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6年度,15號
TPHM,106,重附民,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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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辰卿
被   告 姚柏丞
      馮一塵
      林夢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應共同給付原告 張辰卿新臺幣(下同)32,6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被告等坦承有如刑事判決所載 之違反銀行法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審理辯論終結,及於106年3月3 日宣判。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6年5月 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06年5月3日遞送本院,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記載之日期及本院收狀章記載 之日期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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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