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177號
TPHV,103,上易,1177,20170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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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 院前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 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 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 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對本案第二審判決即106年3月 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 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 澤興即萬綠椰園餐廳負責人(下稱吳澤興)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及吳澤興應自103年1月1 日 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①上訴人及吳澤興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及吳澤興應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之不當得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及吳澤興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全部不服 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並以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之不當 得利。經本院第二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①命吳澤興遷讓返 還房屋及連帶給付金錢部分;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①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上開廢棄②部 分,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之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上訴駁回。㈤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㈥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駁回。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明範圍應包括: ㈠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即第一審判決命其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3年1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之不當得 利。㈡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再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之 不當得利。則依上說明,於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時,自應 就其上開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上訴人既 係就第一、二審判決命其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因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 揭說明,渠等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附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不 併算其價額,至為灼然。再查本件於第一審起訴時,系爭房 屋之正常價格業經由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59 萬1789元乙節,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鑑定報告併 卷外放)。被上訴人並據以計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據(第一審卷第29頁背面)。嗣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初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乃據上開鑑 定結果,以103年9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864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9萬1789元,並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兩造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均未於法定 期間抗告,業已確定;上訴人並已遵期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等情,則有裁定書、送達回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據(



二審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首頁背面)。則關於上訴人上訴 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揭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額59萬1789元核定之。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陳錦安等人於 102年9月9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買賣 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固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一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然上訴 人於本件審理中不僅爭執該契約書之實質真正(一審卷第19 6 頁背面);證人陳錦安復到庭證稱:伊以上開買賣契約出 賣予被上訴人之權利包括土地使用權等語(二審卷㈡第30頁 ),並二度具狀重申斯旨,有補充陳述書、民事陳述狀存卷 可據(一審卷第237頁,二審卷㈠第62 頁),此情並為上訴 人於本案訴訟中援用主張(二審卷㈠第53頁,二審卷㈡第84 頁、第240頁、第243頁)。兩造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及買賣標的是否確僅有系爭房屋、或尚包括土地使用權各節 ,既有爭議。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 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 買賣價款500萬元以為核定,並應據此計算上訴利益為500萬 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9萬1789元。上訴人因 本件上訴所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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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