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6號
TPHV,102,重家上,6,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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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美麗
      徐正青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君
被 上 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追加,就備位之訴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徐正青,於本審審理中,厚化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范瑞君,厚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盟 修, 業據其等分別具狀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 第15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5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55170140號函(見本審卷㈢第76-80、82-86頁)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為:㈠厚玻公司應在其 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股份3,333.33 股; ㈡厚玻公司應將其持有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交付 厚化公司,厚化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



徐正青各持有股份5萬6,000股,厚玻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 徐美麗徐正青各1,432萬5,456元;㈢厚化公司應將其持有 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交付厚玻公司, 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 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股份6,666.66股;上 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應給付厚化公司663萬5,892元。備 位聲明為:㈠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股份3,333.33股;㈡厚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徐美麗徐正青各2,160萬5,456元及自87年1月1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厚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美麗、徐正 青各669萬7,443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位請求部分追加:㈠徐正青應將其持有厚 玻公司股票1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㈡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1 萬股,按每人各3,333.33股之繼承登記;㈢厚玻公司應交付 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3,333.33股;㈣厚玻 公司應將其持有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回復登記為徐風 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 辦理前開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 按每人各5萬6,000股 之繼承登記;㈥厚化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 公司股票各5萬6,000股;㈦厚化公司應將其持有厚玻公司股 票2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㈧徐正 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 按 每人各6,666.66股之繼承登記;㈨厚玻公司應交付上訴人、 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6,666.66股(見本審卷㈢第95 頁背面至96頁正面)。就備位請求部分,上開聲明㈠部分不 再主張(見本審卷㈡第37頁背面),上開㈡、㈢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由代償請求權(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變更為買賣 價金請求權(見本審卷㈢第96頁背面、105頁背面), 核屬 訴之變更。查上訴人上開先位追加之訴與備位變更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上開厚玻公司及厚化公司股份為徐 風楷之遺產,應予返還及分割,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 准許。
三、又按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規定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屬家事訴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家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 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徐正青將其名 下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及請求徐正青



徐美麗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核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家事訴 訟事件。另上訴人先位請求厚玻公司、厚化公司返還股票、 依上訴人及徐美麗徐正青分割遺產協議登記於股東名簿上 、交付分割後之股票、請求該二公司履行債權等項,及備位 請求厚玻公司、厚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則屬一般民事訴訟 事件,然與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並經上訴人、徐正青、厚玻公司及厚化公司 同意合併與家事訴訟事件審理(見本審卷㈢第75頁背面), 徐美麗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 准上訴人與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四、被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 曾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再行言詞辯論程 序,並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就 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之適用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78號判 例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 其 繼承人為配偶徐鐘碧、及子女伊、徐美麗徐正青共4人 , 曾於92年10月3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嗣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伊、徐美 麗及徐正青共3人,每人應繼分為1/3。又徐正青拒不履行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伊及徐美麗乃於97年間提起分割遺產之民 事訴訟,並於98年7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 ),其中徐風楷生前投資厚玻公司之股份,徐正青主張3萬7 ,487股,另1萬股尚待確認,經記明筆錄後, 僅就3萬7,487 股成立和解。 至厚玻公司該1萬股原係徐風楷出售與太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而於81年12月15日 買回,借名登記在徐正青名下,於徐風楷死亡時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應屬徐風楷之遺產,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 請求 厚玻公司就該1萬股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載由繼承人即伊 、 徐美麗徐正青各為3,333.33股。又徐風楷生前於86年12月 30日以2,184萬元出售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與厚玻公司 ,因厚玻公司未依公司法履行程序,亦未交付買賣價金,買 賣契約為無效, 厚玻公司自應將該16萬8,000股返還與厚化 公司, 厚化公司就該16萬8,000股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載伊 、徐美麗徐正青各為5萬6,000股。再者,依徐風楷遺產稅 申報書上記載:徐風楷對厚玻公司有債權6,481萬6,368元, 係包含上開出售厚化公司股票之價款2,184萬元, 予以扣除



後為4,297萬6,368元,繼承人即伊、徐美麗徐正青各得向 厚玻公司請求給付1,432萬5,456元。 又徐風楷生前於87年1 月6日以4,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與厚化公 司,因厚化公司未依公司法履行程序,亦未交付買賣價金, 買賣契約為無效, 厚化公司自應將該2萬股返還與厚玻公司 , 厚玻公司就該2萬股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載伊、徐美麗徐正青各為6,666.66股;徐風楷遺產稅申報書上,另記載徐 風楷對厚化公司有債權2,009萬2,325元,係包含上開出售厚 玻公司股份之價款4,000萬元在內,因買賣契約無效, 故尚 欠厚化公司1,990萬7,675元,繼承人即依伊、徐美麗及徐正 青予以扣除後,每人各應給付厚化公司663萬5,892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 第113條及公司法第165條規 定,求為命:㈠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薄登載上訴人、徐美 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3,333.33股;㈡厚玻公司應將 其持有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交付厚化公司, 厚化公司 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為5萬6,000 股, 厚玻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1,432萬 5,456元;㈢厚化公司應將其持有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交付厚 玻公司,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 正青各為6,666.66股;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應給付厚 化公司663萬5,892元(未繫屬本院即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 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股東對公司之交付股票請求權為先 位請求權,請求如下述追加之聲明,主張如認徐風楷與厚玻 公司、厚化公司之股票買賣契約為有效,改依買賣價金請求 權,請求該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 各持有該公司股份3,333.33股;㈢厚化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 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5萬6,000股 ;㈣厚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14,325,456 元;㈤厚玻公司應在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 各持有該公司股份6,666.66股;㈥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 各應給付厚化公司663萬5,892元。追加聲明:㈠徐正青應將 其名下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 司股票1萬股,按每人各3,333.33股之繼承登記; ㈢厚玻公 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3,333.33股 ; ㈣厚玻公司應將其名下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回復登 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徐正青徐美麗應協



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按每人各5萬 6,000股之繼承登記; ㈥厚化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5萬6,000股;㈦厚化公司應將其名下厚 玻公司股票2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㈧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2 萬股,按每人各6,666.66股之繼承登記;㈨厚玻公司應交付 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6,666.66股。備位聲 明: ㈠厚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各2,160萬 5,456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㈡厚化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各669萬7,443元及自87年1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厚玻公司、厚化公司則以:上訴人曾訴請伊等在股 東名簿上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繼承徐風楷之厚化公 司股份6萬0,019股各1/3、厚玻公司股份3萬7,487股各1/3及 繼承徐鐘碧原化公司股份6萬2,408股各1/3,並交付該1/3股 票,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該案之股票與本案雖不同,但重要爭點相同,對本案有 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徐風楷於86年12月 30日出售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與厚玻公司,於87年1月 6日出售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與厚化公司,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事。上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 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縱認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者,因厚化公司對徐風楷有 3,988萬5,000元之債權,厚玻公司對徐風楷有4,822萬2,962 元之債權,足資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再者,上訴人請 求厚玻公司給付徐風楷出售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共4,297萬6,368元 部分,厚玻公司否認該等債權存在,縱認存在,厚玻公司得 為消滅時效抗辯,並以曾為徐風楷代墊贈與稅4,822萬2,962 元之債權與之抵銷。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和解所載遺 產債權分割方式,並不明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徐美麗徐正青係獲配徐風楷出售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與厚玻 公司、出售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與厚化公司之股款債權之1/3 、出售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三公司之股款債權1/3, 上訴人 請求伊等向其及徐美麗徐正青各給付1/3債權, 於法無據 。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其法定遲延利息超過5年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追加及備位變更之訴均駁回。
徐正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及所提書 狀之陳述略以: 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為徐



風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該股票係徐風楷生前所贈與,並直 接由出賣人太子投資公司在股票上背書轉讓與伊。又遺產稅 申報與遺產之實際狀況,係屬二事,不能以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證明上開股票為徐風楷之遺產,因徐風楷之遺產眾多,委 任會計師製作遺產稅申報明細時未逐一核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成立時,直接援用遺產稅申報明細所載,迨上訴人與徐 美麗對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 經伊檢視始發現該1萬股股 票非屬徐風楷之遺產,三方在該案成立系爭和解時並予確認 。 另徐風楷確出售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與厚玻公司, 亦有出售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與厚化公司, 上訴人請求伊協 同辦理上開股票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徐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三、兩造明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㈠第44頁): ㈠徐風楷徐鐘碧夫妻育有三名子女:上訴人與徐美麗、徐正 青。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 。
㈡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前因被繼承人徐風楷因遺產 分割事件, 於98年7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 訴字第15號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
㈢依厚玻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徐風楷死亡時持有該公司股份 3萬7,487股。
㈣依厚化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徐風楷死亡時持有該公司股份 6萬0,019股。
四、上訴人先位及追加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徐風楷生前於81年12月15日向太子投資公司買 受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借名登記在徐正青名下, 因徐 風楷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徐正青應將該1萬股股票返還 與全體繼承公同共有,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伊、徐正青徐美麗各持 有股份3,333.33股,並交付股票與伊等三人等節(即先位聲 明一及追加聲明一、二、三部分),為徐正青否認,並以: 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為徐風楷贈與與伊, 並非借名登記 在伊名下,伊於申報徐風楷遺產稅時未詳加核對,成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時直接援用申報遺產稅明細,迨伊與上訴人及 徐美麗成立系爭和解時, 確認該1萬股股票非屬徐風楷之遺 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 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又



原告就上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 項事實, 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為徐風楷於81年12月15日向太子投 資公司買受登記於徐正青名下乙節,有徐風楷繳納證券交易 稅之繳款書可稽(見本審卷㈡第143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上訴人主張該1萬股股票乃徐風楷借名登記在徐正青名下 ,無非以徐風楷死亡後,伊等繼承人將之列為徐風楷之遺產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並列為 徐風楷之婚後財產,據以計算徐鐘碧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 額,伊等繼承人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亦將之列為徐風楷 之遺產為其論據,並提出徐風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徐正青於89年3月5日致國稅局申請書、委託 林美玲會計師申報徐風楷遺產稅之委託書、委託徐正青為徐 風楷遺產稅申報代表人之委託書、同意徐鐘碧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權之同意書、遺產稅申報書及附表三與附件二為證(見 原審調解卷第19-26、29-32頁, 本審卷㈠第69、168-173頁 )。徐正青不否認將該1萬股股票列為徐風楷之遺產, 向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等事實, 惟否認屬徐風楷之遺產。查:
⑴上訴人與徐美麗前對徐正青提起分割遺產之事件(即原審97 年度重家訴第15號), 主張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為徐風 楷之遺產,惟於其等於該案成立系爭和解時, 將該1萬股股 票剔除,未列入和解範圍,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調 解卷第33-36頁), 並經本審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後 影印附卷。又本院函詢原審法院就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二編 號3厚玻公司股票數量由「47,487股」改為「37,487股」 之 緣由,及其餘1萬股部分係作如何之約定?據覆: 「…和解 筆錄之附表,均係原告(按即上訴人與徐美麗)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於98年7月22日當庭提出, 附表二之遺產明細, 其中編號1、2刪除,編號更改為1-8, 厚生玻璃(股)公司 之數量,由47,487股、更改為37,487,均係經兩造當庭確認



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金盛律師當庭手寫更改,股份數量 變動,應係當時現存之股數。 二、原告在97年10月1日、98 年6月18日提出之附表,並未經兩造確認, 兩造最終確認的 遺產明細及數量為98年7月22日和解筆錄之附表」, 有原審 法院102年8月28日北院本家定97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102000 5800號函可按(見本審卷㈠第138頁)。 再觀諸上開案件全 卷, 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對於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 未列入徐風楷遺產,並未如對於厚玻公司及厚化公司之債權 有保留確認之意,其後又具狀提出與系爭和解筆錄相同之附 件,佐以該案因成立系爭和解而終結, 未就該1萬股股票繼 續訴訟等情。可見成立系爭和解之時,上訴人、徐美麗及徐 正青已將該1萬股股票排除在徐風楷之遺產範圍之外。 ⑵依證人即太子投資公司總務處協理李欽財徐正青涉犯偽造 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自71年間起至97年間止在太 子集團公司任職,經辦太子投資公司業務,80年間厚化公司 及厚玻公司董事長徐風楷投資萬泰銀行,因現金調度問題, 以一部分厚玻公司及厚化公司股票賣給太子投資公司及許顯 榮,當時交易金額約2億元, 買賣股票係由徐風楷及太子汽 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決定,由伊經手,股票賣了之後,徐風 楷以得款投資萬泰銀行,之後徐風楷將萬泰銀行股票售出, 將原本賣給太子投資公司之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票買回, 徐風楷向伊表示股票買回之後過戶給徐正青等語,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查 ( 見本審卷㈠第88-98頁,證人證述部分為第88-91頁),而徐 正青行使該1萬股股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亦因之獲判無 罪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審卷㈢第126-136頁)。由上開李欽財之證詞, 可知 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係因徐風楷指示過戶與徐正青, 徐 正青嗣亦持之行使股東權益,而與借名登記關係由借名人使 用收益管理標的物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逕以該1萬股股票係 由徐風楷向太子投資公司買回後直接登記於徐正青名下,逕 謂徐風楷徐正青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⑶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僅係供課遺產 稅之用,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作為遺產已報繳遺產稅之證 明,不能作為認定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唯一依據。查辦理 徐風楷遺產稅申報之會計師林美玲於徐正青被訴涉犯侵占系 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罪嫌之偵查中, 經檢察官請其檢視徐 風楷遺產申報書全卷後,證稱:伊第一次申報遺產時,係依 繼承人提出之資料向國稅局申報,應有參酌附件,始申報包 含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 但附件不知被插放到徐風楷



產申報書全卷之何處,現不知附件為何;在作證之前未看過 徐正青提出之股票背面, 不記得有人告訴伊該1萬股是借名 登記在徐正青名下,因為不記得附件為何,無法推測如果當 年有看到股票背面,是否仍會將該1萬股列入遺產; 伊有向 國稅局申請將該1萬股計入徐風楷配偶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範 圍, 因該股票係74年6月5日後取得等語(見本審卷㈢第139 頁)。可知林美玲受託申報徐風楷遺產稅時, 並未見過該1 萬股股票,未能得知股票背書轉讓之情形,而觀諸徐風楷遺 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外放)所載,徐風楷之遺 產數量眾多,徐正青辯稱:伊未逐一詳細核對等情,非無可 能, 是並不能以徐正青同意將該1萬股股票列為徐風楷之遺 產,進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即認該1萬股股票為徐風楷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參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該1 萬股股票並非徐風楷借名登記在徐正青名下,對徐正青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檢察官不起處分書可憑 (見本審卷㈢第137-140頁) 。是上訴人以: 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經申報為徐風楷之 遺產為由, 進而主張該1萬股股票為徐風楷借名登記於徐正 青名下乙節,仍不足採。
⒊上訴人既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為徐 風楷借名登記於徐正青名下, 其請求徐正青應將該1萬股股 票返還與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徐正青徐美麗應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 、徐正青徐美麗各持有該公司股份3,333.33股,並交付股 票與伊等三人,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又主張: 徐風楷於86年12月30日以總價2,184萬元出 售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與厚玻公司, 厚玻公司未依公 司法履行法定程序,未交付價金,買賣契約為無效,厚玻公 司應將該16萬8,000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每人各5萬6,000股之 繼承登記,厚化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各持有該公司股份5萬6,000股,並交付股票(即先 位聲明二及追加聲明四、五、六部分); 另徐風楷於87年1 月6日以4,000萬元出售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與厚化公司, 因 厚化公司未依公司法履行法定程序,亦未交付買賣價金,買 賣契約為無效, 厚化公司應將該2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每人 各6,666.66股之繼承登記,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載 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各有持有該公司股份6,666.66股, 並交付股票(即先位聲明四及追加聲明七、八、九部分)等



節。查: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徐風楷與厚玻公司、厚化公司之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請求厚玻公司將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厚化 公司將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 回復登記與徐風楷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惟其並未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單獨提起本訴向厚玻公司、厚化公司請求 ,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況股票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買受人未交付 價金,要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買賣契約不因而無效,上 訴人以厚玻公司、厚化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未交付價金為 由,逕謂買賣契約無效,自屬無據。又徐風楷與厚玻公司、 厚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買賣標的之股票,即非屬 徐風楷之遺產,是縱認上訴人得單獨對厚玻公司、厚化公司 提起訴訟,其請求厚玻公司、厚化公司各將2萬股、16萬8,0 00股在股東名簿上登記為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各繼承1/ 3,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厚玻公司 及厚化公司各應交付按其等應繼分登記之股票,亦均無理由 ,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又以:徐風楷生前對於厚玻公司有債權4,297萬6,368 元,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伊與徐正青徐美麗各取得1/3 即每人1,432萬5,456元為由,請求厚玻公司應給付伊、徐正 青及徐美麗各1,432萬5,456元乙節(即先位聲明三部分)。 查:
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徐正青徐美麗之委託,亦未說明其有 何權利代徐正青徐美麗向厚玻公司為請求,其逕請求厚玻 公司各向徐正青徐美麗給付1,432萬5,456元,洵非有據。 ⒉又按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因分割遺產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並不生形成力, 僅生協議分割效力,非經履行協議,不生喪失公同共有關係 及取得單獨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參照)。本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 對於厚玻公 司之債權6,481萬6,368元扣除由徐鐘碧依剩餘財產分配取得 3, 643萬6,634元後, 由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共同取得 2, 837萬9,734元,嗣於98年7月22日在原審法院成立系爭和



解時,就該2,837萬9,734元, 同意每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3 ,又因徐鐘碧死亡,上訴人主張6,481萬6,368元債權均由其 三人繼承,扣除前開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之買賣價金2 ,184萬元後,餘款4,297萬6,368元(計算式:64,816,368-2 1,840,000=42,976,368),由其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 1,432萬5,456元。惟按諸上開說明,系爭和解之2,837萬9,7 34元,僅有協議分割之債權效力,而其他部分縱認其等三人 亦達成分割協議,亦僅有債權效力,在履行分割協議前,對 外仍為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不得單獨向厚玻公司請求其應 繼分分得之1,432萬5,456元,是其此項請求,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徐風楷生前積欠厚化公司1,990萬7,675元, 伊與徐正青徐美麗應按應繼分各給付663萬5,892元與厚化 公司云云(即先位聲明五)。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 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 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本件依上訴人上開 陳述,係因徐風楷積欠厚化公司1,990萬7,675元,上訴人與 徐正青徐美麗繼承上開債務,厚化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未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給付上開欠款, 上訴人若認其因繼承關係,而對厚化公司負有債務,自行清 償即可,其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給付款項 與厚化公司,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認徐風楷與厚玻公司關於厚化公司股票16萬 8,000股之買賣契約有效,厚玻公司應給付2,184萬元之買賣 價金,連同尚欠之債權4,297萬6,638,共6,481萬6,638元, 厚玻公司應按伊、 徐正青徐美麗之應繼分各1/3即給付每 人2,160萬5,456元;又如認徐風楷與厚化公司關於厚玻公司 股票2萬股之買賣契約有效,厚化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4,000 萬元,扣除徐風楷對於該公司之債務1,990萬7,675元後,尚 有2,009萬2,325元(40,000,000-19,907,675= 20,092,325) ,厚化公司應按伊、徐正青徐美麗之應繼分各給付每人66 9萬7,443元(應為669萬7,442元之誤)。惟如前開四、㈢所 述,上訴人未證明其受徐正青徐美麗之委託,亦未說明有 何權利代徐正青徐美麗向厚玻公司、厚化公司為請求,逕 自請求厚玻公司、厚化公司各向徐正青徐美麗為給付,並 非有據。又上訴人與徐正青徐美麗在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前 ,對於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得單獨向厚玻公司 、厚化公司為請求,上訴人請求厚玻公司、厚化公司給付其 2,160萬5,456元、669萬7,443元本息,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113條,公



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 ㈠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 徐美榮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3,333.33股;㈡ 厚化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 有該公司股份5萬6,000股;㈢厚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美 麗、徐正青各14,325,456元;㈣厚玻公司應在股東名簿登載 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持有該公司股份6,666.66股;㈤ 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各應給付厚化公司663萬5,892元,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股東對公司之交付股票 請求權,請求: ㈠徐正青應將其名下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回 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徐正青徐美麗 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按每人各3,333.3 3股之繼承登記; ㈢厚玻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 麗該公司股票各3,333.33股;㈣厚玻公司應將其名下厚化公 司股票16萬8,000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㈤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厚化公司股票 16萬8,000股,按每人各5萬6,000股之繼承登記; ㈥厚化公 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股票各5萬6,000股 ; ㈦厚化公司應將其名下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回復登記為徐 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㈧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 人辦理前開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 按每人各6,666.66股之繼 承登記;㈨厚玻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該公司 股票各6,666.66股。及備位之訴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 ㈠厚玻公司給付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各2,160萬5,456元 及自87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㈡厚化公司給付上訴人 、徐正青徐美麗各669萬7,443元及自87年1月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節,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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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