人受通知而遲延給 付始得行使,且依萬裕公司所為系爭款項利息之請求,即28 52萬8097元自90年11月16日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 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已罹於時效;㈡黃麒全部分:伊並無承擔債 務之意思,亦未通知萬裕公司伊有債務承擔之情;況萬裕公 司並未墊付相關費用,其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 給付系爭款項;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萬裕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參加人則以:伊並未自萬裕公司受讓系爭款項債權,亦未收 受萬裕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黃麒全主張萬裕公司對 正道公司之債權業已讓與伊,並不實在等語。
四、萬裕公司主張其與正道公司前於90年7月25日與華冠公司、 華彬公司進行結算,並共同簽署協議(即四方協議),約定 正道公司應支付其及華彬公司執行工程所代墊之費用分別為 4075萬4424元及886萬7775元(合計4962萬2199元,即系爭 款項),正道公司「91年及90年6月財務報表」亦記載該公 司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為積欠萬裕公司4075萬4424元 及華彬公司886萬7775元;正道公司、富安公司再於91年7月 8日及92年6月20日,分別簽署協議(即正道公司協議)及補 充協議,約定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富裕公司之全 部債務,萬裕公司於91年7月15日亦同意富安公司與正道公 司間之前開債務承擔;黃麒全則於92年7月1日,與富安公司 簽署協議(即黃麒全協議);又正道公司前以其與臺南市政 府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爭議,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仲裁,經作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3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因系爭仲裁判斷僅准許53萬0250元,正道公司 不服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請求 2億4545萬6044元本息之部分,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 第76號判決正道公司敗訴,正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 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正道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臺南市 政府以萬裕公司係重複請款,張興華(即正道公司董事及華 彬法定代理人)、許勝雄(即萬裕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涉犯



偽證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 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459號 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許勝雄等偽證案 件);臺南地檢署前則以張興華、陳國雄(即正道公司之董 事長)、顧大義(即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王天明(即正 道公司之財務經辦員)為使正道公司取得較高且不實之損害 賠償金額,與萬裕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許勝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別虛設行號,開立不實 發票或製作不實之憑證,虛偽作為該等公司有向正道公司承 攬BOT案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或提供相關勞務,藉此 由正道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詐取解約之損害賠償金為由,對張 興華等人提起詐欺等公訴,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 第1411號對張興華等人皆判決無罪確定(下稱詐欺等案件) ;另黃麒全張興華於102年6月10日前往原審作證時,就系 爭工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證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26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 張興華偽證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四方協議書、正道公司協 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債務承擔同意書、黃麒全協議書、正道 公司財務報表、臺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臺 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93年度 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7至15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7頁、第131至143 頁、第189至204頁、本院卷㈣第156至169頁、第23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許勝雄等偽證案件卷宗、詐欺等案件 卷宗、張興華偽證案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42頁、本院 卷㈣第84頁),堪信為真。又萬裕公司主張正道公司、富安 公司已簽署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 所積欠其之全部債務,其於91年7月15日亦同意富安公司與 正道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又黃麒全於92年7月1日,則與富安 公司簽署協議,約定由黃麒全協調暫先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 ,黃麒全並應負責解決包括其在內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之費 用或所欠債務,上訴人既共同承擔系爭款項債務,自應連帶 清償其系爭款項;至系爭款項其中2852萬8097元、1222萬 6327元部分,原係正道公司開立支票並約定分別於90年11月 15日、91年6月15日(發票日)清償,當依各該日期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886萬7775元,則應自其同意由富



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債務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62 萬2199元,其中2852萬8097元自90年11月16日起,1222萬 6327元自91年6月16日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萬裕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 項,是否有據?若有,則萬裕公司就系爭款項其中2852萬 8097元請求自90年11月16起,1222萬6327元自91年6月16日 起,886萬7775元自91年7月1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萬裕公司所為系爭款項利息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萬裕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前於90年7月25日與華冠公司、華彬 公司進行結算,並共同簽署協議(即四方協議),約定正 道公司應支付其及華彬公司執行工程所代墊之費用分別為 4075萬4424元及886萬7775元(合計4962萬2199元,即系 爭款項),正道公司91年及90年6月財務報表亦記載該公 司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為積欠萬裕公司4075萬4424 元及華彬公司886萬7775元;正道公司、富安公司再於91 年7月8日及92年6月20日,分別簽署協議(即正道公司協 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 富裕公司之全部債務,萬裕公司於91年7月15日亦同意前 述富安公司與正道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另黃麒全於92年7 月1日,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即黃麒全協議),約定由 黃麒全協調暫先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黃麒全並應負責解 決包括富裕公司在內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之費用或所欠債 務,已如前陳,並經證人即華彬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興華於 原審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且 富安公司就正道公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黃麒全就黃麒 全協議書之真正,皆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反面、 第125頁);則觀諸四方協議既載明:「爰就甲方(即正 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台南市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 經營契約』(以下稱『BOT計畫』),甲、乙(即萬裕公



司)雙方曾於8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 』)。今甲、乙雙方為解除上述合作關係及釐清彼此間權 利義務關係,茲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條款如后:…二、就 前條乙方代墊款結算金額:新台幣6468萬6824元整(包括 丙方(即華冠公司)代墊款計新台幣1585萬7500元/扣款 新台幣79萬2875元整及方(即華彬公司)代墊款計新台 幣933萬4500元/扣款新台幣46萬6725元整),甲方同意分 兩次付款,其付款方式如下:1、第一次付款金額為前條 結算總金額70%,及新台幣4528萬0777元整(含稅),於 乙方開具發票予甲方後7日內,由甲方分別依乙(新台幣 2852萬8097元整)、丙(新台幣1054萬5237元整)及方 (新台幣620萬7443元整)各自代墊之款項金額,交付發 票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15日之支票予三方。2、第二次付 款為前條文結算總金額之30%,即新台幣1940萬6047元整 (含稅),於乙方開具發票後7日內,由甲方分別依乙( 新台幣1222萬6327元整)、丙(新台幣451萬9388元整) 及方(新台幣266萬0332元整)各自代墊之款項金額, 交付發票日期為民國91年6月15日之支票予三方」等語( 見司促卷第7至8頁),由上以觀,正道公司因系爭工程尚 分別積欠萬裕公司結算代墊款4075萬4424元(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華彬公司886萬7775元(0000000+0 000000 =0000000),華彬公司嗣將其依四方協議得向正 道公司請求之代墊工程款債權轉讓萬裕公司,足見萬裕公 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包含萬裕公司及華彬公司所代 墊之款項)。
㈢又依正道公司協議既載有「…執行本案之費用迄今均由甲 方(即正道公司)之協力廠商開立,承安、萬裕、華彬等 公司及部分股東代墊或尚未支付…」,及黃麒全協議亦載 有「…曾由黃仁田先生代墊相關費用,並協調暫先抽回或 延展正道公司開予萬裕公司…之支票…」等語以觀(見司 促卷第9頁、第14頁),正道公司協議、黃麒全協議所載 之內容,皆提及正道公司積欠萬裕公司系爭款項債權及有 關處理系爭支票之相關事宜,顯與四方協議相關,且內容 所載「承擔及負責清償」、「負責解決…債務」,皆係陳 明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見司促卷第9頁、第15頁); 則若萬裕公司並無系爭款項債權,且上訴人亦無共同承擔 正道公司所積欠萬裕公司之全部債務之意,則正道公司「 91年及90年6月財務報表」豈有記載該公司之重大承諾事 項及或有事項為積欠萬裕公司4075萬4424元及華彬公司 886萬7775元之舉?上訴人又何有分別簽署正道公司協議



、補充協議及黃麒全協議以表明承擔、解決系爭款項債務 之理?堪認萬裕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且上訴人亦有共 同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萬裕公司全部債務(即系爭款項) 之意甚明。
㈣上訴人雖抗辯萬裕公司並未墊付相關費用,自不得請求給 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
⒈萬裕公司係正道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承包商,雙方於90 年7月25日簽署四方協議,結算並約定正道公司應支付 本件萬裕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所代墊之費用;而正道公司 即依四方協議約定,以「應付帳款」列帳,並開立應付 票據予萬裕公司受領,有卷附顧大義簽核之轉帳傳票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又顧大義時任正道公司之 常務董事及富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亦到庭證 述略以:「是我簽的,這字是我的沒錯;﹙傳票上之金 額是否實在?﹚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 ),其於詐欺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並陳稱:「所有單據 都經過會計師的認證…所有單據都是事實」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70頁),且顧大義於詐欺等案件進行中,並委 請律師提出89年12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工 程會勘紀錄,用以證明「正道公司下包萬裕公司確實有 施作海安路景觀基地工程」﹙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 ,其選任之辯護人且具狀陳明略以:「原本正道公司90 年7月25日簽訂四方協議書認列之6468萬6824元,本為 本件BOT案之成本,因臺南市政府違約,BOT案無法繼續 進行,該筆認列之金額自為正道公司之損害,因正道司 仍需依90年7月25日簽訂四方協議書給付與下包商(包 括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於仲裁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縱遭仲裁庭以舉證未備就此部分判決敗訴(亦然)」等 情(見原審卷㈡第83、85頁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書 狀),是擔任正道公司常務董事及富安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顧大義,既於原審及詐欺等案件皆自陳正道公司有積 欠萬裕公司債務乙情,並對其數額不為爭執,足認萬裕 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
⒉又依證人即華彬公司負責人張興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 :「(問:請提示支付命令附件1,你是否簽署過這份 協議書〈即四方協議書〉?)有簽署過,簽這份協議書 是在91年7月6日,正道與德安公司簽署開發契約,在這 個契約的第14條中規定說在14日之內要跟所有的施工廠 商終止協議書,所以大家在7月25日簽了這份協議書; (問:當時是何人代表正道公司?)顧大義先生;(問



:請問協議書上的萬裕、華冠、華彬外是否還有其他施 工廠商在場?)有,承安公司的代表人黃仁田先生;( 問:協議書第2條代墊款結算金額是否實在?)實在; (問:正道公司當時對這個金額是否有爭執?)正道公 司當時對這個金額沒有爭執,當時在91年財報的時候就 已經揭露了前揭金額。承安公司在90年7月25日也有簽 署工程結算協議書,正道公司有開立2000萬元支票,之 後91年兌現給付承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反面、第174頁);核與萬裕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許勝雄 於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所陳:「(問:剛才有提示你90年 7月25日萬裕、華冠、華彬與正道之協議書,簽協議書 的目的?何人出席?主導?)因為當初正道公司要跟德 安公司合作,要求萬裕公司退出bot工程,所以簽署這 份協議書。我有參與這份協議書。我去的時候就是張興 華還有一位正道公司姓陳的人在場;(問:根據這份協 議書,萬裕公司執行bot計畫前置工程作業所代墊的費 用…,指的是什麼前置工程作業?)指的是原來我們在 海安路管線的工程,當初有一個模糊地帶,我不知道是 要向市政府請款還是要跟正道公司請款。這個協議主要 是在結算這個期間的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3 頁訊問筆錄);再觀諸正道公司轉帳傳票(見原審卷㈠ 第186頁),於正道公司-海安BOT轉帳傳票會計科目「 應付帳款」摘要列示「依據協議書內容支付墊付款(對 象)C0018萬裕營造」借方金額4962萬2199元,並開立 應付票據予萬裕公司受領,且正道公司各該年度亦將此 積欠萬裕公司之債務列明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㈠第61至 65頁正道公司財務報表);則正道公司為上市公司,其 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當時正道公司即委任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證,並據該事務出具之 無保留意見會計師查核報告,依前開報告針對本件BOT 專案之查核意見,已指明:「依本會計師意見,第一段 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附註二所述之基礎 編製,足以允當表達BOT專案民國91年及90年6月30日之 財務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嗣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亦曾針對前述正道公司財務報表出具報告,亦載明 :「交易事項雖因某項法律形式要件尚未完備,或憑證 有所欠缺,只要有確實之交易存在,在會計上即應依實 質之交易性質予以認列入帳,反之,若交易事項之經濟 實質尚未完成,雖然法律上之形式要件及憑證均已具備 ,在會計上仍不應認列入帳,此即會計上所謂『實質重



於形式』之觀念。…經覆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簡蒂 暖會計師及劉許友會計師於91年7月15日就本BOT專案截 至民國91年6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所出具之查核簽證報 告所示,該兩位會計師經查核後係認為正道公司承攬本 BOT專案所產生之前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足以 允當表達BOT專案民國91年6月30日之財務狀況」(見原 審卷㈠第159頁);由上以觀,足見正道公司就BOT專案 (即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包括對於萬裕公司 之本件債務,皆已列為「正道公司已發生之實際成本」 ,則若萬裕公司並未墊付相關費用,而無系爭款項債權 存在,正道公司要無可能將此積欠萬裕公司之債務,列 明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之舉,堪認萬裕公司確 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
⒊況臺南市政府前以萬裕公司重複請款,張興華(即正道 公司董事及華彬法定代理人)、許勝雄(即萬裕公司前 法定代理人)涉犯偽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 經臺南地院判決其二人無罪(即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 459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南高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即9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偽證等案件);又 臺南地檢署前則以張興華(即正道公司董事及華彬法定 代理人)、陳國雄(即正道公司之董事長)、顧大義( 即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王天明(即正道公司之財務 經辦員)為使正道公司取得較高且不實之損害賠償金額 ,與萬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勝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別虛設行號,開立不 實發票或製作不實之憑證,虛偽作為該等公司有向正道 公司承攬BOT案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或提供相關 勞務之事實,藉此由正道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詐取解約之 損害賠償金為由,提起詐欺等公訴,經臺南地院刑事庭 對其五人皆判決無罪確定(即臺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4 11號詐欺等案件),亦有卷附臺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 141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 事判決、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南 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 度臺上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司促卷第7至15頁 、原審卷㈠第95至107頁、第131至143頁、本院卷㈣第 156至169頁);前開偽證等案件、詐欺等案件所認萬裕 公司並未重複請款而有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乙情,亦採與 本院相同之認定,更足證萬裕公司確有系爭款項債權存 在。故上訴人抗辯萬裕公司並未墊付相關費用,自不得



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㈤富安公司雖又抗辯其就正道公司協議所承擔之債務,為系 爭工程所生之債務,然四方協議所載之債務,則為系爭工 程以外之債務,非其所承擔之債務云云。惟查,依四方協 議前言之記載略為:「就甲方(即正道公司)與臺南市政 府間臺南市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即系爭 工程),甲、乙(即富裕公司)雙方曾於88年12月20日簽 訂協議書,今雙方為解除上述合作關係及釐清彼此間權利 義務關係,茲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條款如后」,第1項記 載略為:「乙方依原協議書約定,因執行BOT前置工程作 業,所代墊之費用,雙方同意…」,及正道公司協議之內 容載有「…執行本案之費用迄今均由甲方(即正道公司) 之協力廠商開立,承安、萬裕、華彬等公司及部分股東代 墊或尚未支付…」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第9頁),並參 以證人即華彬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興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略 以:「(問:據你所知富安公司後來承擔正道公司對協力 廠商的債務,富安公司有無爭執過該金額?)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反面、第175頁),足見正道公司雖 係因積欠萬裕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中之前置工程作業部分之 代墊款,而簽署四方協議,然因前置工程作業仍為系爭工 程之一部分,富安公司與正道公司於簽署正道公司協議時 ,亦係就四方協議所載有關正道公司積欠萬裕公司之代墊 款債務續為約定,富安公司就應承擔正道公司對萬裕公司 所負之系爭款項債務,亦不爭執;顯見正道公司協議係正 道公司為延續四方協議所載之內容,而與富安公司就系爭 工程所生之債務進行協議,是四方協議所載之債務,自難 謂為系爭工程以外之債務。故富安公司抗辯其就正道公司 協議所承擔之債務,為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然四方協議 所載之債務,則為系爭工程以外之債務,非其所承擔之債 務云云,即不可採。
黃麒全雖另抗辯其並無承擔債務之意,亦未通知萬裕公司 其有債務承擔之情云云。但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承擔非屬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 ,其契約即已成立,承擔債務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 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所不問。另債務承 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 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即與原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 務承擔),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545號判例、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23年上字 第137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52年台上字 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
黃麒全係於92年7月1日,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即黃麒 全協議),而觀諸該協議之記載略以:「由富安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基於與正道公司間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 書約定與授權,與黃仁田先生(即黃麒全,以下簡稱乙 方)達成協議如次:一、甲方同意本案獲得台南市政府 賠償後,優先支付償還乙方代墊或負責負處理之費用… 三、乙方應負責解決華彬公司、華冠公司、環宇新股份 有限公司、萬裕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本案之費 用或所欠債務」等語(見司促卷第14至15頁),既載明 黃麒全「負責解決」華彬公司、華冠公司、環宇新股份 有限公司、萬裕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本案之費 用或所欠債務,顯已約定黃麒全應負責解決以承擔系爭 款項債務。又參以證人即華彬公司負責人張興華於原審 到庭證稱略以:「(問:請提示附件四〈即黃麒全協議 書〉,你對於被告在本院主張在簽附件四協議書當時, 你與顧大義都說要付給協力廠商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所 以沒有任何需要黃仁田負責的款項,有何意見?)他們 所言不實在,當初這份協議書簽署之後,黃仁田先生說 他還再三跟我保證,他如果收到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 的賠償金之後,根據協議書第3點,將需要給付我的款 項付給我;(問:你對於被告在本院主張簽附件四協議 書是黃仁田已陸續借款1億多元給你跟顧大義,且你與 顧大義黃仁田表示這個借款都用於正道公司與台南市 政府的工程中有何意見?)我記得當時黃仁田給我6000 多萬元,當時這筆款項我確實用於台南市的工程,這筆 錢後來我也陸陸續續還給黃仁田,然後我有一份資料是 黃仁田給我的,這是黃仁田親筆的字跡,他自己總結說 在92年以前墊支1億863萬元(庭呈黃仁田清算文件1件 ),這一份清算的單子第A項有寫到陳小姐,即陳逸凡 女士他給了2000萬元,第B項是顧大義,給付1500萬元 ,這兩筆錢通通都並不是用於工程的;(問:附件四協 議為何所載正道公司的協力廠商會同意抽回或展延正道 公司已開出之支票?)黃仁田先生當初跟我們所有的協 力廠商保證,要我們把90年7月25日正道公司所開立給 協力廠商的支票交還給他,由黃先生統一與正道公司的



代表即富安公司去談,正道公司委由富安公司顧大義先 生協議,由正道公司先開出1億5300萬元的支票給富安 公司,交給黃仁田作為擔保附件4協議的保證,所以協 議書的第3點向我們保證,拿到正道與台南市政府的賠 償金之後,會根據90年7月25日正道公司承諾給付的工 程款還給我們,所以我們當時相信他,委託黃仁田與富 安公司簽署協議,並把所有的協力廠商把手上所有的支 票拿給他;(問:請提示原證9,這些支票是否是附件 四協議書所稱的支票?)是,其中一筆AB0000000,這 個付款時間是94年9月30日,這筆5800萬元由黃仁田簽 收支票後兌現,其他的支票是後來換票;(問:據你所 知富安公司後來承擔正道公司對協力廠商的債務,富安 公司有無爭執過該金額?)沒有;(問:富安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何人?)顧大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綜上以觀,黃麒全協議係明確記載約定由富安公 司基於與正道公司間之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與授權,與 黃麒全達成協議,黃麒全並同意於獲得台南市政府賠償 後,優先支付償還富安公司代墊或負責負處理之費用, 黃麒全且應負責解決華彬公司、華冠公司、環宇新股份 有限公司、萬裕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之費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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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