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小雲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98號、104年度偵字
第1737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小雲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任職於周志強(已歿 )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 「棒棒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於102年4月19日擔任 本案診所名義上負責人,其知悉楊山河並不具任何醫事人員 資格,蔡炳賢雖有外國醫師資格,但也未取得我國牙醫師執 照(上開2人共同違反醫師法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依法在本案診所均不得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 竟接續與楊山河、蔡炳賢基於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 自102年4月19日後之4月間某日起,在楊山河執行拔牙、齒 列矯正、根管治療、洗牙、照X光(口腔內)、牙齦治療、 植牙、齲齒治療、口腔內麻醉、處方開藥等醫療行為時,以 及蔡炳賢在執行假牙裝設、口腔內麻醉等醫療行為時,與楊 山河、蔡炳賢共同在場執行診所內分配之醫療業務行為,若 遇有稽查時即以警鈴示警之方式,掩護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 之楊山河、蔡炳賢各執行前開醫療業務行為;並接續自103 年7月間起,明知擔任助理之劉于菱亦不具醫師資格(共同 違反醫師法犯行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接續與 楊山河、蔡炳賢、劉于菱及某姓名不詳之櫃檯人員(不能證 明未滿18歲)基於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在楊山河、 蔡炳賢各執行前述醫療行為及劉于菱執行照X光(口腔內) 、印齒模時之醫療行為時,以同一方式掩護楊山河、蔡炳賢 、劉于菱等未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前開醫療業務行為, 而共同違反醫師法。嗣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前往本案診所稽查 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陸小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原審或本院傳 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 ,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原審坦承於前揭時地開始擔任本案診所之名義上負 責人,知悉楊山河、蔡炳賢、劉于菱於本案診所執行本案醫 療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7、13、14、15、36頁),惟矢口 否認違反醫師法28條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楊山河、蔡炳賢 均有醫師資格;又楊山河是本案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伊受楊 山河指揮且每月領固定薪水,伊不知道楊山河、蔡炳賢沒有 醫師資格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曾自承:「我有懷疑楊山河沒有執照,所以我也 去盯他」、「人家用我的執照執行醫師的職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正面、第13頁背面)。
㈡本案診所實際負責人楊山河找具醫師資格之周志強開立本案 診所後,因發覺周志強手會抖,無法專心工作,為了繼續經 營本案診所才找被告來診所,但是後來發覺被告因為出國很 久對於牙醫業務已經生疏,沒有辦法做太多工作,所以楊山 河及蔡炳賢就接被告後面的醫療工作,被告、楊山河、蔡炳 賢曾經在被告剛到診所沒多久就討論本案診所應如何規避衛 生局之稽查,也有一起演練衛生局稽查時離開之流程,業經 楊山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9反面至110正面)。 ㈢劉于菱於103年7月間始任職本案診所當助理,其知悉楊山河 、蔡炳賢都沒有醫師資格;且本案診所內只有被告1人有醫 師資格,其在診所內也只看到被告會穿醫師袍,診所內也只 有被告有名片,楊山河、蔡炳賢並沒有穿醫師袍也沒有印名 片等事實,已經劉于菱證述明確,並稱其知悉診所設置有警 鈴,目的是為了逃避衛生局稽查。楊山河在本案診所有做拔 牙、整牙、根管治療、洗牙、照X光、牙齦治療、植牙、齲 齒治療、施打麻藥等醫療行為;蔡炳賢有做假牙,做假牙過 程中有替病人施打麻醉等醫療行為,劉于菱則有替病人照X 光、印齒模等醫療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 。而上開證述中關於本案診所名義負責人係被告、本案診所 有未具備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情形及其等有躲避稽查之 行為等節,核與林聿蓁證稱:「查緝的日期是103年12月18 日……醫護管理處接到民眾電話檢舉,檢舉內容是檢舉者在
棒棒牙醫診所……診所有個楊山河的男性醫師替病人執行拔 牙矯正、蛀牙的治療,病人後來去查詢衛生福利部門的醫事 管理系統發現楊山河不是合格醫事人員……我們稽查的時候 ……劉于菱正在幫病人執行口腔的印模,另外看到蔡炳賢也 在另一個牙科治療台旁邊,治療台上躺了一個女病人,我們 詢問女病人是否那位蔡先生幫他治療牙齒,她回答『是』。 在我們上2樓稽查時,我們懷疑楊山河接獲通報,已經從2樓 走下來1樓要離開,當時楊山河跟我們擦身而過,他的身材 很高大,所以我們有印象……」、「……被告來申請擔任棒 棒牙醫診所的負責人……,我對被告有印象,……,我在稽 查之前有去衛生福利部的醫事系統查詢這診所裡面執行的醫 師就只有被告。」、「(稽查時)被告跟我們說,楊山河是 棒棒牙醫診所的執行長出資者,楊山河的業務被告不便說明 ,蔡炳賢的部分被告是說他具有外國醫師的資格,蔡炳賢在 診所確實有從事醫療的業務。這些都是被告親口跟我們說的 。」、「(問:若牙醫診所內有數位牙醫師執業,其申請更 換負責牙醫師的時候是否需要同時提出其他併同執業的牙醫 師執業證明跟公會證明等?)答:都要提出。」、「(問: 被告跟你們申請擔任棒棒牙醫診所負責人時,有無提出其他 在該診所執業醫師的證明?)答:沒有。」、「(問:棒棒 牙醫診所有沒有其他醫師加入或報備支援記錄在你們的管理 系統裡面?)答:當時查詢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 至33頁)相符。佐以劉于菱到本案診所任職之時間較被告晚 半年以上,倘任職助理之劉于菱都已知悉楊山河、劉炳賢沒 有醫師資格;被告身為本案診所唯一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甚 且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該診所為健保診所,必須以其名義申 請健保給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之理?又本案診 所既然為了逃避衛生局之稽查而設置有警鈴,則衡情該診所 內所有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自應知悉本案診所內有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情事,以便於警鈴響起時互相掩護逃離現場,倘連 身為該診所唯一具備醫師資格之被告均不知情,則設置警鈴 有何實益?被告任職期間非短,復擔任該診所之名義負責人 ,在公開營業之健保診所內同時有多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惟僅被告一人著醫師袍且僅被告一人有印製名片及診所內復 設置警鈴等節以觀,堪認楊山河證稱:被告任職未久因對醫 療行為生疏而無法單獨執行醫療業務而由楊山河、蔡炳賢在 診所內幫助被告執行醫療業務及被告與楊炳賢、楊山河有一 起討論如何躲避衛生局之稽查等供述,信而有徵,可以採認 ,被告辯稱:不知道楊山河、楊炳賢沒有醫師資格云云,核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
查詢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 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至14頁)、稽查時之蒐證畫面截圖( 見他字卷第26頁)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㈣蔡炳賢固證稱:被告並沒有就我有無醫師資格討論過,而且 衛生局的人來稽查的時候,被告還稱我為蔡醫師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106頁);楊山河固亦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 告並沒有問過伊有無醫師執照等語。然被告知悉蔡炳賢、楊 山河沒有醫師資格乙事,並不一定經由前開2人之告知。本 院依前揭㈠至㈢之客觀事證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與楊山河 、蔡炳賢有醫師法第28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炳賢或 楊山河所證關於被告並沒有與其等討論過或詢問過其等有無 醫師資格,以及被告於稽查時曾稱呼蔡炳賢為「蔡醫師」等 之供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二、拔牙、齒列矯正、根管治療、洗牙、照X光(口腔內)、牙 齦治療、植牙、齲齒治療、口腔內麻醉、處方開藥、假牙裝 設、口腔內麻醉、印齒模均屬牙醫醫療業務,自應由合格牙 醫師親自執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被 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與楊山河、蔡炳賢;自103年7月間某 日起與楊山河、蔡炳賢、劉于菱及本案診所內某姓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之人),就前開任職時期內所 各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持續實行之多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行為,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以評價為包括一罪 為適當,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對於醫療、 衛生行政秩序破壞之程度。被告分擔之犯行內容。被告犯行 持續時間長短,尚無證據證明有實際造成求診患者醫療傷害 之情狀,犯後態度,與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說明㈠診所內器械並非違禁物,不宜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102年4月前在本案診所所支領之月薪與本案犯罪 後相同,認其任職期間所領薪資與違反醫師法沒有關連,而 非屬犯罪所得之物,不能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