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銘石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國防部61年高
覆教丙字第54號,中華民國62年4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軍事檢察官61年教循(初)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 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 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 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最高法 院52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莊銘石聲請再審之案件,係再審聲請人於59 年3月至60年5月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國防部於61年10月30日以61年教公字第15號初審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嗣經國防部於62年4月11日以61 年高覆教丙字第54號覆判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 權3年確定,此有上開2份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係61 及62年間,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 ,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㈡依5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8條至第11條規定 :「本法稱軍事審判機關者,謂有軍事審判權設置軍事法庭 之機關。軍事審判機關分為左列三級:初級軍事審判機關 。高級軍事審判機關。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第8條); 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陸軍軍司令部。陸軍師 司令部。陸軍獨立旅司令部。海、空軍軍區司令部。 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戰時縣政府或其相等機關,經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第9條)。左列機關為高
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海、空軍各總司令部及其相等軍 事機關。二、戰時省或其相等區域之地方保安部隊最高機關 ,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第10條)。國防部為 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第11條)。」此與現行軍事審判法第8 條將軍事法院分為「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 「最高軍事法院」之情形不同。又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 法案件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上訴審由該管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接辦,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 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訂有明文,對於已審結之 軍法案件,受判決人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如何決定「 判決之原審法院」而為再審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標準定之。 準此,本件再審聲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既係第二審判 決確定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權管轄。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乃係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所為,是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適用該條之 規定提起再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論處再審聲請人違反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主張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 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 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 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 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
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 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2款之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係依憑 聲請人之供述、報銷假帳全部原始憑證、記帳簿等證物相互 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 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再審聲請意旨雖以依再審聲請人之長官即測量署署長周齊祁 於59年發布之(59)謨培字第3993號函所載:「說明:㈡ 管理費:佔各單位測量製圖經費15%(含複審、視察督導費 2%、績效獎金5%、行政支援費5%、折舊費5%)」,指稱再審 聲請人當時將測量製圖經費中列報管理費,係依上級長官命 令所為,非故意自作主張扣款自肥,於法有據,依刑法第21 條規定應屬不罰云云。惟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綦詳,此觀諸原確定判決「覆判理由及適用法條:…㈢ 關於蔡同芬、莊銘石、廖會明、魏青萍、皮志清部分:…⑵ 按保付款支付之規定,縱有相當之限制,亦應依其規定切實 辦理,並以合法為前提,要不得作為彼等假報銷之藉口,聲 請人等於共同假報銷後,朋分餘款自肥,既經查證屬實,核 其所為,自無解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連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二罪…」等語即明。是以,再審聲請人執 前詞聲請再審,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職權行使等,專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前揭關於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至再審聲請人以本案於軍法局初審判決後 ,測量署署長周齊祁得悉前述函件遭人利用,成為再審聲請 人被認定貪汙有罪之重要根據後,竟於其宅自殺身亡,再審 聲請人於本案審理覆判中,亦曾提出聲請調查自殺原因與本 案是否有關。然國防部覆判庭若無其事,置之不理,僅對再 審聲請人減刑一半,益見國防部覆判庭亦深諳再審聲請人確 係不得已依上級長官命令報繳管理費,依上開函文將管理費 辦理提繳上級,並無違法。周齊祁自殺身亡之原因與再審聲 請人被訴之犯罪有無關聯,攸關再審聲請人有無犯罪故意, 係本案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加置理,顯有重要證據漏 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亦僅係再審聲請人對周齊祁何以自殺提 出質疑及評價,並就其質疑之相關細節請求法院調查,所陳
各節,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 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顯著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 ,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 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之事實。再審聲請人提出 本件再審,無非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之 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陳詞再為 爭執。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